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司法-开南大学电子邮件信箱.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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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 司法,第七章 司法,第一節 司法院的地位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第三節 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第四節 司法院的主要成員第五節 法官地位與保障第六節 憲法法庭第七節 參審制,第一節 司法院的地位,一、司法院為最高司法行政監督機關依據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不直接審理訴訟或懲戒案件之審判,而是掌理有關司法之政策制定、法規研擬與人事任命,並為所屬機關之行政監督。故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應解釋為係司法上行政監督機關。,第一節 司法院的地位,二、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釋字第五三O解釋(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公佈),司法院不僅為最高司法行政監督機關,更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

2、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該解釋強調司法院之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雙重地位,不可分離。,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A.asp?no=2D&N2=530,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置大法官17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

3、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司法院組織法 3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 司法院組織法 5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

4、規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5,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5、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司法院組織法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10051,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一、掌理民、刑事訴訟之審判二、行政訴訟之審判三、公務員懲戒之議決四、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五、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六、審查省、縣自治法是否違憲七、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件,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一、掌理民、刑事訴訟之審判司法院下設各

6、級法院,審理民、刑事訴訟之審判。此等法院,由於所掌理者,為有關人民之訴訟案件,故又稱普通法院,有別於軍事法庭。我國法院,仿一般國家體制,採三級三審制,分別由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掌理民、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和最終審。,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普通法院雖分掌三級三審之審判,法院間則無隸屬關係,唯同受司法院之行政監督。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之審判,僅得於上訴案件,依獨立審判之精神加以重新審理,非上級法院得以指揮監督下級法院。,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二、行政訴訟之審判(一)我國採行大陸法系制度我國於普通法院之外,專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人民對於訴願案件之決定不服,得向行政

7、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法院隸屬司法院,故具大陸法系國家的特徵。,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二)行政訴訟制度之功能行政訴訟可發揮以下主要功能:(1)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2)保證法院正確、及時的審理案件。(3)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三、公務員懲戒之議決公務員之懲戒,係公務員因違法、失職或廢弛職務,監察院認為應付懲戒者,亟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唯各院、部會首長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如認為所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者,亦可逕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審議結果,按情節輕重,分別議決處分,而其處分包括撤職、休職

8、、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六項(政務官則僅適用撤職與申誡兩項)。,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公務員懲戒,採一審終結制,唯若有法定原因,於一定期間內,懲戒案件之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四、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誠以解釋憲法成長之重要途徑,經由解釋使憲法得以歷久彌新,永富時義,由司法機關解釋憲法的司法審查制,雖廣為各國所採行,但各國因其國情背景、社會環境之不同,司法審查體制亦有差異。,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我國以司法院專司釋憲之重任,為集中制類型,美國則由各級法院法官掌理,屬分散制類型,以其採聯邦制,地方具高度自治地位,社會較為開放

9、,而欠缺憲法審判傳統之故。我國司法院掌理釋憲工作,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訴訟時,得對違憲法令拒絕適用。,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五、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究竟司法院應否有立法提案權?民國71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始作成(釋字第175號)解釋,重申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憲政體制,司法院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五院於焉兼具有此項職權(立法院則由立法委員提出法律案)。,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六、審查省、縣自治法是否違憲依據憲法第114條,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佈無效。司法院為此解釋,不同於一般聲請解釋案,

10、而是由司法院主動審查。,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七、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件立法對於總統、副總統之法律責任,得提出彈劾,而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總統公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81年修憲,增設憲法法庭,原僅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件。此一新制,擴展司法功能,於五權分立的憲政體制,產生深遠的影響。一方面健全司法功能,另一方面政黨違憲問題交由司法機關審判有助於提昇裁決的公信力,助益憲政發展。所謂政黨違憲,是指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及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

11、政秩序者而言。,第三節 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第一目 解釋憲法第二目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第三目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之異同第四目 解釋之議決、公佈、執行及效力第五目 解釋的依據、界限與方法第六目 大法官釋憲制度及功能的嬗變,第一目 解釋憲法,一、解釋事項解釋事項限於憲法規定者為限:1.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2.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3.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第一目 解釋憲法,二、聲請人得提出聲請解釋憲法者:1.中央或地方機關: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

12、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2.人民、法人或政黨: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第一目 解釋憲法,3.立法委員:立法院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以上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4.各級法院: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應適用的法律,如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可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解釋。,第一目 解釋憲法,三、聲請書應敘明之事項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載明下列事項: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2.疑義或爭議之性質或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3.聲請解

13、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4.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第一目 解釋憲法,四、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議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之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第二目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一、聲請人 1.中央或地方機關: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第二目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2.人民、法人或政黨: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

14、表示之見解與其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第二目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二、聲請書應敘明之事項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載明下列事項:1.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見之經過及涉及法律或命令條文;3.聲請解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4.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第二目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三、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議決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第三目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之異同,一、不同點 (一)解

15、釋事項不同解釋憲法,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統一解釋法令,當以解釋法律、命令見解之歧視為事項範圍。(二)聲請人不同解釋憲法之聲請人,包括:(1)中央或地方機關;(2)人民、法人或政黨;(3)立法委員;(4)各級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而統一解釋法令之聲請人則僅包括前二項。,第三目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之異同,(三)大法官解釋之議決不同解釋憲法時,大法官之出席及同意,人數較統一解釋法令為高,即程序較為嚴格。解釋憲法,過去規定須現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今皆改為三分之二,已降低規定人數,但仍較統一解釋法令之過半數的規定為高。,第三目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

16、法令之異同,二、相同點 (一)聲請解釋機關之層轉聲請解釋機關,如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第三目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之異同,(二)聲請案之審理程序司法院於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兩種聲請按其他有關聲請之議決、公佈及執行等之審理程序皆同。,第四目 解釋之議決、公佈、執行及效力,一、解釋之議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聲請解釋案件,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

17、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以出席會議之資深大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者充之。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二、解釋之公布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倂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第四目 解釋之議決、公佈、執行及效力,三、解釋之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四、解釋之效力依憲法學理,憲法之解釋,其效力與憲法之效力相同,即解釋等同憲法;所為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即具有與法律、命令相同之效力。,第五目 解釋的依據、界限與方法,一、解釋的依據1.憲法基本精神。2.制憲目的。3.民主及憲政原則

18、。4.國家社會之現實需要。,第五目 解釋的依據、界限與方法,二、解釋的界限對於政治問題(如議會行為、政府與議會之互動、基本政府組織以及外交行為),以不受司法審查為原則,故不作解釋。三、解釋的方法要有文義解釋(注重字源概念涵義之解釋)、歷史及起源解釋、論理解釋、體系解釋(從某一法條在整個法制中的功能地位作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等。,司法權之界限,我國憲法明文規定司法權之範圍,但並未相對的規定出司法權所不及的領域。惟學理上,司法權亦有其不得介入之領域,約有如下:第一項 行政裁量第二項 立法裁量第三項 部分社會內部爭議第四項 議會自律行為第五項 統治行為,第一項行政裁量行政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

19、超越法律所允許之範圍而屬裁量之濫用,其是否妥當,不受司法審查,此種情形通常發生在行政訴訟案件上。,第二項 立法裁量立法裁量係指民意代表就有關國民整體事項,從立法政策的形成,到法律內容落實的過程。憲法係國家最高規範,不可能鉅細靡遺地規定有關國民之各種事項。憲法毋寧將各種制度之落實授權立法者予以形成。立法者在形成各種制度時,即須斟酌政治情況社會實態等各種因素,故立法者毋寧是國民具體法律生活秩序的形成者。在憲法無法導出立法裁量界限時,司法權應予以尊重,而不審查。因為立法政策通常是過去經驗的評價與基於將來預測的政治抉擇,而司法解釋則為立法政策決定後,其邏輯是非的判斷。,第三項 部分社會內部爭議所謂部分

20、社會係指一群人基於自願所組成具有自治性之團體,此一團體具有一定人的範圍,具有一定之紀律或規則,個人是否加入該體,有完全的自由,不受任何制度性的約束,屬於此種團體最典型者為宗教團體與政黨。,第四項 議會自律行為議會自律行為,乃指民意代表機關,有關其整體意志形成過程的自主行為之總稱。民意代表機關在對抗行政權的過程中,發展出議會自主原則。舉凡內部組織之形成、議事規則規定、內部成員之懲戒及議會內部之議事干擾之行為等,皆不得由行政或司法機關干涉。此之議會,在我國,包括立法院及各級議會與鄉鎮市民代表會。342號解釋,第五項 統治行為統治行為又稱政治行為或稱政府行為,其範圍在各國不同之指稱,約略包括外交或國

21、際法之行為、國會與行政機關間的爭議(倒閣與解散國會之問題)、內閣政策的形成、戰爭之宣示等。在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的用語上,又稱重大政治問題。,釋字第328號解釋即引用此一概念,括還對領土的爭議加以解釋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4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 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第六目 大法官釋憲制度及功能的嬗變,一、以多數決通過解釋憲法運作於動態的政治社會,憲法解釋被視為是政治角力的結果。大法官會議經多數決作成的解釋,只是較貼近民意的最大公約數,並非即是真理。因之,自六

22、十六年修正大法官會議法施行細則,不同意見書應記載大法官姓名,以見證政治社會發展的軌跡。,第六目 大法官釋憲制度及功能的嬗變,二、適用之程序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早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至四十七年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所取代;至八十二年二月,再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取代。,第六目 大法官釋憲制度及功能的嬗變,三、解釋案件日增歷屆大法官作成之解釋,呈V字型的曲線成長,第一屆、第五屆最多,第二屆、第四屆次之,第三屆最少。民國五、六十年代起,當時社會經濟的發展,致中產階級形成,人民的法律知識提高,權利意識高漲,參與觀念明顯,因此第四解開始件數開始大幅增加。,第六目 大法官釋憲制度及功能的嬗變,早

23、期的基本功能在維護社會安定,如釋字第265號解釋,有關國家安全法規限制兩岸人民的往返,是出於維持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必須。近年來大法官釋字在加強人民權利的保障方面,則日益顯著。如八十七年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人為集會遊行限制人民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條文違憲,勾勒言論自由的保障架構。,第六目 大法官釋憲制度及功能的嬗變,四、功能遞嬗變化(1)初期十年,主要功能在維護憲政體制,闡明憲法涵意以消除疑義。(2)第二屆及第三屆,係一功能萎縮時期,如第三屆僅為二十四件解釋,自難適應社會環境之需求。(3)第四屆、第五屆為一興盛時期,不僅受理案件為數增加,人民提出聲請者,益顯著增多。,第四節 司法院的主要

24、成員,第一目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第二目 大法官,第一目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司法院院長,依憲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具有以下主要職權:1.為機關首長,綜理院務,監督所屬機關,決定重要人事。2.主持大法官會議,為大法官會議主席。並以大法官會議主席身分為總統、副總統就職時之監誓人。,第一目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3.參加總統召集之五院院長院際仲裁會商,以解決院際爭議。4.為解決省自治法施行之重大障礙,主持由五院院長組成的委員會,並提出解決方案。,第一目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政策及行政監督,不直接審理訴訟,因之,司法院院長

25、之任命,一向屬政治任命,院長且列入政務官範圍,並任重要黨職。唯院長身兼大法官會議主席,負解釋憲法之重則,應超出黨派之外,獨立行使職權,確保司法中性地位。,第一目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至於副院長之職,主要在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代行其職權,代理其職務,包括代為主持大法官會議。副院長雖與院長同時經提名任命,但兩者無隸屬關係。有關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憲法及司法院組織均無明文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既經由總統提名,如以總統之任期為其任期,是合於憲法之意旨。,第一目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兼具大法官身分;而兼具大法官身分的院長、副院長任期則不一定。而司法院院長併任大法官,咸信可以強化

26、司法院為審判機關的地位,亦可減少司法院院長為司法行政首長之指摘。,第二目 大法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由大法官十五人組成。依現行體制,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司法院組織法 5,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釋字601,司法院大法

27、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法官,本院釋字第392號、第396號、第530號、第585號等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 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第二目 大法官,一、任用資格應具一定資格始可提名任命,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大法官應具有以下資格之一:1.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

28、而成績卓著者。2.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3.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4.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學之權威著作者。5.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前項任何一款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第二目 大法官,二、地位大法官之任用,係經由提名及立法院同意程序,與一般法官之經由接受法科教育於司法人員考試而任用者,顯然不同;大法官不審理一般司法訴訟案件,尤與法官迥異。故有大法官不是法官之說法。依現行公務員法制,且將大法官列入特任官或特別職之範圍,並比照法官享有優遇待遇。,第二目 大法官,三、保障大法官任期一定,不分屆次,一律為八年(民國八十

29、六年修憲之規定),並不得連任。自九十二年起,大法官每四年任命八位或七位,如此可使工作經驗得以傳承。,第五節 法官的地位與保障,第一目 法官之地位(職權保障)第二目 法官之身分保障,第一目 法官之地位(職權保障),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宣告,不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依本條文規定,分析法官之身分保障要點如下:1.所稱法官,包括各級普通法院之法官、行政法院之法官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2.所稱終身職,指非依本條所定事因,不得強迫法官去職,即使公務員之命令退休制度,亦不得適用於法官。,第一目 法官之地位(職權保障),3.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

30、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所稱刑事處分,不以刑之執行為限,但須受刑之宣告為幾足,雖受緩刑之宣告,亦屬之。懲戒處分則應指處分(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與申誡六種刑責)中的撤職而言。而法官既經禁治產之宣告,證明其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自無能力審判訟事,故應予免職。,第一目 法官之地位(職權保障),4.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諒以司法官亦為常人,其身分如輕易受影響,可能減損其心志而有害審判的獨立。5.各級法院法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懲戒等事項,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第一目 法官之地位(職權保障),6.考察法官為終身職之保障規定,固在使法官能依

31、法獨立行使職權,無所顧忌、但非謂法官除有憲法第八十一條所定之免職、停職等情事外,縱有體力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亦不能停止其原職務之執行而照支俸給(釋字第一六二號)。,第六節 憲法法庭,一、憲法法庭之執掌二、憲法法庭之組成三、判決之效力四、得預為停止全部或部分活動之裁定,一、憲法法庭之執掌,一、憲法法庭之執掌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憲法法庭掌理兩項重要職能:(一)為解釋之言詞辯論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此項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

32、規定。,一、憲法法庭之執掌,(二)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我國憲法法庭有關規定,深受德國立法例之影響,唯有關此致並非全盤移植,兩國仍有不同。而所以創設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乃因此類案件具高度政治性與爭議性,亟需以慎重、公正、負責之態度為審理之故。,二、憲法法庭之組成,二、憲法法庭之組成憲法法庭由大法官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規定,其要點如次:(一)審判長之充任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二、憲法法庭之組成,(二)審理程序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非裁判,舉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

33、始得為之,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同意決定之。而其審理準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規定。,二、憲法法庭之組成,(三)判決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應以判決宣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違憲予解散;認聲請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而聲請機關即主管機關內政部。,三、判決之效力,三、判決之效力(一)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活動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的替代組織,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二)有關機關應為必要處置憲法法庭之判決,各機關應即為時限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三、判

34、決之效力,(三)準用民法法人清算財產之規定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規定。(四)禁止聲名不服憲法法庭之判決,除宣示或送達外,應公告之,其有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者,應一併公告之。對於憲法法庭之判決,不得不聲明不服。,三、判決之效力,四、得預為停止全部或部分活動之裁定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以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請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分之活動。,第七節 審議制,大部分國家之司法審判,都由公民參與,要有以下三種類行:(一)公民法官制度即任命普通法官為法官,審理特定種類之案件,以英國治安法庭為代表。

35、英國約有二萬七千名從公民任命之治安法官,以兼職方式到法院審理案件。,第七節 審議制,(二)陪審制度即由公民與職業法官分工而進行審判之體制。將有關事實問題之判斷,委諸從公民選任之複數陪審員;訴訟之指揮、證據能力之取捨、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等,則由職業法官任之。此制誕生於英國,廣為英美法系國家採行。,第七節 審議制,(三)參審制度即將公民與法官結合一體,以合作方式從事審判,無論是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等,公民與職業法官權限相同。此制流行於歐陸諸國。以上三種主要的審判體制,採行的國家多加以組合運用,僅單純運用其一者極少。一般而言,注重事實判斷之第一審,多採陪審制或參審制,以法律問題為重點的上級審判,則以職業

36、法官任之。,第七節 審議制,我國向採審判僅由職業法官掌理的司法制度,近年來司法院研擬改革,即以採行參審制為考量要項之一。參審制因參審員(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同時並具有相同權利,以從事某類輕微之刑案。採行此制之審判,即以職業法官為審判長,參審員則自普通公民或選任人名冊中選聘,如為科技犯罪,需要有專門知識之參審員,則委由有關職業團體推薦。,法院組織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A0010053,63-1: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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