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目录隐藏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员和监察员证 第三章 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四章 监察员的培训和证件管理 第五章 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准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编 辑 本 段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监 察 员 规 定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令第 114 号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监 察 员 规 定 (CCAR 18R1)已 经 2002 年 8 月 19 日 中 国 民 用航 空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局 长 杨 元 元 二 二 年
2、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监 察 员 规 定(1999 年 5 月 14 日 发 布 , 2002 年 8 月 27 日 修 订 ) 编 辑 本 段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民 用 航 空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 加 强 对 民 用 航 空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管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三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第十 五 条 、 第 三 十 七 条 ,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民 用 航 空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民 用
3、航 空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称 为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监 察 员 (以 下 简 称 监 察 员 )。第 三 条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以 下 简 称 民 航 总 局 )对 监 察 员 统 一 颁 发 中 国 民 用 航 空监 察 员 证 (以 下 简 称 监 察 员 证 )并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民 航 总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依 据 本 规 定 审 核 监 察 员 资 格 , 负 责 办 理 、 发 放 、 收 回 和 销 毁监 察 员 证 的 工 作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地 区 管 理 局 (以 下 简 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负 责 本
4、 地 区 监 察 员 申 请 人 的资 格 审 查 、 行 政 法 律 基 础 知 识 考 试 和 监 察 员 证 的 管 理 , 并 对 本 地 区 监 察 员 实 施 监 督 。第 四 条 监 察 员 执 法 应 当 出 示 监 察 员 证 。 未 出 示 监 察 员 证 的 ,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可 以 拒 绝 接 受 监 察 。 编 辑 本 段 第 二 章 监 察 员 和 监 察 员 证第 五 条 监 察 员 设 下 列 监 察 类 别 :(一 )航 空 安 全 类 ;(二 )飞 行 标 准 类 ;(三 )航 空 器 适 航 类 ;(四 )机 场 类 ;(五 )安 全 保
5、卫 类 ;(六 )空 中 交 通 管 理 类 ;(七 )航 空 市 场 类 ;(八 )综 合 执 法 类 ;(九 )民 航 总 局 认 为 必 要 的 其 他 类 别 。监 察 员 确 定 监 察 类 别 后 称 为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类 别 )监 察 员 ”。监 察 员 的 基 本 职 责 在 本 规 定 附 件 四 监 察 员 证 副 页 正 面 中 规 定 。第 六 条 民 航 总 局 监 察 员 的 监 察 范 围 为 全 国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监 察 员 的 监 察 范 围 为 各 该 地 区 或 者 各 该 省 、 区 、 市 。 民 航 总 局 有 关职 能
6、 部 门 批 准 其 监 察 范 围 为 全 国 的 除 外 。民 航 总 局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可 以 书 面 授 权 本 类 别 负 责 地 区 监 察 职 责 的 监 察 员 在 指 定 时 间指 定 范 围 内 履 行 行 政 执 法 职 责 , 但 是 指 定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30 天 。第 七 条 监 察 员 的 监 察 类 别 、 基 本 职 责 和 监 察 范 围 在 监 察 员 证 上 载 明 。第 八 条 除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 第 二 十 三 条 、 第 二 十 五 条 、 第 二 十 六 条 中 规 定 的情 形 或 者 民 航 总 局 认
7、 为 应 当 收 回 监 察 员 证 的 其 他 情 形 外 , 监 察 员 证 长 期 有 效 。监 察 员 证 由 证 件 夹 和 证 件 组 成 。证 件 夹 封 面 格 式 见 本 规 定 附 件 一 略 ; 证 件 分 为 正 页 和 副 页 , 其 格 式 分 别 见 本规 定 附 件 二 至 附 件 五 略 。监 察 员 证 正 页 盖 具 民 航 总 局 印 章 , 副 页 盖 具 民 航 总 局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印 章 。 正 页 和 副页 同 时 使 用 并 分 别 盖 具 印 章 , 方 为 有 效 。第 九 条 监 察 员 证 统 一 编 号 。 编 号 以 监
8、 察 类 别 英 文 代 码 和 四 位 阿 拉 伯 数 字 组 成 。监 察 类 别 英 文 代 码 在 本 规 定 附 件 六 监 察 类 别 英 文 代 码 略 中 规 定 。 四 位 阿 拉 伯数 字 编 号 在 本 规 定 附 件 七 监 察 员 证 编 号 方 法 略 中 规 定 。 编 辑 本 段 第 三 章 监 察 员 证 的 申 请 和 颁 发第 十 条 申 请 担 任 监 察 员 的 人 员 (以 下 简 称 申 请 人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一 )热 爱 本 职 工 作 , 作 风 正 派 , 遵 纪 守 法 , 廉 洁 奉 公 ;(二 )是 民 航 总
9、局 或 者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承 担 外 部 管 理 职 责 部 门 中 的 工 作 人 员 , 或 者 是接 受 民 航 总 局 或 者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的 授 权 从 事 检 查 、 监 督 、 认 可 工 作 并 接 受 委 托 实 施 行政 处 罚 工 作 的 事 业 组 织 (以 下 简 称 受 委 托 组 织 )中 承 担 外 部 管 理 职 责 的 工 作 人 员 ;(三 )从 事 民 航 相 关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 具 备 独 立 工 作 能 力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应 当 通 过 业 务 考 核 和 行 政 法 律 基 础 知 识 考
10、试 取 得 监 察 员 资 格 。民 航 总 局 、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的 申 请 人 由 民 航 总 局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组 织 业 务 考 核 , 受 委托 组 织 的 监 察 员 由 本 单 位 组 织 业 务 考 核 。民 航 总 局 、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和 受 委 托 组 织 的 申 请 人 由 民 航 总 局 或 者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法 制 职 能 部 门 组 织 行 政 法 律 基 础 知 识 考 试 。业 务 考 核 和 行 政 法 律 基 础 知 识 考 试 成 绩 由 考 核 和 考 试 部 门 存 档 。 考 核 和 考 试 成 绩
11、 合格 的 , 由 考 核 或 者 考 试 部 门 颁 发 合 格 证 明 。第 十 二 条 具 备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规 定 条 件 并 按 第 十 一 条 考 核 和 考 试 合 格 的 申 请 人 ,由 民 航 总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办 理 监 察 员 证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 监 察 员 证 应 当 在 办 证 材 料 报 送 齐 备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制 作 。第 十 三 条 民 航 总 局 申 请 人 的 监 察 员 证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一 )申 请 人 填 写 本 规 定 附 件 八 民 用 航 空 监 察 员 证
12、申 请 表 略 (以 下 简 称 申 请表 ), 经 所 在 职 能 部 门 、 人 事 部 门 按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批 准 申 请 办 理 监 察 员 证 ;(二 )申 请 人 所 在 职 能 部 门 将 申 请 人 申 请 表 及 业 务 考 核 合 格 证 明 报 民 航 总 局 法 制 职 能部 门 ;(三 )申 请 人 参 加 民 航 总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组 织 的 或 者 民 航 总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委 托 的 机构 组 织 的 行 政 法 律 基 础 知 识 考 试 , 取 得 考 试 合 格 证 明 ;(四 )对 于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十
13、二 条 规 定 的 人 员 , 由 民 航 总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统 一 办 理 、 发放 监 察 员 证 。第 十 四 条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申 请 人 的 监 察 员 证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一 )申 请 人 填 写 申 请 表 , 经 所 在 职 能 部 门 、 人 事 部 门 按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批 准 办 理 监 察员 证 ;(二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将 本 部 门 申 请 人 名 单 及 监 察 范 围 报 民 航 总 局 有 关职 能 部 门 , 取 得 业 务 考 核 合 格 和 监 察 范 围 批
14、准 证 明 ;(三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将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表 与 业 务 考 核 合 格 和 监 察 范 围 批准 证 明 报 本 地 区 管 理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 由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组 织 行 政 法 律 基础 知 识 考 试 ;(四 )经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批 准 后 , 由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将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十二 条 规 定 的 人 员 名 单 和 监 察 范 围 报 民 航 总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办 理 监 察 员 证 ;(五
15、 )民 航 总 局 颁 发 监 察 员 证 后 , 由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发 放 本 管 理 局 人 员的 监 察 员 证 。第 十 五 条 民 航 总 局 定 期 公 布 颁 发 和 收 回 的 监 察 员 证 的 人 员 名 单 和 证 件 编 号 。 编 辑 本 段 第 四 章 监 察 员 的 培 训 和 证 件 管 理第 十 六 条 监 察 员 应 当 接 受 业 务 培 训 , 保 持 业 务 水 平 , 适 应 工 作 需 要 。民 航 总 局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监 察 员 的 业 务 培 训 。第 十 七 条 监 察 员 应 当 接
16、 受 法 律 基 础 知 识 培 训 , 熟 悉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民 用航 空 行 政 程 序 规 章 的 规 定 。 每 人 每 年 接 受 培 训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40 学 时 。民 航 总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和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法 律 基 础 知 识 培 训。第 十 八 条 民 航 总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监 察 员 档 案 管 理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建 立 本 管 理 局 监 察 员 档 案 , 记 录 监 察 员 基 本 情 况
17、和 变 动 情 况 。第 十 九 条 监 察 员 证 不 作 为 进 入 民 用 机 场 控 制 区 的 证 件 使 用 。第 二 十 条 监 察 员 证 不 得 转 借 他 用 , 不 得 出 于 私 人 利 益 和 为 个 人 方 便 使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监 察 员 证 不 得 涂 改 。 经 涂 改 的 监 察 员 证 无 效 。第 二 十 二 条 监 察 员 证 如 有 遗 失 , 应 当 立 即 向 民 航 总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或 者 民 航 地区 管 理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报 告 。 需 要 补 发 的 , 经 民 航 总 局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18、 或 者 民 航 地 区 管 理局 报 民 航 总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批 准 后 , 补 办 监 察 员 证 。第 二 十 三 条 监 察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民 航 总 局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或 者 民 航 地 区 管 理局 可 以 提 出 建 议 , 由 民 航 总 局 收 回 其 监 察 员 证 :(一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 第 二 十 一 条 , 涂 改 、 转 借 或 者 违 法 使 用 监 察 员 证 的 ;(二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 第 三 十 二 条 , 徇 私 枉 法 、 以 权 谋 私 、 侵 吞
19、罚 款 或 者 其他 罚 没 物 或 者 违 反 其 他 廉 政 规 定 的 ;(三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三 条 , 非 法 泄 漏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技 术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的 ;(四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 违 反 外 事 纪 律 ,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五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 侵 犯 受 监 察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六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 超 越 职 责 范 围 执 法 的 ;(七 )明 知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 应 当 履 行 而 不
20、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八 )有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监 察 员 有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 能 够 及 时 纠 正 、 未 造 成 不 利 后 果 或 者 能 够 及 时 挽 回 不利 影 响 的 , 可 以 由 民 航 总 局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或 者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收 留 其 监 察 员 证 3 至6 个 月 。第 二 十 四 条 监 察 员 有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向 有 关 机 关或 者 组 织 检 举 。第 二 十 五 条 监 察 员 离 开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岗 位
21、 , 应 当 将 监 察 员 证 交 回 所 在 部 门 。 监察 员 所 在 部 门 将 监 察 员 证 交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后 , 方 可 由 人 事 部 门 办 理 调 动 或 者 退 休 等 手 续。第 二 十 六 条 除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外 , 对 不 宜 继 续 担 任 监 察 员 工 作 的 人 员 ,民 航 总 局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或 者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可 以 收 留 其 监 察 员 证 3 至 6 个 月 , 或 者建 议 民 航 总 局 收 回 其 监 察 员 证 。第 二 十 七 条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22、 条 、 第 二 十 三 条 、 第 二 十 五 条 、 第 二 十 六 条 规定 应 当 收 回 监 察 员 证 的 人 员 , 由 民 航 总 局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或 者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法 制 职 能 部门 于 每 年 11 月 30 日 前 将 名 单 报 民 航 总 局 法 制 职 能 部 门 。 编 辑 本 段 第 五 章 监 察 员 的 职 责 、 权 限 和 工 作 准 则第 二 十 八 条 监 察 员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一 般 职 责 :(一 )对 受 监 察 单 位 和 个 人 贯 彻 执 行 民 航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和 规
23、 范 性 文 件 的 情 况进 行 检 查 监 督 ;(二 )主 持 或 者 参 与 事 故 纠 纷 的 现 场 调 查 ;(三 )对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检 查 处 理 , 并 办 理 行 政 处 罚 事 项 ;(四 )参 与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诉 讼 活 动 ;(五 )承 办 规 定 的 或 者 上 级 交 办 的 其 他 工 作 。监 察 员 履 行 上 述 职 责 , 应 当 及 时 向 所 属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报 告 情 况 。第 二 十 九 条 监 察 员 履 行 职 责 时 的 权 限 如 下 :(一 )制 止 违 法 行 为 ;(二 )巡 视 、 检 查
24、现 场 (包 括 证 件 、 资 料 、 设 施 、 设 备 、 航 空 器 等 );(三 )约 见 或 者 询 问 受 监 察 单 位 负 责 人 和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四 )调 阅 、 摘 抄 、 复 制 、 扣 押 有 关 资 料 、 物 品 ;(五 )抽 样 取 证 ;(六 )向 所 属 机 关 提 出 行 政 处 罚 建 议 或 者 依 法 做 出 当 场 处 罚 决 定 ;(七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限 。第 三 十 条 监 察 员 应 当 依 据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执 行 公 务 , 做 到 有 法 必 依 、
25、执法 必 严 、 违 法 必 究 ; 在 执 法 中 坚 持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 做 到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确 凿 , 定 性 准 确 , 奖 惩 严 明 。第 三 十 一 条 监 察 员 应 当 廉 洁 行 政 , 不 得 徇 私 枉 法 ,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牟 取 私 利 。第 三 十 二 条 监 察 员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有 关 罚 款 及 其 他 罚 没 物 的 规 定 , 不 准 侵 占 、 截留 、 挪 用 罚 款 或 者 其 他 罚 没 物 。第 三 十 三 条 监 察 员 必 须 依 法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 对
26、列 入 秘 密 级 以 上 (含 秘 密 级 )的 资料 , 严 禁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擅 自 在 公 开 刊 物 、 报 纸 、 电 台 或 电 视 台 发 表 。 需 对 外 提 供 或 公开 发 表 时 , 须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及 同 级 保 密 委 员 会 或 者 部 门 领 导 审 查 批 准 。 对 秘 密 级 以 下的 资 料 , 要 妥 善 保 存 。监 察 员 应 当 为 举 报 人 及 其 要 求 保 密 的 事 项 保 守 秘 密 。监 察 员 应 当 依 法 为 行 政 相 对 人 保 守 技 术 秘 密 和 商 业 秘 密 。第 三 十 四 条
27、监 察 员 处 理 涉 外 事 件 ,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外 事 纪 律 , 维 护 民 族 尊 严 和 国家 利 益 。第 三 十 五 条 监 察 员 在 执 行 公 务 时 , 应 当 文 明 执 法 , 尊 重 行 政 相 对 人 , 认 真 解 答执 法 中 的 问 题 。监 察 员 不 得 随 意 侵 犯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中 应 当 尽 量 避 免 不 必 要的 损 失 。第 三 十 六 条 监 察 员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工 作 程 序 办 理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 不 得 越 权 处 理 有关 公 务 。 属 于
28、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 不 得 推 诿 。第 三 十 七 条 除 另 有 授 权 外 , 监 察 员 应 当 在 监 察 员 证 载 明 的 监 察 类 别 、 基 本 职 责和 监 察 范 围 内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监 察 员 发 现 监 察 事 项 或 者 行 政 处 罚 事 项 超 出 本 人 监 察 类 别 、 基 本 职 责 和 监 察 范 围 的, 应 当 向 有 关 机 关 、 组 织 报 告 。第 三 十 八 条 监 察 员 与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或 者 行 政 相 对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应 当 回 避 。 编 辑 本 段 第 六 章 法 律
29、责 任第 三 十 九 条 监 察 员 有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后 果 严 重 或 者 情 节 恶 劣的 , 由 民 航 总 局 或 者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予 以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条 因 监 察 员 行 政 执 法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给 行 政 相 对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导 致 行 政赔 偿 的 , 所 在 单 位 可 以 在 承 担 行 政 赔 偿 责 任 后 , 追 究 违 法 监 察 员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监 察 员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其 刑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伪 造 监 察 员 证 的 ,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编 辑 本 段 第 七 章 附 则第 四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1999 年 5 月 14 日 中 国 民 用 航空 总 局 发 布 , 自 1999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的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监 察 员 规 定 (CCAR-18)同 时 废 止 。第 四 十 四 条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可 以 依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