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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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议(2014 年 11 月 20 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5 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2014 年 10 月 31 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3 次会议通过,2014 年 11 月 20 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5 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

2、条 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综合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市)区为主,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2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

3、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具体考核方式、方法,定期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建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确

4、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等问题。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建设与运行,依据有关规定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于城市管理工作中职责不明确、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职能交叉等方面的事项,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确定。规划、建设、 环境保护、水 务、园林绿化、公安机关、房产、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民政、交通运输、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相应的规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的城市管

5、理机构,在其辖区内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明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场、车站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履行相关城3市管理职责。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主体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划定辖区网格区域,细化管理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6、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对住宅区内出现的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 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负责 各自管线、井具、 变电箱、控制柜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工作;不得为违法建设等不符合城市管理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设备提供公共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管理工作机制,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和联系,通过招聘监督员、协管员、志愿者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企事业单位、协

7、会、商会、志愿者 组织、中介 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 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相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园林绿化、停车场、垃圾场、排水、管 线、灯光、广告、公共充 电等公用设施、各 类商品交易市场以及餐饮、住宿等其他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进行4认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

8、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三)不得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不得擅自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十四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名称及公共标识设置合理、规范;(二)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以及护栏、隔离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第十五条 在

9、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散 发物品;(二)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散发宣传品;(三)向车外抛洒物品;(四)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没收宣传品。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对乞讨人员的救助。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排水管网完整,井(沟)盖规范、齐全、完好;(二)排水泵站设备完好,运行正常,无污水外溢;(三)管道保持畅通,定期维护,并及时排放污水和雨后积水;(四)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第十七条 城市管线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5(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 场,实行管线入

10、地,其附属设施设置为隐蔽方式,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二)设置规范,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有完整的档案资料;(三)出现脱落、断裂、损坏等, 应当及时修复。第十八条 城市停车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的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二)停车指引标识清晰、醒目;(三)车辆在泊位线内有序停放;(四)不得影响公共充电设施的使用。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妨碍正常交通秩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违反前款规定,未

11、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堆放、搭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条 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功能完好,节能环保;(二)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三)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第二十一条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发光源设施或者设备产生的光源强度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众工作和生活。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并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

12、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应当遵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并征得城6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发布、经营资格和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出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文件。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园林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建设符合相关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二)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要求;(三)新栽行

13、道树按照规范的要求栽种,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路灯等设施的使用,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四)保持植物生长良好;绿地内出现缺株、枯死树木、杂草、垃圾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植、清理;(五)园林绿化施工、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叶及时清理,不得就地堆放、焚烧。第二十四条 不得进行下列产生噪声的活动:(一)向周围环境排放超出规定标准的工业噪声或者建筑施工噪声;(二)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鸣响机动车喇叭;(三)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四)舞场、溜冰场、卡拉 OK 等娱乐场所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五)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

14、、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作业;(六)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 经营活动;(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时,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八)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违反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7中,沿街商业门点和露天娱乐场所产生噪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二十五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建(构)筑物外立面综合整修方案,并组织实施;(二)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每三至五年对

15、建( 构) 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或者修缮一次;用于个人居住房屋外立面的清洗、修缮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其他建( 构)筑物的清洗、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三)临街商店门面应当保持美观, 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色调、风格;现有防护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四)不得擅自在外墙面开门、开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和大小;(五)信鸽会员搭建鸽舍应当美观、整洁、牢固,符合搭建鸽舍的规范,不得妨碍居民生活。违反前款第四、第五项规定的,城市管理、房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损坏物业的公共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

16、;(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三)违反规定停放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辆;(四)擅自采摘花草,移植、砍伐树木;(五)占用公用绿地从事种植活动或者用于其他活动;(六)违反规定饲养犬只、家禽;(七)乱扔垃圾或者高空抛物;(八)其他影响住宅区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8理;(二)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三)在住宅区适当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保持清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送至生活垃圾收集点;(四)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垃圾

17、,应当实行袋装,并投放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单位统一运送到临时建筑垃圾中转场所;(五)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六)从事经营性生活垃圾包括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七)工业、医疗垃圾的收集、运送、 贮存、处置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要求。违反前款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临时建筑垃圾中转场所,并加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

18、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要求,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二)出入口道路和场内车辆通行道路应当硬化,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完成的作业面应当及时压实、覆盖;渣土处置场地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降尘措施;(三)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在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场地平面图、 进场路线图;公布负责人、管理人名单、联系电话等。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未达到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

19、的企业运输。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并公示。9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驾驶人、车主,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三)签订交通安全营运污染防治责任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

20、正,并处以每车次一千元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对城市管理造成影响的,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应当暂停运输建筑垃圾:(一)雨雪天气;(二)出入口道路硬化未达到标准的;(三)中考、高考、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保障期间;(四)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污染事故;(五)其他不适合运输的情形。第三十二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二)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三)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喷印车辆编号及所属承运企业名称;(四

21、)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次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第三十三条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应当遵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消防通道畅通;10(二)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三)保持市场周边环境卫生整洁,无场外经营、堆放货物、车辆乱停现象。第三十四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沐浴、机动车辆维修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行业,应当遵守环保、食品安全、卫生、消防、文化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22、,不得设立上述服务业经营项目。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食品监督管理、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符合要求的活动场地;(二)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三)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四)取得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进行传销活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传销活动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违反本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四)不得使用音响器材招揽生意;(五)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炭火等易产生油烟的方式进行烧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使用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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