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2017年 12月 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 2018年 3月 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 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2、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3、。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 法,对各省辖市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产
4、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 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治和耕地开发等扬尘的监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
5、、城市河道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负责油气回收治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秸秆禁烧、农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
6、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
7、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 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
8、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依法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提倡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 ,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
9、十三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 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 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省辖市
10、、县(市、区)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 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工作。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保障监测数据合法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
11、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 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禁止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
12、响评价文件,并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和气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
13、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监控系统联网。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污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 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
14、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对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和绿色环保调度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大气 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人民政府
15、及其负责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方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省或者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
16、办,责成所在地政府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对查处整改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
17、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 道,因地制宜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以及国家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等条件,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省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
18、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推进煤炭清洁利用。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 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超过每小时十蒸吨以上的锅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
19、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合理开发利用地热资源。 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 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逐步减少煤炭使用量。加强电代煤、气代媒、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
20、三十三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省辖市、县(市) 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支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
21、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 边的钢铁冶炼、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七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 备等进行日常检
22、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加强生产、输送、进出料、干燥以及采样等易泄漏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对无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者进行催化燃烧、热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鼓励工业企业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生产,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三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 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
23、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销
24、售、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 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有关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