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教育人員退撫新制,自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施行迄今已逾 13 年,已建立教育人員在職時與政府共同負擔退休準備責任之觀念與制度。惟因當時配合退撫新制研修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係以原條例之架構為基礎,未作大幅變動,爰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業產生若干不合時宜之處,亟需檢討修正,且隨著社會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化社會發展趨勢,現行制度實有配合調整之必要。又鑑於現行人事法令規章涉及教職員或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要事項,經歷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約束。為使教職員退休制度更臻健全,本部爰參酌98 年 4 月 3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擬
2、具本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一、 增列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立學校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二、 本條例適用之教職員範圍,並明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修正條文第三條)三、 教職員退休種類,分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三種。(修正條文第四條)四、 配合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等原因,增列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及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亦得准予自願退休。(修正條文第五條)五、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應屆齡退休,並增列大學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得予以延長服務之規定。另增列借調期間符合應即退休條件之非現職教師辦理退休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修正條
3、文第六條)六、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半殘廢以上者,應命令退休,並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規定,提昇至本條例予以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七、 為期完整規劃退休制度,將教師法第十五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有關資遣之規定,酌作修正並納入本條例。(修正條文第八條)八、 增訂因配合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教職員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2/4九、 退休金給與種類,分為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三種。(修正條文第十條)十、 明定各種退休情形不同之
4、退休給與,刪除辦理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及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加發五個基數退休金之規定,同時為保障現職已符合加發退休金基數條件人員之權益,亦配合訂定過渡保障及再任追繳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十一、 對自願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以六十歲為原則,並參採年資與年齡並重之精神,對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者,另訂較低之起支年齡五十五歲;又考量國中、小教師囿於教學現場狀況與高中職、大專校院教師不同,爰針對國中、小教師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者,另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另配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提高,增加展期與減額月退休金之規定。對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在職教職員,另定保障及過渡規定,亦即本條例修正
5、施行前任職年資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辦理自願退休時,得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至於未符上開規定之現職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第一年至第十年間依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條件自願退休者,除應年滿五十歲以外,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應符合附表所規定各年度適用之指標數,始得領取月退休金,以達漸進延後年齡之效果。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十二、 刪除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之規定。 (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十三、 增列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如係執行職務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得另加發五個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基準,則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
6、條)十四、 為落實退撫基金提撥率應依精算結果訂定之原則,將法定費率上限酌予調整提高;增列任職五年以上非因案免職、撤職、解聘而離職者,得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及政府撥繳退撫基金之本息。(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十五、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有關校長、教師、助教得採計政務人員、公務人員、軍職人員、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義務役軍職併計退休之規定,涉及教職員退休3/4年資採計等權利事項,爰提昇至本條例予以規定;另為因應國家整體政策之需要,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允許大專校院專任教師以留職停薪或兼職方式,參與企業之創立或營運及積極開放大專校院教授及研究機構之人才借調投入產學合作之結論,增
7、列教師配合產學合作,經學校依規定同意借調之年資,於回任教職後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十六、 分別明定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自願退休與屆齡退休,及職員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並明定月退休金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十七、 明定再任或轉任人員重行退休、資遣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核算退休金、資遣給與之方式。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十八、 增列支領一次撫慰金遺族之範圍與順序及遺族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申領月撫慰金之條件;明定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死亡,其無遺族且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之處理;另配合本條例第十條有關退休金基數
8、內涵規定,修正撫慰金計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十九、 明定退撫新制前退休人員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之給與標準。(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二十、 明定退休人員申請退休之時限、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學校主管機關應不受理退休之情形;增訂退休人員轉任各級學校專任教職員者,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或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職務者,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者,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其過渡期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二十一、 增列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二十二、 有關請領退休金、撫慰
9、金、離職退費、資遣給與之時效為五年;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分期計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二十三、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併計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應由當事人取捨,將退撫新制實施前舊制年資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併入新制計算退4/4休金之規定刪除,以符退撫新制以繳納基金費用計算退休年資之原則。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二十四、 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及補償金核給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二十五、 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有關舊制畸零年資不再併入新制計給退休金之規定,明定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舊制年資計給退休金之標準。 (修正條文第
10、三十條)二十六、 支(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現職教職員待遇一定百分比。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二十七、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有關退休教職員或遺族領取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後,不得請求變更給與種類之規定,涉及教職員及遺族權利事項,爰提昇至本條例予以規定;另自願或屆齡退休教職員,其退休生效日期於核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二十八、 增列退休、資遣、離職退費及撫慰金案審定結果異議之救濟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二十九、 符合一定條件之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三十、 明定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聘(派)任之公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教師及外國人任公立國小以上學校教師,準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三十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退休、資遣生效之教職員,其退休金、資遣給與之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仍適用原規定,以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三十二、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三十三、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