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律师承办机动车辆保险相关案件的业务操作指引9292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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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律师承办机动车辆保险相关案件的业务操作指引总 则第 1 条 为规范律师代理机动车辆保险相关案件的执业行为,提升律师承办机动车辆保险相关案件的服务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全国、河南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引。第 2 条 本指引所称的机动车辆保险纠纷相关案件,是指涉及机动车辆保险各险种的,以保险合同纠纷或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为案由的诉讼和仲裁案件,简称车险案件。第 3 条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

2、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第 4 条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地完成委托人交付的各项法律事务。第 5 条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应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上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的除外。第 6 条 本指引旨在为河南省执业律师承办车险案件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及借鉴,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的规定,仅供律师在承办车险案件中参考。第一章 案件受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7 条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在受理

3、案件前应依法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决定受理后应当面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第 8 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应当与委托人进行面谈,制作详细的接待笔录。接待笔录应包括如下内容:8.1 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审级等;8.2 被接待人的身份情况,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8.3 被接待人介绍的基本案情;8.4 被接待人能够提供的与所介绍案情有关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及证据情况;8.5 被接待人对聘请律师的基本要求;8.6 接待律师对被接待人的风险提示;8.7 接待律师对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的释明及被接待人对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的选择;8.8 委托权限及委托代理合

4、同的签订;8.9 被接待人对接待笔录内容的阅读、补充与确认。第 9 条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的具体受理程序应符合河南省律师协会公布的河南省律师业务受理规范 ,收费程序应当按照司法部令第87 号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办理。第二节 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的受理第 10 条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的过程中,按照委托人身份的不同,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主要包括代理当事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案件、代理保险公司应诉(裁)的案件、代理保险公司向相关当事人主张相关权利的案件、代理相关当事人就保险公司的相关权利主张应诉(裁)的案件等;按照解决纠纷的程序及阶段的不同,主要包括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再审案件

5、和仲裁案件以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等。第 11 条 律师在受理委托人系权利主张者的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时,应首先对如下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地了解和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受理以及如何受理。11.1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是否已经立案受理以及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如一审尚未立案,应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如系二审、再审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尚未立案的案件,还应对相关法定期限是否届满进行审查。11.2 委托人是否持有以事故车辆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单;11.3 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是否为拟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委托人或委托人拟列为被告(被申请人)的主体;11.4 保险单记载的承保险种及对应的保险金额是

6、否与委托人的主张一致;11.5 委托人述称的事故是否属于与保险单所载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事故,以及该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1.6 保险单上记载的争议解决方式与委托人拟选择的权利主张方式是否一致;11.7 是否还存在其他直接影响律师立案受理的事实和证据。律师在进行上述审查时如发现因诉讼时效或其他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属于承保险种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存在主管与管辖争议等情形而不宜受理或应当暂缓受理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可要求委托人补充相关证据后再行受理。第 12 条 律师在受理委托人系被主张权利者的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起诉状或仲裁申

7、请书。如系二审、再审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则应根据诉讼地位的不同而要求其提供一、二审判决书、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如系委托人拟作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启动相关程序的案件,还应审查相关法定期限。若存在法定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则不应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三节 以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的受理第 13 条 律师在办理车险案件过程中,按照当事人身份的不同,以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主要有代理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主张权利的案件、代理被保险人等肇事一方应诉的案件和代理保险公司应诉的案件等;按照诉讼阶段的不同主要包括一审案

8、件、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等。第 14 条 律师在受理委托人系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主张权利的以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时,应首先对如下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地了解和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受理以及如何受理。14.1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是否已经立案受理以及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如一审尚未立案,应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如系二审、再审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尚未立案的案件,还应对相关法定期限是否届满进行审查。14.2 委托人是否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14.3 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保险人、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以及保险期限等与委托人拟提出的主张是否一致;14.4 拟被

9、提起诉讼的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是否存在相应的利害关系;14.5 委托人拟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14.6 是否还存在其他直接影响律师立案受理的事实和证据。律师在进行上述审查时如发现因诉讼时效或其他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属于承保险种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不属于委托人拟立案的法院管辖等情形而不宜受理或应当暂缓受理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可要求委托人补充相关证据后再行受理。第 15 条 律师在受理委托人系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等其他主体应诉的案件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起诉状。如系二审或者再审案件,则应根据诉讼地位的不同而要求其提供一、二审判决书、上诉状、再审

10、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如系委托人拟作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启动相关程序的案件,还应审查相关法定期限。若存在法定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则不应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二章 证据的收集与整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16 条 律师承办车险案件,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大小对证据进行收集和整理。第 17 条 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 第 18 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资料,应说明其来源。第

11、 19 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仲裁庭)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仲裁庭) ,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 20 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委托鉴定。 第 21 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第 22 条 律师认为有必要申请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提示委托人。若委托人同意的,律师应当代理委托人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第 23 条 律师不宜保管委托人的证据原

12、件。对确需律师保管的,承办律师应妥善保管,在与委托人办理证据原件交接时应注意办理好相关书面手续。第 24 条 律师在对车险案件进行证据审查与收集时,对本指引的未尽事宜,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为准。第二节 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的证据收集与整理第 25 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系权利主张者的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一审车险案件或车险仲裁案件,应根据案情收集如下相关证据:25.1 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内容及变更情况和保险合同权利主体的证据材料;25.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证明、

13、判决书等关于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原因的证据材料;25.3 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以及客运驾驶员营运资格证、特种车辆操作证等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基本情况和驾驶人员驾驶资格的证据材料;25.4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判决书或者有关部门的赔偿通知书(如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 、事故证明等证明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证据材料; 25.5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人民法院开具的执行款收据、事故第三者出具的收条、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车损鉴定书、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明损失程度和数额的证据材料;25.6 索赔材料接收清单、赔款通知

14、书、拒赔通知书等索赔材料原件已经交给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拒赔、部分拒赔、超过法定期限未答复或者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证据材料。25.7 能够支持委托人权利主张和对抗对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 26 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系被主张权利者的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一审车险案件或车险仲裁案件,应根据案情收集如下相关证据:26.1 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内容及变更情况和保险合同权利主体的证据材料;26.2 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明投保过程和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材料;26.3 保险公司享有免责事由的证据材料;26.4 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或者双

15、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证据材料;26.5 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通知义务的证据材料;26.6 能够对抗对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第 27 条 律师代理二审、再审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除应根据委托人的不同收集本指引第 25 条和第 26 条所列的证据材料外,还应收集能够推翻(或维持)一审或者二审判决、能够支持(或对抗)上诉、再审理由的新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或不存在)应撤销法定事由的证据材料。第三节 以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为案由的车险案件的证据审查与收集第 28 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系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主张权利的以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为案由的

16、一审车险案件,应根据案情收集如下相关证据:28.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证明等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的证据材料;28.2 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28.3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信息等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证据材料;28.4 证明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情况、程度及应得到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28.4.1 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明损伤程度、住院天数及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证据材料;28.4.2 证明必然发生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

17、疗费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28.4.3 收入证明、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证明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28.4.4 护理人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证明、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鉴定结论等证明护理费用的证据材料;28.4.5 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或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的证据材料;28.4.6 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费情况的证据材料;28.4.7 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尸检鉴定、伤残程度鉴定书等证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程度的证据材料;28.4.8 户口簿、暂住证、租房协议、居委会及

18、公安派出所证明等证明受害人年龄、户籍类别及经常居住地等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28.4.9 务工证明、社会保险、工资卡证明等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地的证据材料;28.4.10 证明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的证据材料;28.4.11 家庭关系证明、出生证明、扶养关系证明等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扶养份额的证据材料。28.5 证明受害人财产损失情况、程度及应得到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书、财产损失清单、相关费用票据等。28.6 能够支持委托人权利主张和对抗对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第 29 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系被保险人等肇事一方应诉的以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为案由的一审车险案件,应根据案情收集如下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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