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1 页 共 10 页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基于发展农业、林业的需要,人们对植物的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的研究开发增多,植物新品种也随着增多。这些植物新品种,提高了农林作物的质量,为农林业的丰产丰收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植物新品种的研发也因此成为一项极有价值的创新活动。农林业产品品种的创新活动需要大量的投入,必须面对着来自自然以及市场的种种风险,而且 还面临着种种假冒、剽窃创新活动的不法活 动。因此,如何 为植物新品种这种智力创造成果提供恰当的法律保护,成为知识产权法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植物新品种权, 简单地说,就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它是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 批机关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赋予品种
2、权人对其新品种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与专 利权、著作 权、商标权一 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 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一)UPOV 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是一个政府间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成员国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原则,分别对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1961 年通过的第一个保
3、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 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公约的第 2 条规定,成 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事实上,多数成 员国均 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 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 1991 年,UPOV 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一些条款供成员国选择适用,从而加大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该公约第 14 条第 3 款规定,如果成员国认为有必要,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展至生殖物质以外部分,任何从受保护的品种获得的产品未经权利人
4、同意,均不得进入生产流通,衍生品种的市场化也在受限之列。 这显然明确许可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从而放弃了 1978 年 UPOV 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 (二)TRIPs 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 27 条规定:给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制度或者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者以任何组合制度的保护。由此可 见,TRIPs 协议仍然许可成员国将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而且对植物新品种的概念也没做具体的界定。(三)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新品种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之一,而且保护的形式、范围均较为完备。1930 年,美国植物专利法宣布对无性繁殖的植物加以专利保护, 该法的旨意在于强调“人
5、工培育 产生的植物 发现是独特的、孤立的,大自然既不能重复、也不能在无人帮助下产生” 。1970 年,美国又颁布了植物品种法,对植物新品种都可授予由农业部长签发的植物品种保护证书,从而对植物品种实行双重保护。自此,美国 对植物品种提供三种法第 2 页 共 10 页定保护,即实用专利、植物专利和植物品种证书,形成比较完备的保护体系。另外,植物品种还可适用商业秘密法予以保护。 (四)欧洲 欧洲国家大多数是 UPOV 的成员,最初大多数对植物品种提供特别法保护。到了 20 世纪 70 年代,成员国批准了欧洲专利公约(EPC )。该 公约明确地将动植物品种和主要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排除在专利保护的
6、范围之外。在这些国家,动植物只能受到特殊的保护,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 由此可见,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 际上分为植物新品种 权的保护及植物专利保护两种模式。育种家培育的植物新品种,需要在新品种权和专利双轨并行的国家申请的,可以 选用新品种权和专利两种保护模式。而在仅以单一的专利模式或新品种权模式保护的国家申请,就只能选择该国奉行的保护模式。实务操作上,需要根据各个国家实际情况予以针对性处理。我国国内采用的是单一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模式,向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起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 (五)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我国自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开始保护生物技术 知识产权,1985 年 4
7、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生物技术方法发明,包括获得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和药品的生产方法发明。1993 年 1 月 1 日起经过修改的专利法将大部分涉及生物技术产品和物质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但是,专利法第 25 条第四项明确规定, 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仍然不授予专利权。尽管可以申请方法专利但此种保护不能延及品种,他人完全可以通过规避方法专利的某些技术特征来获得所需品种。基于这些考虑,为了与 TRIPs 协议和UPOV 公约接轨,我国在 1997 年 3 月 20 日颁布了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法律制度予以保护,自当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按照职责分工
8、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1999 年 4 月 23日,我国正式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同日开始受理国内外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15 年间,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法规日趋完善,先后颁布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从受理、审查、测试、授 权等各环节都作出详尽的规定。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一)植物新品种1、植物新品种的含义和特征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2 条
9、规定:“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从上述定义看,新品种的范围,既可以是新育成的品种,也可以是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所形成的品种。新颖性,是指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以前不能在市场上出售或者在市场上出售不能超过规定的时限。法律的具体要求是,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 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 1 年;在中国境外销第 3 页 共 10 页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 6 年, 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 4 年。
10、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品种保护突出特征特性(通常以外观形态为主),即要求新品种在诸如植株高矮、花的颜色、叶片宽窄、株型等一个或几个方面明 显区别于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品种,或者在品 质、抗性上与已知品种相比较差异显著。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生物学、形态学性状方面应当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世界上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模式主要有三种保护模式:一是专利保护模
11、式,即授予植物新品种专利权,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不多;一是专门法保护模式,即针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专门立法,例如德国;一是既提供专利保护又同时提供专门法保护,例如美国。1997 年 3 月 20 日,我国国 务院发布植物新品种保 护条例,其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该条例已于 1999 年 4 月 23 日启动实施。同一天,我国正式加入 UPOV 公约,成 为其第 39 个成员国。另外,我国现行的专利法第 25 条规定, 对植物新品种本身不授予 专利权,但是 对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则可以
12、授予专利权。可 见,对植物新品种,我国采用的基本是 专门法的保护模式。也就是说,对法定名录内的新品种,提供植物新品种 权的保护。不过,对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如果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独创性和实用性条件的, 则可以授予专利权。但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之外的植物新品种,应当采用怎样的保护模式,现行立法并没加以明确。这需要在将来的立法中加以完善。2、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植物新品种权,顾名思义,是 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依照条例,品种 权这种独占性表现在其排他性使用上,即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
13、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见,法律赋予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品种权,其保 护的核心实际落实在对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保护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客体是育种者的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而不是品种种植者的收获物,更不是关于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如果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独创性和实用性条件的,可以采用专利权的保护形式。(二)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一个获得保护的植物品种,必须是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品种,这样 的品种应当具备 以下几个条件: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及合适的名称。1、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 范围之内。申 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
14、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第 4 页 共 10 页2、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 颖性,是指申 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 1 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 6 年, 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 4 年。3、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4、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
15、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5、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6、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不能进行植物命名的:(1)仅以数字组成的;(2)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岐视性的;(3)以国家名称命名的;(4)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5)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6)对植
16、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7)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8)夸大宣传的。二、品种权的主体(一)中国单位或个人品种权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由于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所以品种权的主体可以是植物新品种的研发人,也可以是原始权利的合法继受人,如继承人、品种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等。 条例对品种 权的权利归属做出了类似于专利法的规定:1植物育种。个人执行其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 资金、设备、场地、繁殖材料及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属于职务育种,品种权属于其单位。非 职务育种的品种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2委托育种。委托
17、育种的品种权的归属由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的合同确定,如没有合同约定,其品种权属于受委托方。也就是说,不直接从事育种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通过委托育种的形式获得品种权,由此获得经济效益。3合作育种。合作育种的品种权属于共同完成育种工作的 单位和个人。4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 别就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时,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的人。5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 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某种意义上讲,品种 权实际上也是一种商品,因此也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进入市场。(二)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
18、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利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三、获得品种权的程序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第 5 页 共 10 页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国家审批机关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 经过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特殊情况下,还得经过植物新品种复 审委员会的复审,甚至司法机关的 审查。在中国, 农业 和林业生产分别由农业部和国家林 业局负责管 理。 条例因此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 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因此,在我国植物新品种权有两个审批机关,一个是农业部,另一个是国家林业 局。属于 农业 的
19、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负责审批,属于林业的由国家林业局负责审 批。农业部负责审批的植物新品种范围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 、糖料、蔬 菜、烟草、桑树、茶树、果 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 绿肥、草 木药材、橡胶等热带作物。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如果提交的资料符合要求,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 请号,并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申请日一般为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在申请日问题上,品种权也有关于优先权
20、的规定( 见条例第 23 条)。(二)品种权的审查和批准1、初步审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 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外国人申请的,是否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初步审查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 请人在 3 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 3 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2、实质审查。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 批机
21、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这 是授予品种权的实质审查程序。实质审查多为书面审查,也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由于审查需要,审批机关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供。3、批准与驳回。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 权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 ,并予以登 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 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4、复 审。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22、,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 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 请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品种权的内容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成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第 6 页 共 10 页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被授予后, 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
23、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具体而言,品种权人享有的主要权利有:1 生产权,即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权2 销售权,3 使用权4 许可权5 转让权6 标记权品种权的转让是指品种权人将其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品种权转让,品种权的主体发生了变更,这种变更可以是因为自愿转让而发生,例如买卖、交 换或赠 予;也可以由于法定的原因而发生,例如品种权人死亡或失去存在。品种权人是自然人时,一旦死亡,其品种权就依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给继承人。品种权人如果是法 人的,一旦发生改组、合并或者解散,其品种权也依法转 移给有权继承该权利的法
24、人或自然人。由于品种权的转让事关重大,我国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从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出发对品种权转让程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一)审批的要求1、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时,属于 职务育种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 门审核(中央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农业部审批;属于非职务育种的,直接报农业部审批。2、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 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有 单位的品种权从根本上讲是国有资产,无序的转让会使国有资产流失。(二)订立书面合同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
25、种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书面合同,转让不能成立。其目的是为了品种权转让安全、稳妥,防止权利转让纠纷的产生。(三)登记和公告条例第九款还规定,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这 就是说当事人应向 审批机关提出登记要求,审批机关将该品种权 转让以及由此引起的所有权变更、品种权人 变更等事实,登 记在品种 权登记簿上。只有在 审批机关做了登记后才算完成品种权转移的手续,自审批机关公告之日起, 新的品种权人就成为该品种权的所有人。 对植物新品种权的限制下列情况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新品种的培育和科研活动,利用授 权品种
26、进 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也就是说,可以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培育新的品种,也可以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其他科研活动。育种者的权利不涵盖上述两个领域。2农民特权,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第 7 页 共 10 页在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家中,往往都规定,农民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以 满足他们对授权品种的基本需要。这也被称作农民特权。 农民有权把授权品种的收获材料作为在自己土地上使用的繁殖材料。也就是说, 农民有权利用授权品种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3、强制许可。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
27、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 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一)期限依照条例的规定,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 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 20 年,其他植物为 15 年。而且,为维持品种权 ,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未按照规定 缴纳年费,是品种 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原因之一。此外,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
28、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都会导致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二)终止根据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1)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2)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3)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4)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植物新品种的终止,由 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三)无效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
29、,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
30、赔偿。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 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第 8 页 共 10 页六、品种权的保护(一)申请期间的临时保护植物新品种自初步审查合格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内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权利。(二)侵权行为、救济途径和法律责任1、侵权行为。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两类情形:一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不得
31、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实践中,这两类侵权情形也均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农业部关于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二条均将此类行为列入“侵权” 的范围。所以,规定第二条将这两类侵权行为都规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实施这两种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已于 2007 年 1 月 12 日公告公布,自 2 月 1 日起施行。2、侵权纠纷的解决途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
32、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处理这类侵权案件时,可以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 权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 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3、。” 虽然条例对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诉权进行了规定,但是条例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未作界定,给审判实践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为了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准确掌握植物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保障其诉讼的权利,比照现行的专利法等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条对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和不同利害关系人的不同诉权作出了界定。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3、
34、侵权的法律责任(1)损害赔偿关于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 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 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难以确定赔偿数第 9 页 共 10 页额的,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 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 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 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 50 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鉴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三部基本
35、的知识产权法律均采用“50 万元”的法定赔偿数额,且在无法论证其他合适上限数额的情况下,规定基本沿用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 权法和三部法律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赔偿数额确定制度,不突破 50 万元的上限。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将“被侵权 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等”也规定在定额 50 万元的考虑因素之内,这也就是说, 对于适用定额赔偿 方式进行赔偿的案件,包括调查费等的支出在内,都不能超过 50 万元的上限。(2)侵权物的处理按照侵权法原理,停止侵害一般包括对侵权物的 销毁,但由于植物新品种案件中的侵权物多为农、林作物的繁殖材料,不能简单地套用销毁 侵权物的一般处理方法。因此,本着既避免资源浪费、维
36、护农村 稳定,又防止侵 权物再扩 散的处理原则, 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将侵权 物折抵权利人的受损,侵权物是否成熟,在所不 问。若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为防止侵权物的再扩散,人民法院 应责 令侵权人将侵权物作适当处理,比如 灭活等。因处理方式不便穷尽,故采用“列举加概括” 的表述方式。因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消灭活性等处理未区分侵权物的成熟与否,故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侵权物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物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责令销毁侵权物。旨在避免铲除青苗等销毁侵权物的做法可能产生伤害农民感情、影响农村稳定等负面影响。此处的“ 重大不利后果”,包括因已过播种期仍销毁侵权物导
37、致的 撂荒、销毁侵权物可能引起负面影响等情形。为 避免侵权物危害生 态安全, 规定第七条规 定了“ 但书”。(3)农民赔偿责任的免除条例规定,农民在植物新品种使用方面的特权是自繁自用,超出范围才属于侵权。实践中,侵权者大多委托农 民进行大规模的制种。 农 民的代繁行为因超出了自繁自用的范围,故构成了侵权,农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农民若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一系列负面问题,且真正的侵 权源头和最大的受益者是委托人,故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农民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是必要的。同时, 为体现和贯彻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归责原则, 规定第八条针对农民“ 知道” 与否作了区 别对待:农民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
38、种 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 任,但仍然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至于 “不知道”是否因行为人重大过失所致,在所不 问;农民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应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该赔偿责任一般应掌握在农民因代繁获利的限度内。赔偿责任的免除,涉及侵权责任制度的 变动。 为避免实践中可能的 滥用, 规定第八条对农民的范围作了界定,即通常理解的靠农业 或林业种植来维持生计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为限。(三)假冒品种权及其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条:对于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 处违 法所得 1 倍
39、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第 10 页 共 10 页细则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 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 权标记;(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五)生产或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四)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