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规名称】 都市计画容积移转实施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6-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都市计画容积移转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都市计划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 为县 (市 ) 政府。 第 3 条 本办法之适用地区,以实施容积率管制之都市计划地区为限。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为办理容积移转,得考量都市发展密度、发展总量及公共设施划设水准,订定审查许可条件,提经该管都市计划委员会或都市设计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之。 前项审查许可条件于本
2、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后一年内未订定实施者,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对于容积移转申请案件,应逐案就前项考量之因素,详实拟具审查意见,专案提经该管都市计划委员会或都市设计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依本办法核办。 第 5 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容积:指土地可建筑之总楼地板面 积。 二、容积移转:指一宗土地容积移转至其他可建筑土地供建筑使用。 三、送出基地:指得将全部或部分容积移转至其他可建筑土地建筑使用之土地。 四、接受基地:指接受送出基地容积移入之土地。 五、基准容积:指以都市计划及其相关法规规定之容积率上限乘土地面积所得之积数。 第 6 条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为
3、限: 一、都市计划表明应予保存或经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认定有保存价值之建筑所定着之私有土地。 二、为改善都市环境或景观 ,提供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之可建筑土地。 三、私有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计划书规定应以区段征收、市地重划或其他方式整体开发取得者。 前项第一款之认定基准及程序,由当地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之土地,其丘形应完整,面积不得小于五百平方公尺。但因法令变更致不能建筑使用者,或经直辖市、县 (市 ) 政府勘定无法合并建筑之小建筑基地,不在此限。 第 7 条 送出基地申请移转容积时,以移转至同一主要计划地区范围内之其他可建筑用地建 筑使
4、用为限;都市计划原拟定机关得考量都市整体发展情况,指定移入地区范围,必要时,并得送请上级都市计划委员会审定之。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送出基地申请移转容积,其情形特殊者,提经内政部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得移转至同一直辖市、县 (市 ) 之其他主要计划地区。 第 8 条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积,以不超过该接受基地基准容积之百分之三十为原则。 位于整体开发地区、实施都市更新地区、面临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计划指定地区范围内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积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过该接受 基地基准容积之百分之四十。 第 9 条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积,应按申请容积移转当期各该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现值之比值计
5、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送出基申请容积移转当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现值接受基 地移入 =地之土 地之容 之容积地面积申请容积移转当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现值积率 前项送出基地如属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土地,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积,应扣除送出基地现已建筑容积及基准容积之比率。其计算公式如 下: 第六条 第一项第接受基地送出基地现已建筑之容积 一款土地之接受 =移入之容 ( ) 基地移入容积积送出基地之基准容积 第六条 第一项第一款土地,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计划拟定、变更程序,于都市计划书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中,增订容积移转相关规定者,其可移出容积及接受基地移入容积之计
6、算,得于修正施行后五年内,依修正施行前第七条及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 10 条 送出基地除 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土地外,得分次移转容积。 接受基地在不超过第八条规定之可移入容积内,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容积。 第 11 条 接受基地于申请建筑时,因基地条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获准移入之容积者,得依本办法规定,移转至同一主要计划地区范围内之其他可建筑土地建筑使用,并以一次为限。 第 12 条 接受基地于依法申请建筑时,除容积率管制事项外,仍应符合其他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及建筑法规之规定。 第 13 条 送出基地于许 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积移转前,除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土地外,应视其类别及性质,
7、将所有权之全部或部分赠与登记为国有、直辖市有、县 (市 ) 有或乡 (镇、市 ) 有。 前项赠与登记为公有之土地中,属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土地,限作无建筑行为之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所及儿童游乐场等公共空间使用。 第 14 条 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应就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之送出基地进行全面清查,并得会同有关机关 (构 ) 依都市计划分区发展优先次序、未来地方建设时序及公共设施保留地划设先后,订定优先移转 次序后,缮造送出基地图册,于各该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及乡 (镇、市、区 ) 公所公告周知及将公告之日期、地点登载当地报纸,并登载于直辖市、县 (市 ) 政府网站。 前项送出
8、基地图册,应表明下列事项: 一、公共设施保留地类别、性质及面积。 二、送出基地之坐落,包括地段、地号、都市计划图上之区位。 三、其他应表明事项。 第 15 条 送出基地图册公告后,应置于各该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乡 (镇、市、区 ) 公所及各地政事务所,供公众查阅 。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权人均得向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或乡 (镇、市、区 ) 公所表达移出或移入容积之意愿及条件,由各该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及乡 (镇、市、区 ) 公所提供各项必要之协调联系及谘询服务。 第 16 条 容积之移转,应由接受基地所有权人检具下列文件,向该管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申
9、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其为法人者,其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关系人同意书。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记簿誊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权状影本。 六、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文件。 第 17 条 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受理容积移转申请案件后,应即审查,经审查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须补正者,应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完全者,驳回其申请;符合规定者,除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土地迳予核定外,应于接受基地所有权人办毕下列事项后,许可送出基地之容积移转: 一、取得送 出基地所有权。
10、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赁契约、他项权利及限制登记等法律关系。 三、将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条规定赠与登记为公有。 前项审查期限扣除限期补正之期日外,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 18 条 第六条 第一项第一款之土地,经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许可容积移转后,送出基地上之建筑物应永久保存,基地上之建筑价值丧失或减损,土地所有权人应按原貌修复。 第 19 条 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于许可容积移转后,应即更新送出基 地图册,将相关资料列册送由主管建筑机关实施建筑管理及送该管土地登记机关建档,并开放供民众查询。 第 20 条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计划拟定、变更程序,订定容积移转相关规定者,得依其都市计划规定办理容积移转。 其计划规定之执行如有困难者,得依都市计划拟定、变更程序变更之。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