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水法自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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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自来水法第 1 条 为策进自来水事业之合理发展,加强其营运之有效管理,以供应充裕而合于卫生之用水,改善国民生活环境,促进工商业发达,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第 2 条 自来水事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水利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行政区域之自来水事业,以其上一级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一有关自来

2、水事业发展、经营、管理、监督法令之订定事项。二有关全国性自来水事业发展计划之订定及监督实施事项。三有关直辖市及县 (市) 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四有关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直辖市、县 (市) 之自来水事业规划及管理事项。五有关供水区域之划定事项。六有关跨供水区域供水之辅导事项,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执行标准与相关措施之订定。七其他有关全国性之自来水事业事项。第 4 条 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一有关直辖市内自来水事业法规之订定事项。二有关直辖市内自来水事业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三有关直辖市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四有关直辖市内公营、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五有关供水区域之核

3、定事项。六其他有关直辖市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自来水事业事项。第 5 条 县 (市)(局) 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一有关县 (市)(局) 内自来水事业单行规章之订定事项。二有关县 (市)(局) 自来水事业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三有关县 (市)(局) 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四有关乡镇公营自来水之监督及辅导事项。五有关县 (市)(局) 内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六其他有关县 (市)(局) 内之自来水事业事项。第 6 条 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建设管理及监督自来水事业,得专设机构。第 7 条 自来水事业为公用事业,以公营为原则,并得准许民营。第 8 条 公营之自来水事业为法人,其组织由

4、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应以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发展事业。第 9 条 民营之自来水事业应依法组织股份有限公司。第 10 条 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自来水水质,应以清澈、无色、无臭、无味、酸碱度适当,不含有超过容许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矿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为准;其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环境保护及卫生主管机关定之。第 11 条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之保护,除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外,得视事实需要,申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布水质水量保护区,依本法或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贻害水质与水量之行为:一滥伐林木或滥垦土地。二变更河道足以影响水之自净能力。三土石采取或探矿、采矿致污染水源

5、。四排放超过规定标准之工矿废水或家庭污水,或其总量超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订之标准。五污染性工厂。六设置垃圾掩埋场或焚化炉、倾倒、施放或弃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粪尿、废油、废化学品、动物尸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质物品。七在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区养猪;其他以营利为目的,饲养家禽、家畜。八以营利为目的之饲养家畜、家禽。九高尔夫球场之兴建或扩建。一核能或其他能源之开发、放射性废弃物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一一其他足以贻害水质、水量,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行为。前项各款之行为,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设所必要,且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12 条 前条水质

6、水量保护区域内,原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认为有贻害水质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于一定期间内拆除、改善或改变使用。其所受之损失,由自来水事业补偿之。前项补偿金额,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主管机关核定之。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自来水之水源分布、工程建设及社会经济情形,划定区域,实施区域供水。前项经划定之区域,中央主管机关得因事实需要修正或变更之。第 14 条 在划定之供水区域内,中央主管机关得辅导二个以上自来水事业协议合并经营;如不能获得协议时,并得以命令行之。第 15 条 (删除)第 16 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系指以水管及其他设施导引供应合于卫生之公共给水。第

7、17 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系指本法规定以经营自来水为目的之事业。第 18 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负责人,在公营自来水事业,依其事业本身有关法令之规定;在民营自来水事业,依公司法之规定。第 19 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系指经主管机关核准,于特定供水区域内,经营自来水事业之权。第 20 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设备,包括取水、贮水、导水、净水、送水、及配水等设备。第 21 条 本法所称自用自来水设备,系指专供自用之自来水设备,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前项之出水量,指自用自来水设备之出水能力而言。第 22 条 本法所称用户,系指依自来水事业营业章程之规定接用自来水者。第 23 条 本

8、法所称用水设备,系指自来水用户,因接用自来水所装设之进水管、量水器、受水管、开关、分水支管、卫生设备之连接水管及水栓、水阀等。第 24 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水权登记,暨与水权、水源有关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前项申请,应由自来水事业主管机关核转之。第 25 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于取得水权后一年内,填具申请书,连同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申请县 (市) 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发给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后,始得开工兴建自来水工程;其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之。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前项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核准,应报请中

9、央主管机关核备。在同一地区内,同时有二个以上之民营自来水事业兴办人,申请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时,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得通知各该民营自来水事业兴办人,于一定期间内自行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之。第一项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应载明之事项,分别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第 26 条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驳回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时,应同时通知水利主管机关撤销其水权。第 27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应载明左列事项:一自来水事业之名称及所在地。二自来水事业负责人。三水权证字号。四供水区域。五主要供水设备。六资本总额。七其他应行记载事项。前项各款记载之内容,非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

10、更,变更时应换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第 28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有效期间为三十年。第 29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划一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核准及撤销,得订定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管理规则。第 30 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领得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后,对于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之实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除有正当理由申请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延期者外,由县 (市) 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其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为之:一核定之工程开始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尚未开工者。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经过一年尚未完工者。三核定之开始供水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尚未供水者。第

11、31 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工程设施完成后,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自来水事业执照始得营业;其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自来水事业执照始得营业。依水利法之规定,须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机关查验之。第 32 条 自来水事业于开始营业后,非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歇业;其经核准歇业者,应于核准后三十日内,将其自来水事业营业执照呈缴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注销。第 33 条 自来水事业之输送干管线路,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通过其他自来水事业之供水区域。第 34 条 自来水事业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

12、于其供水区域以外之地区:一经主管机关核准供水与另一自来水事业者。二经主管机关特别指定供水与国防事业者。三无自来水地方居民申请供水,经主管机关核准供水者。四因灾变或其他紧急事故,邻近自来水事业停止供水,一时不及修复,必须紧急暂时供水者。第 35 条 自来水事业之移转,应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并换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第 36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除移转外,不得为设定权利之标的。第 37 条 (删除)第 38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公营自来水事业,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一年前,为继续经营之申请;民营自来水事业,主管机关得予收归公营。但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二年前通知之。主管机关对于决定

13、收归公营之民营自来水事业,得于其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后,定期先行接管,同时依第四十条之规定协议或评定收购价格。主管机关未为前项收归公营之通知,而原自来水事业申请继续经营时,应核准其继续经营。继续经营自来水事业,其专营权有效期间以十年为一期。第 39 条 民营自来水事业于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后无意继续经营者,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二年前申报县 (市) 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其在直辖市者,申报直辖市主管机关。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收受前项申报后,应即筹划收归公营或公告招商承受经营;其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者,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第 40 条 民营自来水事业收归公营时,其收购价格如双方不能获得协议,由政府

14、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各聘专家二人,再由双方所聘之专家推定另一专家,组织评价委员会,依照左列方法,评定其价格:一依据该自来水事业现有全部资产核实估价。二依据该自来水事业创立之投资,及营业期内增置设备,扩充改良,一切资产价格,减去废弃设备价格、折旧准备及其提存之各种准备金暨用户公积金之余额。前项另一专家人选之推定,不能获致协议时,双方所聘之专家应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数之专家名单,由政府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共同申请所在地法院选定之。第 41 条 自来水事业管有之不动产及自来水设备,非报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违反前项规定者,其处分或设定负担无效。第 42 条 自来水事业之工程设施标准,

15、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订定之。依水利法之规定,须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设施标准,由水利主管机关核定之。第 43 条 自来水事业应具备左列必要之设备:一取水设备应具备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二贮水设备应具备必要之贮水能力,俾枯水季节,原水无缺。三导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抽水机、导水管及其他设备,以导送必需之原水。四净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沈淀池、过滤池、消毒、水质控制及其他净水设备。五送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抽水机、送水管及其他设备,以输送必需之清水。六配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配水池、抽水机、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设备。第 44 条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应经常作有关水质及水量之

16、调查及纪录。第 45 条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质之控制,各种自来水设备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压等,均应逐日记录,以备查考。第 46 条 自来水事业应配合公共消防设置救火栓。其设置标准,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会商消防主管机关定之。前项设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种费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乡镇 (市) 公所酌予补助。第 47 条 自来水系统之送水及配水管线,不得与其他管线相连接。第 48 条 自来水事业为预防供水发生故障,应有适当之备用供水能力,并应采取种种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断水之可能性与时间。第 49 条 自来水事业对各项设备应定期检验并记录检验结果。其检验办法,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订定之。第

17、50 条 自来水用户用水设备,应依用水设备标准装设,并优先采用具省水标章之省水器材,经自来水事业或由自来水事业委讬相关专业团体代为施检合格后,始得供水。前项用水设备标准及优先采用省水器材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51 条 自来水事业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关主管机关使用河川、沟渠、桥梁、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第 52 条 自来水事业于必要时,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设水管或其他设备,工程完毕时,应恢复原状,并应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第 53 条 前条使用公私土地,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如有损害,应按损害之程序予以补偿,其有争议时,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

18、之。第 54 条 自来水事业依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埋设于都市计划区域内公有道路及其预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设备,因都市计划之变更,必须迁移或拆除者,自来水事业得请求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由主管机关核定之。第 55 条 自来水事业发觉其所供给之水,有碍卫生时,应将使用该水之危险,登载当地报纸,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并普遍通知关系人,同时应立即改善;如情形严重妨害人体健康时,应即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停止供水。凡发觉自来水有碍卫生或妨害人体健康者,应迅即通知该自来水事业予以处理。第 56 条 自来水事业工程之规划、设计、监造及鉴定,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规模以上者

19、,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水利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但政府机关或公营自来水事业机构起造之自来水事业工程,得由该机关或机构内依法取得水利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证书者办理。前项相关专业技师之科别,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公告之。第 57 条 自来水事业所聘雇之总工程师、工程师,均以登记合格之工程技师为限。其他施工、管理、化验、操作等人员,应具有专科之技术,并经考验合格。前项考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第 58 条 自来水事业应订定营业章程,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实施,修改时亦同。供水条件及自来水事业与用户双方应遵守事项,须于前项营业章程内订明。第 59 条 自来水价之订定,应考量自来水供应品质,以水费收入抵偿其所需成本,并获得合理之利润。其计算公式及详细项目,由主管机关订定;其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订定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自来水事业依前项规定拟定水价详细项目或调整水费,应申请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辖市或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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