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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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永政办发 201570 号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吉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有关部门:永吉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 年 8 月 7 日- 2 -永吉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第 1 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 )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吉政发 201420号)、 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吉民发2014 4 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永

2、吉县行政区域内的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及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县民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永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本细则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第 2 章 保障标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发布区域性低保标准。区域性低保标准发布前,仍由我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低保标准。具体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统计局、县发改局等部门共同制定,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 6 月 30 日前向社会公布施行。第五条 低保标准按照我县维持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 3 -用度,采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或消费支出比例法

3、测算。城 市 低保 标 准 不 低 于 我 县 上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的 20 ,农 村低 保 标 准 不 低 于 我 县 上 年 度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的 25 。第六条 低保标准每年根据我县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适当调整,但应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第 3 章 资格条件第七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3 个基本条件。凡持有我县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低保。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4、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收入共享、债务共担并形成相互财产继承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阶段性在外地务工人员,存在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成员,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现役义务兵,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 3 年以上(含 3 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强戒所内服刑、强戒人员,及明确规定的特- 4 -殊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 3 年以上(含 3 年)的宗教教职人员;适用社区矫正在社会服刑且生活无着的社区矫正人员;强戒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生活无着人员;出狱(所)

5、后的“三无” (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刑释解教人员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第九条 原则上,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以下情况可特殊办理:(一)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 3 年以上,在农村已无土地、无房产等基本生活依附条件的农民家庭及进城务工人员家庭,可凭居住地公安机关证明,申请居住地城市低保。(二)在我县连续居住 3 年以上、拥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的侨民(包括港澳台人员)家庭,可根据居住地性质申请城市或农村低保。(三)居住地与户籍地均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申请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居住地或户籍地在本县

6、行政区域外的,申请人应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后再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商请县民政局出具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四)家庭成员户口类型相同但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籍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籍迁移到- 5 -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地统一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五)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家庭,居住地为城镇的统一申请城市低保;居住地为农村的统一申请农村低保。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

7、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间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主要收入项目包括:(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

8、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6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扶、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一)民政部门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对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核查的追溯期,城市自申请之月起前 6 个月、农村自申请之月起前 12 个月。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其中工资收入一般以申

9、请之月起前 6 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银行发放记录认定。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及其他难以认定的人员,工资参照务工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认定,一般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三)赡(抚、扶)养费,一般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200%或属于“支出型” 贫困家庭(指因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的家庭)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无文书约定的,赡养费按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

10、高于 200%低保标准以上部分的 20%计算,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 7 -费按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确定。离婚家庭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一般可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 20%计算,每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按应付的抚养费除以被抚养人数确定。(四)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参照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酌情降低标准计算。(五)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扣除不计入收入部分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城乡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因重大疾病

11、等特殊原因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凭其支出票据及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享受低保。(六)补发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等收入,按家庭人口和当地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申请享受低保。(七)其他未尽事宜,由县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及其他临时救助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二)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8 -(三)政府及相关部门

12、、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四)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六)各级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七)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八)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中的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九)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

13、残联发放的残疾人专项补贴、慰问款物。(十)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标准由县政府确定。(十一)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性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9 -(十二)60 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孤儿生活费。(十三)县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三条 对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家庭,按以下规定实行收入豁免:(一)因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的“ 支出型

14、” 贫困家庭,人均收入按低保标准 200%扣减。(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及一、二级重残人员家庭,人均收入按低保标准 100%扣减。(三)丧偶单亲家庭且子女就学的,人均收入按低保标准 50%扣减。按以上标准扣减后收入为负数的家庭按零收入核定;扣减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财产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纳入低保;扣减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 200%低保标准的,家庭成员中的重病患者和重残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全部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的人

15、均市场价值不超过 18 个月的低保标准,重病、重残及鳏寡孤独人员等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二)申请家庭名下无机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和大型农机(残疾人功能代步车、价值在 6 个月城市低保标准以下的摩托- 10 -车除外)。(三)不拥有 2 套(含 2 套)以上房屋(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县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的除外)。(四)家庭自有或承包的山地、林地及鱼塘等资产折合后的人均市场价值不超过 18 个月的低保标准。(五)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末的市场价值认定。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予保障:(一)虽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但经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县低保标准的。1.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2.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的。3.申请低保前一年内或享受低保期间,非拆迁原因,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类房屋的;购买商品房或购买超过县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住房的家庭;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拥有 2套以上(含 2 套)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县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的除外);有房屋出租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4.购买高档家用电器、高级服装、高档装饰品和其他非生活必须的高档用品的。5.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6.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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