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作品题(共 1 道试题,共 100 分。 )1. 刑事判决书写作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 年 4 月 27 日晚上 10 点多钟,XX 市公安局接到报案:XX 乡 XX 村村民徐 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 258 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
2、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 XX 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 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
3、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受害者徐 XX,女,31 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 1O 岁,小的 7 岁。丈夫在外地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 8 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 XX 喊她去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 XX 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关了门,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
4、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灭了桌上的蜡烛,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 XX 即昏倒在地。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 XX 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 11 针,留下明显疤痕) ,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 XX 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徐 XX 的伤情属于重伤。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 XX 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13 年 5 月 5 日将犯罪嫌疑人朱 XX 逮捕,关押在 XX 市公安局看守所。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96 年 12 月 5 日出生于 X
5、X 乡 XX 村,系 XX 中学高三学生。2011 年前在 XX 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调戏女同学。2011 年下半年转到 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4 月 27 日晚,朱 XX 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让他去,他就躲在徐 XX 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 XX 喊徐 XX 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 XX 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 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 XX 洗澡,但徐 XX 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 XX 见她没有
6、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米缸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灭了蜡烛,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 XX 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 XX 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从朱 XX 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 XX 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XX 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 XX 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 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
7、为朱 XX 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 2013 年 5 月 1O 日以“X 检诉字(2013)53 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 XX 犯故意杀人罪向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XX 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 XX 和审判员 XXX、审判员 XXX 组成的合议庭,并于 2013 年 5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 XX 担任书记员。XX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 X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 XX 委托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高 XX 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 XX及其诉讼代理人 XXX 到庭参加诉讼。证人 XXX、鉴定人 XXX 参加了庭审活动。被告人朱 XX
8、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 XX 提出:被告人朱 XX 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 XX 漠视他人生命,犯罪手段残忍,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 XX 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认为,XX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 XX 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 XX 提出的被告人朱 XX 属于未成年人应
9、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 XX 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议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 XX 有期徒刑八年,并于 2013 年 5 月 29 日制作了判决书。提示:答题框内不能输入超过 2000 个字符。如果超过 2000 字符,请使用附件上传功能。省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刑初字第 号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年,1996 年 12 月 5 日生于 XX 乡 XX 村,系 XX 中学高三学生。2013 年4 月 27 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同年
10、5 月 2 日将犯罪嫌疑人朱逮捕,关押在 XX 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高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于 2013 年 5余 10 日以 “X 检诉字(2013)53 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 XX 犯故意杀人罪向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并于 2013 年 5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XX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 X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 XX 及其辩护人高 XX 以及被害人徐XX 及其诉讼代理人 X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晚上 10 点多钟,
11、XX 市公安局接到报案:XX 乡 XX 村村民徐 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 258 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 XX 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
12、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 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
13、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受害者徐 XX,女,31 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 1O 岁,小的 7 岁。丈夫在外地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 8 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 XX 喊她去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 XX 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关了门,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灭了桌上的蜡烛,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 XX 即昏倒在地。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 X
14、X 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 11 针,留下明显疤痕) ,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 XX 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徐 XX 的伤情属于重伤。被告人朱 XX 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 XX 提出:被告人朱 XX 属于未成年人且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 XX 漠视他人生命,犯罪手段残忍,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 XX 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
15、处罚。本院认为:法庭审理认为,XX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 XX 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 XX 提出的被告人朱 XX 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 XX 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 XX 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 10 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2013 年 5 月 29 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