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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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14-6-16 10:07:17 点击:820 次 关闭本页河 南 省 辐 射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草 案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立 法 目 的 为 了 防 治 辐 射 污 染 ,维 护 辐 射 环 境 安 全,保 障 人 体 健 康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结 合 本 省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适 用 范 围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电 离

2、 辐 射和 电 磁 辐 射 污 染 的 防 治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 本 条 例 所 称 电 离 辐 射 ,包 括 核 设 施 、铀 (钍 )矿 和 伴 生 放 射 性 矿 开 发 利 用 、核 技 术 利 用以 及 放 射 性 废 物 等 所 产 生 的 辐 射 ;电 磁 辐 射 ,包 括 信 息 传 递 中 的电 磁 波 发 射 、高 压 送 变 电 中 产 生 的 电 磁 辐 射 以 及 工 业 、科 研 、医疗 、等 活 动 中 使 用 电 磁 辐 射 设 施 、设 备 (以 下 统 称 设 施 )所 产 生的 辐 射 。第 三 条 基 本 原 则 辐 射 污 染 防 治 坚 持

3、 预 防 为 主 、防 治 结 合,安 全 第 一 、严 格 管 理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政 府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辐 射 污 染防 治 工 作 的 领 导 ,实 行 辐 射 环 境 安 全 责 任 制 ,将 辐 射 污 染 防 治 工作 纳 入 本 地 区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和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合 理 安 排 功 能 区 和建 设 布 局 ,完 善 辐 射 污 染 防 治 监 督 管 理 网 络 ,建 立 健 全 辐 射 环 境监 测 网 络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辐 射 环 境 质 量 状 况 ,不 断 增 加 财 政

4、 投入 ,提 高 辐 射 污 染 防 治 监 督 管 理 能 力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组 织 开 展 辐 射 污 染 防 治 宣 传 教 育 ,普 及 辐 射 污 染 防 治 知 识 ,增 强公 众 辐 射 污 染 防 治 意 识 。第 五 条 部 门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辐 射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并由 本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辐 射 污 染 防 治 机 构 具 体 实 施 。 县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卫

5、 生 、交 通 运 输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安 全 生产 监 督 管 理 等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依 法 对 有 关 辐 射 污 染防 治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有 关 部 门 应 将 监 督 管 理 情 况 互 相 通 报 。第 六 条 辐 射 单 位 责 任 可 能 产 生 辐 射 污 染 的 单 位 (以 下 简 称辐 射 单 位 )对 本 单 位 的 辐 射 安 全 负 责 ,应 当 建 立 并 落 实 辐 射 源 管理 岗 位 责 任 制 ,严 格 落 实 辐 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按 照 规 程 使 用 辐 射污 染 防 治

6、设 施 ,并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或 者 停 运 。 可 能 产 生 辐 射 污 染的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按 照 规 定 征 求 利益 相 关 人 的 意 见 ,并 将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报 送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管 部 门 批 准 后 方 可 施 工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后 ,必 须 经 环 境 保 护 行 政主 管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环 境影 响 评 价 批 准 文 件 对 项 目 施 工 进 行 环 境 监 理 ,确 保 辐 射

7、污 染 防治 设 施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使 用 。第 七 条 公 众 参 与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对 造 成 辐 射 污 染 的行 为 进 行 检 举 、控 告 。第 八 条 奖 励 在 辐 射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中 作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和 个 人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奖 励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第 九 条 核 设 施 、铀 (钍 )矿 监 管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政 主 管 部 门 配 合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核

8、设 施 的 选 址、设 计 、建 造 、运 行 、退 役 和 铀 (钍 )矿 的 开 发 利 用 、退 役 等 活 动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配 合 国 务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核 设 施 实 施 监 督 性 监 测 ,定 期 将 有关 监 测 结 果 报 告 省 人 民 政 府 ,通 报 核 设 施 所 在 地 省 辖 市 (包 含 省直 管 县 、市 和 郑 州 航 空 港 区 )人 民 政 府 。核 设 施 所 在 地 省 辖 市 应当 设 置 专 门 监 测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性 监

9、测 。第 十 条 伴 生 放 射 性 矿 监 管 开 发 利 用 伴 生 放 射 性 矿 的 单 位在 申 请 领 取 采 矿 许 可 证 前 ,应 当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并 报 环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开 发 利 用 过 程 中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环 境影 响 评 价 批 准 文 件 要 求 ,建 立 完 善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和 监 测制 度 ,按 照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要 求 建 造 尾 矿 库 ,规 范 贮 存 、处 置 尾矿 。 伴 生 放 射 性 矿 在 停 办 、关 闭 或 者 封 坑 前 ,应 当

10、 做 好 生 态 环境 修 复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辐 射 许 可 从 事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和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取 得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 放射 性 废 物 贮 存 、处 置 活 动 的 单 位 必 须 取 得 贮 存 、处 置 许 可 证 。 运 输 放 射 性 物 品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取 得 相 关 行 政 许 可 。运 输 容器 的 设 计 、制 造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批 准 或 者 许 可 。第 十 二 条 转 让 审 批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11、 的 转 让 应 当 在 持 有 辐 射安 全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之 间 转 让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转 让 审批 及 备 案 手 续 。射 线 装 置 的 转 让 应 当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第 十 三 条 转 移 备 案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使 用 单 位 在使 用 地 必 须 具 有 符 合 国 家 相 关 标 准 规 定 的 贮 存 场 所 或 者 设 施 。 跨 省 转 移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应 当 于 转 移 使用 实 施 前 10 日 内 ,向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12、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跨 省 辖 市 转 移 使 用 的 ,应 当 于 转 移 活 动 实 施 前 10 日 内 ,向 省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线 装 置 转 移 使 用 活 动 结 束 后 应 当 于 10 日 内 按 照 上 述 程 序 备 案 。第 十 四 条 委 托 作 业 备 案 需 要 委 托 他 人 进 行 放 射 性 同 位 素和 射 线 装 置 作 业 的 ,应 当 委 托 有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实 施 。委托 单 位 应 当 持 受 委 托 单 位

13、 的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等 材 料 ,向 所 在 地省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五 条 日 常 监 管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使 用 单 位 应当 加 强 日 常 监 管 ,健 全 制 度 ,落 实 辐 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按 照 监 测规 范 和 有 关 要 求 对 辐 射 工 作 场 所 及 其 周 围 环 境 进 行 监 测 ,建 立完 善 监 测 档 案 ,编 写 辐 射 安 全 防 护 年 度 评 估 报 告 ,并 报 环 境 保 护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重 点 辐 射 源 要 定

14、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监 测 数 据 ,发 现 异常 情 况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并 在 1 小 时 内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第 十 六 条 废 旧 金 属 熔 炼 管 理 废 旧 金 属 回 收 熔 炼 单 位 ,应 当建 立 辐 射 监 测 系 统 ,配 备 辐 射 监 测 人 员 ,健 全 监 测 档 案 。在 废 旧金 属 原 料 入 炉 前 、产 品 出 厂 前 进 行 辐 射 监 测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应 将 放 射 性 指 标 纳 入 产 品 合 格 指 标 体 系 中 。第 十 七

15、 条 放 射 性 废 气 、废 液 、固 废 管 理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按照 规 定 对 产 生 的 放 射 性 废 气 、废 液 、固 体 废 物 进 行 收 集 、处 理 、运 输 、贮 存 和 处 置 。严 禁 将 放 射 性 废 物 混 入 一 般 废 物 中 贮 存 、处置 或 者 擅 自 倾 倒 、焚 烧 、掩 埋 。 放 射 性 废 物 整 备 包 装 单 位 应 当具 备 防 止 辐 射 污 染 的 条 件 ,并 向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备 案 。防 止 辐 射 污 染 的 条 件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16、行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八 条 放 射 源 退 役 处 置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退役 和 处 置 ,费 用 按 照 谁 使 用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执 行 ,使 用 单 位 应 当预 留 足 够 的 退 役 和 处 置 费 用 。 无 主 、倒 闭 企 业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应 当 由 具 有 资 质 的 单 位 收 贮 ,费 用 由 省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承 担 。第 十 九 条 放 射 性 产 品 生 产 、销 售 含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产 品 、伴生 X 射 线 的 电 器 和 放 射 性 防 护 器 材 ,应

17、 当 符 合 放 射 性 安 全 和 防护 标 准 ,严 禁 不 合 格 产 品 出 厂 和 销 售 。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进口 含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玩 具 和 餐 具 。第 二 十 条 建 材 辐 射 管 理 花 岗 岩 石 材 、陶 瓷 产 品 ,或 者 利 用粉 煤 灰 、煤 矸 石 、矿 渣 等 制 造 的 建 筑 材 料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放 射 性核 素 控 制 标 准 。建 筑 材 料 出 厂 前 应 当 由 具 有 检 测 资 质 的 单 位 进行 放 射 性 核 素 含 量 检 测 ,检 测 合 格 后 方 可 出 厂 销 售 。第 二 十 一

18、 条 人 员 上 岗 资 质 从 事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放 射 性 同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操 作 人 员 以 及 辐 射 防 护 负 责 人 ,应 当 按 照 国家 规 定 进 行 辐 射 安 全 培 训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取 得 辐 射 安 全 培 训 合格 证 书 ;未 取 得 辐 射 安 全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的 ,不 得 上 岗 。第 二 十 二 条 职 业 健 康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线 装 置 的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对 本 单 位 辐 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个 人 剂 量监 测 ,并 建 立

19、档 案 ;发 现 个 人 剂 量 监 测 结 果 异 常 的 ,应 当 立 即 核实 和 调 查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及 时 报 告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发 证 机 关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健 津 贴 及 保 健 休 假 从 事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放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职 业 人 员 以 及 直 接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应 当享 受 保 健 津 贴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保 健 休 假 、健 康 疗 养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第 二 十 四 条 申 报 登 记 拥 有 电 磁 辐 射 设 施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环

20、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报 登 记 电 磁 辐 射 设 施 、辐 射 污 染 防 治 设施 及 其 主 要 技 术 参 数 ,并 提 供 电 磁 辐 射 污 染 防 治 技 术 资 料 。 本条 例 实 施 前 拥 有 电 磁 辐 射 设 施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管 部 门 提 供 有 法 定 资 质 的 监 测 单 位 出 具 的 电 磁 辐 射 环 境 监 测 报告 。第 二 十 五 条 环 评 电 磁 辐 射 设 施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法律 规 定 和 技 术 标 准 编 制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21、 件 。环 境 影 响评 价 文 件 未 经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办 理相 关 审 批 手 续 。 电 磁 辐 射 设 施 主 要 技 术 参 数 或 建 设 地 点 发 生 重大 改 变 的 ,应 当 重 新 办 理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审 批 手 续 。第 二 十 六 条 项 目 选 址 电 磁 辐 射 设 施 的 选 址 应 当 符 合 城 乡规 划 和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选 址 与 医 院 、学 校 、幼 儿 园 、居 民 住房 和 通 信 、导 航 、军 事 等 敏 感 建 筑 和 设 施 的 保 护 距 离

22、,应 当 符 合电 磁 辐 射 污 染 防 治 要 求 。选 址 需 跨 越 环 境 敏 感 区 域 或 者 敏 感 点的 ,应 当 在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审 批 前 ,征 求 相 关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直 接 利 益 相 关 人 的 意 见 。第 二 十 七 条 防 护 区 域 电 磁 辐 射 防 护 区 内 严 格 控 制 规 划 建设 医 院 、学 校 、幼 儿 园 、居 民 住 房 和 通 信 、导 航 、军 事 等 敏 感 建筑 和 设 施 。确 需 建 设 的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中 应 当 编 制辐 射 污 染 防 治 专 篇

23、。第 二 十 八 条 通 信 基 站 公 众 移 动 通 信 建 设 和 运 营 单 位 应 当编 制 年 度 移 动 通 信 网 络 建 设 规 划 ,明 确 基 站 布 局 和 选 址 要 求 ,并编 制 移 动 通 信 网 络 建 设 规 划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经 环 境 保 护 行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实 施 。基 站 取 得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电 磁辐 射 环 境 验 收 合 格 证 后 ,方 可 投 入 运 行 。 移 动 通 信 网 络 建 设 规划 应 当 遵 循 资 源 共 享 、基 站 共 建 原 则 ,减 少 重 复 建 设

24、 。鼓 励 现 有基 站 建 立 共 享 机 制 。第 二 十 九 条 输 变 电 项 目 城 市 建 成 区 新 建 110 千 伏 及 以 上变 电 站 、换 流 站 、开 关 站 等 应 当 采 用 户 内 建 设 方 式 。 城 市 建 成区 新 建 110 千 伏 及 以 上 输 电 线 路 应 当 埋 地 敷 设 ,已 建 110 千 伏及 以 上 架 空 的 输 电 线 路 应 当 列 入 电 力 发 展 规 划 ,逐 步 改 造 为 埋地 敷 设 。第 三 十 条 电 磁 能 屏 蔽 在 工 业 、科 研 、医 疗 、交 通 运 输 等 活动 中 使 用 电 磁 辐 射 设 施

25、 的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的 漏 能 控 制 措 施和 屏 蔽 措 施 ,定 期 评 估 电 磁 辐 射 设 施 的 防 护 性 能 ,防 护 性 能 不 符合 要 求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整 改 合 格 后 方 可 使 用 。第 三 十 一 条 日 常 监 测 从 事 电 磁 辐 射 活 动 的 单 位 ,应 当 制 定监 测 计 划 ,定 期 对 工 作 场 所 以 及 周 围 环 境 进 行 监 测 或 者 委 托 有资 质 的 单 位 进 行 监 测 ,建 立 监 测 档 案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监 测 数 据。发 现 异 常 情 况 的 ,应

26、 当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并 及 时 向 当 地 环 境 保 护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第四章 辐射应急管理第 三 十 二 条 应 急 组 织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辐 射 事故 应 急 管 理 工 作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完 善 应 急 组 织 ,建 立 应 急 队 伍,保 障 应 急 物 资 ,开 展 应 急 演 练 ,提 高 应 急 处 置 能 力 。第 三 十 三 条 应 急 分 级 管 理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处 置 重 大 辐射 事 故 ,省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处 置 较 大 和 一 般 辐 射 事 故 ,

27、县 级 人民 政 府 参 与 处 置 辐 射 事 故 。第 三 十 四 条 应 急 预 案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应 急 预 案 应 当由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公 安 、卫 生 、交 通 运 输 等 部 门 编 制 和 完善 ,并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三 十 五 条 单 位 应 急 责 任 辐 射 单 位 应 当 编 制 辐 射 事 故 应急 预 案 ,报 所 在 地 县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发 生 辐 射 事 故 时 ,辐 射 单 位 应 当 立 即 启 动 应 急 预

28、 案 ,采 取 应急 措 施 ,并 立 即 向 所 在 地 环 境 保 护 、公 安 、卫 生 等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报 告 。第 三 十 六 条 事 故 处 置 环 境 保 护 、公 安 、卫 生 等 行 政 主 管 部门 接 到 辐 射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派 人 赶 赴 现 场 ,采 取 有 效 措 施,防 止 危 害 扩 大 ,同 时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门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接 到 辐 射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启 动 辐射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控 制 并 消 除 事 故

29、影 响 ,并 将 辐 射 事 故 信 息 报 告上 级 人 民 政 府 。 负 责 事 故 处 置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准确 向 公 众 发 布 有 关 事 故 应 急 处 置 信 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 三 十 七 条 优 先 适 用 原 则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有 处 罚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未 取 得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从 事 相 关 辐 射 活 动 的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30、依 法 查 封 有 关 设 施 、场 所 ,扣 押 有 关 工 具 、物 品 。第 三 十 八 条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可 能 产 生 辐 射 污 染的 建 设 项 目 未 编 制 辐 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评 价文 件 未 经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开 工 建 设 的 ,由 审 批 环 境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补 办 手续 或 者 恢 复 原 状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辐 射 污 染防

31、治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主 体 工 程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的 ,由 审 批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限 期 改 正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辐 射 污 染 防 治设 施 未 按 照 规 程 使 用 或 者 擅 自 拆 除 、停 运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九 条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32、 规 定 ,向 没 有 辐 射 安 全 许可 证 的 单 位 转 让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或 者 未 办 理 转 让 审 批 手 续 的 ,由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1 万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条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装 置 转 移 使 用 未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补 办 备 案 手 续 ;逾 期 不 补 办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33、关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第 四 十 一 条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委 托 他 人 开 展 放 射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作 业 的 单 位 未 办 理 委 托 备 案 手 续 的 ,由 县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二 条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线 装 置 使 用 单 位 、废 旧 金 属 回 收 熔 炼 企 业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34、 行 辐 射监 测 或 者 建 立 监 测 档 案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开 展 个 人剂 量 监 测 、建 立 监 测 档 案 或 者 发 现 个 人 剂 量 监 测 结 果 异 常 未 及时 报 告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正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35、 四 十 三 条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放 射 性 废 气 、废 液、固 体 废 物 未 按 照 规 定 收 集 、处 理 、运 输 、贮 存 、处 置 ,或 者 擅 自倾 倒 、焚 烧 、掩 埋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门 或 者 其 他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改 正 ,并 对 单 位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个 人 有前 款 行 为 的 ,责 令 立 即 改 正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36、下 罚 款 。第 四 十 四 条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辐 射 单 位 未 按 规 定对 操 作 人 员 和 辐 射 防 护 负 责 人 进 行 辐 射 安 全 培 训 的 ,由 县 级 以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预期 不 改 正 的 ,处 1 万 以 上 3 万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五 条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拥 有 电 磁 辐 射 设 施的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申 报 登 记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护 行 政

37、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罚款 。 本 条 例 实 施 前 拥 有 电 磁 辐 射 设 施 的 单 位 未 提 供 电 磁 辐 射 环境 监 测 报 告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监 测 结 果 超 过 辐射 安 全 标 准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令 限 期 治 理 ,限 期 治 理 不 达 标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并 处

38、 10 万 元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六 条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使 用 电 磁 辐 射 设 施的 单 位 未 采 取 屏 蔽 措 施 ,或 者 防 护 性 能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由 县 级 以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责 令 停 止 使 用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七 条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使 用 电 磁 辐 射 设 施的 单 位 未 定 期 进 行 监 测 或 者 报

39、 告 有 关 监 测 结 果 的 ,由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八 条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辐 射 单 位 未 编 制 辐射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款 。 辐 射 事 故 发 生 后 ,辐 射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启 动 应 急 预 案 ,采 取应 急 措

40、 施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未 按 规 定 向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门 报 告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九 条 政 府 人 员 违 法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对 不 具 备 法 定

41、条 件 的 单 位 颁 发 许 可 证 的 ; (二 )发 现 违 法 行 为不 予 查 处 的 ; (三 )缓 报 、瞒 报 、谎 报 辐 射 事 故 的 ; (四 )未 按照 规 定 编 制 辐 射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或 者 不 依 法 履 行 辐 射 事 故 应 急 处置 职 责 的 ; (五 )在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有 其 他 渎 职 行 为 的 。第六章 附 则第 五 十 条 分 级 管 理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依 据 本 条 例 制 定 分 级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第 五 十 一 条 执 行 时 间 本 条 例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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