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原告郑其友的委托后,指派本人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一、被告张 XX 应承担事故的主要 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张 XX 负事故的主要 责任。故原告要被告张XX 对 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 赔偿责任的要求,是合法的、适当的。二、本案应当先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澧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2、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 21 条规定:“被保 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了解,肇事车辆湘 JA7339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 2010 年 7 月 19 日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澧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 2010 年 7 月 20 日至 2011 年 7 月 19 日。而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 年 8 月 29 日,所以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代理人认为,从保
3、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应当先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澧县营销服务部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 58640.8 元。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该鉴定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后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认定原告“ 构成八级 交通伤残
4、,医疗终结 期为 18 周,医疗陪护一人、时间 12 周,医疗终结期内门诊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 40 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费用按实际结算”,合法有效。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8 条、第 19 条第一款、第 20条、第 21 条、第 22 条、第 23 条、第 24 条、第 25 条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已发生:7999.80 元(凭票据)2后续医疗费:40 元*(18 周*7 天-52 天)=2960 元(鉴定意见)3.护理费:50 元*12 周*7 天=4200 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 元*52 天=624 元5.营养费:12 元*52 天=624 元6.误工费:15604/365*18 周*7 天=5386 元7.伤残赔偿金:4910 元/ 年*14*30%=20622 元8.精神损失费:15000 元9.鉴定费:725 元10.交通费:500 元总计:58640.8 元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代理人: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XXX 二一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