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2 年 3 月 3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45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二 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 3月 31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45次 会 议 通 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2、,制定本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 发票等主 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评析】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合同的成立不再强求必须书面形式。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 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 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
3、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评析】预约合同的形式包括多个方面,现在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对于预约合同的违约主要是以定金形式。按照这一条款,预约合同中可以约定合同法中的各种违约责任。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评析】涉及处分权瑕疵的问题,法院不认定合同无效,而是通过违约的方式进行考量。这也是本次司法解释比较重要的修改。现在的判决常常认定无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今后这一审判思路会发生变化。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4、应予支持。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 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评析】电子签名法约定,除了人身性、土地、房地产以外都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 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评析】无形的电子产品,需要确认收到才属于交付,一般的签收不属于交付。对于无形产品有较高的交付要求。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
5、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评析】补充原合同法对于拒绝接收又领取的情况,法律上认为是代为保管。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 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 质量鉴 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评析】明确了附随交付票据的内容。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
6、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评析】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仅将其作为抵扣凭证进行看待。并无交付或付款的效力。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评析】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普通发票认为已经付款,普票视为有付款证明力。需要加强客户在这方面的思路,小心开具普通发票。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
7、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评析】普通动产多合同顺序:受领交付支付价款(以支付完毕为判断)成立在先。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 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
8、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评析】特殊动产:受领交付登记 成立在先。受领具有最优先效力,及时他人已 经登记亦可变更。三、标的物风险负担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 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
9、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评析】强调独立于合同当事人的运输人。增加了买受人对于第一承运人的选择。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评析】明确对于收货地点的约定,增加了买受人的地点约定。避免没有收到货却担风险的情形。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评析】强调在合同成立时的情形。买方有比较重的举证责任。常适用于时效性比较强的货物。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
10、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评析】种类物的可替代性,除非指向性已经明确,否则由出卖人承担责任。四、标的物检验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 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 规 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评析】签收仅是部分验收的效力。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
11、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 ”时,应当 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 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 质 、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 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 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评析】最长期间是不便期间,即
12、使事实上有相反证据也不得推翻。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评析】使用不代表放弃关于产品的异议。
13、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 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评析】质保金的作用增强,今后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比例可能会有调整。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 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
14、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
15、期付款责任,出 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评析】逾期罚息可以参考 2004 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上浮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16、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评析】合同被解除不影响违约金的法律效力,仍然可以继续使用违约条款。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评析
17、】增加了一种程序瑕疵。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 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