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有关新闻媒体权益的材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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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一份有关新闻媒体权益的材料草案建议稿第三章第十一节 新闻侵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概念】 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者个人利用新闻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新闻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机构,包括报社、通讯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络机构等。 新闻作品,是指已经公开发表的消息、通讯、评论、电视和广播中的新闻节目、互联网络发布的网络新闻等。 新闻机构发布的其他文字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新闻侵权的形式】 新闻作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新闻机构或者新闻作品的作者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内容严重失实;

2、 (二)评论严重不当; 2(三)未经同意,披露他人隐私; (四)使用侮辱性语言; (五)诽谤他人; (六)其他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闻机构不承担新闻侵权责任: (一)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 (二)新闻作品具有权威性的来源; (三)评论基本公正; (四)当事人同意公布的相关内容; (五)正当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权威性来源,是指由有关司法机关、主管机关所发布的信息。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众人物】 以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等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

3、。 3第一百五十八条 【责任主体】 新闻作品构成新闻侵权,作者与新闻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由其所在的新闻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作者与新闻机构没有隶属关系的,或者新闻作品为作者履行职务之外所创作的,新闻机构和作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转载侵权新闻作品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转载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侵害人格权的补救】 新闻机构和文学作品的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侵害他人人格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人格权后,应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新闻机构和文学作品的编辑、出版单位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当承担民

4、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文学作品侵权准用】 文学作品的作者,以及文学作品的编辑、出版单位,写作、编辑、出版的文学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适用本节规定。 4相关的背景资料 1中国民法典立法背景简介 2002 年 1 月 1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人民大会堂宾馆召开民法典起草工作会议,讨论民法典起草工作。应邀出席会议的专家学者有王家福、梁慧星、郑成思、王利明、巫昌桢、费仲彝、魏耀荣、肖旬、唐德华、奚晓明、李凡、王学政。最后由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决定分工:总则,由梁慧星负责,民法室的姚红为联络人;物权已经有了征求意见稿,由民法室负责;债和合同,由梁慧星负责,贾东明为联络人;知识产权,由郑成

5、思负责,姚红为联络人;人身权的身份权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由巫昌桢负责,何山为联络人;人格权、侵权责任,由王利明负责;民事责任,由唐德华负责,孙理海为联络人;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由费仲彝负责,何山为联络人。民法室负责后勤保障,开会、资料、打印、会议安排等。3 月底交稿(条文) 。 2.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关于“新闻侵权”部分的讨论简述 2002 年 3 月 20 日、21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召开专家研讨会,讨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专家建议稿(以下

6、简称“法律建议稿” ) 。会议由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王胜明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5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王利明教授主持。参加会议的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姚辉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王卫国教授,北京大学魏振瀛教授、王轶副教授,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张新宝教授、于敏副教授,烟台大学郭明瑞教授、房绍坤副教授,吉林大学蔡立冬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吴汉东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唐德华教授、李凡副庭长、杨永清法官、陈现杰法官、姚宝华法官,最高人民检察院杨明刚检察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王宝发教授,法工委退休资深官员魏耀荣教授。 在侵权行为法编中要不要

7、规定新闻侵权,有不同的意见。多数人主张应当规定新闻侵权,因为在现实中,权利冲突的问题很严重,新闻自由和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新闻机构的权利很大,侵害弱小主体的权利。保护哪个问题更重要,权利重要还是自由重要,应当是权利更重要。舆论监督和权利保护还是要找出一个界限,滥用新闻披露的权利,侵害个人权利,应当认定为侵权。有的专家主张,在民法典中写这么丰满的一节,很容易限制新闻自由。现在很缺乏新闻自由披露,这样规定,是有限制的,特别是在新闻法没出台的时候,新闻侵权法先出来了,不好。还有的专家建议,可以考虑规定媒体侵权,与网络侵权放在一起。但是多数人的意见还是单独搞新闻侵权和网络侵权。 在讨论中还涉及到了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问题,大家认为应当规定,但是应当作概括的规定,不作具体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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