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 征求意见 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范围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 遵循 原则】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 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
2、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完善 农村公路工作机制, 促进农村公路协调 可持续发展。 2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 农村公路工作 ,明确 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 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
3、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 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综合执法机构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农村 公路的相关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 财政、 国 土 资源、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 和 水利 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 工作。 第六条 【公路保护】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
4、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3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规划 要求 】 农村公路规划 应当符合乡村 振兴战略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构建比 例适当、衔接顺畅、布局合理的农村公路网络。 第八条 【编 制程序】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 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 。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
5、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修改程序】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标准】县道、乡道建设 一 般 不低于 三 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新(扩)建村道的路面宽度一般不低于六米 。 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 等 设施 。 农村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 4 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和排水设施等应当按照 规定 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6、。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 第十二条 【用地保护】农村公路 用地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 照下列标准确定 并向社会 公布: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 村道的用地范围因客观原因 不 能符合 第一款规定标准 的 , 由乡 ( 镇 ) 人民政府 提出方案 报县级人民政府 确定 。 第十三条
7、 【 项目 分类 】 农村公路 建设项目分为重要 建设项目 和一般建设项目 , 具体 划分 标准由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 制定 。 建设项目的 具体类型 由设区 的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根据 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设计要求】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 5 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第十五条 【施工要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
8、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工程 特点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保证农村公路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责任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 、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
9、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 2 至 3 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 1至 2 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 6 定,自项目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工程验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会同 公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等有关部门 组织进行。 农村公 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10、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 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护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 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健全 养护评价机制,保障 农村公路 整体服务水平 。 第二十二条 【养护方式】农村公路养护应当 坚持 政府 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市场 运作的 原则, 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推进农 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 第二十三条 【养护 要求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 7 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 路基、路面 、 桥梁涵洞 、 隧道 和附属 设
11、施处于良好 技术状 态,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养护计划】县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 、 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养护职责】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 和 日常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 , 协助做好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养护管理】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
12、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 一般为 6 个 月,最长不超过 12个 月 。 第二十七条 【灾害抢修】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 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8 第二十八条 【养护安全】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绕行
13、标志,并向社会公告;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九条 【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公路绿化】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 县道 、乡道 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一条 【筹资原则】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交通运输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建立 健全 以省市奖补为引 导
14、 、县级投入为主 体 、社会资金参与为 补充 的 农村公路建设 养护资金多 渠道筹措和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三十二条 【资金来源】农村公路 建设和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9 ( 一 ) 各级 人民政府 安排 的财政资金 ; (二)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不低于 2%的年度政府土地出让金收益; ( 三 ) 政府按照国家 和 省规定 发行 的债 券 资金; ( 四 ) 村民 委员会通过 “一事一议 ”等 方式筹集的资金; ( 五 ) 企业投资和社会各界捐助; ( 六 )利用农村公路冠名、路域资源开发等市场化方式筹集的资金 ; ( 七 ) 通过 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 第三十三条 【省市 资金补助 】
15、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 养护的 补助,并逐步增加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偏远山区和革命 老区 农村公路建设、 养护 的资金投入。 农村公路可以由地方 自筹资金先行组织建设,待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归垫。 第三十四条 【县乡 财政 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农村公路建设里程和养护需求的增长逐步增加。 乡 (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当地 财 力 情况 , 安排 相应的 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 建设 和日常养护。 第三十五条 【管理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 及 10 其有关部门
16、从事 农村 公路管理 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综合执法机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社会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和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七条 【社会资金使用】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八条 【资金监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公路保护 第三十九条 【执 法主体】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保护工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加强 对村道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