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斯葛特诉桑德福特Dred Scott v. Sandford, 60 U.S. (19How.) 393(1857)案件事实本案的原告斯葛特(Dred Scott)是属于军医爱默生(John Emerson)的一个黑奴。1834 年至 1838 年期间,斯葛特跟随爱 默生先后在自由州伊利诺伊州和威斯康星自由 联邦领地的军营(Rock Island)里居住过 4 年。期 间,斯葛特和另一个黑奴结婚,并出生了一个女儿,他 们都成为爱默生的财产。1838 年,斯葛特随从主人重新回到畜奴州密苏里州。1843 年爱默生去世后,根据其遗嘱,斯葛特成为主人遗孀爱默生夫人的财产。1846 年,在白人废奴团体
2、的帮助下,斯葛特向密苏里州地方法院提出申 诉,要求获得人身自由,理由是斯葛特曾在自由州伊利诺伊州和威斯康星 联邦领地居住过 4 年,而两地均禁止奴隶制,所以他在两地居住期间的身份应是自由人而非奴隶。根据州际之间相互尊重州法律的原则以及密苏里州“一旦自由,永远自由”的州法,斯葛特获得自由人身份之后,即使重新回到蓄奴州密苏里州,其自由人身份也不 应被剥夺。密 苏 里州地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来在原告律师的努力下,该案件进入了联邦法院,因为其时爱默生夫人已再嫁,斯葛特在法律上被转让给爱默生夫人的弟弟桑弗特(John F. A. Sandford),而后者是纽约州的公民。由此,州际公民之间的法
3、律冲突就属于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但在联邦法院,要解决的首要法律问题就是一个黑人奴隶是不是具有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经过漫长而艰辛的诉讼,斯葛特案终于在 1856 年 2 月上诉到最高法院。判决书节选首席大法官坦尼宣布法院判决如下:在本案的辩论记录中,有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合众国巡回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来受理并判决这两个当事人之间诉讼?二是,如果它有管辖权,其判决是错的还是对的?如前所述,这种争议的就源于美国政府本身独特的特征。尽管美国政府在其适当的行动范围中拥有至高无上的主权,但是,它并不拥有通常属于国家主权那些所有的权力。宪法一列举的方式赋予美国政府某些具体的权力,但无论立法部门、行政部门还
4、是司法部门都不能合法地行使任何超越宪法明确限定的权威。在规制司法部门的过程中,法院对哪些案件具有管辖权都被特别地加以具体的列举和限定,除此之外的案件法院都无权受理。简而言之,问题在于一个黑人(a negro) ,他的祖先被运到这个国家,并被当作奴隶出售,那么他是否能够成为合众国宪法所塑造和组建的政治共同体(political community)的成员,并因此而享有宪法保障的所有公民权利、特权和豁免权?其中一项权利就是在合众国法院就宪法具体规定的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我们将注意到,该请求(plea)适用于这一类人:祖先是非洲黑人、后被运到这个国家并作为奴隶出售和被人占有。因此,本院面临的唯一的问
5、题是,这些奴隶的后裔被解放后,或者在他们出生前他们的父母已经自由,是不是一个州的公民,是不是合众国宪法使用的公民含义上的公民?这是在申辩中唯一有争议的问题,因此,本院的意见必须被理解为仅针对于这一类人,即那些被运到这个国家并被当作奴隶而出售的非洲人的后裔。这类人的境况与印第安人的境况完全不同。无疑,后者并没有成为殖民地统治(the colonial communities)的一部分,无论在社会联系上还是在政府方面,他们从来没有搀乎殖民地统治。尽管他们是未开化的,但是他们是自由且独立的人民,他们结成了自己的部2落和部落联盟(nations and tribes) ,并由他们自己的法律来统治。这些
6、政治共同体许多位于白人自称拥有最终统治权的领土上。但是,这种主张都承认要服从印第安自认为适当的占据这些领土的权利。无论英国政府还是殖民地政府都不能宣称或者行使对占据领土的部落或者部落联盟的统治,也不能宣称有权拥有该领土,除非这些部落或者部落联盟同意割让这些领土。这些印第安人政府被看作是外国政府,并当作外国政府来对待,就像汪洋大海已经将白人与红色人种隔开来;从最早的移民到英国殖民地一直到目前,他们的自由一直获得历届不同的政府的认可。我们一直和他们签订条约,在战争中寻求他们的同盟支持,而且组建这些印第安人政治共同体的人民也一直被我们看作是外国人,而不生活在我们的政治统治之下。无疑,他们像任何其他外
7、国政府的国民(subjects)那样,可以根据国会的授权而归化,并成为一个州的公民和美国的公民;而且如果一个印第安人要离开他的部落联盟或部落,并居住在白人中间,他就会被赋予所有应当属于从外国移民的所有权利和特权。我们接着考察该诉讼案件。“合众国人民”和“公民”是同义词,所指相同。它们描述的是这样一个政治生命(political body) ,根据我们的共和制度,这个生命形成主权,他们拥有权力并通过其代表们来行使政府职能。他们就是我们常说的“主权人民” (sovereign people) ,每个公民都是这个人民中一员,也是这个主权的组成成员。我们面临的问题是,被告抗辩(plea in abat
8、ement)中所指的这类人,是不是组成这个人民的一部分,是不是这个主权的组成成员?我们认为他们不是,他们没有被包括在宪法中的“公民”一词中,宪法中的“公民”也没有打算把他们包括进来。因此他们就不能主张宪法规定并保障的合众国公民享有的任何权利和特权。相反,在宪法制定的时候,他们被当作一个附属的贱民,服从于处于支配地位的种族,不论他们被解放与否,依旧服从于该种族的权威,并且,除了拥有权力并把持政府的这些主权人民选择授予他们的权利之外,他们不享有任何其他权利和特权。这些法律规定是否正义,是否明智,不属本院的决定范围。这个问题的决定权属于政治权力或者立法权力;属于那些形成主权并制定宪法的人。本院的职责
9、是,根据我们对该问题的最好理解来解释他们制定的宪法,并根据我们所能发现的宪法被通过时的真实意图和含义来实施宪法。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决不能混淆一州在其疆域范围内赋予的公民权(rights of citizenship)和作为联邦成员的公民权。一个人享有一州公民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和特权,并不必然意味着他就是合众国的公民。他可以享有作为一州公民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和特权,但他却不享有任何其他州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特权。因为,在采用合众国宪法之前,任何一州都享有毋庸置疑的权利给它喜欢的任何人赋予公民资格(the character of citizen) ,并赋予他所有的公民权利。但是这个资格被限制在
10、该州的疆界内,且不能赋予他在任何其他州享有超过万民法(laws of nations)和州际礼让(the comity of States)所保障的任何权利和特权。各州也没有因为采用合众国宪法而放弃了这项赋予公民权利和特权的权力。各州依然继续可以给外国人、或它认为适合的人、或任何阶层或种类的人赋予这些权利和特权,但是他并不因此而成为合众国宪法中所说的公民,也没有权利像这样在任何一个法院中起诉,也没有赋予他其他州的公民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他所获得权利仅仅局限在该州所赋予他的权利。宪法已经授权国会有权利确立统一的归化规则,这项权利无疑是排他性的,这是本院的一贯主张。因此,很显然,在通过宪法之后,
11、任何州都不能以自己颁布法案或法律的方式,将一个新成员引入由合众国宪法所创建的政治共同体中。它不能通过使这个人成为本州一员的方式而使他成为这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基于同样的理由,任何州亦不能将宪法不打算包括而打算排除的任何人或者某类人,引入这个由宪法创建的新的政治家庭(political 3family)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宪法中关于州公民应当享有的人身权利(personal rights)和特权的条款,是否包括了宪法通过时就在美国或者后来运入美国的非洲黑人种族,是否包括当时在某州已经获得解放或者后来应当在某州获得解放的非洲黑人种族?这些条款是否授权单个州就有权使这些人成为合众国公民,并且不需经
12、其他州的同意,就赋予这些人在任何州中都享有完全的公民权利?是否无论何时这些人依照某州的法律获得自由并被提升到公民的地位上,合众国宪法就对他们发挥作用,并立即让他们享有在其他任何州的公民在这些州及其法院里所享有的全部特权?本院认为,对这些问题的肯定回答都无法获得支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按照合众国宪法对公民的定义,复审原告就不能是密苏里州的公民,并且因此不享有在该州法院中起诉的权利。的确,在宪法通过之时被各州认可为公民的任何人、任何阶层和种类的人,也都成了这个新的政治生命的公民,但不包括其他人。这个政治生命是由他们形成的,是为了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后代,而不是为了任何其他人。给这个新主权的公民所
13、赋予的人身权利和特权,本来就打算只包括当时各州的成员,以及那些根据宪法条款和宪法赖以建立的原则而通过出生或者其他原因而成为成员的人。这个新主权是宪法通过之时那些分散在各个独立的政治共同体中的成员们所组成的一个联盟(the union) ,他们最后组成一个政治家庭。这个政治家庭的权力,因为某些特定的目的而扩展到合众国的整个领土。它给予每个公民他不曾拥有的超出他所在州的权利和特权,并使他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上与任何其他州的公民完全平等,从而使他成为了合众国的一个公民。因此,这就有必要来确定,当宪法通过时各州的公民究竟是什么人。为此,我们必须回顾当时脱离大英不列颠并形成新主权的十三个殖民地的政体和制度,
14、并把它们放在独立国家的位置上来考虑。我们必须考察个州在形成新主权的时候,究竟哪些人被这些州分别认可为自己国家的人民或者公民,究竟哪些人的权利和自由权受到了英国政府的侵害,究竟谁们宣布他们独立并用武力行使政府权力来保障他们的权利。在本院看来,当时的立法和历史,以及独立宣言中所使用的语言都表明,作为奴隶运入的那个阶层的人及他们的后代,不论是否已经成为自由人,在当时都没有被认可为人民的一部分,那个著名的文件(指宪法译者)也没有打算将这些人包括在那些一般性的文字之中(比如“公民”译者) 。今天,要想了解在独立宣言公布和合众国宪法被制定和通过之时,文明和开化世界中普遍流行的关于这个不幸种族的公共意见,是
15、很困难的。但是,美国欧洲国家的公共观念史都将这种看法直白地展现出来,以至于我们不会搞错这些观念。在一个多世纪以来,这个种族就一直被当作一群低等的生命,不论在社会关系中还是在政治关系中,他们完全不适合于与白种人交往;他们是如此的低贱,以致于他们不享有任何白人必须尊重的权利;黑人因为能产生利益而被正当合法地沦为奴役状态。只要能产生利润,他可以被当作贸易或运输中的一件普通商品来买卖。在那时,这种意见在白种人的文明世界中根深蒂固且普遍流行。无论在道德上还是在政治上,这都被当作是公理,没有人想到要辩驳,或者想去辩驳。社会中每个等级和立场上的人在日常生活和行为习惯中都遵守这种看法,无论是在私人追求中,还是
16、在公共事务中,他们都从来没有怀疑过这种意见的正确性。没有哪一个国家比英国政府和英国人民更加根深蒂固和一致地遵守这种意见。由此,这种在英国被接受和遵循的意见自然在他们建立在大西洋彼岸的殖民地中打上烙印。因此,在共同签署独立宣言和随后制定美国宪法的十三个殖民地中,非洲黑人被看作是一项财产而被蓄养和买卖。在不同的殖民地中,奴隶的数量有多有少,这根据奴隶劳动的价值4多少而定。但是,似乎没有人对那时流行的这种意见的正确性提出质疑。各个殖民地的立法为这一事实提供了肯定的、无可争议的证据。我们原文照录了令人尊敬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这两个法律,是因为构成这些法律的语言以及这些语言所形成的条款如此直白地规定了这个不
17、幸种族低人一等的位置,人们不会产生误解。在独立革命开始的时候,这些法律依然有效,而且这些法律忠实地反映了立法者对他们所提到的这类人的情感状况,反映了这类人在十三个殖民地的整体位置,反映了起草独立宣言和确立州宪法和建立州政府的人们对这些人的观点和看法。这些法律表明,立法者打算在白种人和被他们沦为奴役状态的人之间建立永恒的和不可逾越的障碍,并把后者作为臣民施以绝对的专断权力来统治。他们被看作是一种低等的造物,白人与黑人或者混血儿之间的通婚被看作是不自然的和不道德的,并被作为犯罪来惩罚,不仅惩罚双方,而且惩罚参加婚礼的人。在这方面,也没有在自由的黑人或混血儿与奴隶之间做出区分,但这种耻辱,这种最深刻
18、的歧视,深深地烙在了整个种族之上。我们之所以提到这些历史事实,就是为了展示在种族问题上那时的政治家们挂在口头上的和行动中遵循的那些根深蒂固的意见。为了确定合众国宪法中使用的人的权利和人民的权利这些一般性术语时,是不是打算把这些人包括在内,或者给他们或他们的后代赋予宪法条款所保护的利益,我们这样做是有必要的。而独立宣言的语言也是同样能说明问题。独立宣言一开始宣称:“在人类事务的进程中,对于一群人民来说,当有必要来解除已经把他们与另一群人民联系在一起的政治纽带,并承认在尘世的各种权力中,自然法和自然的上帝赋予他们一种分离且处在平等位置上的权力,这时,对人类想法的庄重回应就要求他们应当宣布促使他们分
19、离的原因。 ”它接着继续说:“我们主张这些真理是不正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某些不可剥离的权利,其中就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护这些权利,人们中间才建立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无论何时,任何形式的政府开始破坏这些目标,人民就有权力改变或者废除这个政府并在上述人权原则的基础上建立新的政府。 ”上面所引用的一般性文字似乎包括了所有的人类,如果这些文字在今天被运用到类似的文件中,我们一定会这么理解的。但是,处于奴役状态的非洲黑人并没有打算被包括在内,他们并没有构成起草并通过这个宣言的人民的一部分,这一点是清清楚楚无需争辩的,因为如果这个宣言的语言(按照当时的理
20、解)包括了这些人,那么那些起草独立宣言的杰出人士的行为就与他们所主张的原则完全地显而易见地不一致。由此,这些人士将无法获得人类的同情(他们曾非常自信地诉诸人类的同情心) ,而肯定会得到普遍的非难和谴责。然而,这个宣言的起草者都是伟人,他们学识渊博,具有很强的荣誉感,根本就不可能出现主张的原则与他们行动遵守的原则不相一致的情况。他们完全理解他们所使用的语言的含义,也理解这些语言是如何被其他人理解的。他们知道文明世界的任何角落,都不会将黑人种族包括在内。人们一致公认,黑人种族被排斥在文明政府和国家之外,注定要生活在奴役状态之中。起草者的言行遵照那时确立的这些信条和原则,并采用那时的普通语汇,没有会
21、对这些语汇产生误解。在宪法被通过的时候,公共意见的状况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这同样也可以从宪法条款和语言中找到证明。简短的宪法序言指出宪法是由谁制定的,为了什么目的,并保护谁的利益。它宣布:宪法是由合众国的人民所制定的,也就是说,是由各州的不同政治共同体的成员所制定的;宪法的伟大目标是保护合众国人民及其子孙后代的自由福祉。宪法规定如何行使赋予政府5的权力和保护公民享有的特权时,宪法序言都是用一般的术语提到合众国人民和各州公民。它并没有定义这些术语所打算包括的哪类人,也没有定义究竟谁应当被看作是公民和人民的一员。它所采用的术语如此易于理解,以至于进一步给与描述或者定义是没有必要的。但是,宪法中有两个
22、条款直接而明确地指出黑人种族是一个被隔离开来的阶层,并清楚地表明他们没有被看作是政府成立时的人民或者公民的一部分。其中一个条款规定只要这十三州任何适当,就可以将输入奴隶的权利保留到 1808 年。宪法在此批准输入的无疑是指我们这里所说的这个种族,因为在美国奴隶贸易一直限于这种种族。另一个条款规定各州相互保证维护奴隶主人的财产权,奴隶一旦逃脱劳役,或者在他们各自的领土中发现逃奴,它们就会将他们交给主人。因此,根据前面这个条款,制定宪法的人民直接批准并授权在 20 年的时间里可以当财产一样来买卖奴隶和储奴。根据后面这个条款,只要当时成立的联邦政府能够容忍,各州就保证以宪法具体规定的方式来维护和支持
23、奴隶主人的权利。总而言之,这两个条款表明,无论是这里所提到的这类人,还是他们的后代,都没有包括在宪法保护的任何条款之中。可以肯定的是,这两个条款并没有打算将自由的福祉赋予他们及其后代,也没有打算给他们赋予详细提供给公民的那些人身权利。事实上,当我们回顾那个时候黑人种族在各州的条件,不可能相信宪法上所规定的这些权利和特权打算惠及他们。的确,在联盟(the Union)的一些地区,人们发现黑人种族不适合那里的气候,因此对主人无利可图,在独立宣言通过的时候,那里几乎没有奴隶。当宪法通过的时候,在其中的一个州奴隶制已经彻底消亡,而在另外几个州,也开始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奴隶制。但是,这种变化并不是因为对这
24、个种族的观念发生了变化,而是因为从经验中发现,这些州的气候和生产方式不适合奴隶劳动。一些州,那里的奴隶制已经消亡或者接近消亡,但却积极从事奴隶贸易,他们在非洲海岸获得奴隶这种货物,并把他们卖到联盟的其他那些气候和生活方式适合奴隶劳动从而使奴隶劳动有利可图的地区。为了支持上述命题,我们可以再来考察一下各州的立法中那些直白而毫不含糊的语言。其中一些法律是在独立宣言通过之后宪法通过之前制定的,一些是联邦政府开始运作以来制定的。在此,我们不许特别考察目前储奴州的立法。对于这些州,毋庸置疑,黑人种族从来没有被看作是州人民或公民的一部分。如果我们转向那些奴隶制已经消亡或者采取措施废除奴隶制的各州立法,就会
25、发现相同的意见和原则在这里也同样根深蒂固并得到遵循。因此,各州的立法明白无误地显示出在宪法通过时以及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在制定该宪法的十三州中整个存在着黑人种族处于屈从地位的低人一等现象;如果假定法律的制定者在那时将他们已经打上卑贱烙印的生命看作是公民伙伴(fellow-citizens)或者主权的成员,这很难说是对这些州给予了应当的尊重;出于对这些州主权的尊重,我们必须假定这些州主权认为给这个种族深深地打上卑贱低下的持久烙印是正当的和必要的;或者说如果假定这些州的主权者在制宪会议上将这个种族看作是自己的组成部分,或者它们设计宪法条款来细致地保护其公民的安全、自由和权利时将这个种族包括在内,那也
26、很难说给这些州给予了应当的尊重。我们很难假定这些州的主权者想在整个合众国这个新的政治生命中保护这种种族的权利、特权和地位,而在它们自己的统治范围内拒绝提供这种保护。另外,当我们发现每个州都把归化的权力完全交给国会,从而防止其他州轻率地或者不恰当地接受其他国家的移民时,我们肯定可以发现,各州从来没有保留将形形色色的人转化为公民这一更为重要的权力。宪法从通过起就明显地剥夺了各州通过立法将任何人作为公民引入合众国这个政治大家庭的权力。除了我们提到的这些所有大量证据,我们可以指出国会一直反复通过立法对宪法做出6了与我们相同的解释。有三个法律,其中两个是在政府成立之后立即制定的。这两个立法尤其值得注意,
27、因为参与该立法的许多是那些支持制定宪法并积极促成宪法通过的人,他们肯定知道在这部深思熟虑的文件中,他们所使用的“合众国人民”和“公民”概念的含义。在这些问题上,政府的行政部门与这种立法非常协调。1821 年当这样的问题呈交到司法部长 William Wirt 那里,他做出决定认为国会立法中所使用的“公民”一词与宪法中所使用的含义是一样的,而且按照宪法和国会立法的意思,自由的有色人种不是公民。这种意见也被最后来的司法部长 Caleb Cushing 所坚持,而且国务卿也持同样的意见,在近期的个案中,他拒绝给这些人“合众国公民”的护照。但是,据说一个人尽管不拥有属于公民的所有的权利(比如投票权,担
28、任官职的权利),但仍然可以是公民,并被赋予公民的身份。当他进入另一个州的时候,尽管该州可以根据本州类似身份或阶层的人的权利来定夺他的权利,并且拒绝给他完全的公民身份,但是,他依然被赋予了被认可为公民的权利。 这种主张忽略了我们所讨论的宪法条款的语言。无疑,一个人尽管不能分享政治权力,不能担任特定的官职,但时,他可以仍然成为公民,也就是成为构成主权的共同体成员。妇女和少数民族属于这政治大家庭中的一部分,却不能投票,当对于投票和担任官职做出财产限制的时候,那些不符合投票和担任管制资格的人依然是公民。同样,一个人甚至可以不是州的公民,但仍然可以被州法赋予了投票的权利。在一些州中,外国人没有被归化却容
29、许投票。州可以给自由的黑人和混血儿赋予投票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将他变成了州的公民,更不用说合众国的公民了。宪法条款在其他州所赋予的特权和豁免权并不是适用于他们。宪法中仅有的两个针对非洲种族并把他们包括在内的条款,都把非洲种族作为财产,并规定政府有保护这种财产的职责;宪法中在找不到任何与这个种族相关的其他权力。作为一个根据授权而获得特定权力的政府,它行使任何超过这两个条款规定的权力都没有宪法的依据。除了为保护财产所有者的权利这个目的外,合众国政府没有权利为了其他任何目的来干涉与这个种族相关的事务,它把这个权利完全留给了各州。不论这个种族的人是否被解放,各州都可按照它们所认为的正义、人道、社会利益
30、和社会安全的要求来处理这些事务。很明显,各州想把这个权力完全保留给它们自身。我们推测,没有人会认为在欧洲文明国家或者这个国家中,有关这个不幸种族的公共意见或公共情感的任何变化将会使本院对于宪法文字的解释采取比这个文件在制定和通过时的本意更为自由的解释,从而支持这种种族的利益。无论任何法庭在解释宪法方面完全不可能接受这种主张。任何宪法条款如果被认为是不公正的,那么这个文件自身规定了修改这些条款的方式。但是只要这些条款没有被修改,那目前对这些条款的解释必须和宪法在通过时的理解一样。通过时的宪法和我们现在面对的宪法不仅文字相同,而且含义也相同,它们给政府授予了同样的权力,为公民保留和保护同样的权利和
31、特权,而且只要宪法继续以现在的面目出现,那么不仅宪法的文字现在保持未变,而且现在宪法的含义和意图与宪法制定后由合众国人民投票通过时的含义和意图也保持未变。任何其他的解释规则都会取消本院的司法特性,并使它仅仅成为大众意见或时代激情的简单反映。宪法并不是为了这个目的而设立本院的。宪法给本院寄予了更高且更为严肃的期望,本院在履行这个职责中决不能踌躇动摇。基于对这个问题的周详细致的考虑,本院的意见是:根据已陈述的事实,德拉德斯葛特不是密苏里州的在合众国宪法意义上的公民,不享有诸如在该州法院中起诉这样的权利;因此,巡回法院对这个案件就没有管辖权,对抗辩(plea in abatement)的裁决是错误7
32、的。但是,在我们继续审查本案的实质内容时,应当注意到有种反对意见认为本院没有决定这个问题的司法权威。这种反对意见认为,既然本院决定巡回法院对本案诉讼请求(plea in abatement)的管辖权,那么就没有权利审理因为不服而提出的任何问题,本院关于这个问题的任何说法都是超越司法的,因而仅仅是一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附带意见(obiter dicta) 。这是一种显而易见的错误,无疑,本院的管辖范围包括了修改上诉法院的判决,本院可以由于判决纪录中的任何错误而修改该判决,无论是在一个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做出错误的判决,还是出现了其他的实质错误,而且无论是否基于程序的抗辩(a plea in abat
33、ement or not) 。因此,我们接下来要审查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是否赋予了他获得自由的权利。再考虑这种争议的时候,产生两个问题。其一,原告和他的家人是不是因为呆在了上述合众国的领土中就在密苏里州获得了自由?其二,如果他们并不因此获得自由,斯葛特本身是不是因为移居到伊利诺斯州的 Rock Island 而获得自由呢?让我们先考察第一个问题。原告所依据的国会法案宣布,奴隶制度和强制劳役(involuntary servitude) ,除非作为对犯罪的惩罚,须永远在由法国出让的、名叫路易斯安那的整个地区予以禁止,该地区处在北纬 36 度 30 分以北,但不被包括在密苏里州的边界范围内。在开始这部
34、分审查的时候,我们所面临的困难是,根据宪法授予国会的任何权力,国会是否被授权通过这个法律;因为,如果宪法并未授予这个权力,那么宣布这个法律无效,从而使国会无法给根据任何州法律作为奴隶而被人拥有的任何人赋予自由,就是本院的责任。原告的辩护人一直极力强调宪法中授予国会有权“废除和制定有关领土或属于合众国财产的所有必要的规则和法规”这个条款;但是在本院看来,这个条款和目前的争议没有关系,而该条款中所授予的权力,不论它是什么样的权力,都仅限于而且当时也试图使之仅限于当时属于合众国或者合众国主张的领土,仅限于与大不列颠签定的条约所确定的边界内,不能影响后来从外国政府那里获得的领土。它是一个仅适用于一片既
35、知的特定领土的特殊条款,以便应付当时面临的紧急情况,而没有更多的意含。然而,我们并不是说要质疑国会在这方面的权力。通过接纳新州而扩张合众国领土的权力是被明确地授予了的;而所有政府部门在解释这个权力时都认为它授予了取得领土的权力,这些领土当时并不适合于被纳入合众国,但以后一旦人口和情况允许就可以被接纳进来。这样取得的一片领土是要成为一个州而不是作为一个殖民地由国会持有并以绝对权威进行统治。而既然接纳一个新州是否合适应由国会合理自由裁量,那么为了这个目的而取得土地的权力该土地由合众国持有,直至它达到适当的条件可以成为一个与他州平等的州必须取决于相同的裁量。这是一个由政府的政治部门(politica
36、l department)而不是司法机关决定的问题;并且不论政府的政治部门承认哪片土地属于合众国的范围之内,司法部门也就必须承认,并在它之内实施合众国的法律(只要这些法律能够被适用) ,并且在这个土地范围内维护政府的权威和权利,还有宪法保障的个体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想说的全部就是:既然在宪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以确定联邦政府对在一片这样取得的土地内的公民的人身或财产可以行使的权力,本院就必须求诸宪法中的条款和原则以及它对权力的分配(distribution of powers) ,以确定本院的判决所应依据的规则和原则。以这个规则为指导,我们可以有把握地断定,迁移到属于合众国人民的
37、一片土地上的合众国公民,不能被看作是被殖民者,以为他们仅仅依赖于联邦政府的意志,由联邦政府随心所欲地用强加的法律进行统治。我们的政府赖以存在的原则,赖以继续存在的唯一的8原则,就是各州联盟。在这个联盟中,在它们各自的边界范围内,各州在内部事务上是独立的且享有主权的。它们因一个联邦政府而结合成一个民族,这个联邦政府享有由各州人民委托的某些列举的、有限的权力,并在合众国领土范围内、在这些被委托的权力的范围内行使最高的权威。因此,联邦政府取得和维持殖民地和附属性土地,并想对这些土地进行不受限制的立法,这种权力与联邦政府目前的存在形式是相抵触的。不论联邦政府取得什么,它都是为了创建它的各州的人民的利益
38、。联邦政府是他们的托管人,赋有促进联邦整体人民的利益的职责,并为此而行使被授予的特定权力。在我们的宪法和政体下,国会对公民人身和财产的权力不可能仅仅是一种自由裁量的权力。联邦政府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与特权是由宪法本身明确规定的。并且,当这片土地变成了联邦政府的一部分,联邦政府就以创建它的那些人赋予它的资格来拥有这片土地。联邦政府以宪法严格规定和限制的它对公民的权力来拥有这片土地,联邦政府因宪法而获得了存在,也仅凭宪法而得以作为一个政府和主权而继续存在。它不享有任何超过宪法的权力;并且,当它进入合众国的一片土地时,它也不能置它的资格(character)于不顾而行使宪法没有授予它的任意的或专断的权
39、力。联邦政府也不能脱离合众国公民和它依据宪法的规定而向他们承担的责任而为自己创造一种新的资格。这片土地,作为合众国的一部分,联邦政府和公民都以宪法的权威、以宪法规定的和划分的各自享有的权利而进入;联邦政府不能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行使任何超过宪法所赋予的权力,也不能否定宪法保留的任何权利。这些与人身权利相关的权力,包括其他权力(在这里没有必要列举) ,在宪法中以明示的和肯定的措辞,拒绝授予联邦政府;而私人财产权利则得到同等细心的保护。因此,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起来被宪法第五修正案置于同等的地位,该修正案规定没有任何人可以不经正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而国会的法案仅仅因公民自己进入或把自己
40、的财产带入合众国的特定的一片土地,就剥夺一个未曾犯下任何不法罪行的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很难说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尊严。我们谈到的对公民人身和财产的权力,非但未授予国会,反而以明示条款而拒绝授予国会,国会被禁止行使这样的权力。这一禁止并不仅限于对各州适用,而且它的文字表达是一般性的,禁止适用于宪法授予国会可以行使立法权的整个地区,包括这个地区中依然处在地方政府(Territorial Government)和州政府管辖下的部分。然而,似乎有人认为奴隶所有权(property in a slave)和其他所有权之间存在差别,因此在解释合众国宪法的时候就必须对奴隶财产适用不同的规则。在论辩中,还详细引证
41、了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杰出的法学家对奴隶主和奴隶关系以及他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论述,还有各国政府可能对奴隶所有权行使的权力。但是,在考虑我们面临的这个问题时,我们必须记住这一点:在合众国的人民和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国际法,国际法也不干涉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政府的权力和在政府之下的公民的权利已经在肯定而切实的章程(regulations)中明白无误地写明。合众国人民已经委托给政府一定的列举权力,同时禁止它行使其他权力。除了享有合众国公民授予的权力外,政府对一个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没有任何权力。而其他国家的法律和习惯,或者政治家或法学家对奴隶主和奴隶关系的推理,都不能扩大政府的权力,也不能剥夺公民保留给自己的
42、权利。如果宪法承认奴隶主的奴隶所有权,并未区分一个公民拥有的这种财产和其他财产,那么在合众国权威之下的任何机构(tribunal) ,不论它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机构,都没有权利作出这样的一个区分,或者否定这种财产享有为保护私人财产不受政府侵犯而规定的条款和保护所带来的利益。就像我们在本判决的前面的部分在论述另外一个问题时所说的那样,奴隶财产权已经得到宪法独特而明确的确认。而对奴隶的买卖权,就像一件普通的商品或者财产一样,宪9法保证合众国的公民可以在二十年内,在任何愿意保留奴隶制的州,享有这种权利。并且政府也已明确保证如果奴隶从他的主人处逃离的话,在未来的任何时候都保护这种财产。这些都是以清楚的
43、文字规定的,这些规定是如此清楚,以致根本不可能产生误解。而且在宪法中也找不到任何文字能让政府对奴隶财产行使更大的权力,或者使它有权对这种财产的保护少于对任何其他种类的财产的保护。授予政府的唯一权力就是随着捍卫和保护奴隶主权利的职责而产生的权力。根据这些理由,本院的意见是,禁止合众国公民在前面提到的那条纬线以北的地区内持有和拥有这种财产的国会法案,得不到宪法的支持,因此它是无效的;不论是德里得斯葛特,还是他的家庭中的任何成员,都不因被带入这个地区而获得自由;即使他们的主人是意图成为那里的永久居民而把他们带入了该地区。问题与思考1、本案在诉讼主体的认定中,坦尼大法官为什么要把印第安人与黑人作比较,
44、这样的比较在法律诉讼上是必要的吗?如果没有必要,为什么坦尼大法官要这么做呢?2、在谈尼大法官关于人民与公民关系的论述中,坦尼认为, “合众国人民”与“公民”是同义词。所谓“人民”就是“他们拥有权力并通过其代表们来行使政府职能” ,这意味着“人民”就是具有选举其代表的资格的人。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二条规定也规定“众议员应有所在州的人民每 2 年所选举的成员组成” ,也是说“人民”可以选举众议员。而“公民”就是规定在宪法之中,享有权利和特权的人。如果说“公民”与“人民”是同义词,那么,是不是说不具有选举权的白人妇女和儿童就不具有“公民”的权利和特权?如果组成“人民”成员的“公民”是由宪法所规定的
45、,那么在宪法制定之前,制定美国宪法的“我们人民”的成员由是如何确定的呢?你认为坦尼关于“人民”与“公民”的理论能够成立吗?为什么?3、分析和讨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进入自由州获得自由人身份的原告回到蓄奴州之后,是否依然能取得自由人的身份?在这理解这个法律问题时,需要理解该案的背景,即黑人在当时美国所面临的问题。尽管美国宪法被看作是基于人民共和和自由人权的宪政原则建立起来的,但是这些自由人权以及人民共和仅仅局限于盎格鲁-萨克逊人,与当时的印第安人无关(他们属于依附民族) ,也与黑人无关,他们在美国宪法中被明确规定为奴隶,作为白人的财产而存在,这尤其体现在宪法中的“五分之三条款” 、 “奴隶贸易
46、条款”和“逃奴条款”中。而且按照二元联邦制的宪政架构,黑人作为财产属于州管理的事务,黑人是否解放为自由人,属于州事务,联邦政府不能宣布其为自由人。在美国建国的 13 个州中,有 7 个自由州,6 个蓄奴州。但随着美国工业化的发展,南北双方对于奴隶制的分歧越来越大,奴隶制问题越来越成为美国政治的核心问题,这导致在美国向西扩展领土的过程中,新增加的州究竟是自由州,还是蓄奴州成为美国政治的关键,因为这决定了双方在美国国会中的政治力量对比。好在,到 1819 年,美国的 22 个州中 11 个自由州,11 个蓄奴州,势均力敌。但在 1819 年密苏里州要求以蓄奴州的身份加入联邦时,就遇到了巨大的挑战。
47、好在第二年缅因州也要求加入联邦。在这种情况下,南北双方达成妥协,接受密苏里州以蓄奴州身份加入联邦,缅因州以自由州身份加入联邦。为了防止以后发生类似的冲突,双方同意10以北纬 36 度 30 分为界,对尚待加入的新州路易斯安那领地进行划分,北方禁止奴隶制,南方允许奴隶制,这就是所谓的 1820 年“密苏里妥协法案” 。本案原告斯葛特来自蓄奴州密苏里州,他进入北方的自由州伊利诺斯获得了自由的身份,由此才产生了本案的问题,当他再回到蓄奴州密苏里州时,他在北方州获得自由身份是否依然保持呢?一为了解决这个实质问题(即黑人的身份问题) ,坦尼大法官首先讨论程序问题,即这个案件是否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范围。如
48、果我们记得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中如何在实体与程序之间建构了一个迷宫般的复杂结构,那么,我们也需要特别留心坦尼大法官在实如何在实体与程序之间形成有效的互动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个案件进入最高法院的时候,美国政治生活中关于奴隶制的争论已经处于白热化的状态,差不多到了内战的边缘。国会中双方基本上势均力敌,北方虽然略占优势,可南方毫不妥协,于是人们寄希望于 年的总统大选,可是 ,宪法中确立的三个最高国家机构中的两个已经无力解决奴隶制问题,最高法院能不能解决这个问题,不仅是对联高法院的考验,也是对美国宪法的考验。可以说,才是美国的最高法院和美国宪法处在十字路口。如果从这个政治背景看,坦尼大法官首
49、先面临的是一个政治决断,即最高法院要不要卷入到解决奴隶制这个难题中,或者说最高法院要不要在奴隶制问题上发表政治见解。从美国宪法的设计看,国会、总统和最高法院代表了美国人民的不同利益和需求。国会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各地方人民的利益,它更多的是地方利益的协调,从南北双方争夺自由州和蓄奴州的数目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1820 年的密苏里妥协也是地方利益的妥协。总统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全国人民的利益,尽管总统选举是按照各州的选举任团产生的,但总统从来不是简单地地方利益的代表者,而是全国政治利益的代表者,因此总统更多靠政治路线上的主张来赢得选举的。比较之下,最高法院却作为宪法的阐释者,代表的人民的根本价值和信念,是比国会和总统所代表的人民当下利益更为长久的、更为基本的价值。如果用德沃金的区分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国会和总统代表人民追求的是政策,那么最高法院代表人民追求的是原则。从这个角度看,但奴隶制问题在政治政策层面难以解决的时候,最高法院从宪法的角度来阐述美国人民在这个问题上的基本原则和立场无疑是适当的,而且是及时的。由此而来的问题关键在于:最高法院准备在奴隶制上宣布怎样的宪法原则?是支持奴隶制,还是反对奴隶制?这不是一个简单的宪法解释问题,而是取决于对最高法院对美国当时的政治状况、民情以及美国政治未来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