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居住证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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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成都市居住证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 一 条 (目的依据)为 保 障 流 动 人 口 的 合 法 权 益 , 加 强 流 动 人 口 服 务 管 理 , 维护 社 会 秩 序 , 构 建 和 谐 社 会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 二 条 ( 适 用 范 围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流 动 人 口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第 三 条 ( 术 语 含 义 )本 规 定 所 称 流 动 人 口 , 是 指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户籍人员中的下列人员:(一)常住户口不在本市

2、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而到五城区居住的人员;(二)常住户口在本市五城区而到本市非五城区居住的人员;(三)常住户口在本市非五城区跨越区(市)县居住的人员。第四 条 (功能作用)本规定所称居住证是指流 动 人 口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通 用的 居住证明。流动人口 按 照 规 定 享受本市有关待遇或者服务,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不 得 拒 绝 。第五条 (主管机关)公 安 机 关 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 责 流 动 人 口 的 居 住 登 记 、 居 住 变 更 登 记 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 放 及 相 关 管

3、 理 工 作 。第 六 条 ( 部 门 职 责 )街 道 ( 乡 镇 ) 、 社 区 流 动 人 口 服 务 管 理 机 构 受 公 安 机 关 委托 , 开 展 居 住 登 记 、 居 住 变 更 登 记 、 居 住 证 的 申 领 和 发 放 等具 体 工 作 , 并 受 其 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委 托 , 开 展 流 动 人 口 服 务管 理 的 日 常 工 作 。劳动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计生、财政、工 商 、 卫生、教育、民 政 、 税 务 、 建 设 、 司 法 行 政 、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 质 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工 会 、 共 青

4、团 、 妇 联 等 人 民 团 体 应 当 协 助 开 展 相 关 服 务管 理 工 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第七条 (居住登记)流 动 人 口 到 达 居 住 地 拟 居 住 七 日 以 上 的 应 当 自 到 达 居 住 地之 日 起 七 日 内 持 本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户 口 簿 向公 安 派 出 所 或街 道 ( 乡 镇 ) 、 社 区 流 动 人 口 服 务 管 理 机 构 ( 以 下 统 称 受 理机 构 ) 申报居住登记。居住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号码、本人相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详址、暂住事由、服务处所、职业、婚

5、姻状况、婚育证明及携带未成年人员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报居住 变 更 登 记 。第八条 (居住证种类及有效期限)居住证分为成都市居住证和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成都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办理延期后可继续使用。居 住 证 由 成 都 市 公 安 局 统 一 制 作 。第九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规定)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一月以上的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第十条 (办理居住证条件)拟居住时 间 在 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审核后,可以发给成

6、都市居住证:(一)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居住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六个月以上的人员;(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且在居住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四)符合成都市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人员;(五)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登记责任)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用工时间拟满一月以上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在 录 用 后七 日 内 向 居 住 地 详 址 所 属 受 理 机 构 申办居住证。流 动 人 口 与用 人 单

7、 位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流 动 人口 离 开 后 七 日 内 报 告 受 理 机 构 。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度与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用人单位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督促检查。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登记责任)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承租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 份 证 件 种 类 和 号 码 以 及 居 住登 记 等 基 本 情 况 , 并 在 七 日 内 向 居 住 地 详 址 所 属 受 理 机 构 报告 流 动 人 口 的 基 本 情

8、况 ; 对 未 办 理 居 住 证 的 , 房 屋 出 租 人 应当 督 促 流 动 人 口 在 承 租 后 七 日 内 向 居 住 地 详 址 所 属 受 理 机 构办 理 居 住 证 。流 动 人 口 与 房 屋 出 租 人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的 , 房屋 出 租 人 或 者 房 屋 中 介 机 构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应 当 在 流 动 人 口离 开 后 七 日 内 报 告 受 理 机 构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人每年度应当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 安 、 房 管 等 部 门 督促检

9、查。第十三条 (不需办理居住登记的情形)流 动 人 口 在 宾 馆 、 酒 店 、 旅 店 、 招 待 所 等 旅 馆 业 住 宿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旅 馆 业 住 宿 登 记 , 可 以 不 再 办 理 居 住 登 记。第十四条 (不需办理居住证的情形)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除 本 人 需 要 申 领 外 , 可 以 不 办 理 成 都 市 临 时 居 住 证 : ( 一 ) 探 亲 、 访 友 、 旅 游 、 就 医 、 出 差 的 ;( 二 ) 在 本 市 全 日 制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 培 训 的 ;( 三 ) 已 办 理 旅 馆 业 住 宿

10、登 记 的 。第 十 五条 ( 提 供 材 料 )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处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办理成都市居住证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第十六 条 (信息确认)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十二个月持证到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对居住登记信息进行确认,以确保持证人应当享受的各种社会服务。未进行信息确认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

11、止。 第 十七条 (证件延期)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第 十 八 条 ( 居 住 期 限 的 计 算 )对 居 住 证 使 用 功 能 中 止 或 者 按 照 过 去 规 定 办 理 了 暂 住 证 、居 住 证 的 ,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 一 ) 使 用 功 能 中 止 的 居 住 证 , 持 证 人 自 中 止 之 日 起 三十 日 内 办 理 信 息 确 认 或 者 延 期 手 续 的 , 其 使 用 功 能 恢 复 , 在居 住 地 的 居 住

12、期 限 连 续 计 算 。( 二 ) 持 证 人 自 居 住 证 使 用 功 能 中 止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未办 理 信 息 确 认 的 , 其 在 居 住 地 的 居 住 期 限 自 确 认 之 日 起 分 别计 算 。( 三 ) 持 证 人 自 居 住 证 使 用 功 能 中 止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未办 理 延 期 手 续 的 , 其 居 住 证 作 废 , 其 在 居 住 地 的 居 住 期 限 自重 新 申 领 居 住 证 之 日 起 开 始 计 算 。( 四 ) 依照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其居住期限

13、连续计算。有效期未满的,其原有证件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换领居住证。第 十 九 条 ( 证 件 补 领 、 换 领 )居 住 证 遗 失 、 损 坏 、 过 期 的 , 持 证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居 住 地 详址 所 属 受 理 机 构 申 请 补 领 、 换 领 、 重 新 申 领 。居 住 证 持 证 人 申 报 居 住 变 更 登 记 的 , 受 理 机 构 应 当 为 其 变更 , 其 居 住 证 无 需 换 领 。第 二 十 条 ( 办 理 时 限 )流 动 人 口 申 领 、 补 领 、 换 领 居 住 证 的 , 受 理 机 构 应 当

14、自 受理 之 日 起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发 放 居 住 证 。第 二 十 一 条 ( 证 件 工 本 费 )流 动 人 口 办 理 居 住 登 记 、 居 住 变 更 登 记 、 首 次 领 证 、 到期 换 证 和 办 理 居 住 证 延 期 手 续 的 ,实 行 免 费 办 理 。流 动 人 口 因 遗 失 、 损 坏 而 补 领 、 重 新 申 领 居 住 证 的 , 应当 缴 纳 工 本 费 。 居 住 证 工 本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按 照 物 价 部 门 规 定执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 使 用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和 街 道 ( 乡 镇 ) 流 动 人

15、口 服 务 管 理 机 构 在 为 流 动人 口 提 供 服 务 时 , 可 以 要 求 居 住 证 持 证 人 出 示 居 住 证 , 持 证人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第 二 十 三 条 ( 禁 止 规 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第 二 十 四 条 ( 保 密 责 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第 三 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第 二 十 五 条 (

16、 成 都 市 临 时 居 住 证 持 证 人 享 受 待 遇 ) 成 都 市 临 时 居 住 证 持 证 人 可 以 享 有 下 列 权 益 和 公 共服 务 :( 一 ) 参 加 本 市 组 织 的 有 关 劳 动 技 能 比 赛 和 先 进 评 比 ,并 享 受 相 应 待 遇 ; ( 二 )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育 龄 夫 妻 免 费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基本 项 目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者 可 在 现 居 住 地办 理 第 一 个 子 女 的 生 育 服 务 登 记 ;( 三 ) 传 染 病 防 治 和 儿 童 计 划 免 疫

17、 保 健 服 务 ; ( 四 ) 在 居 住 地 申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办 理 机 动 车 注 册 登记 手 续 ;( 五 ) 乘 坐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按 照 规 定 享 受 优 惠 ;( 六 ) 法 律 服 务 和 法 律 援 助 ;( 七 ) 依 法 参 加 居 住 地 社 区 组 织 和 有 关 社 会 事 务 管 理 ; ( 八 ) 按 照 规 定 享 受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 社 会 保 险 等 居 住 地人 民 政 府 提 供 的 其 他 公 共 服 务 。第 二 十 六 条 ( 成 都 市 居 住 证 持 证 人 享 受 待 遇 ) 成 都 市

18、 居 住 证 持 证 人 除 可 以 享 受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规 定 的 权 益 外 , 还 可 以 享 受 如 下 待 遇 : ( 一 ) 按 照 规 定 参 加 居 住 地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任 职 资 格 评 定或 者 考 试 、 职 业 ( 执 业 ) 资 格 考 试 、 职 业 ( 执 业 ) 资 格 登 记;( 二 ) 参 加 科 技 发 明 、 创 新 成 果 申 报 ,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科 技人 才 计 划 资 助 、 科 技 项 目 资 助 或 者 专 利 补 助 基 金 ;( 三 ) 按 照 本 市 相 关 规 定 申 请 转 为 常 住 户

19、 口 。第 二 十 七 条 ( 接 受 教 育 ) 成 都 市 居 住 证 持 证 人 在 同 一 居 住 地 连 续 居 住 并 依 法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满 一 年 , 其 子 女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由 各 区 ( 市 )县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成 都 市 居 住 证 持 有 人 现 居 住 地 学 校分 布 和 学 校 年 度 招 生 计 划 情 况 , 按 照 相 对 就 近 、 统 筹 协 调 的原 则 安 排 入 学 。 成 都 市 临 时 居 住 证 持 证 人 其 子 女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 根据 当 年 入 学 政 策 办 理 相 关 入 学

20、 手 续 , 由 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安 排入 学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二 十 八条 (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登 记 报 告 的 处 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 对 变 更 登 记 违 规 的 处 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受理机构申报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第三十条 ( 对 骗 取 、 冒 领 等 违 规 的 处 罚 )违反

21、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警告或者 500 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 三 十 一 条 ( 适 用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罚。第三十二条

22、( 责 任 追 究 )受 理 机 构 和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由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行政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五 章 附 则第 三十三条 (居住地含义)本 规 定 所 称 居 住 地 是 指 流 动 人 口 居 住 所 在 地 的 区 ( 市 ) 县。第 三十四条 (港、澳、台居民的登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 (解释机关)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5 年 1 月 11 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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