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0950 号 2009-6-12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煤炭资源是我区的战略性优势资源,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科学配置管理煤炭资源已成为我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煤炭资源管理的政策要求,结合近年来自治区经济发展的新情况,现就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煤炭资源配置管理的基本原则(一)坚持规划先行、科学有序配置管理煤炭资源的原则。煤炭资源配置必须符合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二)坚持政府调控、市场调节、
2、有偿使用的原则。煤炭资源和矿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全区范围内统一管理设置。(三)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配置管理煤炭资源。(四)坚持以调整产业布局和优化产业结构为导向,重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投资规模大、技术含量高的深加工转化项目配置煤炭资源的原则。严格控制向产能过剩的行业配置煤炭资源。(五)坚持整体布局、整装开发、集约开发、资源节约利用的原则。(六)坚持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严格遵循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二、煤炭资源配置的条件、标准与要求(一)煤炭资源配置的条件1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煤炭转化和综合利用项目。2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经自治区人民政
3、府确认,一次性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 40 亿元以上的新建大型装备制造和高新技术项目。个别技术装备水平居全国同行业领先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降低有关条件。3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矿权。4 自治区内矿山保有资源储量服务年限不足 10 年、职工安置困难大、无接续资源的资源枯竭型国有及国有控股重点煤炭企业。5 资源整合中需要扩大周边不宜单独设置采矿权区域的项目。6 现已配置的煤炭资源量超过项目实际需求的企业,新上项目可先利用已配置的煤炭资源。如果新上项目后续资源不足,可按有关规定另行配置接续资源。7 已获得国家批准的采矿权并已配置褐煤资源,上褐煤干燥项目,可视为转
4、化项目。但不再为新上褐煤干燥项目配置资源。(二)煤炭资源配置的标准1 煤炭转化和综合利用项目,按项目有效生产期内实际用煤量 12 的比例配置煤炭资源。2 新建煤炭资源开发项目,井工单井规模不低于 120 万吨/年,露天开采规模不低于300 万吨/年,且就地转化率均要达到 50%以上。3 特殊稀缺性煤种资源配置,按国家产业政策标准执行,资源就地转化率必须达到60以上。4 装备制造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每 20 亿元配置煤炭资源 1 亿吨,一个项目主体配置煤炭资源最多不超过 10 亿吨。5 经批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PVC 项目( 包括电石),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协调组建 1至 2 个配套兰
5、碳合资企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产规模,按 11 的比例配置煤炭资源。6 经招拍挂获得的矿权,配置煤炭资源条件可适当放宽。(三)煤炭资源配置的要求1 申请配置资源的企业要在自治区内注册独立法人企业,实行属地管理。2 严禁非法转让矿业权。企业所配置的矿业权转让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于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探矿权的,自治区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采矿权。已经取得煤炭探矿权需转采矿权的项目,也要符合煤炭资源配置条件要求。3 严禁大矿小开、占而不开、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煤炭转化或配套项目应得到国家和自治区相关部门核准或备案,必须按协议确定的条件开工建设,且建设进
6、度要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要求。未如期建设或不能开工建设的,将依法收回资源。4 坚持一个规划井田由一个项目主体开发的原则。一个项目主体配置的资源量未达到矿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可由批准配置资源的若干项目主体联合开发。5 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地、国家公园等明令禁止开发区域的煤炭资源不得配置和开发。三、煤炭资源配置管理的审批程序(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调控全区煤炭资源的一级市场勘查和管理。(二)全区范围内统一配置煤炭资源,要充分考虑资源所在地的利益,实现地区之间共同协调发展。资源配置可以通过盟市之间相互协商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个别项目的资源配置,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布局研究确定。(
7、三)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储量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报国家能源局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再行配置。(四)申请配置煤炭资源的项目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初审,符合产业政策、进入产业目录、具备条件的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五)申报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煤炭工业局)、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提出审核意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煤炭工业局) 、环境保护局要将审核意见及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抄送自治区
8、国土资源厅,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汇总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审批。(六)对于预留资源区块矿业权,待项目实际开工建设后,根据开工规模测算资源配置量,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出让、转让矿业权手续。四、煤炭资源依法有偿使用和监管(一)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维护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煤炭资源的资产价值,从事煤炭资源开发的矿业权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矿业权价款。(二)有偿协议出让、转让的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收费标准及程序要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内政发200714 号)的规定。矿业权价款分
9、配仍按该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矿业权价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四)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煤炭工业局)、国土资源厅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已配置资源的建设项目实施跟踪监督。审计、监察部门要对煤炭资源配置业主投资到位情况及各种规费、价款的收缴和使用进行全程跟踪审计监督。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此前下发的文件规定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煤炭资源配置管理目录一、煤炭转化和综合利用产业(一)年产 300 万吨及以上煤制油项目;(二)年产 100 万吨及以上二甲醚项目;(三)年产 60 万吨及以上煤
10、制烯烃项目;(四)年产 20 亿立方米及以上煤制气项目;(五)年产规模达 20 万吨及以上乙二醇项目;(六)年产合成氨 30 万吨及以上的煤制化肥项目;(七)获得国家核准的 30 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八)具有一定产业化规模的创新型煤化工项目;(九)已获得国家批准的褐煤资源采矿权的褐煤干燥提质项目;(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招拍挂取得矿权的企业。二、非资源型产业(一)一次性完成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 40 亿元以上的大型煤炭、电力、化工、车辆、装备制造及配套项目;(二)大型新能源制造及配套项目;(三)大型发酵制药项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1、内政发200714 号 2007-3-29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 2007 年 1 月 10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1 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区矿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
12、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 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遵循本办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划先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内蒙古自治区地质
13、勘查规划、“十一五”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等规划及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第五条 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编制非煤矿山整合规划或方案,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工作,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第六条 本办法中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矿业权人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矿业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成交价格;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市场方式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第二章 矿产资源有偿配置及矿业权市场管理第七条 煤炭资源配置
14、以服从服务于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为原则,向煤液化、煤转电、煤化工和煤炭资源综合利用等重点项目倾斜;向进行煤炭资源转化的国内外大型企业倾斜;向区内资源枯竭的国有重点煤矿、优强企业倾斜。重点项目要遵循“先立项、后配资源”和“整装预留、分期配置”的原则,按照“50转化”、“保障 30 年,后备 20 年的资源量一次预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动态配置资源。第八条 煤炭资源开发项目,要坚持高标准、规模化、集约化。新建煤矿矿井单井规模不低于 120 万吨/年,露天煤矿不低于 300 万吨/ 年,就地转化率达到 50以上;确定为资源整合和技改煤矿单井生产能力不低于 30 万吨/年。非煤矿山原则上一个
15、矿床设置一个矿山企业,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不得低于小型规模上限的 10,其中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 3 万吨/年,铁矿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 6 万吨/年,其他矿种最低生产规模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第九条 全区含煤盆地、煤炭勘查的空白区或预测区不再向企业出让探矿权进行风险勘查,由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或与因加工转化需配置资源的企业联合进行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编制并批准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出让。第十条 一个煤矿矿区设置多个井田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
16、源厅组织编制并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备案)。在审批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时,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相互征求意见。总体规划和设置方案一经批准,要严格遵守,不符合矿区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分设矿业权。其中:(一)煤矿矿区只有一个矿业权人的,由矿业权人组织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二)煤矿矿区有两个以上矿业权人或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分别由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
17、意见。第十一条 非煤矿区或勘查区需设置多个矿业权的,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矿区勘查规划或矿业权设置方案,经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备案)。第十二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产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各类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对无矿石合法来源、规模达不到产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非法建设的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要依法实施关闭整合。矿石来源不合法或仅持有探矿权申请建立选矿厂的,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立项。第十三条 新出让矿业权除以下情形可以有偿协议出让外,其他一律实行市场方式
18、出让矿业权。(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二)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勘查计划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三)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后,需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区域;已设矿业权但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边角区域;地下水、矿泉水、地热资源的勘查。(四)国家出资安排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国家计划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和中央、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进行协议出让的
19、区域。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应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一)无需勘查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二)无争议的已灭失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且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三)无争议的已灭失采矿权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的区域,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第十五条 非煤矿种探矿权原则按照批准的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出让。(一)无条件编制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的区域,首次出让范围一般不得低于两个基本勘查区块;有地质矿产物探、化探异常的区域,原则上整体出让。(二)探矿权申
20、请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资信证明应与勘查施工方案确定的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相匹配,不得低于 100 万元。(三)探矿权出让年限一般为 2 个勘查年度,出让期限内探矿权人要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开展勘查工作,并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评审备案。未按要求提交地质报告的、经实地检查勘查工作未达到勘查设计(方案)任务要求和投入的,以及弄虚作假的,探矿权出让期满后一律不再延续。第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方案)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 2 万元,第二勘查年度 4 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 6 万元。否则不予批准勘
21、查设计(方案)。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煤炭资源勘查必须在两年之内提交勘查报告。非煤资源勘查在同一勘查程度的情况下可申请延续一次,如仍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再延续其勘查许可证。第十八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含普查)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并转为采矿权。煤炭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精查,非煤矿种地质勘查程度达到详查,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原则上达到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方可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探矿权批准转为采矿权的,应注销原探矿权人的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
22、关手续。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已设置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对已经进行了两年以上勘查工作的,要求探矿权人尽快按照批准的勘查程度提交相应的地质矿产勘查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煤炭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 2 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组织勘查和投入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第二十条 凡属国家、自治区出资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在设置探矿权时暂不收取探矿权价款,待该探矿权转让、变更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再根据当时的勘查程度及有关政策要求,一并进行有偿处置。第三章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维护
23、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矿业权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由矿业权登记审批机关负责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旗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相关规定和规定的分成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 100 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 100 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 500 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
24、公里每年 1000 元。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取得下列情形的矿业权,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一)本办法规定须有偿协议出让的矿业权。(二)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但未进行有偿处置的。(三)矿业权人已取得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的采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四)按照空白区域登记的煤炭探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煤炭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
25、,市场出让成交价格为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出让煤炭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自治区人民政府将严格按规定的价格执行,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煤炭资源就地转化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转化部分的价款可优惠 50。盟市分成的部分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政策。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凡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应在 2007年 10 月底前进行有偿处置。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核实基准日必须在 2006 年 12 月底以前,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
26、缴纳,其中煤炭矿业权价款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可采储量回采率不得低于 50。煤炭矿业权最低评估出让价格表可采储量:元/吨评估出让价格 无烟煤 焦煤、1/3 焦煤、肥煤炼焦配煤 贫煤 优质动力煤褐煤采矿权 8.0-9.0 7.0-8.0 5.5-6.8 5.0-6.0 2.5-3.5 1.5探矿权 6.0 6.0 4.0 3.0 2.0 1.0第二十六条 国家与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在出让、转让时,其价款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成。第二十七条 企业已取得无需勘查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矿种的市场出让价。第二十八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空白区域探矿权的,其探矿权出让底价原则上不低于 1万元/平方公里。经登记机关核实,属于以往未做过任何地质勘查工作的空白区域登记的已有煤炭探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其价款按照不低于 1 万元/平方公里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