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证据共通原则的理论依据摘 要: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共通原则就是一方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不仅系为其提出之当事人有利之事实所利用,而且法院得将其为相对人有利事实之认定而利用之原则。证据共通原则的适用,使与案件事实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成为法官自心证形成的基础,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对判决最终心服口服,进而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实体公正,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可是,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至今都没有对证据共通原则作理论系统性的研究。所以,本文试图探讨证据共通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相关理论问题,以起抛砖引玉之作用。然受能力所限,本文仍有许多不足与局限之处,以
2、期多多指正。 关键词:证据共通原则;理论依据 一、证据共通原则之含义 涉诉双方当事人从人类本性出发,在诉讼过程中总会尽力提出对己有利的主张、证据方法,为有利于己方之行为,以为获得胜诉判决。但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及当事人或代理人诉讼技能的欠缺,诉讼过程事与愿违,由此所产生的直接后果则是提出与己方主张相反,反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当面对这种情况之时,法院应该怎么办呢?所以,产生了法官对证据的认定问题,也即所谓的证据是否共通。 2关于证据共通原则,我国并没有明确定义,按大陆法系国家的研究成果来看,学者见解不一,所分两派,分别从狭义和广义对该原则加以定义。从狭义的角度说,证据共通原则是指当事人一
3、方所提出的证据,并不是仅能作为有利于该方的事实认定,也可作为不利于其或反而有利于对方之认定。从广义说,认为除对立当事人间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不但用于该共同诉讼人于他方当事人间,也可以用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共同诉讼人之间的事实认定资料。 显而易见,狭义说和广义说的分歧点主要就在于证据共通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我认为,这只是证据共通原则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所当然包含的内容,并没有实质上的冲突,且各自都有存在的理论依据。 二、证据共通原则的理论依据 证据共通原则并非在任何国家和地区都通用,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构造本身就被分为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在职权主义诉讼模
4、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实行以法官询问为基本并多次审理的庭审方式,最终目的以谋求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所有的案件事实通常被视为一个整体,而无所谓原告方的案件事实和被告方的案件事实,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之用。所以,不存在证据的“门户之别” ,当事人中之一所提出的证据,并非仅能作为有利于该方的事实认定,也可作为不利于该方或反有利于对方之认定。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实行陪审制,法庭审理遵循连续的、一次性的和口头审理的原则,最终谋求程序的正当性,案件事实被一分为二,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方的案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各自所3举证据只对自己产生作用而与对方当事人无任何
5、关系,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于己不利反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时,该证据不能直接变为对方的证据而加以使用,法官不能依据该证据作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认定。由此可见,证据共通原则是在大陆法系下的一个术语,对其合理的适用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证据资源的有效利用、案件事实的最大发现。 “存在即合理” ,辩论主义及自由心证主义历来被视为证据共通原则的理论依据,在下文对二者展开详细的论述前,笔者提出证据所具备的基本属性也是该原则具有合理性的依据。 三、自由心证主义 自由心证主义之所以取代了法定证据主义,为近代民事诉讼法所广泛采用是因其自身所具备的合理性。自由心证主义自身所包含的内容决定了对于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
6、不以该证据仅能作有利于提出证据之当事人方事实认定为必要条件。即反为提出者不利益而为有利于他造当事人之认定,亦无不可。所以,在自由心证主义的指导下,法官对证据评价是自由的。如果法院利用证据调查结果时,还要受对于举证之当事人有利与否以及对方当事人有无援用等情形的限制,那么以自由心证主义为制度保障来发现事实真实的目的将难以达成。更何况法院在认定事实之时,对于同一证据方法所反映出来的证据资料进行挑三拣四地采用,只采用对举证当事人有利的部分而抛弃其他不利部分,那么,基该证据资料为判断所形成的结果能合理吗?法官将事实的真伪予以割裂的做法是毫无可取之言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被认定为真实,那么
7、,该事实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同样应被认定为真实。事4实的真伪必存其一,或真或伪,共通的事实对于全体诉讼当事人而言是相同的,作为心证基础的证据同样也应相同。证据的效力不会因为提出当事人的不同而产生任何差异,不论由哪方当事人提出,都是同等效力。当事人只要提出证据,法院就应斟酌。 应该再次强调的是,证据共通原则所言“共通”指的是对证据方法调查后所获得的证据资料的共通,而非证据方法的共通。因此,法院开始证据调查程序以前,当事人随意撤回其提出的证据是符合辩论主义要求的,法院证据调查程序开始以后,当事人若撤回该证据,那么,必须要以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因为此时的证据已经被调查或即将进入证据调查程序,所形
8、成的证据资料有可能会对对方当事人有利,因而不能随意撤回。法院一旦完成了对该证据的调查程序,经该程序所获得的结果就是共通的证据,不许撤回。 自由心证主义是证据共通原则的理论根据,证据提出者的目的并不能限制法官依对全部证据的综合考虑而作出案件事实的认定。否则,法院将如何发现案件的事实?所以,法官在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资料和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遵循证据共通原则! 证据共通原则存在的理论根基虽是自由心证主义,但是,同时也受辩论主义的限制。可以说,自由心证主义是证据共通原则理论依据的积极方面,而辩论主义则为其理论依据的消极方面,二者不可分割。所以,笔者认为不得不对辩论主义作详细的介绍。 四、辩论主义 根据
9、辩论主义,当事人的责任在于提出证据,对主要事实进行主张。由于正常的利己心理,当事人一般都会提出能够5证明于己有利的证据及相关主张,但证据的认定却由法院在自由心证主义的指导下自由为之,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证据资料后进而得到对事实真伪的判断。当事人功利心的存在和提出证据的目的不能约束法官对证据的评价。所以,法官对证据进行评价而得到的证据资料有时候反而与该当事人所期望的目的毫无关联,甚至背道而驰。该结果的出现是由自由心证主义导致的,又在辩论主义的合理范围,所以,并无不妥。法院依自由心证而作为事实认定的资料,不必限于符合证据提出当事人之利益时才能援用,凡是经过当事人主张、提出的证据,法院应共通地为价值判断
10、。辩论主义仅就诉讼资料、证据资料的收集,规定法院与当事人间的分工而已,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分工责任,从而对当事人已提出的证据作如何评价,乃法院的自由,一方所提出的证据,不能仅限于为有利于该方的事实认定时才能使用,事实的真伪必存其一,对事实的认定结果必须于双方当事人一致,即使反而对提出者不利而反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认定也可以,此时不能说与辩论主义相违背。因此,提出证据的当事人必须承担一种风险法官依其提出的证据,作出对己不利的事实认定。如果不如此为之,则限制法官依证据而认定事实的意义,甚至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这无疑是与自由心证主义的精神相违背,上述做法也是符合辩论主义的,是对辩论主义边界的合理把握,与
11、其所追求的精神相一致。违反辩论主义是指法院将双方当事人都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基础的情形。也就是说,不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也可作为判决的基础,因为,曾经存在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必定是同样的。由此可见,证据共通原则以自由心证主义为理论依据,仍受辩论主义的约6束,必须在辩论主义的合理边界内加以运用! 参考文献: 1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98115. 2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21256. 3邵明.正当程序中的实现真实:民事诉讼证明法理之现代阐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987. 4张力.阐明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12. 5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8220. 6陈界融.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55. 7叶青.诉讼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