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毕节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和经批准的毕节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设计,应符合本规定。各项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和高程系。第四条
2、旧城、新区范围划分:从花牌坊起,沿环东路连麻园路、过五龙桥、郭家湾、地委党校、接环南路、通草海大道、翠屏路、环北路回花牌坊合围区域内为旧城,其余范围为新区。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
3、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编制详细规划时,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本规定按附表(二)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以下简称附表二)执行。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 2 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附表二进行控制。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 2 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第十条 附表(二)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第十
4、一条 多层民用建筑建设用地旧城小于 700 平方米,新区小于 1000 平方米;高层住宅建设用地旧城小于 1300 平方米,新区小于 2000 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旧城小于2000 平方米,新区小于 3000 平方米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二)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总面积 10%,或只有底层为商业或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二)中住宅的指标执行。第十三条 建筑物的架空层
5、面积不得计入绿地。 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不小于 3.5m,净空高度不小于 3.6m,且不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的,骑楼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该建筑屋面以下建筑的垂直投影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 60%,并不得大于建筑密度的 2 倍。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6、。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其他相关规定。第十六条 住宅间距,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规定如下:(一)住宅日照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 1:1.1;(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 7 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进深宜控制在 12 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10 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 、不得挑阳
7、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 12 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三分之二。(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1、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 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 1:1.0。2、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 15小于 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 15 米。3、当 两 幢 住 宅 纵 墙 开 窗 面 对 纵 墙 开 窗 面 的 夹 角 等 于 或 者 大 于 45小 于 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4、当 两 幢 住 宅 纵 墙 开 窗 面 对 纵 墙 开
8、窗 面 的 夹 角 等 于 或 者 大 于 60小 于 90时,按山墙面对纵墙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 10 米。(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 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相应加大间距。第十七条 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 0.6 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大于或等于 1.8 米。第十八条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 1:1.0;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24 米
9、以下公共建筑之间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与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 30 米;(二)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或等于 40 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 20米;面宽大于 40 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 24 米;(三)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 24 米;(四)高层建筑的山墙面小于或等于 15 米时与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最小不得小于 13 米;大于 15 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时按本条第(一) 、 (二) 、
10、(三)款执行;高层建筑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 、挑阳台。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高层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 24 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 20 米。第二十二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二)高度大于 2 米小于 6 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 5 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 3 米。(三)高度大于 6 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 1.5 米。第二十三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 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 2.7米;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
11、槽,宽深比不小于 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 2.4 米;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 3.3 米3.3 米。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其遮挡建筑的距离必须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第二十五条 100 米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沿铁路、城市道路、公路
12、、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本章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或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 4 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四)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执行。第二十九条 规划宽度 20 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该路段规定退让基础上再退 4 米以上。第三十条 沿红线宽度小于 20 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退让。第三
13、十一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 15 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第三十二条 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 3 米以上修建。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第三十三条 工业厂房及未涉及退让距离的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第三十四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管道以外,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规划建筑红线。城市干道两侧建设项目,临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和修建实体围墙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
14、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镇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规划隔离保护带要求。第三十六条 沿河道、排水干线两侧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应在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退让 2 米。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一) 倒天河两侧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控制:1、新桥至五龙桥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 12 米控制;2、新桥以上五龙桥以下按批准的倒天河治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二)其它河流按其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第三十七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第
15、三十八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 20 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 15 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 10 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 2.5 米。铁路干线0.00 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和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进
16、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四十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H 1.5(B+b)公式中:H 一沿街建筑高度B 一规划道路红线宽b 一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第四十二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 16 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 16 米时必须设置
17、电梯.(二)地层做架空层或储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 16 米时必须设置电梯。(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 16 米时,可不设电梯。(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超过八层,总高不超过 24m。第四十三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讯、广播电视设施、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第四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和风景名胜区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
18、有关规定。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第四十五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及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控制。第四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设置的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以保证行人通行。道路红线宽度超过 30 米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 第四十七条 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将验收合格的有关资料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现行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及以下规定执行
19、:(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二) 道路纵坡控制在 5%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 9%,根据不同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三)道路横坡按相关规范设计,人行道道牙高度不小于 15 厘米。(四) 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置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 3%。(五) 城市道路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按有关设计规范执行。(六) 城市道路、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及大型公共建筑宜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七) 特殊地形、地段的城市道路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必须遵循以下规定:(一)
20、 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二) 桥梁的设计、施工要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三) 桥梁的横断面要与道路横断面划分一致。(四) 跨越铁路、城市干道的桥梁净空高度大于等于 5 米。第五十条每一个居住组团应当配置一座一定规模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结合商业设施或其它服务设施布局。主、次干路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 300500m,商业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m,支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 7501000m。第五十一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一) 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应按附表(五) 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二)
21、 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三) 停车场出入口距离道路交叉口须大于 80 米;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 50 米。50 个停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宽度不小于 7 米;50-300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 300 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距离应大于 20 米。停车场的设计应按现行汽车库设计规范执行。第五十二条 汽车加油站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 0.9-1.2 公里,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一) 不应采用悬挂式广
22、告。(二) 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三) 广告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线距离范围内设置。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第五十五条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规范执行。第八章 城市绿地第五十六条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 1m,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 1.2m,其绿
23、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第五十七条 居住区绿化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第五十八条 其他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下列控制指标执行:(一) 行政办公绿地率不少于 35%.(二) 金融商业绿地率不少于 20%.(三) 文化、娱乐、宾馆绿地率不少于 35%.(四) 学校、科研绿地率不少于 35。第五十九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
24、的表格、附录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 年 6 月 3 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号批准的毕节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二 O 一 O 年 月 日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备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毕节市规划局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居住用 地 R 公共设施用地 C 工业用地 M 仓储用地 W 对外交通用地 T 道路广场用地 S 绿地 G 其他用地 E项目 类别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第 一 R1 类第 二 R2 类办公C1商贸C2文化C3体
25、育C4医疗C5科研C6文物C7其它C8第一类M1第二类M2第三类M3普通W1危险品W2露天堆场 W3铁路T1公路T2管道T3机场T4道路S1广场S2停车场S3市政 公用 设施 U G1 G2特殊 用地 D 菜地 耕地 E1 E2园地 林地 E3 E4村镇 建设 E5露天矿用地 E6低层住宅 高、中高层住宅 居 住 建 筑高层住宅(含商住综合楼) 幼托机构 小学 教育普通中学 粮油店、供煤(或气) 、菜站、副食、百货店、饮食店 小型集贸市场 商 业 服 务储蓄所、邮政所 医疗 门诊所卫生站 文体 文化活动站(含青少年、老年活动站、社区活动站) 变电所、路灯配电所 公共厕所 煤气调压站 市 政 公
26、 用停车场(库) 居委会 居住小区公共 服务设施含居住区级行政管理 综合服务站(含物业管理) 行政办公建筑 办 公一般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综合商场、批发商场及其附属仓库 银行及分理处、信用社、证券交易所及保险公司 一般旅馆、招待所及其附属设施 商 业 服 务独立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商场、综合市场、批发市场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 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 广播电台、电视台、文化艺术团体、通讯社、出版社、报社 文 化 娱 乐体育场馆、体育训练基地、业余体校 综合(专科)医院、卫生防疫站、急救中心血库 休养所、疗养院(不含干休所) 居 住 区级以上公共服务设施医 疗 卫 生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选址 教 育 科 研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