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规章制度审核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体系,规范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促进依法治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公司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 规章制度,是指公司为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制定的,管理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共同遵守的各类行为规范和准则。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一)表彰和奖惩的决定和通报;(二)人事任免的通知;(三)向上级单位的请示、报告;(四)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知以及处理决定;(五)会议纪要;(六)转发上级规章制度而没有增加涉及本公司
2、生产经营管理行为规范的通知;(七)其他不涉及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行为规范的文件。第四条 规章制度草案由其所涉及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主要业务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第五条 规章制度的起草部门应对其起草事项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掌握有关法律、政策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等,并对拟制定规章制度的实施效果做出预测。第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需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及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或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章制度,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第七条 规章制度的主办部门应当将以下材料交由法律事务机构审查:(一)拟制定的规章制度(送审稿);(二)制定规章制度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
3、制定规章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章制度等的名称、条款;被征求意见部门的主要反馈意见和对重点条文的说明等;(三)法律事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法律事务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订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律事务机构要求起草部门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审查的,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九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自受理规章制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内容适当的,提出予以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二)虽然与法律、法规、
4、规章无抵触,但内容不当,或者相关部门争议较大,或者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提出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予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起草部门。对内容复杂的、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规章制度,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起草部门。在紧急情况下,法律事务机构对送审的规章制度应当即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第十条 法律事务 机构在审查规章制度时,需要向其他部门征求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需要起草部门补充说明有关情况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
5、限内予以说明。前款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第十一条 规章制度送审稿应当经合法性审查后,提请公司领导审议和签署。第十二条 规章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单位公文管理部门通过公告栏、网站等形式公布。未按规定公布的规章制度对管理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实施相应管理的依据。第十三条 公司规章制度实行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主办部门应当每两年对规章制度进行一次清理,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部门现行规章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如下处理:(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章制度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章制度所代替的,宣布废止;(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章制度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章制度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第十四条 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章制度相抵触,或者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主办部门应当即时清理相应的规章制度。第十五条 修改规 章制度,按照本办法关于规章制度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章制度目录。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