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摘要(一)案件名称:洪良仕与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2014)涟民初字第 2609 号裁判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所在地区:江苏省涟水县判决书形成时间:2014 年 12 月 15 日案件当事人:原告洪良仕,男,1971 年 7 月 20 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其会,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新区黄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黄树生,该公司董事长。1、争议焦点问题: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否给付洪良仕经济补偿金2、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洪良仕)于 2012 年 1 月受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2、。原告在上班期间月工资为 1300 元。2012 年 12 月 23 日,被告(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0 公司因故停产,并通知公司所有工人放假等待 上班通知。2013 年 11 月 27 日,被告公司营业期限到期,现已不再经营,正在协调被政府收购事宜 。2014 年 10 月 20 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 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 2014 年 11 月 5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 ,给付经济补偿金 6332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法院查明的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
3、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6)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法院针对争议焦点问题的裁判意见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4、金。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 届满,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也未能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从 2012 年 1 月开始按月工资 1300 元计算至 2012 年 12月 31 日,具体数额为 1300 元1=1300 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因被告于 2013 年 11月 27 日的营业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理涉。五、法院针对争议焦点问题的裁判结果被告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洪良仕经济补偿金 1300 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 后 20 日内付清。
5、判例小结:该判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裁判依据,营业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付营业期限届满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判令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案件名称:王京与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2014)涟民初字第 2628 号裁判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所在地区:江苏省涟水县判决书形成时间:2014 年 12 月 15 日案件当事人:原告王京,男,1970 年 10 月 31 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其会,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新区黄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黄树生,该公司董事长。1、争议焦点问
6、题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否给付王京经济补偿金2、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王京)于 2006 年 8 月受聘到被告(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单位上班,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有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合同到期都继续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直签到2012 年 12 月 31 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月工资为 1500 元。2012 年 12 月 23 日,被告 公司因故停产,并通知公司所有工人放假等待上班通知。2013 年 11 月 27 日,被告公司营业期限到期,现已不再经营,正在协调被政府收购事宜。2014 年 10月 20 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
7、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向本院 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 14247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法院查明的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
8、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法院针对争议焦点问题的裁判意见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单位于 2013 年11 月 27 日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已经解散,正被政府收购,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从 2008 年 1 月 1 日开始按月工资 1500 元计算至 2013 年 11 月,具体数额为 1500 元6=9000 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9、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因被告于 2013 年 11 月 27 日的营业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理涉。5、法院针对争议焦点问题的裁判结果被告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京经济补偿金 9000 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 20 日内付清。判例小结:该判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裁判依据,营业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付营业期限届满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判令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案件名称:魏红英与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
10、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案号:(2015)淮中民终字第 00276 号裁院判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区:江苏省淮安市判决书形成时间:2015 年 3 月 30 日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洪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新区黄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黄树生,该公司董事长一、;争议焦点问题;在营业期限届满时,劳动关系是否还有效二、终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审查明,原告于 2008 年 2 月受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 后,又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有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合同到期
11、都继续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 合同,一直签到 2012 年 12 月 31 日。2012 年 12月 23 日,被告公司因故停产,并通知公司所有工人放假等待上班通知。2013 年11 月 27 日,被告公司营业期限到期,现已不再经营,正在协调被政府收购。2013 年 3 月 21 日,原告等 25 名职工向涟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公司拖欠原告 2013 年 1 月份至 3 月份工资和生活费 ,该局于 2013 年 7 月 18 日作出处理决定书,限被告单位 5 日内将拖欠职工的生活费和工资全部支付 给职工。该处理决定已由原告等人申请执行,并已由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另查明,涟水县企业最低工
12、资标准:2012 年 6 月 1 日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月工资是 950 元,2013年 7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月工资是 1100 元。3、终审法院查明的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四) 第十三条 进一步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原审法院针对争议焦点问题的裁判意见原审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签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从 2008 年 2 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并且每到一年劳动合同终止就续签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有专人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续签。但原告并未提出
14、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 被告在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虽然继续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没有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从 2010 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据此,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的原、被告劳动合同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 2013 年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1 月 27 日被告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依据劳动者提供
15、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的生活费五、原审法院针对争议焦点问题的裁判结果被告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洪英工资款 6577.6 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 20 日内付清。六、上诉请求与理据:天纶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27 日营业期限届满后并未进行 清算,在其清算前,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 2013 年 11 月 27 日终止是错误的。七、终审法院针对争议焦点问题的裁判意见 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劳动合同 的
16、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于 2008 年 2 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每年订立劳动合同,系 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 之间已多次订立劳动合同,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天纶 公司因自身经营管理原因歇业,其未及时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双方 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天纶公司经营期 限于 2013 年 11 月 27 日届满,天纶公司也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履行 ,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已经发生,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自然终止
17、。八、终审法院针对争议焦点问题的裁判结果原审判决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魏洪英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 10 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例小结:该案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终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二审法院对于劳动者的上诉请求并未支持,而且对于其应有的法律具体固定也没有明确指明。(四)案件名称:宋成芳与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案案号:(2014)涟民初字第 1856 号裁判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
18、院所在地区: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判决书形成时间: 2014 年 12 月 16 日案件当事人:原告宋成芳,女,1961 年 5 月 16 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廷清,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新区黄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黄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爱民,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1、争议焦点问题:营业期限届满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有效,还能要求工资2、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2007 年 2 月受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 期后,又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有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合同到期都继续签订为
19、期一年的劳 动合同,一直签到 2012 年 12 月 31 日。2012 年12 月 23 日,被告公司因故停产,并通知公司所有工人放假等待上班通知。2013年 11 月 27 日,被告公司营业期限到期,现已不再经营,正在协调被政府收购。另查明,涟水县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12 年 6 月 1 日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月工资是950 元,2013 年 7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月工资是 1100 元3、法院查明的法律渊源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 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签劳动 合同的,除劳动者提
20、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 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 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 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的生活费按 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超 过一个月的,因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应当支付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费 。4、原审法院针对争议焦点问题的裁判意见;本案中,原告从 2007 年 2 月到被告
21、单位上班,并且每到一年劳动合同终止就续签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单 位有专人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续签。但原告并未提出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 被告在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虽然继续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没有提 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从 2010 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据此,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的原、被告劳动合同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抗辩理由 不能成立。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1 月 27 日被告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 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公司
22、于 2013 年 11 月 27 日经营期限届满,公司自然解 散,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5、原审法院针对争议焦点问题的裁判结果;综上,经调解未果,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成芳工资款 9297.6 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 20 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例小结:法院对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时 ,如何确定劳动关系是否有效,劳动者能否要求工资,显然是不支持劳动者的。(五)案件名称:高建清诉高成林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20
23、15)雅民终字第 128 号 裁判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在地区:四川省雅安市判决书形成时间:2015 年 2 月 26 日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成林一、争议焦点问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生活补助费支付三 个方面的问题。二、终审法院查明事实:高建清个人经营的三轮车、手推车零配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经营期限 为 2008年 5 月 8 日至 2010 年 5 月 8 日,截止 2014 年 1 月 9 日,高建清仍开业经营。高成林于 2011 年 2 月 至 2014 年 1 月在高建清处从事焊工工作,月薪为 4500 元左右。在此期间高建清、高成林双方未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高建清也未为高成林缴纳社会保险费。高成林认为高建清不履行相关义务,于 2014 年 1 月份向高建清提出辞职,并于2014 年 2 月 19 日向雨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要求:1、高建清为高成林补缴 2011 年 2 月至 2014 年 1 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2、高建清支 付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