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电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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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威 海 电 气 有 限 公 司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一 、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公 司 生 产 工 作 的 劳 动 保 护 、 改 善 劳 动 条 件 , 保 护 劳 动 者在 生 产 过 程 中 的 安 全 和 健 康 , 促 进 公 司 事 业 的 发 展 , 根 据 有 关 劳 动 保 护 的 法令 、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公 司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订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公 司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必 须 贯 彻 “安 全 第 一 , 预 防 为 主 , 综 合 治理 ”的 方 针 , 贯 彻 执 行 总 经 理 负 责 制

2、, 要 坚 持 “管 生 产 必 须 管 安 全 ”的 原则 , 生 产 要 服 从 安 全 的 需 要 , 实 现 安 全 生 产 和 文 明 生 产 。 第 三 条 对 在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团 体 和 个 人 要 给 予 奖 励 , 对 违反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造 成 事 故 的 责 任 者 , 要 给 予 严 肃 处 理 , 触 及 刑 律的 , 交 由 司 法 机 关 论 处 。 二 、 机 构 与 职 责第 四 条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的 组 织 领 导 机 构 , 由 总 经 理 领 导 下 的 安 质 科 负 责 。其

3、 主 要 职 责 是 : 全 面 负 责 公 司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工 作 , 研 究 制 订 安 全 生 产 技 术措 施 和 劳 动 保 护 计 划 , 实 施 安 全 生 产 检 查 和 监 督 , 调 查 处 理 事 故 等 工 作 。 第 五 条 企 业 生 产 单 位 必 须 成 立 安 全 生 产 领 导 小 组 , 负 责 对 本 单 位 的 职工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 制 订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细 则 和 操 作 规 程 。 实 施 安 全 生 产 监督 检 查 , 确 保 生 产 安 全 。 安 全 生 产 小 组 组 长 由 本 单 位 的 领

4、导 提 任 , 并 按 规 定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第 六 条 安 全 生 产 主 要 责 任 人 的 划 分 : 单 位 行 政 第 一 把 手 是 本 单 位 安 全生 产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 分 管 生 产 的 领 导 和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员 是 本 单 位 安 全生 产 的 主 要 责 任 人 。 第 七 条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专 职 管 理 人 员 职 责 : 1.协 助 领 导 贯 彻 执 行 劳 动 保 护 法 令 、 制 度 , 综 合 管 理 日 常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2.汇 总 和 审 查 安 全 生 产

5、措 施 计 划 , 并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切 实 按 期 执 行 。 3.制 定 、 修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 , 并 对 这 些 制 度 的 贯 彻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督 检 查 。 4.组 织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大 检 查 。 经 常 深 入 现 场 指 导 生 产 中 的 劳 动 保 护 工 作 。遇 有 特 别 紧 急 的 不 安 全 情 况 时 , 有 权 指 令 停 止 生 产 , 并 立 即 报 告 领 导 研 究 处理 。 5.总 结 和 推 广 安 全 生 产 的 先 进 经 验 , 搞 好 安 全 生 产 的 宣 传 教 育 和 专 业 培

6、训 。 6.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发 放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并 监 督 正 确 佩 戴和 使 用 。 7.组 织 有 关 部 门 研 究 制 定 防 止 职 业 危 害 的 措 施 , 并 监 督 执 行 。 。 第 八 条 本 生 产 单 位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员 要 协 助 本 单 位 领 导 贯 彻 执 行 劳动 保 护 法 规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 , 处 理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日 常 事 务 和 安 全 生 产检 查 监 督 工 作 。 第 九 条 公 司 安 全 生 产 专 职 管 理 干 部 职 责

7、 : 1.协 助 领 导 贯 彻 执 行 劳 动 保 护 法 令 、 制 度 , 综 合 管 理 日 常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2.汇 总 和 审 查 安 全 生 产 措 施 计 划 , 并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切 实 按 期 执 行 。 3.制 定 、 修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 , 并 对 这 些 制 度 的 贯 彻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督 检 查 。 4.组 织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大 检 查 。 经 常 深 入 现 场 指 导 生 产 中 的 劳 动 保 护 工 作 。遇 有 特 别 紧 急 的 不 安 全 情 况 时 , 有 权 指 令 停 止 生 产

8、, 并 立 即 报 告 领 导 研 究 处理 。 5.总 结 和 推 广 安 全 生 产 的 先 进 经 验 ,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搞 好 安 全 生 产 的 宣 传教 育 和 专 业 培 训 。 6.参 加 审 查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 大 修 工 程 的 设 计 文 件 和 工 程 验 收 及 试 运转 工 作 。 7.参 加 伤 亡 事 故 的 调 查 和 处 理 , 负 责 伤 亡 事 故 的 统 计 、 分 析 和 报 告 , 协助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防 止 事 故 的 措 施 , 并 督 促 其 按 时 实 现 。 8.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9、本 单 位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并 监 督 执 行 。 9.组 织 有 关 部 门 研 究 制 定 防 止 职 业 危 害 的 措 施 , 并 监 督 执 行 。 10.对 上 级 的 指 示 和 基 层 的 情 况 上 传 下 达 , 做 好 信 息 反 馈 工 作 。 第 十 条 各 生 产 单 位 专 (兼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员 要 协 助 本 单 位 领 导 贯 彻 执行 劳 动 保 护 法 规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 , 处 理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日 常 事 务 和 安 全生 产 检 查 监 督 工 作 。 第 十 一 条 各 生 产 班

10、 组 安 全 员 要 经 常 检 查 、 督 促 班 组 人 员 遵 守 安 全 生 产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做 好 设 备 、 工 具 等 安 全 检 查 、 保 养 工 作 。 及 时 向 上 级 报 告班 组 的 安 全 生 产 情 况 。 做 好 原 始 资 料 的 登 记 和 保 管 工 作 。 第 十 二 条 职 工 在 生 产 、 工 作 中 要 认 真 学 习 和 执 行 安 全 技 术 操 作 规 程 ,遵 守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爱 护 生 产 设 备 和 安 全 防 护 装 置 、 设 施 及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发 现 不 安 全 情 况 , 及

11、 时 报 告 领 导 , 迅 速 予 以 排 除 。 三 、 教 育 与 培 训第 十 三 条 对 新 职 工 、 实 习 人 员 , 必 须 先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的 三 级 教 育 (即生 产 单 位 )或 班 组 、 生 产 岗 位 )才 能 准 其 进 入 操 作 岗 位 。 对 改 变 工 种 的 工 人 ,必 需 重 新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才 能 上 岗 。 第 十 四 条 对 从 事 电 气 、 焊 接 、 车 辆 驾 驶 、 易 燃 易 爆 等 特 殊 工 种 人 员 ,必 须 进 行 专 业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 经 有 关 部 门 严 格 考 核 并 取

12、得 合 格 操 作 证 (执 照 )后 ,才 能 准 其 独 立 操 作 。 对 特 殊 工 种 的 在 岗 人 员 , 必 须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安 全 教 育 。 四 、 设 备 、 工 程 建 设 、 劳 动 场 所第 十 五 条 各 种 设 备 和 仪 器 不 得 超 负 荷 和 带 病 运 行 , 并 要 做 到 正 确 使 用 ,经 常 维 护 , 定 期 检 修 ,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陈 旧 设 备 , 应 有 计 划 地 更 新 和 改 造 。第 十 六 条 电 气 设 备 和 线 路 应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安 全 规 定 。 电 气 设 备 应 有

13、可熔 保 险 和 漏 电 保 护 , 绝 缘 必 须 良 好 , 并 有 可 靠 的 接 地 或 接 零 保 护 措 施 ; 产 生大 量 蒸 气 、 腐 蚀 性 气 体 或 粉 尘 的 工 作 场 所 , 应 使 用 密 闭 型 电 气 设 备 ; 有 易 燃易 爆 危 险 的 工 作 场 所 , 应 配 备 防 爆 型 电 气 设 备 ; 潮 湿 场 所 和 移 动 式 的 电 气 设备 , 应 采 用 安 全 电 压 。 电 气 设 备 必 须 符 合 相 应 防 护 等 级 的 安 全 技 术 要 求 。 第 十 七 条 劳 动 场 所 布 局 要 合 理 , 保 持 清 洁 、 整

14、齐 。 有 毒 有 害 的 作 业 ,必 须 有 防 护 措 施 第 十 八 条 有 高 温 、 低 温 、 潮 湿 、 雷 电 、 静 电 等 危 险 的 劳 动 场 所 , 必 须采 取 相 应 的 有 效 防 护 措 施 。 五 、 个 人 防 护 用 品 和 职 业 危 害 的 预 防 与 治 疗第 十 九 条 根 据 工 作 性 质 和 劳 动 条 例 , 为 职 工 配 备 或 发 放 个 人 防 护 用 品 ,各 单 位 必 须 教 育 职 工 正 确 使 用 防 护 用 品 , 不 懂 得 防 护 用 品 用 途 和 性 能 的 , 不准 上 岗 操 作 。 第 二 十 条 努

15、 力 做 好 防 尘 、 防 毒 、 防 辐 射 、 防 暑 降 温 工 作 和 防 噪 音 工 程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卫 生 监 测 , 对 超 过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的 有 毒 有 害 作 业 点 , 应 进 行 技术 改 造 或 采 取 卫 生 防 护 措 施 , 不 断 改 善 劳 动 条 件 , 按 规 定 发 放 保 健 食 品 补 贴 ,提 高 有 毒 有 害 作 业 人 员 的 健 康 水 平 。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从 事 有 毒 有 害 作 业 人 员 , 要 实 行 每 年 一 次 定 期 职 业 体 检制 度 。 对 确 诊 为 职 业 病 的 患 者

16、 , 应 立 即 上 报 公 司 人 事 部 , 由 人 事 部 或 公 司 安委 会 视 情 况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并 及 时 作 出 治 疗 或 疗 养 的 决 定 。 六 、 检 查 和 整 改第 二 十 二 条 坚 持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安 全 生 产 检 查 制 度 。 公 司 安 委 会 组 织全 公 司 的 检 查 , 每 年 不 少 于 二 次 ; 各 生 产 单 位 每 季 检 查 不 少 于 一 次 ; 各 机 楼(房 )和 生 产 班 组 应 实 行 班 前 班 后 检 查 制 度 ; 特 殊 工 种 和 设 备 的 操 作 者 应 进 行每 天 检

17、查 。 第 二 十 三 条 发 现 不 安 全 隐 患 , 必 须 及 时 整 改 , 如 本 单 位 不 能 进 行 整 改的 要 立 即 报 告 安 委 办 统 一 安 排 整 改 。 第 二 十 四 条 凡 安 全 生 产 整 改 所 需 费 用 , 应 经 安 委 办 审 批 后 , 在 劳 保 技措 经 费 项 目 列 支 。 七 、 奖 励 与 处 罚第 二 十 五 条 公 司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应 每 年 总 结 一 次 , 在 总 结 的 基 础 上 ,由 公 司 安 质 科 组 织 评 选 安 全 生 产 先 进 集 体 和 先 进 个 人 。 第 二 十 六 条

18、安 全 生 产 先 进 集 体 的 基 本 条 件 : 1.认 真 贯 彻 “安 全 第 一 ,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 执 行 上 级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法 令 法 规 , 落 实 总 经 理 负 责 制 ,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 2.安 全 生 产 机 构 健 全 , 人 员 措 施 落 实 , 能 有 效 地 开 展 工 作 ; 3.严 格 执 行 各 项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活 动 ,不 断 增 强 职 工 的 安 全 意 识 和 提 高 职 工 的 自 我 保 护 能 力 ; 4.加 强

19、安 全 生 产 检 查 , 及 时 整 改 事 故 隐 患 和 尘 毒 危 害 , 积 极 改 善 劳 动 条件 ; 5.连 续 三 年 以 上 无 责 任 性 职 工 死 亡 和 重 伤 事 故 , 交 通 事 故 也 逐 年 减 少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成 绩 显 著 。 第 二 十 七 条 安 全 生 产 先 进 个 人 条 件 : 1.遵 守 安 全 生 产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遵 守 各 项 操 作 规 程 ,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保 障生 产 安 全 ; 2.积 极 学 习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 不 断 提 高 安 全 意 识 和 自 我 保 护 能 力 ;

20、 3.坚 决 反 对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规 定 的 行 为 , 纠 正 和 制 止 违 章 作 业 、 违 章 指 挥 。第 二 十 八 条 凡 发 生 事 故 , 要 按 有 关 规 定 报 告 。 如 有 瞒 报 、 虚 报 、 漏 报或 故 意 延 迟 不 报 的 , 除 责 成 补 报 外 , 对 事 故 单 位 (室 )给 予 扣 发 工 资 总 额 的处 罚 , 并 追 究 责 任 者 的 责 任 , 对 触 及 刑 律 的 ,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单 位 扣 发 工 资 总 额 的 处 罚 。 最 高 不 超 过 3%; 对 职 工个 人

21、 的 处 罚 , 最 高 不 超 过 一 年 的 生 产 性 奖 金 总 额 (不 含 应 赔 偿 款 项 ), 可 并处 行 政 处 分 。 第 三 十 条 由 于 各 种 意 外 (含 人 为 的 )因 素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或 厂 房 设 备 损 毁或 正 常 生 产 、 生 活 受 到 破 坏 的 情 况 均 为 本 企 业 事 故 , 可 划 分 为 工 伤 事 故 、 设备 (建 筑 )损 毁 事 故 、 交 通 事 故 三 种 (车 辆 、 驾 驶 员 、 交 通 事 故 等 制 度 由 行 政部 参 照 本 规 定 另 行 制 订 , 并 组 织 实 施 )。 第 三 十

22、 一 条 工 伤 事 故 , 是 指 职 工 在 生 产 劳 动 过 程 中 , 发 生 的 人 身 伤 害 、急 性 中 毒 的 事 故 。 包 括 以 下 几 种 情 况 : 1.从 事 本 岗 位 工 作 或 执 行 领 导 临 时 指 定 或 同 意 的 工 作 任 务 而 造 成 的 负 伤或 死 亡 。 2.在 紧 急 情 况 下 (如 抢 险 救 灾 救 人 等 ), 从 事 对 企 业 或 社 会 有 益 工 作 造 成的 疾 病 、 负 伤 或 死 亡 。 3.在 工 作 岗 位 上 或 经 领 导 批 准 在 其 他 场 所 工 作 时 而 造 成 的 负 伤 或 死 亡

23、。 4.职 业 性 疾 病 , 以 及 由 此 而 造 成 死 亡 。 5.乘 坐 本 单 位 的 机 动 车 辆 去 开 会 、 听 报 告 、 参 加 行 政 指 派 的 各 种 劳 动 和乘 坐 本 单 位 指 定 上 下 班 接 送 的 车 辆 上 下 班 , 所 乘 坐 的 车 发 生 非 本 人 所 应 负 责的 意 外 事 故 , 造 成 职 工 负 伤 或 死 亡 。 6.职 工 虽 不 在 生 产 或 工 作 岗 位 上 , 但 由 于 企 业 设 备 、 设 施 或 劳 动 的 条 件不 良 而 引 起 的 负 伤 或 死 亡 。 第 三 十 二 条 职 工 因 发 生 事

24、 故 所 受 的 伤 害 分 为 : 1.轻 伤 : 指 负 伤 后 需 要 歇 工 1 个 工 作 日 以 上 , 低 于 国 标 105 日 , 但 未达 到 重 伤 程 度 的 失 能 伤 害 。 2.重 伤 : 指 符 合 劳 动 部 门 关 于 重 伤 事 故 范 围 的 意 见 中 所 列 情 形 之一 的 伤 害 ; 损 失 工 作 日 总 和 超 过 国 际 105 日 的 失 能 伤 害 。 3.死 亡 。 第 三 十 三 条 发 生 无 人 员 伤 亡 的 生 产 事 故 (不 含 交 通 事 故 ), 按 经 济 损 失程 度 分 级 : 1.一 般 事 故 : 经 济

25、损 失 不 足 1 万 元 的 事 故 ; 2.大 事 故 : 经 济 损 失 满 1 万 元 , 不 满 10 万 元 的 事 故 ; 3.重 大 事 故 : 经 济 损 失 满 10 万 元 , 不 满 100 万 元 的 事 故 ; 4.特 大 事 故 : 经 济 损 失 满 100 万 元 的 事 故 。 第 三 十 四 条 发 生 事 故 的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进 行 事 故 处 理 : 1.事 故 现 场 人 员 应 立 即 抢 救 伤 员 , 保 护 现 场 , 如 因 抢 救 伤 员 和 防 止 事 故扩 大 , 需 要 移 动 现 场 物 件 时

26、 , 必 须 做 出 标 志 , 详 细 记 录 或 拍 照 和 绘 制 事 故 现场 图 。 2.立 即 向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领 导 )报 告 , 事 故 单 位 即 向 公 司 安 质 科 报 告 。 3.开 展 事 故 调 查 , 分 析 事 故 原 因 。 公 司 安 委 办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 应 迅 速指 示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调 查 , 轻 伤 或 一 般 事 故 在 15 天 内 , 重 伤 以 上 事 故 或 大 事故 以 上 在 30 天 内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送 事 故 调 查 报 告 书 。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应 接受 工 会 组

27、 织 的 监 督 。 4.制 定 整 改 防 范 措 施 。 5.以 事 故 有 责 任 的 人 作 出 适 当 的 处 理 。 6.以 事 故 通 报 和 事 故 分 析 会 等 形 式 教 育 职 工 。 第 三 十 五 条 各 车 间 、 职 工 在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自 己 应 尽 的 职 责 , 有 如 下 行 为 之 一 造 成 事 故 的 , 按 玩 忽 职 守 论 处 : 1.不 执 行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 条 例 、 规 程 的 或 自 行 其 事 的 。 2.对 可 能 造 成 重 大 伤 亡 的 险 情 和 隐 患 ,

28、不 采 取 措 施 或 措 施 不 力 的 。 3.不 接 受 主 管 部 门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 不 听 合 理 意 见 , 主 观 武 断 , 不 顾 他 人安 危 , 强 令 他 人 违 章 作 业 的 。 4.对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漫 不 经 心 , 马 虎 草 率 , 麻 痹 大 意 的 。 5.对 安 全 生 产 不 检 查 、 不 督 促 、 不 指 导 , 放 任 自 流 的 。 6.延 误 装 、 修 安 全 防 护 设 备 或 不 装 、 修 安 全 防 护 设 备 的 。 7.违 反 操 作 规 程 冒 险 作 业 或 擅 离 岗 位 或 对 作 业 漫 不 经 心 的 。 8.擅 动 有 “危 险 禁 动 ”标 志 的 设 备 、 机 器 、 开 关 、 电 闸 、 信 号 等 。 9.不 服 指 挥 和 劝 告 , 进 行 违 章 作 业 的 。 10.施 工 组 织 或 单 项 作 业 组 织 有 严 重 错 误 的 。 第 六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文 之 日 起 执 行 。威 海 电 气 有 限 公 司二 九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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