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采暖通风设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 1.0.1 条 为了在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中,体现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精神,贯彻国家现行的有关方针政策,以便为安全生产、改善生活的劳动条件、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证产品质量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提供必要的条件,特制订本规范。 第 1.0.2 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本规范不适用于地下建筑、有特殊用途和特殊净化与防护要求的建筑物以及临时性建筑物的设计。 第 1.0.3 条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方 案,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工艺和使用要求、室外气象条件以及能源状况等,同有关
2、专业相配合,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 1.0.4 条 采暖、通风和空调节及其制冷系统所用设备、构件及材料,应根据国家和建设地区现有的生产能力和材料 供应状况等择优选用,尽量就地取材。同一工程中,设备的系统列和规格型号,应尽量统一。 第 1.0.5 条 编制设计文件时,应根据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装置的数量及其复杂程度,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和操作、维修人员以及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表等。 第 1.0.6 条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系统,应在 便于操作和观察的地点设置必要的调节、检测和计量装置。 第 1.0.7 条 布置设备、管道及配件时,应为安装、操作和维修留有必要的位置。对于大型设备和
3、管道,应根据需要在建筑设计中预留安装和维修用的孔洞,并应考虑有装设起吊设施的可能。 第 1.0.8 条 设计中,对于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设备及管道,当有可能伤及人体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 1.0.9 条 位于地震区和湿陷性黄土地区的工程,布置设备和管道时,应根据需要分别采取防震和有组织排水等措施。 第 1.0.10 条 根据本条规范进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 制冷设计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室内外计算参数 第一节 室内空气计算参数 第二节 室外空气计算参数 第三节 夏季太阳辐射照度 第一节 室内空气计算参数 第 2.1.1 条 设计集中采暖时,
4、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根据建筑物的作途,按下列规定采用: 一、民用建筑的主要房间,宜采用 16 20C; 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 轻作业 不应低于 15C 中作业 不应低于 12C 重作业 不应低于 10C 注:( 1)作业各类的划分,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 2)当每名 工人占用较大面积( 50 100m2)时,轻工业可低至 10C;中作业可低至 7C,重作业可低至 5C。 三、辅助建筑及辅助用室,不应低于下列数值: 浴室 25C 更衣室 23C 托儿所、幼儿园、医务室 20C 办公用室 16 18C 食堂 14C 盥洗室、厕所 12C 注: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
5、各类建筑物的室内温度,可参照有关专业标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 2.1.2 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建筑物,冬季室内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地平均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建筑及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不宜大于 0.3m/s; 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当室内散热量小于 23W/m320kcal/(m3h)时,不宜大于 0.3m/s;当室内散热量天于或等于 23W/m3 时,不宜大于 0.5m/s。 注: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 5.1.1 条的规定。 第 2.1.4 条 当工艺无特殊要求时,生产厂房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应根据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及其与工作地点温度的允许温差,按表 2.1.4 确
6、定。 夏季工作地点( C)表 2.1.4 夏季通风室外 计算温度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2 33 允许温差 10 9 8 7 6 5 4 3 2 工作地点温度 32 32 32 25 35 注:如受条件限制,在采取通风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本表要求时,允许温差可加大 1 2C。 第 2.1.5 条 设置局部送风的生产厂房,其室内工作地点的允许风速,应按本规范第 4.3.5 条至第 4.3.7 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2.1.6 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舒适性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 温度 应采用 24 28C 相对湿度 应采用 40 65 风
7、速 不应大于 0.3m/s 二、工艺性空 气调节室内温度基数及其允许波动范围,应根据工艺需要并考虑必要的卫生条件确定;工作区的风速,宜采用 0.2-0.5m/s,当室内温度高于 30C 时,可大于 0.5m/s。 注: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 5.1.1 条的规定。 第三章 采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热负荷 第三节 散热器采暖 第四节 辐射采暖 第五节 热风采暖与热风幕 第六节 采暖管道 第七节 蒸汽喷射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3.1.1 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公共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其位于严寒地区或寒冷地区,且在非工 作时间或中断使用的时间内,室内温度必须保持在 0C
8、 以上,而利用房间蓄热量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按 5C 设置值班采暖。 注: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可根据需要另行确定值班采暖所需维持的室内温度。 第 3.1.2 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生产厂房,如工艺对室内温度无特殊要求,且每名工人占用的建筑面积超过 1000m2 时,不宜设置全面采暖,但应在固定工作地点设置局部采暖。当工作地点不固定时,应设置取暖室。 第 3.1.3 条 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根据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且符合国家有关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 3.1.4 条 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应按下式确定: Romin=a(tn-tw)/ ty n( 3.1.4-1) 或 R
9、omin=a(tn-tw)Rn / ty (3.1.4-2) 式中 Romin -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 m2C/W)( m2hC/kcal); tn-冬季室内计算温度( C)。按本规范第 2.1.1 条和 3.2.4 条采用; tw-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 C),按本规范第 3.1.5 条采用; a-围护结构温差修正系数,按表 3.1.4-1 采用; 温 差 修 正 系 数 表 3.1.4-1 围 护 结 构 特 征 a 外墙、屋顶、地面及室外相通的楼板等 1.00 闷顶与室外空气相通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等 0.90 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有窗时 0.75 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
10、楼板,外墙上无窗且位于室外地坪以上时 0.60 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无窗且位于室外地坪以下时 0.40 与有外门窗的非采暖房间相邻的隔墙 0.70 与列外门窗的非采暖房间相邻的隔墙 0.40 伸缩缝缩、沉降缝墙 0.30 防震缝墙 0.70 ty -冬季室内计 算温度与围护结构内表面温度的允许温差( C),按表 3.1.4-2 采用; 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系数 W/(m2C)kcal/(m2hC),按表 3.1.4-3 采用; R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阻 (m2C/W),按表 3.1.4-3 采用。 注:( 1)本条不适用于窗、阳台门和天窗。 ( 2)砖石墙体的传热阻,可比式( 3
11、.1.4-1 2)的计算结果小 5。 ( 3)外门(阳台门除外)的最小传热阻,不应小于按采暖室外计算温度所确 定的外墙最小传热阻的 60。 ( 4)当相邻房间的温差大于 10C 时 ,内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亦应通过计算确定。 ( 5)当居住建筑、医院及幼儿园等建筑物采用轻型结构时,其外墙最小传热阻,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的要求。 允许温差 ty 值( C) 表 3.1.4 2 建筑及房间类别 外墙 屋顶 居住建筑、医院和幼儿园等 6.0 4.0 办公建筑、学校和门诊等 6.0 4.5 公共建筑(上述指明者除外)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潮湿的房间除外) 7.0 5.5 室内空气干燥
12、的生产厂房 10.0 8.0 室内空气潮湿正常的生产厂房 8.0 7.0 室内空气潮 湿的公共建筑、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 当不允许墙和顶棚内表面结露时 当仅不允许顶棚内表面结露时 tn-tl 0.8(tn-tl) 7.0 0.9(tn-tl) 室内空气潮湿且具有腐蚀性介质的生产厂房 tn-tl tn-tl 室内散热量大于 23W/m3,且计算相对温度不大于 50的生产厂房 12.0 12.0 注:( 1)室内空气干湿温度的区分,应根据室内温度和相对湿度按表 3.1.4-4 确定。 ( 2)与室外空气相通的楼板和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其允许温差 ty 值,可采用 2.5C。 ( 3)表 中
13、tn-同式 (3.1.4 1 2) tl-在室内计算温度和相对温度状况下的露点温度()。 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 表 3.1.4 3 围护结构内表面特征 an W/(m2 ) kcal/(m2h ) Rn (m2 )/W (m2h )/kcal 墙、地面、表面平整或有肋状突出物的顶棚,当 h/s 0.3 时 8.7(7.5) 0.115(0.133) 有肋状突出物的顶棚,当 h/s24 相对湿度() 干燥 60 50 40 正常 61 75 51 60 41 50 较温 75 61 75 51 60 潮湿 - 75 50 第 3.1.5 条 确定围护结构最小传热阻时,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 tw
14、,应根据围护结构热惰性指标 D 值,按表 3.1.5 采用。 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 表 3.1.5 围护结构类型 热惰性指标 tw 的取值() 6.0 tw=twn 4.1 6.0 tw=0.6twn+0.4tpmin 1.6 4.0 tw=0.3twn+0.7tpmin 1.5 tw=tpmin 注:( 1)表中 twn 和 tpmin-分别为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和累年最低日平均温度(),按本规范附录采用。 ( 2) D 4 的实心砖墙,计算温度 tw,应按型围护结构取值。 第 3.1.6 条 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按下式计算: Ro=1/an+Rj+1/aw (3.1.6-1) 或 Ro=R
15、n+Rj+Rw ( 3.1.6-2) 式中 Ro-围护结构的传热阻( m2 /W) ; an,Rn-同式( 3.1.4-1 2); aw -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系数 W/(m2 ),按表 3.16 采用; Rw-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系数( m2 /W),按表 3.16 采用; Rj-围护结构本体(包括单层或多层结构材料层及封闭的空气间层)的热阻( m2 /W)。 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 表 3.1.6 围护结构内表面特征 aw W/(m2 ) kcal/(m2h ) Rw (m2 )/W (m2h /kcal) 外墙和屋顶 23( 20) 0.04(0.05) 与室外空气相 通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16、 17( 15) 0.06(0.07) 闷顶和外墙上有窗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12( 10) 0.08(0.10) 外墙上无窗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6( 5) 0.17(0.20) 第 3.1.7 条 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玻璃外窗、阳台门和天窗的层数,可按表 3.1.7 采用。 窗、阳台门和天窗层数 表 3.1.7 建筑物及房间类别 室内外温度 () 层 数 外 窗 阳台门 天窗 民用建筑(潮湿的公共建筑除外) 33 33 单层 双层 单层 双层 干燥或正常湿 度状况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 36 36 单层 双层 单层 单层 潮湿的公共建筑、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 31 31 单层
17、双层 单层 单层 散热量大于 23W/m3,且室内计算相对湿度不大于 50的生产厂房 不限 单层 单层 注:( 1)表中所列的室内外温差,系指冬季内计算温度和采暖室外计算温度之差。 ( 2)高级民用建筑,以及其他经技术经济比较设置双层窗合理的建筑物,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 3.1.8 条 设置全采暖的建筑物,在满足采光要求的提前下 其开窗面积应尽量减小。 注: 民用建筑的窗墙面积比,应按国家现行的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执行。 第 3.1.9 条 集中采暖系统的热媒,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供热情况和当地气候特点等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并应按下列规定选择: 一、民用建筑应采用热水作热媒; 二、
18、 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厂区只有采暖用热或以采暖用热不主时,宜采用高温水作热媒;当厂区供热以工艺用蒸汽为主,在不违反卫生、技术和节能要求的条件,可采用蒸汽作热媒。 注:( 1)利用余热或天然热源采暖时,采暖热媒及其参数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 2)辐射采暖的热媒,应符合本章第四节的 有关规定。 第 3.1.10 条 散热器采暖系统的热媒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级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医辽卫生及托幼建筑等,热水温度宜采用 95C;其他民用建筑,热水温度不应高于 130C; 二、放散棉、毛纤维和木屑等有机物质的生产厂房,热水温度不应高于 130C,蒸汽温度不应高于 110C; 三、放散可燃气
19、体、蒸气或粉尘的生产厂房,热媒温度不应高于上述物质自燃点的 80,且热水温度不应高于 130C,蒸汽温度不应高于 110C。 注:有根据时,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 通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自然通风 第三节 隔热降温 第四节 机械通风 第五节 除尘与净化 第六节 防火与防爆 第七节 设备、风管及其他 第 4.1.1 条 为了防止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向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放散,防止有害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必须从工艺、总图、建筑和通等方面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 4.1.2 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机械化、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积极改革
20、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有害物质。 对于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放散的有害物质,向大气排放时;应符 合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三废”排放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各行业污染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 4.1.3 条 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湿式作业。运输含尘物料时,应尽量采用气力输送或水力输送。放散粉尘的生产厂房,宜采用湿法冲洗措施。当工艺不允许湿法冲洗且防尘要求较严格时,可采用真空吸尘装置。 第 4.1.4 条 大量散热的热源(散热设备、热物料等),应尽量放在生产厂房外面。对生产厂房内的热源,应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 第 4.1.5 条 确
21、定建筑方位时,应尽量减少西晒,以自然通风为主的建筑物,其方位还应根据主要进风面和建筑物形式,按夏季有利的风向布置。 第 4.1.6 条 位于炎热地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宜采用通风屋顶,如条件限制,可采取其他隔热措施;散热量小于 23W/M3 的生产房,当屋盖离地面平均高度小于或等于 8m 时,宜在屋盖隔热或适当增加厂房高度。 注 :(1)民用建筑的隔热,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的要求。 ( 2)有条件设置通风屋顶的生产厂房,以及存放橡胶、塑料制品和油漆等的仓库亦可采用通风屋顶。 第 4.1.7 条 放散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建筑物,宜采用局部排风,当局部排风达不到卫生要求
22、时。应辅以全面排风或采用全面排风。 第 4.1.8 条 设计局部排风或全面排风时,宜采用自然通风,当自然通风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或自然与机械的联合通风。 注: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采用屋顶通风机进行全面排风。 第 4.1.9 条 组织室内气流时,不应使含有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空气流入没有或仅有少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地带。 第 4.1.10 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 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害物 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时; 二、混全后能形成毒害更大或腐蚀性的混合物、化合物时; 三、混合后易使蒸汽凝结并积聚粉尘时; 四、放散剧毒物质的房间和设备。 第 4.1.
23、11 条 同时放散有害物质,余热和余湿时;全面通风量应按其中所需要最大的空气量计算。数种有害物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其全面通风量的计算,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第 4.1.12 条 散入室内的有害气体数量不能确定时,全面通风量可按类似房间的实测资料或经验数据,按争气次数确定,亦可按各有关的专业标准执行。 第 4.1.13 条 民用建筑的厨房、厕所、盥洗室和浴室等,宜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进行局部排风或全面换气。 普通民用建筑的居住、办公用室等,宜采用自然通风;当其位于严寒地区或区时,尚应设置可开启的气窗进行定期换气。 第 4.1.14 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以及走道、房间等的防烟、排烟设计,应按国家现行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