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召陵区民族宗教局 权力清单 序号 类别 权力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清理意见 1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426 号)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 县级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对拟 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2、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办公室 保留 2 行政许可 区 级宗教团体举办培训班许可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一条:“省、省辖市、县(市、区)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分别向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的决定”。 第十条 :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培训计划; (二 )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三 )培训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
3、和政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办公室 保留 3 行政许可 跨 区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许可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核通过)第二十三条:“跨省辖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 日的 30 日前,分别向举办地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办公室 保留 2 序号 类别 权力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4、清理意见 4 行政许可 清真食品许可证办理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下发”。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登记表,报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颁发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 办公室 保留 5 行政处罚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 426 号令)第三十九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
5、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公室 保留 6 行政处罚 擅自举行大 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426 号)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办公室 保留 7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的、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制
6、度的、发生重大事故的等行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426 号)第四十 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 )违反
7、国家有关规定 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 )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办公室 保留 3 序号 类别 权力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清理意见 8 行政处罚 对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不和规定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426 号)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
8、 下列内容 :(一 )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 )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 )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 )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 )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办公室 保留 9 行政处罚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426 号)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 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9、理处罚。” 办公室 保留 10 行政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426 号)第四十三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办公室 保留 11 行政处罚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426 号)第四十三条:“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10、办公室 保留 12 行政处罚 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426 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办公室 保留 4 序号 类别 权力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清理意见 13 行政处罚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426 号)第四十五条:“假冒宗教教职人 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公室 保留 14
11、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不具备相关条件的处罚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005 年第 90 号修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 3 个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 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 15%;经营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饮食服务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 25%;(二)企业厂长(经理)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如有困难,企业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
12、 1 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应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 办公室 保留 15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不是少数民族公民的处罚 河南省清 真食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005 年第 90 号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 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办公室 保留 16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清真牌、证的处罚
13、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005 年第 90 号修正)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 第八、十条 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办公室 保留 5 序号 类别 权力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清理意见 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 17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制标有清真字样包装品的处罚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
14、法(省政府令 2005 年第 90 号修正)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处罚。”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 办公室 保留 18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未专用的处罚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005 年第 90 号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
15、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 款。”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办公室 保留 19 行政处罚 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处罚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005 年第 90 号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16、。”第十二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 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办公室 保留 20 行政处罚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没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其炊具、器具等未与普通灶分开、未专用的处罚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005 年第 90 号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 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
17、饪等主要岗位必须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其炊具、器具等应与普通灶分开,保证专用 。 办公室 保留 6 序号 类别 权力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清理意见 21 行政处罚 委托、转让、出租、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处罚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005 年第 90 号修正)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 5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18、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 办公室 保留 22 行政处罚 清真牌、证未进行年审的处罚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005 年第 90 号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逾期不参加年检者,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并处以 100 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企业年审。”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登记表,报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颁发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 办公室 保留 23 行政处罚 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
19、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的处罚 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河南省 2010 年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条会议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 款的,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禁止任何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
20、 办公室 保留 24 行政强制 加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 年 3 月 17 日公布,主席令第63 号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办公室 保留 7 序号 类别 权力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清理意见 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 年 6 月 30 日公布,主席令第 49 号)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
21、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25 行政确认 民族成份 确认证明 (供少数民族考生政策加分使用 1、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 9 条第三款“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2、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考生报考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在考试总成绩上应当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具体照顾办法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民族院校招生在生源不足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降低分数线录取”。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人员参加就业文化考试、报考技工学
22、校的照顾 20 分;参加招聘干部 文化考试的照顾 10分。” 办公室 保留 26 行政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426 号)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0年第 7 号令)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 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款情况以及民间非营
23、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办公室 保留 8 序号 类别 权力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清理意见 27 行政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进展情况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05 年第 2号令) 第七条 :“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24、办公室 保留 28 行政检查 清真食品市场检查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005 年第 90 号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办公室 保留 29 行政检查 对宗教团体的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 布。社会团 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0 号)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
25、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办公室 保留 30 其他职权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初审事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426 号)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 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
26、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办公室 保留 9 序号 类别 权力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清理意见 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31 其他职权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或变更登记内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426 号)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
27、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及第 16 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 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办公室 保留 32 其他职权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审核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426 号)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0 号)的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0 号)第三条:“
28、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办公室 保留 33 其他职权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初审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局令第 3 号)第四条:“宗教团队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 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备案部门自
29、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 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 程序。” 办公室 保留 10 序号 类别 权力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清理意见 34 其他职权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 审 核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426 号)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国宗发 2006 52 号)第七项: “ 拟改建或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
30、,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 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 办公室 保留 35 其他职权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初审 事项 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民办发 2009 121 号)第二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分,须严格按照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民委(政)字 1990 217 号)办理。申请变更民族成分,应先 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
31、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实地调查)后作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上报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对其中符合变更条件的,再转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逐级呈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地市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公安派出所不得办理公民民族成分变更手续。 办公室 保留 36 伊斯兰教出国朝觐人员资格审核 中国穆斯林出国朝觐报名排队办法(试行)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认真审核报名者提交的报名表和相关的证件、证明。符合条件的,在报名表上签署同意报名意见,按照报名顺序纳入朝觐报名序列表(以下办公室 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