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履行和解协议能否强制执行刘卫花案情原告李某为被告王某承建的工程搞水电施工,王某拖欠工程款不付,李某经多次索要无果,向法院起诉。2011 年 8 月 10 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王某给付李某工程款56000 元。宣判后,王某不服该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2011 年 11 月 25 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王某于 2011 年 11 月 30 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 45000元。同日,王某以其与李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市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因王某未履行义务,李某于 2012 年 1 月 4 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要求王某给付工程款 56000 元。执行中
2、,被执行人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应按双方的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只能执行 45000 元,一审判决应不予执行。评析对被执行人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王某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应以一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但双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若已履行完毕的,一审判决不再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执行异议成立,本案只能执行王某 45000 元。双方在二审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作了约定,该协议是王某撤回上诉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履行内容,故应以该协议作为执行依据。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3、该案王某对于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王某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李某则减让了工程款,但是该和解协议,未经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本案中,王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一审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4、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般来说,二审期间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完全可以申请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但由于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往往有部分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考虑,愿意撤回上诉或要求对方撤回上诉,且当事人撤回上诉往往也是经法院释明或指引的结果,并以和解协议的达成及能够得到履行为前提。据此,二审法院对经法院主持达成或经法院审查的和解协议,在当事人撤回上诉的情形下,可在撤回上诉的裁定书中载明,准许当事人撤回上诉,双方按和解协议执行,从而确定该和解协议作为案件的执行依据。至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的,因该协议未经司法行为确认其合法性、自愿性,不宜作为执行依据,仍以一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撤回上诉的裁定书可载明,准许当事人撤回上诉,双方仍按原判决执行。这样,就可以避免因和解撤回上诉案件的执行依据产生争议,同时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对二审民事司法行为予以了肯定,与当前鼓励和解、调解的司法理念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