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教師法修正提案單資料提供:全國教師會案由:本院委員洪秀柱等 人,因教師法中有關教師組織部分規範過於簡略,以致教師組織運作發生困境,特別提出修正條文。是否有當,提請公決。說明:一、明定教師會為教師專業及勞動之職業組織(第二十六條)。二、增列教師會會務假規定(第二十六條之一)。三、規範教師聘約準則及教師聘約協商之方式(第二十七條之一)。四、規範教師組織的爭議權行使(第二十七條之一)。五、規範教師聘約準則及教師聘約協商之內容(第二十七條之二)。六、規範教師應參加教師會及教師會的自律組織(第二十七條之三)。七、規範教師代表的產生由教師會選派(第二十八條)。提案人:連署人: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
2、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第二十六條教師會為教師專業及勞動之職業組織。教師會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學校教師會應冠以學校之名稱;地方教師會應冠以區域之名稱。各級教師會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設立條件之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報備、立案;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組織章程中第二十六條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
3、關申請報備、立案。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一、教師會為教師專業及勞動之職業組織,教師會兼具專業團體及工會性質二、明定教師會之備案,比照政黨備案方式,其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另定之。學校教師會以每校一會為限。但專任教師少於三十人之學校,得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於其組織章程中另定之。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下 列 事 項 , 應 以 公 假 處 理 :一、教師
4、代表教師會參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法定組織活動、諮詢或協商。二、教師會理事、監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會議或活動。三、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全國教師會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以四節為原則。學 校 教 師 會 理 事 長 以 減 授 每 週授 課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 其餘 會 務 人 員 減 授 節 數 , 由 主 管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與 同 級 教 師 會 協商 訂 定 。目前學校正在轉型,教師會的功能及任務日益擴大,相較之下,原來給兼任行政教師所減之龐大鐘點,應進行相當程度挪移,以促成學校的健全
5、發展。第二十七條各級教師會基本任務如下:一、 維護教師專業尊嚴及專業自主權。二、 辦理教師專業進修及研究。三、 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協第二十七條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增列教師組織辦理進修研究、參與教育政策、法規之研擬制定與修正、辦理教師福利事項利等。商聘約準則或教師聘約。四、 參與教育政策、法規之研擬制定及修正。五、 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六、 參與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七、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八、訂定教師自律公約。九、辦理教師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助
6、各級教師會執行前項基本任務。及聘約準則。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增列主管機關協助教師會執行任務。第 二 十 七 條 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聘約準則,由教育部與全國教師會協商訂定。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聘約,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與學校教師會協商訂定;在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教育部與全國教師會協商訂定;在直轄市、縣(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直轄市、縣(市)教師會協商訂定;在私立學校,由學校與學校教師會協商訂定。教師聘約內容,
7、應符合聘約準則之規定。學校聘任教師,應發給聘書。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與學校教師會協商訂定聘約履約事項,並將聘約內容及相關履約事項載明於聘書。各級教師會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所簽訂之聘約準則及聘約,其一、規定教師聘約準則由教育部與全國教師會協商訂定以及教師聘約的協議方式。二、如同解嚴之後需訂定集會遊行法來規範集會遊行一般,有規範教師爭議權如何行使較未規範為佳。參考國內外常見例子,未訂規範者仍無法阻止罷教之案例,建議有所規範較為正面。效力與存續期間等事項,準用團體協約法相關之規定。教師會於處理因聘約準則或聘約所生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其主管機關、調解、仲裁、強制執行等事項,準用勞資爭議處理
8、法相關之規定。前項所稱之爭議,非經調解無效,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第 二 十 七 條 之 二有關教師權利義務事項,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應以下列三種方式處理,其事項範圍,應納入前條第一項之聘約準則:一、協商:與同級教師會協商,並以書面載明及簽署。二、諮詢:諮詢同級教師會之意見。三、告知:應主動告知並提供教師及同級教師會所需資訊。為使行政運作順暢,教師權益得以保障,應將目前混沌狀況釐清,視權利義務事項之不同,分別歸屬協商、諮詢、告知,列入聘約準則中。第 二 十 七 條 之 三全 國 教 師 會 、 地 方 教 師 會 應 訂 定教 師 自 律 公 約
9、, 並 設 置 自 律 委 員會 , 對 違 反 自 律 公 約 之 教 師 , 應報 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處 理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應 參 加 教 師 會 , 並遵 守 教 師 自 律 公 約 。 教 師 未 參 加教 師 會 , 學 校 不 得 聘 任 。教師具專業性質,則應藉強制入會及接受自律規範以提昇會員素質。第 二 十 八 條本法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除法令有規定者外,其教師代表應由教師會推派之。學校不得以不擔任教師會職務為教第 二 十 八 條學 校 不 得 以 不 參 加 教 師 組 織或 不 擔 任 教 師 組 織 職 務 為 教師 聘 任 條 件 。學 校 不 得 因 教 師 擔 任 教 師 組織 職 務 或 參 與 活 動 , 拒 絕 聘全國教師會需經半數以上縣市教師會加入,使得成立縣市教師會需經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其代表產生具民主精神,應予尊重。師聘任條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會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任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用 或 解 聘 及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