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工期期限顺延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本案要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 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后,建设方仍向施工方出具施工变更通知单的,应视为建设方同意施 工方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 本案争议焦点:承包方是否违约逾期交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因设 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因设计 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履行 过程中,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出 具变更通知单及“业主变更”
2、等, 视为同意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 变更后的工程期限。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 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 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 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 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 丰富经验, 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 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 邮箱: )。一、案件来源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 266 号;河 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 899 号;河南省
3、郑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终字第 120 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 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2003 年 9 月 10 日,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六建公司承建河南奇骏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 术开发区的尼桑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 2003 年 10 月 8 日,竣工日期为 2003 年 12 月 26 日;通用条款第 14.2 条约定:因 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 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 32.8 条载明:
4、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 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 发包人承担。双方当事人 2003 年 10 月 16 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河南六建公司施工的展厅的外立 面部分必须在 2003 年 12 月 7 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河南六建公司 工程竣工交付日期每拖延一天发包人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5000 元。在(2008)开民初字第 45 号河南六建公司起诉河南奇骏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河南六建公司诉称,由于河南奇骏公司的原因,工程 2004 年 5 月 15 日完工;河南奇骏公司于 2004 年 5 月 16 日强行接收 并使用至今。庭审中
5、,河南六建公司出具的 2003 年 12 月 18 日“ 洽谈 记录”(河南六建公司、河南奇骏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载明, 对图纸 中的雨篷、二、三层一轴线南侧挑沿板上纵横墙交接处有改动;河南 六建公司提交的 2004 年 3 月 2 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甲方变更” 中 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钣金车间和喷漆车间的施工有变更;河 南六建公司提交的 2004 年 3 月 2 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 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女儿墙及配楼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 交的 2004 年 3 月 4 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 载明,河南奇 骏公司对配楼车间、展厅及维修通道二层平台的施工
6、有变更。三、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应 受法律保 护。合同 签订后,河南六建公司履行了合同 义务,对 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对河南六建公司是否违约逾期交工有争议, 在另案中,双方对是否拖欠工程款有争议。河南六建公司辩称河南奇 骏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 75 万元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尚未履 行完毕,河南奇骏公司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08)开 民初字第 45 号案件的庭审及质证笔录,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大量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
7、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 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故河南奇 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证据 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奇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1300 元, 由河南奇骏公司负担。二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 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双方对设计变更或发生工程量增减的,没有明 确约定须由河南六建公司办理签证,且河南奇骏公司对河南六建公司 提交的“业主 变更”
8、和变 更通知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 议,对河南六建公 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 河南奇骏公司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 ,应视为河南奇骏公 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 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的工程期限的认 定是正确的,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 相应顺延。故河南奇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1300 元,由河南奇骏公司负担。法院再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
9、程施 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为有效合同。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变更, 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及 “业主变更”等,原判决 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 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适当。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 建公司逾期交工构成违约证据不足, 请求判令河南六建公司支付逾期 交工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维持(2010)郑民四终字第 899 号民事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
10、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的通知 131 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 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 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 常地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 计超过 8 小 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 承包人在 131 款情况发生后 14 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 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 14 天内予以确认,逾期 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 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 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 电话:186-0190-0636(北京) 邮箱: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