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设计监造采购案-新北市建筑师公会.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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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工程設計監造採購案民刑事責任與案例解析,講師:馬惠美律師承業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103.4,新北市建築師公會,2,2,2,大 綱,壹、前言,貳、設計監造案件與刑事責任,參、設計監造案件與民事責任,肆、設計監造契約常見爭議問題,3,3,3,2010.5.7中央社電子報監委葉耀鵬表示,國道4月25日發生有史以來最嚴重的走山事件,沒風也沒雨,要說是天災不無疑義,這次調查重點將請專家鑑定當初的設計圖有無問題,包括有無顧問標、設計標部分從施工到養護到底哪個環節出問題。,壹、前言,4,4,4,除業主及實際施工之承攬廠商(含分包廠商等)外,設計、監造單位為參與此一作業流程的重要主體(建築師、專業技師及工程

2、技術顧問公司);而公務員依相關法令規定,則須執行審查與勘驗之職務。,一、工程採購作業流程及參與主體,規劃設計,預算編列,發包訂約,履約管理,施工監造,估驗計價,品質控管,驗收結算,保固維修,5,一、工程採購作業流程及參與主體,第一級由施工廠商建置管制系統提報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實施自主檢查,第二級由主辦機關之監造單位建置管制系統監造單位需提報監造計畫,實施督導查驗,第三級由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之上級單位辦理,三級品管制度,承攬人主任技師、工地主任,監造人派駐現場監工人員,6,6,6,二、設計、監造單位在工程採購中扮演的角色,綜上,設計、監造單位所負責之工作範圍,包括工程進行最初之規劃設計,乃至於發

3、包後之施工監造、估驗計價,以及在完工驗收階段時,協助業主辦理品質控管及驗收結算的手續,可以說設計、監造單位與整個工程之進行,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另由於設計、監造單位屬於業主之履行輔助人,如因設計、監造單位之行為造成承包商之損失時,業主自應對承包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224) ;又如承包商與業主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時,不論係由承包商自行設計,或另行委外設計,對於設計不當或施工瑕疵造成之損害,均應由承包商對業主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514)。,、,7,建築師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有哪些?犯罪或違法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如何認定?監造契約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有何區別實益?設計監造單位與承攬人之責任區分?設

4、計監造單位對業主之損害賠償有無上限?監造期間因不可歸責之因素而展延工期,可否求償?,三、問題思考,8,8,8,8,貳、設計監造案件與刑事責任,9,9,9,貳之一、犯罪成立之主觀要件,10,10,必須有符合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罪刑法定主義)必須犯罪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5、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貳之二、犯罪成立之客觀要件,11,臺灣高等法院 100重上更(二)23號刑事判決,詎OO營造公司負責人甲、工地主任乙在興建該大樓XXX號乙棟4樓之4至9樓之4之浴廁通風設備,原係利用管道間以向上排放浴廁廢氣,嗣因9樓之4與10樓間因上下樓層住戶房屋格局坪數大小不同(即9樓A3-A5共計三戶,坪數格局較小,而10樓A3、A4共兩戶,坪數格局較大),為避免原設計直上之管道間,破壞10樓以上住戶格局之隔間使用,因此將原設計直接朝上通往頂樓之管道間,以木板封死,灌上水泥做為10樓之樓地板,而將原抵達9樓之4之管道

6、間,A.在9樓之4利用排風管以穿牆轉折90度右轉,沿9樓之3頂板再左轉90度循10樓之2邊牆以上之管道間,B.後再朝上通往恆豐大樓屋頂右邊第二個土地公之轉折迂迴設計方式,以排放原該大樓4樓之4至9樓之4浴廁之廢氣,未使該大樓4樓之4至9樓之4各住戶浴廁設置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器通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 100重上更(二)23號刑事判決,穿牆後兩次90度水平轉折後再朝上排放廢氣之設計,依本院更二審函調並無此種管道間之設計圖,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員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從未曾有審核此種轉折設計之個案。益證本案恆豐大樓4樓之4至9樓之4之共有管道間至9樓之4後因上下樓層格局不同,改以從9樓

7、之4穿牆水平延伸經過9樓之3至10樓之2邊牆再朝上之設計,顯與首揭說明大樓集合式住宅區分所有建築物浴廁如何排放廢氣之營建法規有違,致一氧化碳毒氣無法迅速有效飄散,被害人因而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12,臺灣高等法院 98上易2851號刑事判決,乙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及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委任,負責經濟部工業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下稱: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中,景觀工程部分之設計審核,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89年11月間審核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範圍內景觀池與周邊步道之設計規劃時,本應注意設計規劃上

8、,景觀池與周邊步道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避免致生危害於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園區內第二期景觀池之審核設計上,對於景觀池與周邊步道間,並未設計足讓經過周邊步道之不特定人以一般通常之注意,就能察覺到地面下景觀池確切位置,13,臺灣高等法院 98上易2851號刑事判決,以免因循地面指示燈之不特定人,踩空掉落景觀池之足夠設施,致上開有安全疑慮之景觀池與周邊步道依其設計於92年9月30日完工後,在南港軟體園區上班之甲於94年1月7日晚間6時25分許,與同事林彥良、邱宏偉共同沿園區第1期C棟往第二期H棟步行時,因下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途經園區第二期景觀池時,因景觀池未設有防

9、掉入設施又欠缺能辨識景觀池位置之警示,致甲依突出於景觀池路面導地燈指引,誤認該突出於景觀池路面之前後亦為步道,逕而失足跌落池內,受有脾臟破裂切除併腹腔內出血之重傷害。,14,臺灣高等法院 98上易2851號刑事判決,則告訴人掉落水池之景觀現場的安全缺失源自於景觀設計規劃階段之修正設計,且被告曾參與該規劃設計之審核,亦即被告在審核設計時,原應注意將水池中步道周邊植栽槽移除,足以肇生行人行經該處掉落水池之危險,卻疏未注意,審核通過上述植栽槽移除之設計變更案,且未採取其他措施(諸如加設圍籬等區隔設施,或其他警告標示等)補強該安全缺失,以致嗣後施工單位按圖施工之結果,現場水池步道周邊之掉落危險依然存在

10、,該危險並於告訴人偶然經過時實現,導致告訴人受害成傷,故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審核移除植栽槽設計圖之業務過失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15,16,參、設計監造採購案與民事責任,Issue 1:設計不當與監造不實有何民事責任?(一)對業主:,(二)對第三人:侵權行為(184、185),17,17,承攬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委任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一)定義,Issue 2: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1、18,18,(二)區別要項,19,(二)責任內容,承攬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6條: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指瑕疵擔保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委任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20,20,20,實務見解: 1. 委任契約說(高等法院90上583民事判決、屏東地院92營2民事判決) 2. 承攬契約說(最高法院92台上2393號

12、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1上易319號民事判決 ) 3. 混合契約說(高等法院95建上80民事判決)區別實益: 1. 設計監造單位如給付有瑕疵,是否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仍以具可歸責性始負賠償責任? 2. 設計監造單位之服務費用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15年?,21,21,Issue 3:設計監造單位與承攬人之責任區分?各當事人間之責任如何分配?,設計責任與施工責任之介面區分? 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設計監造單位、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責任如

13、何認定分配?,22,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傾斜責任歸屬建議:鑑定標的物傾斜沉陷之責任歸屬可概分設計責任、施工責任、監造責任及捷運CK241標潛盾隧道開挖影響。綜合前 述,捷運CK241標潛盾隧道下行線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2日通過前,鑑定標的物下陷傾斜之主要因素,應與施工品質及基地東側地質軟弱未經適當處理所致,其責任應屬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捷運241標潛盾隧道下行線96年3月28日至96年 4月2日通過後,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沉陷增量,主因為潛盾下行線隧道通過影響,其責任應屬捷運施工單位。結構沉陷分析之結果則顯示結構載重及基礎型式應非造成本案鑑定標的物傾斜下陷之

14、原因,故無設計責任。,23,捷運241潛盾隧道下行線通過後新增傾斜量粗估,約佔南北向傾斜總量之25%。假設鑑定標的物受捷運CK241標下行線隧道通過之影響已達穩定,則前述25%之增量,或可供作為捷運CK241標潛盾隧道施工廠商責任歸屬比重研判之參考。若施工及監造單位無法提供鑑定標的物本身施工期間之監測數據,足以證明本案鑑定標的物主體結構完成時,並無傾斜情事,則依本次鑑定報告之分析結果,其餘75%之增量,或可供作為鑑定標的物之施工及監造單位,其責任歸屬比重研判之參考。,24,24,Issue 4:設計監造單位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有無賠償上限?,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草案第15條第8項:委託規劃

15、、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25,25,Issue 5:監造與監工在民事責任上有無不同?,Case:新營市公所主張甲土木包工業於87年9月間承攬拓寬工程,並由乙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監造,因甲土木包工業施工時未設置警示標誌及夜間警示燈,乙亦未就工地交通安全之維護為確實監督,致被害人於夜間騎乘機車衝入排水溝受傷,以國家賠償法起訴

16、求償判決確定在案。新營市公所依契約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求償。又乙工程顧問公司未善盡監督責任,對伊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應與甲同負賠償責任。,26,26,最高法院98台上1130民事判決按監造與監工為不同責任意涵,前者係指審查營造業技術 人員簽署文件與各項建材成分、強度送驗報告是否符合設計之需求,以防止營造業者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但無涉工地實作監督;後者負責承攬工程施工責任,檢查施工安全、指揮監督指導工地現場工人施作方法、技術,此觀建築師法第18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自明。新營公所委託乙顧問公司之工作範圍,依監造合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約定委託監造內

17、容觀之,監造責任重在防止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並無約定道路 交通安全設施之項目,顯然非屬監工責任之意涵。至加強系爭工程地點周邊之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及維護事宜,則係新營公所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應負之公法上義務。 又系爭監造合約係屬工程技術服務而非監工契約,從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定之契約責任係攸關設計責任即明,乙向新營公所陳報其公司員工張憲文為監工員,顯係監造工程人員之簡稱,並非為新營公所監工之人員無疑。,27,27,監工日報表上項目欄有交通安全設施費,亦列有環境維護費、勞 工安全設施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管理及利潤等費用項目及工程進度,並提出予其查核,俾作為甲承攬人向新營公所請領工程款之依據,其

18、監工員係於查核後簽名於其上,衡諸常理,交通安全設施費、營造綜合保險費與稅捐管理及利潤等項目為費用支出,非為監工項目,本不該列於監工日報表之工程項目中,蓋上開費用如何支出是承包商問題,監工單位絕不會將所費用項目列為監工事項,苟監工項目要包含交通安全維護,該工程監工日報表之工程項目,應列出如警示燈設置、警告標誌設置等項目始符常情,斷不可能將其列為交通安全設施費,足徵監工日報表實係甲承攬廠商製作之工程進度表,其上所載交通安全設施費等項目係甲向新營公所請款之項目,工地交通安全維護,自非屬乙工程顧問公司監工項目之範圍。,28,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雖有混凝土未

19、達原設計需求強度、其中有一支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一樓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影響結構韌性等情形,且依94年6月15日修正前建築師法第18條就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之規定,列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項目。但參諸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師法第18條之修正案總說明中明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刪除原條文第 3、4、5款之規定,俾與營建責任予以明確劃分及75年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6 條,亦配合將建築材料之品質、尺寸及強度之檢驗項目,從建築師之監造責任中

20、刪除等情觀之,有關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缺失,應屬營造業專任技師及現場監工人員之責任。,29,衡諸常情,若設計建築師對於上述混凝土未達原設計需求強度、有一支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一樓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影響結構韌性之細微缺失,仍須與營造業者連帶負其監造疏失之責任時,設計建築師將與現場監工人員無所區別,勢必在工程建造施作期間全程坐鎮於現場指揮監督,始克達成其監造任務,如此,顯不符一般社會通念及設計師與營造專業技師之分工。,30,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5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由甲設計,此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各項設計圖說、工程建築施工說明書、結構訪算書、鑽探試驗報告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均有

21、蔡裕芳親自簽名蓋章即明。甲並擔任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於系爭建物工程開工後,即應負責監督承造人,依其設計之內容按圖施作,此見系爭建物之建照使照卷所附各期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均有其蓋章確認即明。,而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具有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皆不足,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規範要求,以及梁寬與柱斷面向尺寸小於設計值等重大缺失,造成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不足,遇331地震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損壞,顯見甲並未確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監督工程施工,致承造人施作背離其設計之內容,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建築法,應推定其有過失。甲辯稱其無須在現場監工,其未違反建築法令,其監造無疏失云云,與上開勘驗報告書等事證不

22、符,自無足取。且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建物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甲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31,32,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查刑法第193條所謂監工人之要件,雖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但現行法律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而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至第15條之規定觀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

23、責任。申言之,所謂監造之意涵,係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要屬無疑。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即屬刑法第193條規定之監工人,依建築法第18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上開柱子之查驗應在上訴人監造業務之範圍內,至為明確。則其辯稱伊負監造責任,僅對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查核,施工之缺失,與伊無關云云,尚無足採。,33,Issue 6: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監造工期展延,可否請求增加服務費用?應如何求償?請求權基礎:情事變更原則?(最高法院91台上1696民事判決)(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如何求償:1.比例法:屬報酬之一部份,可按工期延誤比例,請求 增加給付監造報

24、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2.實支法: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監造報酬,但可請求額外支出之監造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1648民事判決),34,否定說: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惟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查建築工程每有延宕完工之情事,乃社會上一般儘人皆知之常識,況系爭建築工程合約之總工程價高達二億元以上,其工期超出預計而延宕完工,身為建築師之上訴人,殊非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建造合約時所不能預料,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延宕完工致增

25、加監造費用,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原契約所約定之監造費用,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35,肯定說:最高法院91台上1696民事判決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修正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此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被上訴人與承包商瑞山公司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86年3月26日,因被上訴人延宕空調工程及音響廣播視訊工程發包決標時間等因素,致建築及水電工程完工日期延至87年7月29日,實際施工

26、期較契約工期增加490天等情,倘屬非虛,上訴人監造之工作及負擔相對增加,此是否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尚待詳酌。乃原審泛謂建築工程每有延宕完工之情事,系爭建築工程合約之總工程價高達二億元以上,其工期超出預計而延宕完工,非上訴人所不能預料,認不符修正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36,Issue 7:可否按計服辦法請求?(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舊法)第17條服務費用(即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27、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法院多以本法非屬契約之一部份,且雙方當事人亦未約定納入契約,而採否定說。,37,台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約定:乙方監造費用按本工程造價結算總額2.21,且監造費不得逾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約定,顯見係爭契約未排除計費辦法之適用。,38,比例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本件系爭契約中營造(即建築)工程契約,約定工程自84年3月20日開工日起至86年3月26日完工,共計730日曆天。然實際完工日為87年7月29日,工期為1,220日曆天,增加工期天數490天,增加比率為67。該營造(即建築

28、)工程發包金額為2億6,084萬元,建築師酬金為6079290元,其中設計費占55,監造費占45,即監造業務酬金為273萬5,681元。依營造(即建築)工程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即2,735,681元乘以增加工期比率67等於1,832,906元,為應增加之監造費用,比例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系爭工程逾期完工688日其中461天部分,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得請求延展工期監造費用部分,僅60天。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原約定監造服務費1,645,497元,按逾期完工日數與原約定工期370日比率,計算其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亦僅為266,837元。,39,40,實支法:最高法院91台上1648民事判決按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報酬(即服務費),係依工程結算總價之比例計算,與工期如何,本無直接關係。故系爭合約第7條7.2款,乃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以結算總價固定比例計算之報酬以外,額外支出之費用。要言之,此款所約定者,為被上訴人工期延誤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並非報酬,為系爭合約預定金額以外之給付,屬於例外事項,故上訴人欲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應就該例外事項已發生之事實,即非因上訴人之責任致工期延誤,有續派監工人員必要之事實,以及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41,41,41,謝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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