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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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 辽 市 住 房 公 积 金归 集 管 理 实 施 细 则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一七年三月目 录第一章 总则 (1)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3)第三章 缴存 (5)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9)第五章 对账与查询 (12)第六章 违规责任 (13)第七章 附则 (14)- 1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第 1 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通辽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通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通辽市行政

2、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 第三条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下设的管理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工作;管理中心依照条例规定,依法履行执法职能。住房公积金涉及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在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 通辽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在职职工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

3、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2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正式签订聘用合同的进城务工人员)均应按照条例规定,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人事和劳动管理部门在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将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为聘用员工待遇的主要内容之一。 在职职工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和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离岗退养职工。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的离岗职工不属于在职职工。 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籍及港、澳、台职工不缴存

4、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负责归集范围内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管理中心及时、准确、无偿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所有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有义务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的单位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设专管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并在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3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

5、设立及变更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 通辽市单位缴存登记基本情况表 ;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码证; (四)单位的预留印鉴; (五)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 (六)在职职工身份证;(七)在职职工录用文件(编制部门核定表)或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签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八)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九)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起始月份工资表及税务报表;(十)单位确定专管员介绍信;(十一) 住房公积金汇缴

6、清册及其汇总表等;(十二)办公场所照片。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登记号,可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 4 -入之日起 30 日内,由单位持录用文件(编制部门核定表)或劳动合同书 (签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 )原件及复印件、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签订合同的职工需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第十条 每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

7、0 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变更登记申请; (二)工商或质监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 (三)住房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四)单位新预留印鉴。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不符的,单位应及时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一)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职工所在单位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合并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 5 -(二

8、)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工商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四条 单位在进行注销登记前,应当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按下列要求清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销户手续; (二)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转移或者托管手续。 第 3 章 缴 存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不得突破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当年不变。单位应在缴存年度开始前完成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核定

9、工作。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一致,- 6 -不得低于 5,不得高于 12;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本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

10、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 3 倍。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新录用的职工从发放工资的当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或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口径计算。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实行财政国库

11、集中支付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日内,将为职工代缴的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和所在单位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至- 7 -职工退休。 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范围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缴存单位部分,不缴纳个人部分。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职工对调整结果无异议后,单位持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一)单位上一年度相关工资、税务报表;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

12、 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时,应当同时核对单位基本信息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60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四)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五)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规定范围内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持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

13、出申请: - 8 -(一)单位书面申请书;(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四)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 单位申请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经管理中心审核、负责人在单位书面申请书上签批后加盖公章留存。第二十四条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 1 年,超过 1 年需要继续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 30 日内重新申请。 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后的缓缴部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未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停缴满 1 年以上的单位,管理中心应对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暂时做封存处理;单位申请启封住房公积金账户时应提供相当于新开户的各项材料,对不符合启封条件的单位不予启封。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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