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行政处罚案例汇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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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 2018 年 6 月行政处罚案例汇总 内幕交易 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 2018 45 号(吴永根) . 2 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 8 号(周琳) . 8 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 4 号( 黄浩云) . 12 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1 号( 彭照峰) . 16 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1 号(王顺龙、王新龙) . 21 甘肃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 002 号(陈磊) . 27 信息披露违规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 44 号(周良超) . 30 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 3 号(山西三维) . 34 湖南监管局

2、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 2 号(尔康制药) . 39 市场操纵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 45 号(陈贤) . 45 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 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 6 号(刘军) . 52 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 2 号( 独轶) . 58 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 5 号( 谢敏) . 61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 43 号(刘晓东、杨威、李儒柏) . 65 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 2 号( 万星溢 ) . 74 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 3 号( 颜财光) . 77 2 内幕交易 上海

3、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 2018 45 号(吴永根) 当事人:吴永根,男, 1961 年 10 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松江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吴永根内幕交易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实业)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举行听证,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吴永根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 成与公开过程 (一)界龙实业拟非公开发行股票收购伊诺尔相关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5 年 6、 7月,界龙实业第

4、一大股东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集团)董事长、界龙实业实际控制人费某德得知李某芬想要转让其实际持有的上海伊诺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伊诺尔防伪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伊诺尔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尔)股权的事项,随后请上海市印刷行业协会秘书长傅某代为联系。 2015 年 11 月,李某芬联系费某德,称愿意和界龙实业商谈股权转让事项。之后双方进行了初步接触。 3 2016年 1月 6日,伊 诺尔方李某芬、李某华、杨某同界龙实业方费某德、界龙实业董事长费某立、时任董事会秘书楼某良、时任财务负责人薛某及海通证券顾某、张某慧在界龙实业会面,各方就受让价格初步达成一致,并确定由界龙实业聘请中介机构

5、对伊诺尔进行尽职调查。 2016年 2月,界龙实业聘请的海通证券等中介机构开始对伊诺尔开展尽职调查。 2016年 3月初,尽职调查结束,界龙实业同伊诺尔方开始就具体的交易价格和条款进行谈判,双方最终就交易价格及相应的盈利承诺达成一致。 2016年 3月 21 日收盘后,界龙实业申请停牌。 2016年 3月 26日,界龙 实业发布 2016年度非公开发行 A股股票预案等多个公告,披露了界龙实业拟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收购伊诺尔的预案。 界龙实业拟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收购伊诺尔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

6、信息不晚于2016年 1月 6日形成,公开于 2016年 3月 26 日。费某立作为界龙实业董事长,是内幕信息所涉收购事项的主要决策者、推动者,全程参与收购事项,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该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6年 1月 6日。 ( 二)界龙实业 2015年利润分配方案相关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4 2015年下半年,费某德及费某立产生了高送转的想法。至 2016年 2月,费某立、费某德与时任界龙实业董事会秘书楼某良商定 2015年年报利润分配时做高送转。做出该决定后,由费某立作为一个议案向董事会提出。界龙实业于 2016 年 3月 24 日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 2015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7、 2016 年 3月 26 日,界龙实业发布关于董事会审议高送转的公告,公告称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包括拟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0.20 元(含税),同时拟以资本公积向 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10 股在内的 2015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界龙实业上述高送转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 2016 年 2月 28日形成,公开于 2016 年 3月 26 日。费某立动议、提案并审议通过了该利润分配方案,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该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6年 2月 28 日。 二、吴永根内幕交易“界龙实业”股票的事实 (一)“吴永根”证券

8、账户的基本情况 “吴永根”证券账户于 2015 年 9月 25 日开立于上海证券九亭营业部。 (二)吴永根控 制本人证券账户交易“界龙实业”股票的情况 2016 年 3月 18 日,吴永根控制本人证券账户共买入成交“界龙实业”股票 444,300股,成交金额 10,621,473元。“界龙实业”股票复牌后,“吴永根”证券账户于 2016 年 3月 28 日将 444,300股全部卖出,成交金额 13,115,736元,盈利 2,474,738.30元。 5 “吴永根”证券账户交易“界龙实业”股票的资金来源及去向均为吴永根控制的公司,收益和亏损由吴永根承担。 (三)内幕信息公开前吴永根同内幕信息

9、知情人费某立的联络接触情况 吴永根同费 某立为高尔夫球友。内幕信息公开前,吴永根同费某立通讯联络频繁。“吴永根”证券账户买入“界龙实业”股票前的 3月 11日和 15 日,吴永根与费某立有多次短信和通话联系。 (四)“吴永根”证券账户交易“界龙实业”股票存在明显异常 “吴永根”证券账户交易“界龙实业”股票的时间和吴永根同内幕信息知情人费某立联络接触的时间、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高度吻合。 2016 年 3月 18 日之前,“吴永根”证券账户从未交易过“界龙实业”股票,买入“界龙实业”股票为开户以来单日买入金额最大的股票,买入金额较之前交易的其他股票明显放大。“ 吴永根”证券账户买入“界龙实业”股票

10、的资金来源于 2016 年 3月 18 日当天早晨基金赎回所得,当天一开盘,“吴永根”证券账户就用基金赎回的资金连续委托买入“界龙实业”股票,全天没有买入其他股票,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吴永根”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涉案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涉案人员电脑设备信息、上市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吴永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6 吴永根及其代理人在听证 过程中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当事人名下所有账户均是委托他人代为决策并操作交易,其中本案涉及的证券账户是委托朱某进行操作,

11、“界龙实业”股票的选定、买入、卖出交易均为朱某实际操作。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自内幕信息知情人费某立处获取了内幕信息,双方的联系并不频繁。当事人与费某立之间于 2016年 3月 11 日和 15 日的短信和通话联系实际上是相约打高尔夫球。第三,交易“界龙实业”股票行为是基于合理投资原因,并不异常。第四,当事人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其一直积极配合调查,“没一罚三”的处罚过重。 经复核 ,我局认为,第一,吴永根控制本人证券账户交易“界龙实业”股票是综合多项客观和主观证据作出的认定,对当事人关于涉案证券账户由朱某独立决策并实际操作的说法难以采信。第二,吴永根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费某立内幕信息公开

12、前联系频繁,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综合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第三,“吴永根”证券账户交易“界龙实业”股票行为明显异常:一是“吴永根”证券账户交易“界龙实业”股票的时间和吴永根同内幕信息知情人费某立联络接触的时间、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高度吻合。二是 2016年3月 18 日之前,“吴永根”证券账户从 未交易过“界龙实业”股票。2016年月日至 3月 17 日期间,该证券账户交易量较小且以净卖出为主。但 3月 18日当天一早,“吴永根”证券账户将货币基金赎回后连续委托买入“界龙实业”股票。从当天开盘后 9点 32 分开始分笔大额买入“界龙实业”股票,直至 10 点 26 分达到满仓,

13、交易有7 明显的迫切性。三是“吴永根”证券账户 3月 18日全天没有买入其他股票,且“界龙实业”股票为该证券账户开户以来满仓买入金额最大的股票,买入金额较之前交易的其他股票明显放大。吴永根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否定其交易的异常性。第四,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是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综合判断。对本案当事人的处罚金额在证券法规定的法定幅度范围内。吴永根不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形。综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吴永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吴永根违法所得2,474,7

14、38.30 元,并处以罚款 7,424,214.90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 ),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传真: 021-50121041)备案。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

15、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上海监管局 2018年 6月 6日 8 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 8 号(周琳) 当事人:周琳,女, 1987年 9月出生,住址:江阴市南闸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周琳涉嫌内幕交易江苏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水务”)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周琳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周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6年 1月 15

16、日,江南水务总公司与三个子公司的财务报表编制完成。 2016 年 1月 20 日,江南水务财务部副经理王某(男)编制完成总公司与三个子公司的合并利润表,扣除江南水务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内部交易,合并利润表全年净利润为 269,921,583.95元,比 2014年增长 52.24%。 2016年 1月 21 日,王某(男)通过 QQ将财务合并报表发给财务总监王某(女),王某(女)当天与董事长龚某某、总经理沙某某、董事会秘书朱某进行了沟通。 2016 年 1月 25 日,证券事务代表陈某某和行政文员朱某某根据董事长的要求准备具体 公告事宜。 2016年 1月 29 日,江南水务发布 2015年年度业

17、绩预增公告称经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 2015年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将增加 50%-70%。 9 江南水务 2016年 1月 29日发布的业绩预增公告所涉内容为公司业绩同比大幅增长且超过 50%,对公司股价以及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在未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2016年 1月 20 日,江南水务总公司与三个子公司的合并利润表编制完成,内幕信息基本形成; 2016 年 1月 29 日,江南水务发布业绩预增公告,内幕信息公开。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 2016年 1月 20日至 28日。江南水务董事会秘书朱某、财务总监王某(女)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二人

18、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 2016年 1月 21日。 二、周琳内幕交易“江南水务”的情况 周琳因工作原因与江南水务龚某某、沙某某、朱某、王某(女)等人相识。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周琳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朱某、王某(女)于 2016年 1月 21 日、 22 日有频繁通话联络。 周琳名下有两个证券账户,其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以下简称“华泰证券账户”)于 2007年 12月 28日开立,资金账号 912*;南京证券股份有 限公司账户(以下简称“南京证券账户”)于 2016年 1月 22 日开立,资金账号 1190980*。两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操作人是周琳本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周琳使用上述两个

19、账户于2016年 1月 22 日至 28 日分 5笔买入“江南水务” 177.05万股,成交均价 14.11 元 /股,成交金额 2499.1 万元,共盈利 9,387,911元。 周琳华泰证券账户此前从未交易过任何股票, 2016 年 1月 22 日转入 1500万资金后即全仓买入“江南水务”,截至调查日,“江南水务”是该账户首次且唯一买入的股票。周琳南京证券账户为内幕 信10 息敏感期内的新开户,开户后于 2016 年 1月 25 日转入 1000 万资金,随后首次交易即全仓买入“江南水务”。周琳开立账户、转入资金和买入股票等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发展过程高度吻合,交易行为具有金额巨大、全

20、仓买入、股票单一等明显异常特征。周琳提出其买入“江南水务”的理由不能作为上述大额、异常买入的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公司公告和相关说明、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周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多次通话联系,其使用本人账户大量买入“江南水务”股票,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且无合理解释。周琳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违法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周琳违法所得9,387,911元,并处以 18,775,82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 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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