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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 一 部 分 : 劳 动 关 系第 一 单 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第 二 章 促 进 就 业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 三 章 劳 动 合 同 和 集 体 合 同第 二 十 一 条 劳 动 合 同 可 以 约 定 试 用 期 。 试 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第 四 章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2、 假第 四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在 下 列 节 日 期 间 应 当 依 法 安 排 劳 动 者 休 假 : ( 一 ) 元 旦 ;( 二 ) 春 节( 三 ) 国 际 劳 动 节 ;( 四 ) 国 庆 节( 五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休 假 节 日 。第 四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由 于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 经 与 工 会 和 劳 动 者 协 商 后 可 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一 小 时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 在 保 障 劳 动 者 身 体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延 长

3、工 作 时 间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三 小 时 , 但 是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六 小 时 。第 五 章 工 资第 四 十 六 条 工 资 分 配 应 当 遵 循 按 劳 分 配 原 则 ,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 工 资 水 平 在 经 济 发 展 的 基 础 上 逐 步 提 高 。 国 家 对 工 资 总 量 实 行 宏 观 调 控 。第 四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和 经 济 效 益 , 依 法 自 主 确 定 本 单 位 的 工 资 分 配 方 式 和 工 资 水 平 。第 四 十 八 条 国 家 实 行 最 低

4、工 资 保 障 制 度 。 最 低 工 资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第 七 章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特 殊 保 护第 五 十 八 条 国 家 对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实 行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 未 成 年 工 是 指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劳 动 者 。第十章 劳动争议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5、执行。第十三章 附则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 二 单 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完 善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 明 确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保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构 建 和 发 展 和 谐 稳 定 的 劳 动 关 系 ,制 定 本 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

6、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 二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第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用 人 单

7、位 应 当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备 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

8、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

9、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 三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变 更第 三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四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第 四 十 二 条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0、 的 ,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 第 四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 或 者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在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的 ( 二 ) 在 本 单 位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三 )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 四 )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11、 、 产 期 、 哺 乳 期 的 ( 五 )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五 年 ,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的 ;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的 ;( 二 ) 劳 动 者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三 ) 劳 动 者 死 亡 ,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四 ) 用 人 单 位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12、 五 ) 用 人 单 位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 撤 销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的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五 章 特 别 规 定第 一 节 集 体 合 同第 五 十 三 条 在 县 级 以 下 区 域 内 , 建 筑 业 、 采 矿 业 、 餐 饮 服 务 业 等 行 业 可 以 由 工 会 与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订 立 行 业 性 集 体 合 同 , 或 者 订 立 区域 性 集 体 合 同 。第 二 节 劳 务 派 遣第 五 十 九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派 遣 劳 动 者

13、 应 当 与 接 受 以 劳 务 派 遣 形 式 用 工 的 单 位 ( 以 下 称 用 工 单 位 ) 订 立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 劳 务 派 遣 协 议应 当 约 定 派 遣 岗 位 和 人 员 数 量 、 派 遣 期 限 、 劳 动 报 酬 和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数 额 与 支 付 方 式 以 及 违 反 协 议 的 责 任 。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工 作 岗 位 的 实 际 需 要 与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确 定 派 遣 期 限 , 不 得 将 连 续 用 工 期 限 分 割 订 立 数 个 短 期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第 二 节 非 全 日 制 用

14、 工第 六 十 八 条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 是 指 以 小 时 计 酬 为 主 , 劳 动 者 在 同 一 用 人 单 位 一 般 平 均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四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累 计不 超 过 二 十 四 小 时 的 用 工 形 式 。 第 六 十 九 条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订 立 口 头 协 议 。第 三 单 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条 例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三 条 依 法 成 立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合 伙 组 织 和 基 金 会 ,

15、属 于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用 人 单 位 。第 二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第 十 五 条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的 工 资 不 得 低 于 本 单 位 相 同 岗 位 最 低 档 工 资 的 80%或 者 不 得 低 于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工 资 的 80%, 并 不 得 低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第 三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第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 程 序 , 劳 动 者 可 以 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固 定 期 限

16、 劳 动 合 同 、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合 同 或 者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协 商 一 致 的 ;( 二 ) 劳 动 者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的 ;( 三 )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3 日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的 ;( 四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 五 ) 用 人 单 位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六 ) 用 人

17、单 位 未 依 法 为 劳 动 者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七 )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损 害 劳 动 者 权 益 的 ;( 八 ) 用 人 单 位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劳 动 者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 九 ) 用 人 单 位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免 除 自 己 的 法 定 责 任 、 排 除 劳 动 者 权 利 的 ;( 十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18、定 的 ;( 十 一 ) 用 人 单 位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者 劳 动 的 ;( 十 二 ) 用 人 单 位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劳 动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 十 三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劳 动 者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部 分 : 就 业 促 进第 一 单 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促 进 就 业 ,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与 扩 大 就 业 相 协 调 ,

19、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 制 定 本 法 。第 七 条 国 家 倡 导 劳 动 者 树 立 正 确 的 择 业 观 念 , 提 高 就 业 能 力 和 创 业 能 力 ; 鼓 励 劳 动 者 自 主 创 业 、 自 谋 职 业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简 化 程 序 , 提 高 效 率 , 为 劳 动 者 自 主 创 业 、 自 谋 职 业 提 供 便 利 。第 二 章 政 策 支 持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建 立 健 全 失 业 保 险 制 度 , 依 法 确 保 失 业 人 员 的 基 本 生 活 , 并 促 进 其 实 现 就 业 。第 十 七

20、 条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增 加 就 业 岗 位 , 扶 持 失 业 人 员 和 残 疾 人 就 业 , 对 下 列 企 业 、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税 收 优 惠 : ( 一 ) 吸 纳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条 件 的 失 业 人 员 达 到 规 定 要 求 的 企 业 ;( 二 ) 失 业 人 员 创 办 的 中 小 企 业 ;( 三 ) 安 置 残 疾 人 员 达 到 规 定 比 例 或 者 集 中 使 用 残 疾 人 的 企 业 ;( 四 )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条 件 的 失 业 人 员 ;( 五 )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残 疾 人

21、 ;( 六 ) 国 务 院 规 定 给 予 税 收 优 惠 的 其 他 企 业 、 人 员 。第 十 八 条 对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规 定 的 人 员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在 经 营 场 地 等 方 面 给 予 照 顾 , 免 除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第 十 九 条 国 家 实 行 有 利 于 促 进 就 业 的 金 融 政 策 , 增 加 中 小 企 业 的 融 资 渠 道 ; 鼓 励 金 融 机 构 改 进 金 融 服 务 , 加 大 对 中 小 企 业 的 信 贷 支持 , 并 对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给 予

22、 小 额 信 贷 等 扶 持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实 行 城 乡 统 筹 的 就 业 政 策 , 建 立 健 全 城 乡 劳 动 者 平 等 就 业 的 制 度 , 引 导 农 业 富 余 劳 动 力 有 序 转 移 就 业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推 进 小 城 镇 建 设 和 加 快 县 域 经 济 发 展 , 引 导 农 业 富 余 劳 动 力 就 地 就 近 转 移 就 业 ; 在 制 定 小 城 镇 规 划 时 , 将本 地 区 农 业 富 余 劳 动 力 转 移 就 业 作 为 重 要 内 容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引 导 农 业 富 余

23、 劳 动 力 有 序 向 城 市 异 地 转 移 就 业 ; 劳 动 力 输 出 地 和 输 入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互 相 配 合 , 改 善 农 村劳 动 者 进 城 就 业 的 环 境 和 条 件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支 持 区 域 经 济 发 展 , 鼓 励 区 域 协 作 , 统 筹 协 调 不 同 地 区 就 业 的 均 衡 增 长 。国 家 支 持 民 族 地 区 发 展 经 济 , 扩 大 就 业 。第 二 十 四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失 业 人 员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指 导 , 提 供 政 策

24、 咨 询 、 就 业 培 训 和 开 业 指 导 等 服 务 。第 四 章 就 业 服 务 和 管 理第 三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公 益 性 就 业 服 务 的 ,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补 贴 。国 家 鼓 励 社 会 各 界 为 公 益 性 就 业 服 务 提 供 捐 赠 、 资 助 。第 三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加 强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的 管 理 , 鼓 励 其 提 高 服 务 质 量 , 发 挥 其 在 促 进 就 业 中 的 作 用 。第 三 十 九 条 从

25、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 诚 实 信 用 、 公 平 、 公 开 的 原 则 。用 人 单 位 通 过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招 用 人 员 , 应 当 如 实 向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岗 位 需 求 信 息 。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利 用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侵害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四 十 条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明 确 的 章 程 和 管 理 制 度 ;( 二 ) 有 开 展 业 务 必 备 的 固 定 场 所 、 办 公 设 施 和 一

26、 定 数 额 的 开 办 资 金 ;( 三 ) 有 一 定 数 量 具 备 相 应 职 业 资 格 的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 四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 经 许 可 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未 经 依 法 许 可 和 登 记 的 机 构 , 不 得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国 家 对 外 商 投 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和 向 劳 动 者 提 供 境 外 就 业 服 务 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另

27、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 二 )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 三 ) 伪 造 、 涂 改 、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 四 ) 扣 押 劳 动 者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证 件 , 或 者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 五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五 章 职 业 教 育 和 培 训第 五 十 一 条 国 家 对 从 事 涉

28、及 公 共 安 全 、 人 身 健 康 、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等 特 殊 工 种 的 劳 动 者 ,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定 。第 二 单 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广 东 省 )第 二 章 政 策 支 持第 十 八 条 申 领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 岗 位 补 贴 的 , 应 当 向 参 保 地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申 领 职 业 培 训 和 创 业 培 训 补 贴 的 , 应 当 向 培 训 机 构 所 在 地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29、 障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创 业 资 助 的 , 应 当 向 创 业 地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第 四 章 就 业 服 务 和 管 理第 三 十 条 劳 动 者 首 次 领 取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凭 证 不 需 缴 纳 工 本 费 。 补 领 、 换 领 或 者 被 注 销 后 再 次 申 领 的 , 应 当 缴 纳 工 本 费 , 收 费 标 准 由 省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省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五 章 职 业 教 育 和 培 训第 三 十 九 条 各 类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上 年 度 职

30、 工 工 资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一 点 五 至 百 分 之 二 点 五 足 额 提 取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 用 于 在 职 职 工 的 职 业 技 能培 训 和 继 续 教 育 培 训 。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应 当 专 款 专 用 , 其 使 用 情 况 应 当 定 期 公 开 。第 三 部 分 : 工 资 制 度第 一 单 元 深 圳 市 员 工 工 资 支 付 条 例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企 业 、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以 及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等 组 织 (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31、) 和 与 之 形 成 劳 动 关 系 的员 工 。国 家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和 与 之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员 工 , 依 照 本 条 例 执 行 , 但 公 务 员 、 参 照 公 务 员 管 理 的 人 员 等 除 外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工 资 ,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劳 动 关 系 双 方 的 约 定 ,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给 员 工 的 劳 动 报 酬 。 但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 规 章 的 规 定 ,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或 者 支 付 给 员 工 的 下 列

32、费 用 不 属 于 工 资 :( 一 ) 社 会 保 险 费 ;( 二 ) 劳 动 保 护 费 ;( 三 ) 福 利 费 ;( 四 ) 用 人 单 位 与 员 工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时 支 付 的 一 次 性 补 偿 费 ;( 五 ) 计 划 生 育 费 ;( 六 ) 其 他 不 属 于 工 资 的 费 用 。第 二 章 工 资 支 付 一 般 规 定第 十 四 条 员 工 工 资 应 当 从 用 人 单 位 与 员 工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之 日 起 计 发 至 劳 动 关 系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之 日 。 劳 动 关 系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时 , 员 工 月 度 奖

33、、 季 度 奖 、 年 终 奖 等 支 付 周 期 未 满 的 工 资 , 按 照 员 工 实 际 工 作 时 间 折 算 计 发 。 第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工 资 应 当 制 作 工 资 支 付 表 。 工 资 支 付 表 应 当 有 支 付 单 位 名 称 、 工 资 计 发 时 段 、 发 放 时 间 、 员 工 姓 名 、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 加 班 时 间 、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 加 班 工资 等 应 发 项 目 以 及 扣 除 的 项 目 、 金 额 及 其 工 资 账 号 等 记 录 。 工 资 支 付 表 至 少 应 当 保 存 两 年

34、 。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员 工 工 资 时 应 当 向 员 工 提 供 一 份 本 人 的 工 资 清 单 , 并 由 员 工 签 收 。 工 资 清 单 的 内 容 应 当 与 工 资 支 付 表 一 致 , 员 工 对工 资 清 单 表 示 异 议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答 复 。第 四 章 假 期 工 资 支 付 标 准第 二 十 三 条 员 工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停 止 工 作 进 行 医 疗 ,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不 低 于 本 人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工 资的 百 分 之 六

35、 十 支 付 员 工 病 伤 假 期 工 资 , 但 不 得 低 于 最 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第 二 十 五 条 员 工 请 事 假 的 ,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不 支 付 其 事 假 期 间 的 工 资 。第 八 章 监 督 检 查第 四 十 六 条 各 级 工 会 组 织 依 法 对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资 支 付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对 用 人 单 位 的 违 法 行 为 有 权 制 止 并 可 以 要 求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处 理用 人 单 位 的 违 法 行 为 。第 二 单 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第 三 条 个

36、 人 所 得 税 的 税 率 :一 、 工 资 、 薪 金 所 得 , 适 用 超 额 累 进 税 率 , 税 率 为 百 分 之 五 至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 税 率 表 附 后 ) 。二 、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 经 营 所 得 和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 适 用 百 分 之 五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的 超 额 累 进 税 率 ( 税 率表 附 后 ) 。三 、 稿 酬 所 得 , 适 用 比 例 税 率 , 税 率 为 百 分 之 二 十 , 并 按 应 纳 税 额 减 征 百 分 之 三 十 。四 、 劳

37、务 报 酬 所 得 , 适 用 比 例 税 率 , 税 率 为 百 分 之 二 十 。 对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一 次 收 入 畸 高 的 , 可 以 实 行 加 成 征 收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定 。五 、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 利 息 、 股 息 、 红 利 所 得 ,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 偶 然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 适 用 比 例 税 率 , 税 率 为 百 分之 二 十 。第 六 条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计 算 :一 、 工 资 、 薪 金 所 得 , 以 每 月 收 入 额 减 除 费 用 二

38、 千 元 后 的 余 额 ,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二 、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 经 营 所 得 , 以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 减 除 成 本 、 费 用 以 及 损 失 后 的 余 额 ,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三 、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 以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 减 除 必 要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四 、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 稿 酬 所 得 、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

39、每 次 收 入 不 超 过 四 千 元 的 , 减 除 费 用 八 百 元 ; 四 千 元 以 上 的 , 减除 百 分 之 二 十 的 费 用 , 其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五 、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 以 转 让 财 产 的 收 入 额 减 除 财 产 原 值 和 合 理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六 、 利 息 、 股 息 、 红 利 所 得 , 偶 然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 以 每 次 收 入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个 人 将 其 所 得 对 教 育 事 业 和 其 他 公 益 事 业 捐 赠 的 部 分 ,

40、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从 应 纳 税 所 得 中 扣 除 。对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住 所 而 在 中 国 境 内 取 得 工 资 、 薪 金 所 得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和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而 在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工 资 、 薪 金 所 得 的纳 税 义 务 人 , 可 以 根 据 其 平 均 收 入 水 平 、 生 活 水 平 以 及 汇 率 变 化 情 况 确 定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适 用 的 范 围 和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规定 。第 三 单 元 财 政 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41、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取 得 的 一 次 性 补 偿 收 入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一 、 个 人 因 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而 取 得 的 一 次 性 补 偿 收 入 ( 包 括 用 人 单 位 发 放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 生 活 补 助 费 和 其 他 补 助 费 用 ) ,其 收 入 在 当 地 上 年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3 倍 数 额 以 内 的 部 分 ,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超 过 的 部 分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因 解 除劳 动 合 同 取 得 经 济 补 偿

42、 金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1999 178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 计 算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第 四 单 元 关 于 职 工 全 年 月 平 均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资 折 算 问 题 的 通 知一 、 制 度 工 作 时 间 的 计 算年 工 作 日 : 365 天 -104 天 ( 休 息 日 ) -11 天 ( 法 定 节 假 日 ) =250 天季 工 作 日 : 250 天 除 以 4 季 =62.5 天 /季月 工 作 日 : 250 天 除 以 12 月 =20.83 天 /月工 作 小 时 数 的 计 算 :

43、以 月 、 季 、 年 的 工 作 日 乘 以 每 日 8 小 时 。二 、 日 工 资 、 小 时 工 资 的 折 算按 照 劳 动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法 定 节 假 日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支 付 工 资 , 即 折 算 日 工 资 、 小 时 工 资 时 不 剔 除 国 家 规 定 的 11 天法 定 节 假 日 。 据 此 , 日 工 资 、 小 时 工 资 的 折 算 为 :日 工 资 : 月 工 资 收 入 除 以 月 计 薪 天 数小 时 工 资 : 月 工 资 收 入 除 以 ( 月 计 薪 天 数 乘 8 小 时 )月 计 薪 天 数 =(

44、365-104) 除 以 12 月 =27.75 天第四部分 职工福利1、 女职工生育,产假 90 天,其中产前休假 15 天。难产增加 30 天,多胞胎每多一个增加 15 天。晚育(24 周岁后育第一胎)增加产假 15天。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增加 35 天,产假期间男方看护假 10 天。2、 职工连续工作满 12 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简称休年假)3、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 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 150 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 100 元,经济欠发达地区确需降低标准的,可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在下浮 20的范围内确定标准,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发放时间:高温津贴标准在每年

45、6 月、7 月、8月、9 月 10 月发放,在企业成本费列支。第五部分 社会保险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 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 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 10%缴纳。2、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1)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 1 年发给 1%计算;(2)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3)调节金:为 300 元;(4)过渡性调节金:2007 年退休的为 250 元/月,其后每晚一年退休的递

46、减 50 元;(5)过渡性养老金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3、 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1) 丧葬补助费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2) 一次性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 1 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 6 倍

47、;供养亲属为 2 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 9 倍;供养直系亲属为 3 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 12 倍。丧假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4、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由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5、综合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1)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2)退休请具有本市户籍,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3)参加原养老

48、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我市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4)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5)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医疗保障的人员;(6)具有本市户籍,18 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人员;(7)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6、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又节余的原则。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爆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财政应对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给予适

49、当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7、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费应按月缴交,缴交标准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0.8%,具体办法为:(1)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缴交费基数的 0.6%缴交,个人按缴交费基数的 0.2%缴交;(2)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及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缴交,费用分别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列支;(3)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另行规定。8、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算:(1)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如实按规定记账;(2)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由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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