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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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郑州市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本市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保障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涉及金融服务、利用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以及网络出版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遵循原则】 本市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遵循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创新引领、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 鼓励创新 】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传统行业实施电子商务应用,推

2、进产业转型升级,实现产业融合发展;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拓展经营领域,提升服务水平;支持大力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促进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中国(郑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和郑州国家中心城市高质量建设。 第五条 【 监管部门职责分工 】 市、 县(市、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市、县(市、区)联动的电子商务监管服务体系并与市级平台互联互通,发挥本市网络商品交易2 监管平台的作用, 为电子商务发展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各级商务、公安、通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管。

3、第六条 【 行业自律 】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成立行业自律协会,实施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 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电子商务发展促进 第七条 【 促进原则 】 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 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构建开放型 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八条 【 落户奖励 】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电子商务产业创新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电子商务相关建设项目,以及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企业在市区投资电子商务企业、园区等相关项目或设立全国性、区域

4、性总部的,实施优惠政策,优先在市区重点区块和集聚区、开发区安排用地。 对于经市商务部门认定的电子商务示范园区及入驻的电子商务企业,开辟绿色通道,市场监管、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办证、注册等方面提供全程办理、引导等方面免费服务。 第九条 【 扶持重点 】 本市优先支持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3 项目: (一)商贸业、国际贸易、制 造业、物流业、电子信息业、农业、旅游业等重点领域的电子商务平台建设; (二)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电子商务项目; (三)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示范区、走廊等的建设; (四)公共服务、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评价、物流仓储等配套电子商务支撑服务体系建设; (五)移动电子商务、

5、跨境电子商务、社区 O2O 电子商务、农村电子商务等商业模式创新型电子商务项目; (六)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虚拟现实、智能物流等科技创新型电子商务项目; (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八)具有重大影响的电子商务 会展等大型产业推广促进活动; (九)境内外上市电子商务经营者; (十)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分支机构; (十一)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其它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支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 土地出让金分期缴纳 】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基础建设方面自主改造的,在政策范围内可以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 4 第十一条 【 税费减

6、免 】 属于国家、省、市示范及重点电子商务经营者按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依法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新入驻本市重点电子商务产业园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自入驻之日起三年内,按规定 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属于国家、省、市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且授权本市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第三章 电子商务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 工商登记 】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 是 ,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 零星小额交易活动 , 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 经营者登记信息发生变

7、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交变更后的信息。 第十三条 【 登记条件 】 电子商务经营 者可以使用包括自有网站中文域名在内的个性化词语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使用自有或者租用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四条 【 登记公示 】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5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将进驻平台的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加载于其从事电子商务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 行政许可 】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法规规

8、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十六条 【 禁止行为 】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对其他经营者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技术攻击; (二)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三)进行虚假投诉、举报,或者以恶意评价方式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 (四)利用网络植入恶意插件程序,采用弹出式广告、按钮式广告、电子邮件广告、软件端广告、文字链接广告等形式强行发布骚扰网络广告; (五)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六)利用非法技术手段干扰搜索排名结果; ( 七)利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手段

9、,对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八)利用网络以产品网络直销、网上资本运作等名义,或者以电子商务为幌子开展网络传销或者为网络传销活动提供平台、空间、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6 (九)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脑程序; (十)冒用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名义,推广其商品或者网络服务,欺骗消费者; (十一)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 格式条款 】 电子商务经营者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网页

10、或其他位置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 【 知识产权保护 】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 审查和信息保存义务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驻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资格进行审查,建立档案并定期更新。经营者资格信息记录保存期限自经营者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 易平台经营者 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

11、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 合同约责 】 第三方交易平台 经营者 应当与进驻平7 台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符合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方交易平台 经营者 制定或者修改平台服务规则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前征求平台内经营者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 信息审核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 当对在平台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进行审核、监控,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采取制止措施后,仍不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的,应当立即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 自营业务标记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开展商品和服务

12、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并予标记。 第二十三条 【 交易数据安全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标准保护交易网络系统的安全,并采取数据异地灾难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保障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安全性。 第三方交易 平台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交易过程中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数据,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 停止经营公示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终止提供平台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三个月前在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 8 第二十五条 【 经营

13、资料报送 】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于每年的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期间,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经营资料,并予以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经营资料。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 商品说明 】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性,在网页上以醒目的方式,向消费者说明所经营商品和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生产者名称和住所、履行方式和期限、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对于存在瑕疵的商品,应当予以充分说明。 第二十七条 【 七日无条件退货 】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提出,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七

14、日内无条件给予退货,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制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五)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第二十八条 【 购物凭证 】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9 法规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二十九条 【 禁止强迫评价 】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骚扰或者威胁消费者,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删除商品或者服务评价。 第三十条 【 禁止默认同意选项 】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 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不得

15、向该消费者提供 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默认同意 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 当以显著方式提 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 选项。 第三十一条 【 禁止 押金退还不合理条件 】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三十二条 【 团购组织者责任 】 消费者团购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商品提供者要求退换货、退款或者赔偿。组织团购的经营者无法或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提供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组织团购的

16、电子商务经营者要求赔偿。 组织团购 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承诺先行赔付的,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 平台争议调解机制及信息提供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争议 协调解决机制 。 10 因发生消费争议,消费者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主体资格信息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调解。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请求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 行政维权机制 】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的,消

17、费者可以向平台内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 保证金制度 】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消费纠纷先行赔付等产品,推动消费者协会组织建立完善电子商务诚信经营保证金制度。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 事前信用承诺制度 】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事前信用承诺制度,并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 信息公示制度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数据库和信息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八条 【 强 制关闭 】 非法设立网站从事电子商务的,或者利用合法设立的网站从事非法电子商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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