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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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聂玉炙(又名聂鑫) ,男,29 岁,大专文化,兴义市人, 无业,家住黔西南州司法局宿舍。 附代民事诉讼原告人 。 全权委托代理人:何静,女,53 岁,汉族、中专文化,贞丰县 龙场人,住址同上(系聂玉炙之母) 。 被申请执行人:王心刚,男,1985 年 9 月 17 日生,汉族,小学 文化,兴义市人,无业,家住兴义市二巷 29 号。 被申请执行人:邹波,男,1987 年 7 月 24 日生,汉族中专文化, 兴义市人,无业,家住兴义三月桥二巷 89 号。 被申请执行人:吴瑞华,男 1952 年 5 月 15 日生,汉族,小学文 化,兴义市人,现住兴义市桔山兴达市经营烟酒

2、店(系吴金海之父) 。 被申请执行人:王洁琼,女,1964 年 11 月 16 日生,汉族,初 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吴金海之母) 。 被申请执行人:杨茂潮,男 1984 年 8 月 29 日,汉族,初中文化, 安龙县人,家住安龙县木咱镇上木咱村 8 组 814 号。 被申请人执行人:沈开阳,男,1984 年 8 月 29 日生,汉族,初 中文化,兴仁县人,农民,家住兴仁县雨樟镇刀坎村、雅色组 43 号。 被申请执行人:王世可,男 1963 年 1 月 1 日生,布依族,中师 文化,教师,安龙县人,家住安龙县龙广镇税务局宿舍(系王银之父) 。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被申请执行人强

3、制执行,令其履行兴义市人民法院(2006)义刑初字第427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书所判决的赔偿义务。 事实和理由: 2006 年 10 月 26 日兴义市人民法开庭申请聂玉炙被王心刚、邹 波、吴金海、杨茂潮、沈开阳、王银等六人伤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一案,于 2006 年 12 月 6 日作出(2006)义刑初字第 427 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判决所有的被申请执行人赔偿总金额为 174820.00 元, 其中被申请执行人王心刚、邹波、杨茂潮、沈开阳各赔偿 29120.00 元,王心刚、邹波、沈开阳三人各已交了 1000.00 元,现各应执行赔 偿 28120.00 元,杨茂潮执行赔偿 2

4、9120.00 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吴 瑞华、王洁琼赔偿 29120.00 元,已交纳 2000.00 元,现应执行赔偿赔 偿 27120.00 元,由王世可赔偿 29120.00 元,已交纳 3000.00 元,现 应赔偿 26120.00 元,合计总应执行赔偿金额为 166720.00 元,判决送 达后,所有的被申请执行人(系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于 2007 年 3 月 15 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兴中刑终字第 18 号 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生效至今,所有的 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赔偿义务。致使申请人(被害人)的合 法权益无法实现。现申请人(被害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民 法院对所有的被申请执行人采用强制执行措施。令其履行人民法院生 效判决赔偿义务内容,以维护法律尊严和保护申请人(被害人)的合 法权益。 此致申请人:聂玉炙 全权代理人:何静 20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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