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司法-开南大学电子邮件信箱[00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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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賠償法制,第三目: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賠償法制,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此為人民權利之事後救濟,公務員責任,公務員應負三項主要責任(除政治責任或道義責任外)1.懲戒責任:公務員懲戒法上之責任公務員因違法失職行為,侵害國家或人民之權益,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為適當之處分。對一般公務人員得為包括撤職、休職、降級、緘俸、記過、中誡等六種懲戒處分,對政務官僅得為撤職或申誡之懲戒。,公務員責任,2.刑事責任:刑法上之責任。公務員因違反刑法規定之犯罪行為,應受

2、刑罰制裁。如犯職務上之罪(瀆職、貪污等),即為職務犯,又稱身分犯;如犯一般人民亦得觸犯之罪,稱為準職務犯。二者皆加重其刑3.民事責任:民法上之責任公務員立於民法關係的地位,與普通人民無異,如違反民事法律之規定,亦依法負其責任,屬一般之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制,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尚可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除公務員應負民事責任外,國家並擔負賠償責任,公務員與國家具有連帶賠償責任之關係。而所謂依據法律,除土地法、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郵電法等外,民國69年七月公布的國家賠償法,更作一般規定,以落實憲法第24條揭舉的國家賠償責任的法制。,依據該法,國家賠償責任法制包含以下要義或特色:(一)國

3、家單獨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唯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原則上採國家單獨責任制,而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以有效保障人民的自由權益。,民國87年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69號解釋,指出:人民對於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失職)所致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人民不論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如申請土地登記、營業執照),皆可以請求賠償。此號解釋宣告最高法院於72年作成的第704號判例違憲。,釋字469,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

4、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

5、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效能原則:國家賠償的請求,係以公務員或公物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的提出,採協議先行制度,協議成立,所作之協議書,即為執行貽償之依據。如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訢。而國家賠償的請求,更採短期時效原則,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6、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便民原則: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給付為原則。法院於受理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公道原則: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俟其參與審判或追訢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比例原則:國家賠償恆有一定法定要件,此等要件限制,理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的比例原則,不得過當。如釋字第487號解釋指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是以受害人的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就剝奪其請求賠償的權利,未能考量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的程度作為衡量標準,與其他不得賠償事由相比,也有輕重失衡之處,與憲法比例原則亦不盡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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