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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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2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9天津关于发放从事特殊岗位人员保健津贴的实施办法 .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5 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 2007 年 3 月 23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二 OO 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

2、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4、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 4 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

5、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 2 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 2 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

6、期一般为 30 天,最长不应超过 90 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

7、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 1 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

8、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 2 年

9、,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

10、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 7 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

11、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第二十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

12、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 24 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 20 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13、。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

14、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

15、满 18 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16、(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检查表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6 月 5 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img=18,

17、18http:/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为了切实做好医疗卫生人员的保健工作,更好地完成疾病治疗、医学科研等任务,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对医疗卫生工作单位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办法,现规定如下:一、发放范围和标准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一类:每人每月十三元至十五元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二类:每

18、人每月十元至十二元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三类:每人每月七元至九元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

19、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四类:每人每月四元至六元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直接参加手术的工作人员,每次超过三小时以上,可区别情况分别补助五角至一元。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二、发放办法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发放上述津贴的标准,除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月发给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参加手术人员按次数给)。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应即取消其津贴。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实习、进修和协作的职工,其医疗卫生津贴由原单位支付。三、享受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以及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四、实行时间本办法从年月日起试行。原卫生部卫人字第号关于疫区烈性传染病、麻风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科技术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即行废止。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财政、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卫生部在各地的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统一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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