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原油成品油 流通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原油、成品油 流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流通 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确定的职能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成品油销售及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原油 、 成品油经营 资格 实 施 许可管理。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 指导地方制定 成品油流通行业发展规划,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按照职责依据本办法对全国原油、成品油 流通 进行 监督 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 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
2、务主管部门)负责 制定并组织实施 本辖区 成品油 批发 仓储配送体系 发展规划, 依据 本办法 制定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制定并 组织实施本辖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本办法对本辖区 原油、成品油 流通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 五 条 本办法所称原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生产的原油和进口原油;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2 柴油等 替代燃料。 原油、成品油批发 是指 利用油库设施 批量销售原油、成品油的经营行为;原油、成品油仓
3、储经营是 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原油、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 是指通过成品油零售网点向消费者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水上加油站、农村加油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单位;水上加油站是指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固定加油船、移动加油船和岸基加油站;农村加油点是指在农村只销售柴油的零售网点。 加油站租赁经营是指加油站所有人(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加油站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 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加油站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
4、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对 国际航 线运营的境内外船舶提供保税加油 的经营行为;保税油是指经 国务院批准享受保税政策,由 海关 实施保税监管,未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和 消费税 、不占进口配额 的国际航行船舶用油 品。 新建是指 原油、成品油整体经营设施 新开始建设的行为;迁3 建是指 原油、成品油经营设施 因自然灾害、城乡规划调整、城市建设、安全等原因,从原经营地址搬迁到另一地址的行为;改(扩)建是指原油、成品油经营网点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及仓储
5、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大的行为。 第二章 经营资格的申请 第 六 条 申请 原油、成品油批发和仓储经营 资格 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初审合格后,上报商务部审批。 第 七 条 申请 成品油零售经营 资格 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依据本办法初审合格后,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 八 条 申请原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总 公司具有原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 ,其分支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原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 (二)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 10万
6、立方米的原油油库 , 同时申请原油批发及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需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 2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 ( 三 )油库建设、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依法通过验收; ( 四 )具备接卸和转运原油的配套设施; ( 五 ) 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 境污染事故,4 无油品走私 和 其他严重 违法失信 行为; ( 六 )原油批发企业应具有长期、稳定的原油供应渠道,是经国务院批准取得石油采矿许可证并有实际产量的原油开采企业,或者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是与上述两类企业签订原油供应协议的企业。 第 九 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
7、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总 公司具有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其分支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 (二)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 1万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生物柴油生产企业 油库库容不低于 0.3万立方米 , 同时申请成品油批发及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 2万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 ( 三 )油库布局符合 本地区成品油 批发 仓储 配送体系 发展规划 , 油库建设、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依法通过验收; ( 四 )具备接卸和转运成品油的配套设施; ( 五 ) 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无油品走私 和 其他严重 违法失信 行为。 第 十 条 申请
8、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零售网点符合 本地区成品油 零售体系 发展规划和相关5 技术规范要求; (二)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施工符合相 应的国家标准,依法通过验收; (三) 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无油品走私 和其他 严重违法失信 行为; (四)水上加油站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 船舶、 水上、 港口安全 与 污染 防治 有关规定, 需要取得有关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 许可并通过验收; (五)利用移动加油船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 资格 的企业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控股拥有 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供油船舶 。 第十一条 申请国际航行船舶
9、保税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总 公司具有国际航行船舶保税 油经营资格,其分支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资格; (二)具有国内船舶供油业务经验,控股拥有双底双壳供应驳船不少于 2条,单船载重吨位不小于 1000吨; (三)满足海关监管要求,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 1万立方米的保税油油库,具备接卸和转运保税油的配套设施; (四)取得港口部门的运营许可或备案; (五) 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6 无油品走私 和 其他严重 违法失信 行为; (六)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第十
10、二 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有关政策及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含独资、控股、租赁、特许经营)超过 30座及以上成品油零售网点的,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成品油的,由中方控股。 第十 三 条 申请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申请文件; (二) 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 原油、成品油油库或成品油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 四 )成品油油库或零售网点的规划确认文件; ( 五 )国土 资源、规划建设、公安消
11、防、环境保护、水域监管、气象及质检等部门依法核发的油库或成品油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许可文件或验收合格文件; (六)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七)申请企业出具的 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7 环境污染事故及无油品走私 、无严重违法失信 行为的情况说明; (八) 地方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油库或成品油零售网点现场核查表; (九) 岸基 加油站还应提供水域监管部门出具的岸线或水域使用批准文件及相关验收文件; 水上 固定 加油船 、移动加油船 还应提供船舶的产权证明文件、船舶检验证书; (十 )原油批发申请企业还应提供具有长期稳定供油
12、渠道的证明文件; (十一)国际船舶保税油供应申请企业还需提交自有驳船的产权证明文件、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和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船舶监管簿等; (十 二 )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 四 条 承担国家原油、成品油储备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比照本办法第 八 条、第 九 条规定申办原油、成品油 批发或仓储 经营资格。 第三章 经营资格的受理 第十 五 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 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 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应当受理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 申请。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13、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所需补8 正的内容或者将申请材料退回。逾期不告知或不退回的 ,视 为受理。 负责初审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初审合格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审批部门。 负责初审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对申请企业原油、成品油油 库库容和零售网点的设立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填写油库或成品油零售网点现场 核查表。必要时,审批部门可派人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 六 条 对于新设立的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审批部门应在 批复 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5个工作日;审批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
14、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对初审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 八 条、第 九 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务部准予原油、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 资格 许可,颁发经营 资格 证书 ; 对符合本办法第 十 条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 资格 许可,颁发 经营 资格 证书 ;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 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 七 条 申请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 资格 的企业(中国(浙江)自由贸易实验区除外),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港口、海事和海关部门审查后,将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根据上报材料,经征求国务院财
15、政、交通运输和海关9 部门意见后,联合上报 国务院 审批 。予以批准的,由商务部颁发经营 资格 证书。 第十 八 条 企业新建、迁建成品油油库 或 零售网点等 设施,应符合 所在省(市) 成品油 批发 仓储配送体系发展 规划 或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企业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核发 的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油库、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为 3年,原则上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 2年。 成品油经营企业改(扩)建成品油油库,应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等设施,应报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改(扩)建设施应在工程结束并经建设、消防、气象、安监
16、、环保、计量、商务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 九 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 企业 的新建成品油零售网点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对零售网点进 行规划确认后,方可组织投标、拍卖活动。 第 二十 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相应的原油、成品油经营 资格后,方可开展原油、成品油经营活动。 外商独资或外资控股企业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商务部核准的数量 范围 内实施零售 经营 许可。 10 第四章 经营 资格 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 二十 一 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 资格 证书由
17、商务部统一印制。 资格 证书的有效期为 5年。有效期满,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原油、成品油经营活动的,应在到期 1个月前,按照管理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对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准予换领新证。 第二十 二 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 资格 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企业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经营 资格 证书(正、副本)登记信息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 经营方式、经营 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签章)以及发证时间。 以移动加油船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 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 证书 要根据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确定移动加油船 经营 地域范围和日常停靠地点。 专项用户的 原油、 成品油经营 资格 证书, 应 在经营 方式 前标注供应范围。 第二十 三 条 企业 遗失 经营 资格 证书的,应当在注册地主要媒体声明作废后,按照管理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经营 资格 证书 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注销、吊销或到期换证的经营 资格 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 企业 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