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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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聊 城 市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暂 行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推 进 城 乡 统 筹 , 完 善 保 障 体 系 , 加 强 和 改 进 居民 医 疗 保 障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 山 东 省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建 立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的 意 见 (鲁 政 发 2013 31 号 ) 、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整合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 鲁 政 办 发 2014 2 号 ) , 结 合 本

2、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不 属 于 职 工 基 本 医疗 保 险 参 保 范 围 的 下 列 人 员 :( 一 ) 具 有 本 市 户 籍 且 年 满 18 周 岁 的 农 村 居 民 和 城 镇 非从 业 居 民 ( 以 下 统 称 成 年 居 民 ) ;( 二 ) 城 乡 托 幼 机 构 儿 童 、 中 小 学 校 ( 含 中 专 、 技 校 ) 在 校学 生 和 其 他 具 有 本 市 户 籍 、 未 满 18 周 岁 的 居 民 ( 以 下 统 称 未成 年 居 民 ) ;( 三 ) 普 通 高 校 、 高

3、职 院 校 全 日 制 在 校 学 生 ( 以 下 统 称 高 校学 生 ) ;( 四 ) 在 我 市 长 期 居 住 的 外 市 户 籍 人 员 。第 三 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遵 循 以 下 基 本 原 则 :( 一 ) 全 覆 盖 、 保 大 病 、 多 层 次 、 可 持 续 ;( 二 ) 医 疗 保 障 水 平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2( 三 ) 个 人 缴 费 与 政 府 补 助 相 结 合 、 权 利 与 义 务 相 对 应 ;( 四 ) 基 金 以 收 定 支 、 收 支 平 衡 、 略 有 结 余 ;( 五 ) 统 筹 城 乡

4、 、 互 助 共 济 、 整 合 资 源 、 提 高 效 率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要 加 强 对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作 的领 导 , 搞 好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和 乡 镇 ( 街 道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平 台 建 设 ,按 辖 区 内 服 务 人 口 数 量 合 理 配 置 工 作 人 员 , 保 证 开 展工 作 必 要 的 设 施 、 设 备 和 经 费 。各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 市 属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 以 下 统 称 县( 市 、 区 ) 政 府 )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5、道 办 事 处 负 责 居 民 参 保缴 费 组 织 工 作 。 村 ( 居 ) 委 会 负 责 辖 区 内 居 民 信 息 采 集 、 保 费 收缴 工 作 。乡 镇 ( 街 道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所 负 责 申 报 登 记 、 材 料 审 核 、信 息 核 准 录 入 、 保 费 集 中 汇 缴 、 证 卡 制 发 以 及 日 常 医 疗 管 理 服 务工 作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主 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作 。 医 疗 保险 经 办 机 构 具 体 负 责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经 办 工 作 。财 政 部 门 负

6、 责 制 定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财 政 补 助 政 策 , 做 好 医疗 保 险 基 金 专 户 的 管 理 、 政 府 补 助 资 金 预 算 安 排 和 拨 付 、 医 疗 保险 基 金 监 管 等 工 作 。卫 生 和 计 生 部 门 负 责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服 务 配套 政 策 , 加 强 对 医 疗 机 构 执 行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政 策 情 况 的 监 督 。3教 育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在 校 学 生 统 一 参 保 缴 费 。第 二 章 基 金 筹 集第 五 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7、 金 主 要 来 源 于 参 保 居 民 个 人缴 费 和 各 级 政 府 补 助 资 金 。第 六 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行 年 缴 费 制 度 , 由 市 人 力 资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 根 据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 居 民 收 入 状况 、 医 疗 消 费 需 求 、 基 金 收 支 等 情 况 提 出 建 议 , 报 经 市 政 府 同 意后 , 适 时 调 整 政 府 补 助 和 个 人 缴 费 标 准 。 2015 年 按 以 下 标 准筹 集 资 金 :( 一 ) 每 人 每 年 120 元 ; 对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8、 对 象 、 城 乡 最 低生 活 保 障 对 象 , 以 及 因 病 造 成 生 活 特 别 困 难 并 经 当 地 政 府 批 准 的其 他 人 员 ,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通 过 城 乡 医 疗 救 助 等 渠 道 予 以 资 助 。 ( 二 ) 政 府 补 助 每 人 360 元 。 第 七 条 有 条 件 的 乡 (镇 )、 村 集 体 可 对 农 村 居 民 参 保 给 予资 金 扶 持 。 有 条 件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对 职 工 供 养 的 直 系 亲 属 参 加 居 民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给 予 缴 费 补 助 。第 八 条 高 校 学 生 、 市 属 以 上

9、中 专 和 技 校 学 生 政 府 补 助 资金 由 市 及 以 上 财 政 承 担 ; 其 他 居 民 的 政 府 补 助 资 金 由 市 及 以 上 财政 、 县 级 财 政 分 担 。 市 、 县 两 级 分 担 额 度 , 由 市 财 政 部 门 提 出 建议 , 报 市 政 府 批 准 后 确 定 。 对 重 复 参 保 缴 费 的 , 不 予 重 复 补 助 ,不 予 重 复 报 销 待 遇 。第 九 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按 照 以 下 方 式 收 缴 :4( 一 ) 成 年 和 未 入 学 ( 园 ) 的 居 民 以 家 庭 为 单 位 , 由 其 户 籍所

10、在 地 或 者 居 住 地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村 ( 居 ) 委 会 代收 代 缴 ; 新 生 儿 父 母 任 何 一 方 参 加 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出 生 当 年不 缴 费 ; 其 父 母 在 新 生 儿 出 生 当 年 或 6 个 月 内 为 其 办 理 参 保 手续 后 ,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享 受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大 病 保 险 待 遇 。 6个 月 以 后 且 不 是 出 生 当 年 办 理 参 保 缴 费 的 , 自 参 保 缴 费 之 日 起 满3 个 月 后 享 受 医 保 待 遇 。 接 生 医 院

11、 、 免 疫 接 种 机 构 应 提 示 新 生 儿家 长 及 时 到 居 住 地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所 为 其 参 保 。( 二 ) 县 ( 市 、 区 ) 属 中 专 和 技 校 学 生 、 中 小 学 学 生 和 入 园儿 童 由 县 ( 市 、 区 ) 教 育 部 门 组 织 所 在 校 ( 园 ) 代 收 代 缴 。( 三 ) 高 校 学 生 、 市 属 以 上 中 专 和 技 校 学 生 由 所 属 院 校 负 责代 收 代 缴 , 市 直 中 小 学 学 生 和 入 园 儿 童 由 市 教 育 部 门 组 织 所 在 校( 园 ) 代 收 代 缴 。( 四 )

12、本 市 户 籍 居 民 长 期 在 异 地 居 住 , 在 户 籍 地 参 保 缴 费 后 ,应 办 理 异 地 居 住 手 续 ; 外 地 户 籍 居 民 参 加 本 市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的 , 应 提 供 未 参 加 户 籍 地 医 保 的 证 明 。 经 办 机 构 可 委 托 金 融 机 构 代 扣 代 缴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第 十 条 建 立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登 记 制 度 。 设 立 参 保缴 费 期 , 每 年 的 参 保 缴 费 期 为 当 年 的 9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享 受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13、 的 期 限 为 次 年 的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第 十 一 条 参 加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应 当 足 额 连 续 缴 纳 基本 医 疗 保 险 费 。 超 过 集 中 参 保 缴 费 期 参 保 缴 费 的 , 需 全 额 补 缴 当5年 包 括 政 府 补 助 在 内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 且 缴 费 满 3 个 月 后方 可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 此 前 有 欠 费 记 录 的 , 补 齐 历 年 欠 费个 人 缴 纳 部 分 ( 追 溯 至 2015 年 度 ) 。 未 缴 费 期 间 和 缴 费 后 3个 月

14、 内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不 予 支 付 。第 十 二 条 居 民 实 现 就 业 的 , 依 法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第 三 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第 十 三 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包 括 住 院 医 疗 待 遇 、 门诊 慢 性 病 医 疗 待 遇 和 普 通 门 诊 医 疗 待 遇 。第 十 四 条 住 院 医 疗 待 遇 :( 一 ) 起 付 标 准 。 一 个 保 险 年 度 内 , 居 民 首 次 住 院 医 疗 费 用起 付 标 准 分 别 为 : 一 级 医 院 200 元 、 二 级

15、医 院 500 元 、 三 级 医院 900 元 。 年 度 内 第 二 次 住 院 的 , 起 付 标 准 减 半 , 第 三 次 住 院 的 ,不 再 设 起 付 标 准 。( 二 ) 支 付 比 例 。 起 付 标 准 以 上 符 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政 策 规 定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 一 级 医 院 支 付 比 例 为 80% , 实 施 基 本 药 物制 度 的 一 级 医 院 的 基 本 药 物 费 用 支 付 90%; 二 级 医 院 支 付 比 例为 70%; 三 级 医 院 支 付 比 例 为 60%。 参 保 居 民 因 病 情 需 要 转 市 外 联 网

16、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治 疗 的 , 按 照省 统 一 规 定 执 行 。 转 市 外 非 联 网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治 疗 的 , 发 生的 符 合 规 定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 按 规 定 办 理 转 院 备 案 手 续 的 个 人 先自 付 10%,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转 院 备 案 手 续 的 个 人 先 自 付 20%, 剩6余 部 分 与 市 内 三 级 医 院 住 院 支 付 比 例 相 同 。( 三 ) 支 付 限 额 。 一 个 保 险 年 度 内 , 住 院 医 疗 费 和 门 诊 慢 性病 医 疗 费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累 计 为

17、12 万 元 。第 十 五 条 门 诊 慢 性 病 医 疗 待 遇 :( 一 ) 门 诊 慢 性 病 病 种 。 恶 性 肿 瘤 的 门 诊 放 化 疗 ; 肾 功 能 衰竭 透 析 治 疗 ; 器 官 移 植 患 者 的 抗 排 异 治 疗 ; 白 血 病 ; 血 友 病 ; 帕金 森 综 合 征 ; 扩 张 型 心 肌 病 ; 风 湿 性 心 脏 病 ; 慢 性 肺 源 性 心 脏 病 ;肝 硬 化 ; 脑 瘫 ;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 有 心 、 肺 、肾 、 肝 及 神 经 系 统 并 发 症 之 一 ) ; 类 风 湿 性 关 节 炎 ( 活

18、 动 期 ) ;糖 尿 病 ( 合 并 感 染 或 有 心 、 肾 、 肝 、 神 经 并 发 症 之 一 ) ; 高血 压 病 三 期 ( 有 心 、 脑 、 肾 并 发 症 之 一 ) ; 脑 血 管 病 ; 结 核 病( 在 治 疗 疗 程 内 ) ; 重 症 肌 无 力 ; 冠 心 病 ; 重 性 精 神 疾 病 。( 二 ) 支 付 比 例 。 经 审 定 , 符 合 以 上 门 诊 慢 性 病 种 的 门 诊 医疗 费 由 基 金 按 照 65%的 比 例 支 付 , 不 设 起 付 标 准 。 特 殊 病 种( 罕 见 病 ) 可 适 当 提 高 支 付 比 例 , 具 体 办

19、法 另 行 制 定 。 ( 三 ) 支 付 限 额 。 一 个 保 险 年 度 内 , 恶 性 肿 瘤 的 门 诊 放 化 疗 、肾 功 能 衰 竭 透 析 治 疗 、 器 官 移 植 患 者 的 抗 排 异 治 疗 、 白 血 病 、 血友 病 、 重 性 精 神 疾 病 门 诊 医 疗 费 与 住 院 医 疗 费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累 计计 算 , 其 它 病 种 门 诊 医 疗 费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1 万 元 。第 十 六 条 普 通 门 诊 医 疗 待 遇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基 金 重 点 解 决 参 保 居 民 门 诊 多 发 病 、 常 见 病 医疗 费 用

20、, 主 要 用 于 支 付 在 基 层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 乡 镇 、 街 道 医 疗 机7构 和 村 卫 生 室 ) 就 医 的 医 保 甲 类 药 品 、 基 本 药 物 、 一 般 诊 疗 费 和其 他 基 层 医 疗 服 务 必 需 的 医 疗 费 用 。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实 行 基 层 医 疗机 构 首 诊 、 双 向 转 诊 制 度 。 参 保 居 民 在 基 层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的符 合 规 定 的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 基 金 支 付 比 例 50%。 在 一 个 保 险 年度 内 ,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为 120 元 。 随 着 门

21、 诊 统 筹 筹 资 水 平 的 提 高 ,逐 步 提 高 普 通 门 诊 医 疗 待 遇 。 第 十 七 条 参 保 居 民 因 意 外 伤 害 住 院 , 无 第 三 方 责 任 人 的 ,统 筹 范 围 内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由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50%, 最高 支 付 限 额 为 6 万 元 ; 有 第 三 方 责 任 人 的 不 予 支 付 。 因 见 义 勇为 或 执 行 救 灾 救 援 等 公 益 任 务 而 负 伤 住 院 , 须 提 供 县 级 或 县 以 上政 府 相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证 明 , 按 正 常 疾 病 住 院 支 付 政

22、 策 执 行 。第 十 八 条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会 同 市 财 政 部 门 综 合 考虑 全 市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 医 疗 资 源 分 布 状 况 、 医 疗 消 费 水 平 、 物 价指 数 等 因 素 , 根 据 基 金 运 行 情 况 适 时 调 整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门 诊和 住 院 起 付 标 准 、 年 度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和 报 销 比 例 等 。 第 十 九 条 参 保 人 员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分 娩 发 生 的 医 疗 费纳 入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 具 体 政 策 另

23、行 制 定 。第 二 十 条 参 保 居 民 患 有 国 家 认 定 的 甲 类 传 染 病 和 大 规 模流 行 疾 病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建 立 居 民 大 病 保 险 制 度 , 做 好 居 民 基 本 医 疗保 险 、 大 病 保 险 与 医 疗 救 助 制 度 的 衔 接 , 建 立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 城乡 医 疗 救 助 对 象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 实 行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8大 病 保 险 、 医 疗 救 助 同 步 结 算 服 务 。视 基 金 年 度 结

24、余 情 况 , 对 政 策 范 围 内 个 人 负 担 较 重 的 参 保 居民 , 由 高 及 低 差 额 补 偿 医 疗 费 。第 四 章 医 疗 服 务 管 理第 二 十 二 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医 疗 服 务 管 理 比 照 职 工 基本 医 疗 保 险 医 疗 服 务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执 行 全 省 统 一 的 居 民 基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 高 值 医 用 耗 材 目 录 和 医 疗服 务 设 施 目 录 。第 二 十 三 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行 定 点 医 疗 管 理 。 原 城

25、镇 居 民 医 保 和 新 农 合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含 村 卫 生 室 ), 按 照 先 纳 入 、后 规 范 的 原 则 , 整 体 纳 入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范 围 ; 经 考 核 不符 合 定 点 条 件 且 未 按 规 定 整 改 的 , 取 消 定 点 资 格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签 订 服 务协 议 , 明 确 各 自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实 行 协 议 管 理 。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构 结 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收 支 等 情 况 , 制 定 以 总 额 控

26、 制 为 基 础 的复 合 式 医 疗 费 用 结 算 办 法 , 合 理 确 定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基 金 支 付 年度 总 额 , 有 效 控 制 医 疗 费 用 不 合 理 增 长 。 完 善 医 疗 服 务 监 督 管 理制 度 , 制 定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分 级 管 理 考 核 办 法 , 建 立 信 用 档 案 数 据库 , 推 行 医 保 执 业 医 师 制 度 , 促 进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医 务 人 员 诚 信服 务 , 保 障 参 保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第 二 十 五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应 建 立 健 全 医 疗 保 险 内 部

27、 管 理制 度 , 严 格 执 行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各 项 政 策 规 定 和 医 疗 服 务 协 议 ,9提 供 合 理 、 必 要 的 医 疗 服 务 , 并 接 受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等 部 门 的监 督 。 第 二 十 六 条 参 保 居 民 住 院 就 医 可 自 愿 选 择 本 市 任 何 一 家住 院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 就 医 时 , 应 出 示 居 民 医 疗 保 险 卡 、 身 份 证( 未 成 年 居 民 出 示 居 民 医 疗 保 险 卡 ) , 凭 卡 、 证 就 医 。 因 急 诊 、抢 救 等 就 近 到 非 定 点 医 疗

28、机 构 就 医 的 , 要 在 入 院 后 5 个 工 作日 内 , 向 参 保 地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备 案 , 待 病 情 稳 定 后 转 往 定 点医 疗 机 构 继 续 治 疗 。第 二 十 七 条 参 保 居 民 因 病 情 需 要 转 市 外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院 治 疗 的 ,须 由 参 保 地 最 高 级 别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市 内 三 级 定 点医 疗 机 构 、 市 级 专 科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转 院 证 明 ,并 报 参 保 地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核 批 准 。 因 临 时 外 出 、 探 亲 、 旅

29、游 等 原 因 在市 外 医 疗 机 构 急 诊 住 院 治 疗 的 , 要 在 入 院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 向参 保 地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备 案 补 办 手 续 。第 二 十 八 条 长 期 在 市 外 居 住 的 参 保 居 民 , 凭 居 住 证 等 办理 异 地 居 住 就 医 登 记 手 续 , 在 居 住 地 选 定 2 家 不 同 级 别 的 居 民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 作 为 本 人 就 医 的 医 疗 机 构 , 并 报 参保 地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备 案 。 患 病 住 院 后 , 要 在 入 院 5

30、个 工作 日 内 报 参 保 地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备 案 。 医 疗 终 结 后 , 市 外 联 网医 院 可 即 时 结 算 ; 在 市 外 非 联 网 医 院 住 院 的 , 参 保 人 员 持 相 关 材料 , 到 参 保 地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报 销 手 续 。第 五 章 基 金 管 理10第 二 十 九 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严 格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管 理 , 纳 入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 专 款 专 用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不 得 挤 占 、 挪 用 。第 三 十 条 居 民 基

31、本 医 疗 保 险 实 行 市 级 统 筹 、 分 级 管 理 ,建 立 “统 一 政 策 、 分 级 管 理 ,统 一 调 剂 、 分 级 平 衡 ,统 一 考 核 、分 级 负 责 ”的 运 行 机 制 。第 三 十 一 条 2015-2016 年 度 实 行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调 剂金 制 度 。 各 县 ( 市 、 区 ) 按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征 缴 收 入 不 低 于20 的 比 例 上 解 市 级 调 剂 金 , 上 解 比 例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门 、 市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基 金 收 支 预 算 及 结 余 状 况 适

32、 时 调 整 。 到2017 年 年 底 前 实 现 基 金 市 级 统 收 统 支 。 市 级 统 筹 前 各 地 历 年 滚存 结 余 资 金 , 作 为 全 市 统 筹 基 金 的 一 部 分 , 暂 存 原 地 , 并 随 时 调剂 。 对 按 时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收 入 计 划 和 足 额 上 解 调 剂 金 的 县 ( 市 、区 ) , 当 基 金 支 出 超 过 年 度 预 算 时 , 经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核 准 , 先 由 当 地 历 年 滚 存 结 余 资 金 解 决 。 当 地 滚 存 结 余 资 金 仍 不足 以 弥 补 的 , 其 超 出 部 分 由 市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调 剂 解 决 ;对 未 完 成 基 金 收 入 计 划 的 减 收 部 分 和 超 出 部 分 , 由 县 ( 市 、 区 )政 府 自 行 解 决 。第 三 十 二 条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负 责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预决 算 草 案 的 编 制 、 基 金 的 筹 集 和 医 疗 费 的 结 算 给 付 、 基 金 的 会 计核 算 、 不 断 健 全 完 善 内 部 制 度 、 加 强 基 金 收 支 管 理 、 接 受 审 计 、财 政 等 部 门 的 监 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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