1、 【法规名称】 都市计画定期通盘检讨实施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1-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都市计画定期通盘检讨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每五年至少通盘检讨一次,视实际情形分期分区就都市计划法 (以下简称本法 ) 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事项全部或部分办理。但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已届满计划年限或二十五年者,应予全面通盘检讨。 第 3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相邻接之都市计划,得合并办理之。 第 4 条 办理主要计划或细部计划全面通盘检讨时,应分别依据本法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
2、全部事项及考虑未来发展需要,并参考机关、团体或人民建议作必要之修正。 依前项规定办理细部计划通盘检讨时,其涉及主要计划部分,得一并检讨之。 第 5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前应先进行计划地区之基本调查及分析推计,作为通盘检讨之基础,其内容至少应包括自然及人文景观资源、人口规模、人口密度分布、建筑密度分布、 产业结构及发展、土地利用、公共设施容受力、住宅供需、交通运输等项目。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原计划之推计与前项推计有重大出入者,应重新修正,作为检讨之依据。 第 6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应针对旧有建筑物密集、畸零破旧,有碍观瞻、影响公共安全,必须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别加以维护之地区,进行全面
3、调查分析,划定都市更新地区范围,研订更新基本方针,纳入计划书规定。 第 7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应就都市防灾避难场所、设施、消防救灾路线、火灾延烧防止地带等事项进行规划及检讨。 第 8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下列地区应办理都市设计,纳入细部计划: 一新市镇。 二新市区建设地区:都市中心、副都市中心、实施大规模整体开发之新市区。 三旧市区更新地区。 四名胜、古迹及具有纪念性或艺术价值应予保存建筑物之周围地区。 五位于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及区域计划指定景观道路二侧一公里范围内之地区。 六其他经主要计划指定应办理都市设计之地区。 都市设计之内容视实际需要,表明下列事项: 一公共开放空间系统配置事
4、项。 二人行空间或步道系统动线配置事项。 三交通运输系统配置事项。 四建筑基地细分规模限制事项。 五建筑量体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风格之事项。 六环境保护设施配置事项。 七景观计划。 八管理维护计划。 第 9 条 非都市发展用地检讨变更为都市发展用地时,变更范围内应划设之公共设施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原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占都市发展用地面积之比。 前项变更范围内应划设之公共 设施,除变更范围内必要者外,应视整体都市发展需要,适当划设供作全部或局部计划地区范围内使用之公共设施,并以原都市计划划设不足者或停车场、社区公园、绿地等项目为优先。 第 10 条 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山林、河川、溪流、湖泊等自然资源,应配合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施设用地及其他开放空间,妥予规划设计,并于都市计划中研订具体之亲山亲水实施计划及绿化计划,对于计划区内具有保留价值之树木及既有行道树应妥予维护。 前项都市计划范围内新辟计划道路宽度二十公尺以上者,应视路型及道路设计需要于道 路之中央分隔岛、二侧或一侧留设适当宽度,配合当地地方特色及特有树种进行植栽绿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