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纪律条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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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纪 律 条 令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严 明 公 安 机 关 纪 律 , 规 范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的 行 为 , 保 证 公安 机 关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警 察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 行 政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 公 安 机 关 组 织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 制 定 本 条 令 。 第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2、警 察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警 察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纪 律 的 规定 。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违 法 违 纪 , 应 当 承 担 纪 律 责 任 的 , 依 照 本 条 令 给 予 处分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决 定 对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处 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 规 定 。 第 三 条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违 法 违 纪 , 应 当 承 担 纪 律 责 任 的 , 由 任 免 机 关

3、或 者 监 察 机 关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公 安 机 关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 应 当 追 究 纪 律 责 任 的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领 导 人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 第 四 条 对 受 到 处 分 的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延 期 晋 升 、降 低 或 者 取 消 警 衔 。 第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违 法 违 纪 涉 嫌 犯 罪 的 ,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条 监 察 机 关 派 驻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监 察

4、 机 构 可 以 调 查 下 一 级 监 察 机 关派 驻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监 察 机 构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调 查所 辖 各 级 监 察 机 关 派 驻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监 察 机 构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 监 察 机 关 派 驻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监 察 机 构 经 派 出 它 的 监 察 机 关 批 准 , 可 以 调查 下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领 导 人 员 的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 调 查 结 束 后 , 按 照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 监 察 机 关 派 驻

5、同 级 公 安 机 关 监 察 机 构应 当 向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提 出 处 分 建 议 , 由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 第 二 章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及 其 适 用 的 处 分 第 七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逃 往 境 外 或 者 非 法 出 境 、 违 反 规 定 滞 留 境 外 不 归 的 ; ( 二 ) 参 与 、 包 庇 或 者 纵 容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 ( 三 ) 参 与 、 包 庇 或 者 纵 容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犯 罪 活

6、 动 的 ; ( 四 ) 向 犯 罪 嫌 疑 人 通 风 报 信 的 ; ( 五 ) 私 放 他 人 出 入 境 的 。 第 八 条 散 布 有 损 国 家 声 誉 的 言 论 的 , 给 予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第 九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 给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故 意 违 反 规 定 立 案 、 撤

7、 销 案 件 、 提 请 逮 捕 、 移 送 起 诉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采 取 、 变 更 、 撤 销 刑 事 拘 留 、 取 保 候 审 、 监 视 居 住 等 刑事 强 制 措 施 或 者 行 政 拘 留 的 ; ( 三 ) 非 法 剥 夺 、 限 制 他 人 人 身 自 由 的 ; ( 四 ) 非 法 搜 查 他 人 身 体 、 物 品 、 住 所 或 者 场 所 的 ; ( 五 ) 违 反 规 定 延 长 羁 押 期 限 或 者 变 相 拘 禁 他 人 的 ; ( 六 ) 违 反 规 定 采 取 通 缉 等 措 施 或 者 擅 自 使 用 侦 察 手 段 侵 犯 公

8、民 合 法 权益 的 。 第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 给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违 反 规 定 为 在 押 人 员 办 理 保 外 就 医 、 所 外 执 行 的 ; ( 二 ) 擅 自 安 排 在 押 人 员 与 其 亲 友 会 见 , 私 自 为 在 押 人 员 或 者 其 亲 友 传递 物 品 、 信 件 ,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 三 ) 指 派 在 押 人 员 看 管 在 押 人 员 的 ; ( 四 )

9、 私 带 在 押 人 员 离 开 羁 押 场 所 的 。 有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并 从 中 谋 利 的 , 从 重 处 分 。 第 十 一 条 体 罚 、 虐 待 违 法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监 管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对 象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实 施 或 者 授 意 、 唆 使 、 强 迫 他 人 实 施 刑 讯 逼 供 的 ,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造 成严 重 后 果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10、第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对 依 法 应 当 办 理 的 受 理 案 件 、 立 案 、 撤 销 案 件 、 提 请 逮 捕 、 移 送起 诉 等 事 项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予 办 理 的 ; ( 二 ) 对 管 辖 范 围 内 发 生 的 应 当 上 报 的 重 大 治 安 案 件 、 刑 事 案 件 、 特 大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和 群 体 性 或 者 突 发 性 事 件 等

11、 隐 瞒 不 报 或 者 谎 报 的 ; ( 三 ) 在 勘 验 、 检 查 、 鉴 定 等 取 证 工 作 中 严 重 失 职 , 造 成 无 辜 人 员 被 处理 或 者 违 法 犯 罪 人 员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的 ; ( 四 ) 因 工 作 失 职 造 成 被 羁 押 、 监 管 等 人 员 脱 逃 、 致 残 、 致 死 或 者 其 他不 良 后 果 的 ; ( 五 ) 在 值 班 、 备 勤 、 执 勤 时 擅 离 岗 位 ,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 六 ) 不 履 行 办 案 协 作 职 责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 七 ) 在 执 行 任 务 时 临

12、 危 退 缩 、 临 阵 脱 逃 的 。 第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利 用 职 权 干 扰 执 法 办 案 或 者 强 令 违 法 办 案 的 ; ( 二 ) 利 用 职 权 干 预 经 济 纠 纷 或 者 为 他 人 追 债 讨 债 的 。 第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13、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隐 瞒 或 者 伪 造 案 情 的 ; ( 二 ) 伪 造 、 变 造 、 隐 匿 、 销 毁 检 举 控 告 材 料 或 者 证 据 材 料 的 ; ( 三 ) 出 具 虚 假 审 查 或 者 证 明 材 料 、 结 论 的 。 第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 给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 一 ) 违 反 规 定 吊 销 、 暂 扣 证 照 或 者 责 令

14、停 业 整 顿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 没 收 财 物 的 。 第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 给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 一 ) 擅 自 设 定 收 费 项 目 、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设 定 罚 款 项 目 或 者 实 施 罚 款 的 ; ( 三 ) 违 反 规 定 办 理 户 口 、 身 份 证 、 驾 驶 证 、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15、 、 护 照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和 号 牌 等 证 件 、 牌 照 以 及 其 他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 以 实 施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 罚 没 的 名 义 收 取 钱 物 , 不 出 具 任 何 票 据 的 , 给予 开 除 处 分 。 第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投 资 入 股 或 者 变 相 投 资 入 股 矿 产 、 娱 乐 场 所 等 企 业 , 或 者

16、从 事 其他 营 利 性 经 营 活 动 的 ; ( 二 ) 受 雇 于 任 何 组 织 、 个 人 的 ; ( 三 ) 利 用 职 权 推 销 、 指 定 消 防 、 安 保 、 交 通 、 保 险 等 产 品 的 ; ( 四 )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的 近 亲 属 在 该 人 民 警 察 分 管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从 事可 能 影 响 公 正 执 行 公 务 的 经 营 活 动 , 经 劝 阻 其 近 亲 属 拒 不 退 出 或 者 本 人 不 服从 工 作 调 整 的 ; ( 五 ) 违 反 规 定 利 用 或 者 插 手 工 程 招 投 标 、 政 府 采 购 和 人

17、 事 安 排 , 为 本人 或 者 特 定 关 系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六 ) 相 互 请 托 为 对 方 的 特 定 关 系 人 在 投 资 入 股 、 经 商 办 企 业 等 方 面 提供 便 利 ,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七 ) 出 差 、 开 展 公 务 活 动 由 企 事 业 单 位 、 个 人 接 待 , 或 者 接 受 下 级 公安 机 关 、 企 事 业 单 位 、 个 人 安 排 出 入 营 业 性 娱 乐 场 所 , 参 加 娱 乐 活 动 的 ; ( 八 ) 违 反 规 定 收 受 现 金 、 有 价 证 券 、 支 付 凭 证

18、、 干 股 的 。 第 十 八 条 私 分 、 挪 用 、 非 法 占 有 赃 款 赃 物 、 扣 押 财 物 、 保 证 金 、 无 主 财物 、 罚 没 款 物 的 ,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第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给 予 警 告 、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重 的 ,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拒 绝 执 行 上

19、 级 依 法 作 出 的 决 定 、 命 令 , 或 者 在 执 行 任 务 时 不 服 从指 挥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进 行 人 民 警 察 录 用 、 考 核 、 任 免 、 奖 惩 、 调 任 、 转 任 的 。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的 ,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记 大 过 处 分 : ( 一 ) 在 工 作 中 对 群 众 态 度 蛮 横 、 行 为 粗 暴 、 故 意 刁 难 或 者 吃 拿 卡 要 的 ;( 二 ) 不 按 规 定

20、 着 装 , 严 重 损 害 人 民 警 察 形 象 的 ; ( 三 ) 非 因 公 务 着 警 服 进 入 营 业 性 娱 乐 场 所 的 。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反 公 务 用 枪 管 理 使 用 规 定 的 , 依 照 公 安 民 警 违 反 公 务用 枪 管 理 使 用 规 定 行 政 处 分 若 干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 第 二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 ( 一 ) 违 反

21、 警 车 管 理 使 用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警 灯 、 警 报 器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转 借 、 赠 送 、 出 租 、 抵 押 、 转 卖 警 用 车 辆 、 警 车 号 牌 、警 械 、 警 服 、 警 用 标 志 和 证 件 的 ; ( 三 )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警 械 的 。 第 二 十 三 条 工 作 时 间 饮 酒 或 者 在 公 共 场 所 酗 酒 滋 事 的 , 给 予 警 告 、 记 过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造 成 后 果 的 ,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给 予 开 除

22、处 分 。 携 带 枪 支 饮 酒 、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第 二 十 四 条 参 与 、 包 庇 或 者 纵 容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 给 予 警 告 、 记 过 或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开除 处 分 。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或 者 参 与 、 组 织 、 支 持 、 容 留 卖 淫 、 嫖 娼 、 色 情 淫 乱 活动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参 与 赌 博 的 , 依 照 行 政 机

23、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从 重处 分 。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公 安 信 息 网 的 ,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第 三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六 条 有 本 条 令 规 定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 已 不 符 合 人 民 警 察 条 件 、 不适 合 继 续 在 公 安 机 关 工 作 的 ,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辞 退 或 者 限 期 调 离 。 第 二 十

24、七 条 处 分 的 程 序 和 不 服 处 分 的 申 诉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政 监 察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条 令 所 称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是 指 属 于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直 属 单位 的 在 编 在 职 的 人 民 警 察 。 公 安 机 关 包 括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和 设 在 铁 道 、 交 通 运 输 、 民 航 、林 业 、 海 关 部 门 的 公 安 机 构 。 第 二 十 九 条 公 安 边 防 、 消 防 、 警 卫 部 队 官 兵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 应 当 给 予处 分 的 , 依 照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纪 律 条 令 执 行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纪 律条 令 没 有 规 定 的 , 参 照 本 条 令 执 行 。 第 三 十 条 本 条 令 由 监 察 部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 公 安 部 负 责 解 释 。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条 令 自 2010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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