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号令_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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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 沙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03号 长 沙 市 征 地 补 偿 实 施 办 法 已 经 2008年 2月 17日 市 第 13届 人 民 政 府 第 3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2008年 4月 1日 起 施 行 。 市 长 张 剑 飞 二 八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1 为 加 强 征 地 补 偿 工 作 ,维 护 被 征 地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村 民 和 其他 权 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长 沙 市 征 地 补 偿安 置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2、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 2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征 地 补 偿 工 作 ,适 用 本 办 法 。 3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征 地 补 偿 工 作 。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征 地 补 偿 工 作 的 实 施 、协 调 、监 督 和管 理 并 设 立 征 地 办 公 室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1 拟 订 征 地 方 案 ; 2 发 布 征 地 公 告 并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征 地 办 公 室 备 案 ; 3 审 批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3、 ; 4 协 调 处 理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争 议 ; 5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补 偿 安 置 工 作 。 市 人 民 政 府 征 地 办 公 室 对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征 地 办 公 室 的 工 作 进 行指 导 、协 调 和 监 督 。 4 市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区 、县 (市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征 地 补 偿安 置 工 作 的 全 过 程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 区 、县 (市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以 下 征 地 补 偿 工 作 : 1 发 布 预 征 地 公 告 ; 2 办

4、 理 征 地 补 偿 登 记 ,并 组 织 进 行 现 场 调 查 核 实 ; 3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拟 订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 4 发 布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征 求 意 见 公 告 ; 5 发 布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实 施 公 告 并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征 地 办 公 室 备 案 ;6 按 规 定 拨 付 征 地 补 偿 费 用 ; 7 责 令 限 期 拆 迁 腾 地 ; 8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征 地 补 偿 工 作 。 各 区 的 征 地 补 偿 费 用 概 算 由 市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5、 一 审 核 ;各 县 (市 )的 征 地 补 偿 费 用 概 算 由 各 县 (市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审 核 ,但 应 当 由 市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的 除 外 。 5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将 征 地 工 作 中 的 事 务 性 和 技 术 性 工 作 委托 给 征 地 事 务 机 构 承 担 。 6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承 担 下 列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工 作 : 1 协 助 征 地 补 偿 登 记 、调 查 ; 2 督 促 、指 导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实 施 征 地 补 偿

6、安 置 方 案 具 体 事 项 ; 3 监 督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对 征 地 补 偿 费 用 的 管 理 、使 用 、分 配 、公 开等 情 况 ; (四 )协 助 处 理 征 地 补 偿 纠 纷 及 遗 留 问 题 。 7 征 地 补 偿 费 用 总 额 的 80 应 当 在 征 地 公 告 发 布 前 存 入 土 地 行 政主 管 部 门 在 财 政 开 设 的 征 地 补 偿 专 用 账 户 ,其 余 部 分 应 当 在 征 地 补 偿 安 置方 案 实 施 公 告 发 布 前 足 额 存 入 。未 足 额 存 入 的 ,区 、县 (市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门 不

7、得 发 布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实 施 公 告 。 8 征 地 补 偿 费 用 包 括 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和 地 上 附 着 物 及 青 苗补 偿 费 。 第 九 条 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的 征 地 年 产 值 标 准 ,按 省 人 民 政 府 的规 定 执 行 ;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的 征 地 年 产 值 倍 数 ,按 照 规 定 的 标准 执 行 。 另 行 提 高 安 置 补 助 费 专 项 用 于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社 会 保 障 ,直 接 拨 入 被 征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专 户 ,

8、提 高 的 安 置 补 助 费 按 照 一 类 水 田 征 地 年 产 值 标准 的 5倍 计 算 。 10 青 苗 、林 木 、水 产 品 的 补 偿 费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执 行 。 征 地 范 围 外 的 专 业 鱼 池 因 施 工 需 要 降 低 蓄 水 深 度 的 ,按 降 低 水 位 的 比例 乘 以 该 专 业 鱼 池 的 征 地 年 产 值 标 准 予 以 补 偿 ;养 殖 水 深 度 降 到 不 足 50厘米 时 ,按 照 征 地 年 产 值 标 准 予 以 补 偿 。 11 取 得 市 、县 (市 )房 屋 产 权 管 理 部 门 2006年 7月 1日 以 后

9、颁 发 的 房屋 权 属 证 书 的 ,其 房 屋 合 法 建 筑 面 积 以 房 屋 权 属 证 书 为 依 据 。 12 未 取 得 市 、县 (市 )房 屋 产 权 管 理 部 门 2006年 7月 1日 以 后 颁 发 的房 屋 权 属 证 书 的 ,其 房 屋 合 法 建 筑 面 积 由 区 、县 (市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下列 规 定 认 定 : (一 )1987年 1月 1日 以 后 兴 建 的 房 屋 ,一 律 以 建 设 用 地 批 准 文 件 、建 设 工程 规 划 许 可 证 为 依 据 ; 2 市 区 范 围 内 ,1982年 4月 1日 至 1986

10、年 12月 31日 兴 建 的 房 屋 ,属 原 基改 建 和 占 用 非 耕 地 建 房 的 ,须 经 乡 (镇 、场 、街 道 )批 准 ;属 占 用 耕 地 建 房 的 ,须 经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的 ,按 违 法 建 筑 处 理 。1982年 3月 31日 以 前 兴 建 的 房 屋 未 进 行 改 建 、扩 建 的 ,按 合 法 建 筑 对 待 。 3 县 (市 )辖 区 内 ,1987年 1月 1日 以 前 兴 建 的 房 屋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和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认 定 。 对 房 屋 合 法 建 筑 面 积 的

11、认 定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在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征 求意 见 公 告 期 间 向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复 查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织 国 土 、规 划 、建 设 、房 产 部 门 审 查 后 予 以 确 定 。 13 拆 除 非 农 业 户 或 采 取 货 币 安 置 方 式 的 农 户 的 住 宅 ,按 照 规 定 的标 准 支 付 房 屋 补 偿 费 、房 屋 装 饰 装 修 及 设 施 补 偿 费 和 购 房 补 助 费 。 14 拆 除 采 取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统 一 安 置 方 式 的 农 户 的

12、住 宅 ,应 当支 付 房 屋 补 偿 费 、房 屋 装 饰 装 修 及 设 施 补 偿 费 。 拆 除 采 取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统 一 安 置 方 式 的 农 户 的 住 宅 ,需 要 重 建 的 ,另 行 支 付 重 建 用 地 补 助 费 给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用 于 重 建 用 地 的 规 划 设 计 、用 地 和 报 建 手 续 、补 偿 安 置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等 。 15 征 地 范 围 内 不 能 搬 迁 的 室 外 生 产 生 活 设 施 、农 业 生 产 用 房 按 照规 定 的 标 准 予 以 包 干 补 偿 。 需 要 易 地

13、修 建 的 水 塘 、水 库 ,按 照 原 蓄 水 容 积 及 规 定 的 标 准 补 偿 。 经 批 准 的 临 时 建 筑 ,在 规 定 的 使 用 期 限 内 按 照 建 筑 结 构 的 重 置 价 格 结 合 使用 年 限 剔 除 残 值 后 补 偿 。 16 拆 迁 电 力 、电 信 、广 播 电 视 、给 排 水 、燃 气 等 设 施 需 要 补 偿 的 ,由 市 物 价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核 定 后 再 给 予 补 偿 ;废 弃 不 用 的 不 予补 偿 。 17 拆 除 企 业 房 屋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予 以 补 偿 。涉 及 生 产

14、 设 备 搬 迁的 ,按 照 设 备 的 拆 卸 、安 装 、搬 迁 台 班 的 实 际 工 作 量 计 算 ;不 能 搬 迁 的 ,按 照规 定 的 标 准 包 干 补 偿 。 18 拆 除 房 屋 的 搬 迁 补 助 费 、房 屋 过 渡 补 助 费 、按 期 拆 迁 房 屋 奖 励费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执 行 。 19 拆 除 砂 石 场 、预 制 场 、砖 场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予 以 包 干 补 偿 补 助 。第 二 十 条 采 取 货 币 安 置 方 式 的 农 户 的 农 用 工 具 、牲 畜 ,由 农 户 自 行 处理 ,并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15、予 以 补 助 。 第 二 十 一 条 征 地 范 围 内 坟 墓 迁 移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予 以 补 助 。 第 二 十 二 条 各 类 征 地 年 产 值 倍 数 、房 屋 补 偿 标 准 、生 产 和 生 活 设 施 补偿 标 准 、搬 家 补 助 费 标 准 和 过 渡 补 助 费 标 准 等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颁 布 实 施 ;并可 根 据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适 时 调 整 (现 行 补 偿 标 准 附 后 )。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家 建 设 使 用 国 有 农 用 地 以 及 乡 (镇 )村 公 共 设 施 、公 益 事业 、乡 镇 企

16、业 和 村 民 住 宅 使 用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的 ,其 补 偿 、补 助 标 准 参 照本 办 法 执 行 。 经 批 准 依 法 收 回 国 有 农 场 、林 场 等 农 用 地 ,其 补 偿 、补 助 标 准 参 照 本 办法 执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除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和 青 苗 补 偿 费 外 的 其 他 补 偿 、补 助 费 标 准 ,报 请 市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执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08年 4月 1日 起 施 行 。2000年 3月 16日 发 布 的 长沙 市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已 发 布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实 施 公 告 的 ,按 原 有 规 定 办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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