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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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我国新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有关的立法现状 2001 年 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6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解释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适用于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之间民事侵权案件。根据“解释” ,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同时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其仅为司法解释,但它毕竟是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审判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顺应社会发展要求,第一次在我国确立了比较

2、完善的、全面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了精神赔偿的范围、标准,以及什么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确定。 近几年来,在上述的“解释”出台前,我国许多省市已出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1999 年 8 月 5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在这部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2损害赔偿数额的最低标准为 5 万元。重庆市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3、,明确规定了各种不法侵害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 1000 元;侵权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的,赔偿金额为 1000 元至 5000 元。福建省高院制定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由于特别严重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为 5 万元至 10 万元之间,该“意见”根据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后果等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分为三个档次,即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上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上限为 5 万元,浙江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下限为 5000 元。这些法规都有明确的赔偿数额,但是悬殊很大,比如,广东、上海同样

4、都是经济发达省市,但上海把 5 万元作为精神赔偿的上限,而广东把 5 万元作为精神赔偿的下限。 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新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援引的法律法规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生活 我国现行的民法制度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和赔偿标准等问题还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法律与现实生活中日益上升的人身权纠纷相比,显得滞后。如中国民事侵权以非财产责任为主、财产责任为辅的责任方式,使得众多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受害人很少或者根本无法得到赔偿。这本身已经背离了精神3损害赔偿固有的功能。再从新闻侵权来考虑,它是一种不同于一般侵权的特殊侵权行为,虽然人格本身并不含有财产损失,人格受损

5、才有可能会造成财产损失,对其进行合理的财产赔偿无疑有助于受害人弥补损害,减轻痛苦;再者,对新闻侵权人格损害的补救,重在消除影响,而人格损害的财产赔偿与其他非财产救济方式一样,也能起到消除侵权产生的外部影响的作用。 (二)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高,获得赔偿数额低 其中还掺杂着滥诉的问题。现实生活中许多受害者动不动就提出数万、数十万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实际的判决结果,却往往事与愿违,两者之间相差很大。如在全国首例跨越台湾海峡的新闻侵权案中,张勇等 4 原告在上诉状中责令程天友等 3 位被上诉人共同赔偿 4 位上诉人精神损失费 20 万元,上诉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程天友赔偿张勇等 4 上诉人

6、精神损失费 1 万元,原告提起的赔偿数目比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少了19 万元。在侵权案中,原告总是企图以诉请高额赔偿来强化被告构成精神损害侵权的事实,并以之作为与被告谈判的筹码,打的是心理战。而且司法实践中,诉讼费大多由被告承担,也加重了当事人请求高额甚至超高额的精神赔偿金的心理。 (三)法官认定新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自由裁量权过大 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健全,同一类案件的一审和二审或相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存在很大差异。如上海一女大学生,在超市中遭4到非法搜身。一审法院判决是令业主赔偿 25 万元精神损失费,而二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改为 1 万元。又如重庆一 4 龄童因为烫伤而提出 30

7、万元的精神赔偿金,法院却判决赔偿 14000 元。可吉林一 5 龄童也因为被烫伤,而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失费却高达 20 万元。相差竟然如此悬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以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直到 2001 年 3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才在第 10 条明确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需要参照的六大因素,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一定限制。在新解释确立之前,我国唯一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法规是在 1993 年 8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 10 条规定, “人民法院

8、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除此之外,就很难再找出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这方面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一个“酌定”就授予审判人员以无限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新解释的出台,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因各地实际情况不一样,法官判决具体案件时,还是拥有很大的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从其他角度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 (四)我国新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惩戒性 精神损害是最难度量的一种伤害,同时也最难弥补和修复。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到底该怎么定,一直是立法中的难题。许多学者一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有三个功能:补偿、抚慰和惩戒

9、。在这其中,是5以补偿为主,抚慰和惩戒为辅。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惩戒功能与其说是辅助,不如说是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笔者认为,在新闻侵权中,特别是媒体涉诉的案件中,由于新闻侵权影响范围的广泛性和深刻性以及传播的迅速性,法院判令的补偿性赔偿尚不足以惩罚侵害人的过失或恶意侵权行为,或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在这里,惩罚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这种侵权行为。对赔偿数额的限制或少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使惩罚根本起不到惩罚侵权人、抚慰受害人的作用。如 2001年张海银诉齐鲁晚报侵权案,张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5 万元,

10、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海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5000 元,被告大众日报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这个判决应当是比较公正的,充分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但是大众日报社作为媒体只让其负连带责任,具体怎么负责任,判决中也没有说清楚。我认为,对一个拥有子媒体的报业集团来说,这个处罚是比较轻微的。 完善制度的几点意见 (一)重视判例的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的主要渊源是成文法,但 20 世纪以来也越来越重视判例法的作用。在大量的判例中,不仅建立了一系列规则,而且不断修改和完善成文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举证方式、赔偿范围、对责任竞合的处理等规则。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在新闻侵权方面,由6于成

11、文法制订不足,司法解释在指导法院办案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里所说的判例不同于不成文法国家的“判例” ,而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院建立的有关各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典型案例。判例的作用也是很明显的: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公正。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不断地利用比较每个案例事实的方法,扩张适用范围,使其法律成长并有弹性。重要的是可以适应新的社会生活变化。 (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综合确立新闻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除了不断制定司法解释加以限制外,还可以在确立新闻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上做文章,即实行折中赔偿法。也就是即考虑各种要素,列出项目,归类

12、等级,又授权法官在计算时综合考虑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然后提出一个折中或中间式的赔偿数额。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参照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时候总是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可能完全取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能是限制。折中赔偿法中,依案件的种类确立不同赔偿等级,法官在判决具体案件时,出于反对给受害人充分满足的目的,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经济状况等一些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既允许法官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又受到某种固定标准的限制。 (三)引进美国新闻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这种观点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后而提出的完善侵权法7法律制度的设想,如刘荣军、杨立新、崔国斌、王利明等研究者都曾

13、作过相关方面的论述。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曹瑞林的新闻媒介侵权损害赔偿一书,其中有专门一章为新闻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这章的末尾,提到了美国存在三种损害赔偿,而且还提到有的学者“主张故意诽谤的,一而再、再而三发生侵权行为的,应当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以使侵权人接受教训,不再违犯” 。我认为,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公民维权意识的加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新闻侵权中的引入,在当代中国具有现实和实际操作意义。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它是指加害人实施了某种恶性很强的不法行为时,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其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额,以示惩戒的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最重要的是惩罚性赔偿金的实行。惩罚

14、性赔偿金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加害人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为了体现对该行为的惩罚而增加支付的赔偿金。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具有三个特征:惩罚性、附加性和法定性。在新闻侵权中,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那些故意侮辱、诽谤,一而再、再而三发生侵权行为的加害人,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在其经济承受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判处较重的精神赔偿金。这种做法,完全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三个特点,也符合我国的国情。 注释: 尹华、刘声远:对我国最新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理解 ,8载于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2 年 3 月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第 542 页,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年 4 月版 高淑芳:国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立与评算方法分析 ,载于中国当代思想理论论文 (二) 陈颍洲、高仁宝: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载于法律适用2001 年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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