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中区粮食局责任清单(行政许可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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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内江市中区粮食局责任清单(行政许可类) 表 2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粮食收购许可 实施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7 号)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 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2、,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 206 1 号)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粮食行业相关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会同有关技术人员到经营现场查验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检化验设施,提出是否给予行政许可

3、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

4、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 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5、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 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

6、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 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7、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四川省 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粮食行政管

8、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二)在审批粮食收购许可证、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 场等活动中故意刁难或者收受钱物的;(三)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 0832) 2023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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