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物业登记法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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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物业登记法典第一编 登记之性质及价值第一章 登记之标的第一条(登记之目的) 物业登记之主要目的,为公开房地产之法律状况,以保障不动产交易之安全。第二条(须登记之事实)一、下列者均须登记:a)引致设定、确认、取得或变更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上权或地役权之法律事实; b)对於以上项所指权利为标的之可撤销或可解除之协议予以确认之法律事实; c)设定分层所有权之行为及分层所有权之变更; d)本地区私产土地之批出及水域公产专用之特许、其移转或更改; e)单纯占有; f)转让或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及给予优先权之遗嘱处分,以及由该等事实所产生之合同地位之让与,但仅以赋予上述各行为物权效力

2、者为限; g)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 h)抵押权,其让与或变更,其登记之优先顺位之让与,以及收益用途之指定; i)以抵押或收益用途之指定作担保之债权之移转,但仅以该担保亦同时移转者为限; j)将不动产及抵押债权拨作担保保险公司之备用金; l)融资租赁及其移转;m) 查封、假扣押、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之扣押、制作清单,以及阻碍自由处分财产之其他行为或措施; n)对於以抵押或收益用途之指定作担保之债权之出质、查封、假扣押及制作清单,以及对该等债权所作之其他行为或措施; o)自死者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之扶养费之设定及变更; p)依法须登记之对所有权之其他限制及依法须登记之其他负担; q)引致已

3、登记之权利、附於财产上之负担或其他负担消灭之法律事实。 二、上款 a 项之规定不适用於因婚姻财产制而引致之财产共同拥有。 第三条(须登记之诉讼及裁判) 一、下列者亦须登记: a)以确认、设定、变更或消灭上条所指任一权利为主要或附带目的之诉讼; b)以更正登记、宣告登记不存在或无效、撤销登记或注销登记为主要或附带目的之诉讼; c)以上两项所指诉讼之一经确定之终局裁判。 二、属须登记之诉讼,如在提交诉辩书状阶段结束前未证明已呈交登记该诉讼之请求,则该诉讼在上述阶段後不得继续进行,但诉讼理由成立後方可登记该诉讼者除外。 第二章 登记之效力第四条(当事人之间之效力) 一、须登记之事实,即使尚未登记,仍

4、得在当事人或其继承人之间主张。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设定抵押权之事实,该事实仅在登记後方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 第五条(可对抗第三人) 一、须登记之事实仅在登记之日後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下列情况: a)基於取得时效而取得第二条第一款 a 项所指权利; b)表见地役权; c)与不特定之财产有关之事实,只要该财产尚未适当指定及确定。 三、利害关系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义务促成登记,则该代理人或其继承人,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对抗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登记之优先) 一、就同一财产所作之登记,按登记日期之先後,先登录之权利优先於後登录之权利;如在同一日作出登记,则按有关呈交之顺序编号决

5、定优先顺序。 二、上款最後部分之规定,不适用於在同一日作出之抵押登录;该等抵押所担保之债权系按其金额之比例受偿。 三、转为确定之登记之优先顺序,以其作临时登记时之顺序为准。 四、在拒绝作出登记之情况下,因所提出之申诉被裁定理由成立而作出之登记,其优先顺序以呈交有关被拒绝之登记行为之请求时之顺序为准。 第七条(由登记产生之推定) 登记一经确定,即推定所登记之权利完全按登记中对该权利所作之规定存在并属於所登录之权利人所有。 第八条(对已登记事实之争议) 一、在法院对登记所证明之事实提出争议时,如不同时请求注销该登记,则不得为之。 二、如诉讼中未提出上款所指之注销请求,则该诉讼在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後不

6、得继续进行。 第九条(证明有关不动产之合法性) 一、对引致移转有关不动产之权利或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之事实,在该不动产以移转权利之人或设定负担之人之名义已确定登录前,不得出具凭证。 二、如属实行分层所有权制度之房地产,则在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尚属基於性质之临时登记时,得对有关独立单位之上款所指事实出具凭证,但在有关文书内必须指明只有在分层所有权之登记转为确定後,该文书方具完全效力。 三、上款所规定之制度亦适用於被批出之房地产,只要批出尚属临时性质;在此情况下,免除七月五日第 6/80/M 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许可。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不适用於下列者: a)公用徵收、执行程序中之变卖、查封

7、、假扣押、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之扣押,以及阻碍自由处分不动产之其他措施; b)透过缮立之文书已取得财产之人,在同一日订立移转该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行为; c)经适当证明订立行为之人有生命危险之紧急情况,或属因火警、水淹或透过总督以批示确认之其他灾难引致登记遗失或作废,而无法及时取得证明有关登记之文件之情况。 五、如出示证明移转人权利之文件或於作出移转之同时证明移转人之权利,则对本法典生效後之首个移转行为,得出具凭证而无须符合第一款之规定。 第十条(连续性原则) 一、仅在已存有以移转财产之人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之人之名义就该财产作出之登录时,方得就按上条第四款 c 项之规定而取得之权利作确定

8、登记,或就基於法律行为而设定之负担作确定登记。 二、在就有关财产存有取得之登记、确认可移转之权利之登记或单纯占有之登记之情况下,必须有关登录之权利人参与,方可缮立新确定登录,但有关事实为其他先前已登录之事实之後果者除外。 三、如基於为支付抵偿金债务所作之执行或所进行之财产清册程序而取得财产,以及基於履行转让预约合同或特定执行该合同而取得财产,则对於作出该取得之登记,无须以属於未分割遗产之财产或权利之拥有人之名义作中间登录。 四、在登记与土地批出所生权利有关之事实时,连续性自以承批人名义作出之批出登记开始,而在此之前无须以本地区名义就有关财产作登录。 第三章 登记效力之终止第十一条(转移及消灭)

9、 登记之效力透过新登记之作出而转移,并因登记之失效或注销而消灭。 第十二条(失效) 一、登记按法律所作之规定而失效,或因经登录之权利之存续期届满而失效。 二、临时登记在有效期内未转为确定登记,或在本法典许可续期之情况下在有效期内未获续期者,该临时登记即告失效。 三、临时登记之有效期为一年,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登记一旦失效,应立即对登记作失效之附注。 五、如属土地批出登记之失效,则仅在按适用法例之规定作出宣告後方可作失效之附注。 第十三条(失效之特别期间) 一、金额不超过澳门币 50,000 元之意定抵押权或法定抵押权、质权及收益用途之指定之登记,以及任何金额之司法裁判抵押权、假扣押、查封、

10、扣押、制作清单或其他保全措施之登记,自登记日起十年後失效。 二、用益权之登记、使用权及居住权之登记,以及为担保定期金之抵押权之登记,自登记日起五十年後失效。 三、以上两款所指登记,得在有效期之最後三年内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分别以上述期间续期。 四、第一款所指金额得以训令调整。 第十四条(注销) 登记因其内所定之权利、附於财产上之负担或其他负担之消灭而注销,又或因执行确定裁判而注销。 第四章 登记之瑕疵第十五条(登记不存在之原因) 如欠缺作出透过电脑确认登记为有效之行为,或缮立於簿册内之登记欠缺签名,且上述欠缺不可弥补,则该等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十六条(登记不存在之制度) 一、在法律上不存在

11、之登记,不产生任何效力。 二、登记不存在,得由任何人随时主张,而不论法院有否作出宣告。 第十七条(登记无效之原因) 下列登记均属无效: a)虚假之登记或根据虚假凭证缮立之登记; b)根据不足以作为被登记事实之法定证据之凭证缮立之登记; c)因缺漏或不准确而使被登记事实所涉及之法律关系之主体或标的不明确之登记; d)由无职权之人确认为有效之登记,但属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e)登记前并无作出呈交之登记或违反连续性原则之登记。 第十八条(登记无效之宣告) 登记之无效,仅在由确定裁判宣告後方得主张;但属按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续後各条之规定对无效之登记作出更正之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登

12、记之不准确) 一、缮立之登记与登记所依据之凭证不符,或登记内存有由凭证所产生但尚未导致登记无效之缺陷者,登记即为不准确。 二、不准确之登记,须按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续後各条之规定予以更正。 第二编 登记之组织第一章 区域权限第二十条(区域权限之规则) 一、登记由管辖范围包括房地产所在地点之登记局之科作出。 二、如登记已由无区域权限之科缮立,登记局局长须将文件及登记副本转交有权限之科,而该科须依职权转录有关登记,并通知利害关系人。 三、如登记事实涉及位於一个以上之科之管辖范围之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须在各科就相应部分作登记。 四、设立新科或取消已有之科者,房地产保留在原有之科之标示编号。 五、新设立

13、之科投入运作前已请求作出之登记,应在原有之科作出。 第二章 储存媒体、资料库及档案第二十一条(电脑储存媒体) 一、物业登记以电脑处理。 二、参与使本地区不动产合乎规范之程序之各部门,得透过电脑联网相互取得实现各自目的所必需之资料,但依职权使用此等资料不得超越实现其目的之限度。 三、使用上款所指电脑联网之许可,由联网之部门之最高领导人以联合批示给予;给予该许可时得按各部门所实现之目的,规定仅在一段时间内联网及设定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物业及个人资料库) 登记局所拥有之物业及个人资料库存於电脑储存媒体内,并得透过下列资料查阅: a)所登录权利之权利人姓名; b)标示编号; c)房地产座落之街道名

14、称及门牌号码,或楼宇名称; d)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 e)地籍图之编号及日期; f)呈交之编号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文件档案) 一、进行登记所依据之文件,须发还利害关系人。 二、然而,登记申请表须存档,且在一般情况下正本或经认证副本不应保存於本地区公共档案内之文件,以及非用作证明已缴税之叙述证明,亦须存档。 三、须存档之文件及卷宗,应依呈交之时间顺序,按日或月归入文件夹。 第二十四条(临时存档之文件) 一、与被拒绝作出之行为有关之文件,在提出申诉後,或提出申诉之期间届满前,应保存於登记局内,但在後一情况下,如利害关系人於该期间届满前请求发还有关文件者除外。 二、以书面方式请求发还文件,等同於放

15、弃提出申诉。 第三章 地籍、财政司房屋纪录及地名之资料第二十五条(与地籍之一致) 一、在作出或更新房地产标示时,有关房地产之座落地点、面积及四至之资料,均不得与地籍资料相抵触。 二、为作出任何引致开立标示或引致更新标示内上款所指房地产识别资料之登记行为,须呈交地籍图;如在现有标示内尚未载明地籍图之编号及日期,亦须呈交地籍图。 第二十六条(与财政司房屋纪录之一致) 一、与财政司房屋纪录一致之要求,只限於要求与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及房地产座落地点之资料保持一致,而查核是否一致系依职权透过电脑为之。 二、在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有更改之情况下,应证明新旧编号之对应;如不能从呈交之文件得知有关对应,亦不能依

16、职权透过电脑确定有关对应,则利害关系人应作出所需之补充声明,以便对有关差异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无财政司房屋纪录之房地产) 一、对於无财政司房屋纪录之房地产,如属应报请有关部门作登录者,应以有效期为一年之有关声明之复本或证明,证实已报请作登录。 二、如在上述期间呈交登记请求,则为作出该登记,无须重新证明已按上款规定报请有关部门作登录。 第二十八条(地名之更改) 一、房地产所在之公共街道名称或门牌号码之更改,应依职权透过电脑予以确定。 二、如不能依职权确定公共街道新旧名称或门牌号码之对应,亦不能从呈交之文件得知有关对应,则在有关实体就不能确定对应一事作出书面通知後,利害关系人得以补充声明说明有

17、关对应。 三、如上款所指书面通知以证明形式作出,该证明应免费发出。 第三编 登记程序第一章 正当性及代理第二十九条(正当性之一般规则) 法律关系之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以及原则上所有对登记有利害关系之人,均具有请求登记之正当性。 第三十条(权利之共有) 一、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半数之夫或妻又或任何继承人,均得请求以全体权利人之名义,就属於未分割遗产之财产及权利之取得作登记。 二、任何共有人或共同占有人,均得请求以其他共有人或共同占有人之名义,就有关财产或权利之取得作登记。 第三十一条(对标示作附注) 一、只有下列之人方得请求对标示作附注: a)经确定登录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又或在其参与下提出请求之其他

18、人; b)经登录之任何利害关系人,又或在其参与下提出请求之其他人,只要并无经登录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c)经登录之任何利害关系人,只要其已声请法院向经登录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作出通知,而该等人於通知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 二、如利害关系人曾参与作出有关凭证或有关程序,即视作已发生上款 a 项及 b 项所指参与。三、如经登录之利害关系人有数名,则任一人均得请求附注某一事实,只要此事系载於有权限证明此事之实体所发出之文件内。 四、对标示附注第一款 c 项所指之反对,系透过经登录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呈交之申请为之。 第三十二条(代理) 一、获授权书赋予有关提出登记请求之特别权力之受任人,得提出登记请求。 二

19、、然而,下列之人得请求登记而无需授权书: a)有代理权参与作为登记依据之行为之人;有该代理权者,视为具有对有关房地产之识别作补充声明所需之权力; b)事务所设於澳门之律师。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请求对标示作附注之情况,但上款 a 项之规定除外;上款之规定,亦不适用於申诉之提出。 四、代理权之范围,包括有权申请加快办理登记,而有代理权时,代理人须就支付有关负担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 一、如在司法财产清册程序中将有关不动产之任何权利判给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则检察院须请求作出登记。 二、参与作为登记依据之行为之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就被代理人透过非以司法途径作出之法

20、律行为而取得之有关不动产之权利,负有上款所指义务;赠与人作出之赠与不论接受与否均产生效力时,赠与人就该赠与亦负有上款所指义务。 第二章 登记请求第三十四条(申请原则) 一、物业登记系应利害关系人以官方式样之表格所提出之请求作出,但属法律规定须依职权作出之情况除外。 二、官方实体请求登记时,无须填写登记申请表格,但该请求应载於公函内,而公函中须指出请求登录之事实、作为该事实依据之文件及签署该公函之人之职务。 第三十五条(登记申请之资料) 一、登记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申请内须载有申请人之认别资料,包括姓名、婚姻状况及居所,又或包括名称或商业名称及住所,只要此等资料系申请人之认别资料;申请内尚须指出请

21、求登录之事实与请求所涉之房地产,以及列出所递交之文件。 二、在申请上指出有关房地产,须透过标示编号为之,但如该房地产未有标示或应从有标示之房地产分割出来,则须透过最近期之凭证上之顺序编号为之。 三、列出有关文件时,须指出涉及每一事实之文件,而此系透过载明能使人识别文件正本之资料,或载明其日期及发出部门或实体为之。 第三十六条(身分、资格或地位及作出行为之权力之证实) 一、如登记局不能认定申请人身分,则须以下列任一方式予以证实: a)如属其曾参与作出组成登记请求之凭证之情况,将其签名与该凭证上之签名核对; b)出示法定身分证明文件; c)公证认定签名; d)如属由事务所设於澳门之律师向登记局提交

22、登记请求之情况,盖有其印章或具有其签名; e)如属由官方实体提出请求之情况,盖有钢印。 二、组成登记请求之凭证内,如未载明申请人之资格或地位及未载明申请人是否具有足够权力作出有关行为,则须以下列任一方式予以证实: a)附上能证明上述事实之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 b)作公证认定,其内必须明确注明证实上述事实。 第三章 用作办理登记之文件及声明第三十七条(书证) 一、拟登记之事实,仅在其系载於能依法将之证明之文件时,方得予以登记。 二、存档之文件得用作办理新登记,但登记请求中必须指出该文件之呈交编号及日期。 三、非以任一种正式语文书写之文件,仅在按公证法之规定翻译後方得接受。 第三十八条(凭证内必

23、须载明之事项) 一、涉及须登记之事实之公证行为、诉讼行为或其他行为之有关文件内,应载有下列事项: a)按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d 项之规定,指出主体之认别资料; b)房地产标示编号;如未有标示,则指出其地籍编号及作标示所需之一切资料; c)如属都市房地产,其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或载明无该纪录; d ) 指出第九条第一款所指之先前登记或指出曾用作证明同条第四款 c 项所指紧急情况之方法; e)提醒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登记义务。 二、登记所载之资料,得透过所发出之证明或透过电脑查阅方式予以证实,而应在有关行为之文件内注明作出证实所采用之方式;如房地产未有标示,则应透过登记局在最近三个月内发出之证明证

24、实此情况。 三、为办理登记而发出之第一款所指行为之证明,应载有该款所规定之一切资料。 第三十九条(补充声明) 一、为下列目的,容许就凭证作补充声明: a)为补充有关主体之身分资料,但仍须符合有关证明婚姻状况之要求; b)凭证因其性质而未能将有关房地产加以区分时,为作出该区分; c)凭证所载之标示资料不足时,为补充说明标示所包含之资料;在因嗣後更改而令凭证间或凭证与标示间之资料相抵触时,为对有关差异作出解释。 二、如凭证内所载之房地产识别资料有错误,得透过由所有参与有关行为之人或经确认资格之继承人作出之声明,予以更正。 三、在任何情况下,补充声明均不得与批出土地之凭证内或地籍图内所载之有关座落地

25、点、面积及四至之房地产识别资料相抵触。 第四十条(用作办理登记之声明之方式) 用作办理登记之主要或补充声明,须在登记申请上之适当位置或其他独立文件内以书面方式作出,而就该等声明,须遵守第三十六条与作出证实有关之规定。 第四章 用作办理登记之特别文件第四十一条(未出具法律行为之凭证前之取得及抵押) 一、取得权利或设定意定抵押权之临时登记,在未出具该等法律行为之凭证前,系根据所有人或权利人之声明作出。 二、声明人之签名应当场认定,但在登记局公务员面前签署者除外。 三、取得或抵押之临时登记,亦得根据转让或设定负担之预约合同作出,只要签署该合同之人之签名系经当场认定。 第四十二条(属於未分割遗产之财产

26、之取得) 就属於未分割遗产之财产所作之未确定各自部分或权利之共同取得登记,系根据证明已确认继承人资格之文件及指出各项财产之声明作出。 第四十三条(分层所有权之设定) 一、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系根据有关凭证作出,在凭证内须透过列明各独立单位所对应之楼宇部分而将各单位加以区分,以及定出各独立单位之相对价值,其数值系以在房地产总值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 二、如分层所有权之标的为由多个分层建筑物子部分构成之房地产,则除须具有上款所指之必备资料外,尚应定出各独立单位相对於各子部分之价值,以及列明各子部分所对应之楼宇或楼宇群部分,并定出各子部分在房地产总价值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 三、如房地产系

27、按组成同一分层建筑物之楼宇分期兴建,则就经载入建筑图则之房地产整体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得透过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登录而申请作出。 四、如分层所有权透过行政行为设定,则登记系根据独立单位说明书之经证实具证明效力之影印本作出。而该说明书尚须附同由有权限实体核准之建筑图则及使用准照。 五、建筑图则核准後至完成有关建筑工程前,如申请作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则按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b 项之规定,所作之登记为基於性质之临时登记。 六、上款所指临时登记,系根据使用准照及证明该房地产已在财政司房屋纪录内作登录之文件或证明已报请作该登录之文件而转为确定登记。 七、如分层所有权之设定文件载有分层建筑物之规章,规范

28、共同部分及独立单位之使用、收益、安全及保存,则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应附同该规章之经认证影印本。 第四十四条(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之更改) 一、引致改变独立单位组成之分层所有权设定凭证之更改之登记,系根据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协议书作出;在该协议书中须说明有关改变并具有该等所有人经公证认定之签名。 二、如有关更改仅在於独立单位之权利人合并或分割其独立单位而无须经其他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许可,则该更改登记系根据具有该权利人经公证认定之签名之文件作出。 三、在任何情况下,登记请求内均应附同证明已报请作财政司房屋纪录之文件之复本及证明已报请有权限核准或监察建筑工程之实体之文件之复本;如分层建筑物之规章已更改,

29、则亦应附同其经认证之影印本。 第四十五条(法定抵押及司法裁判抵押) 法定抵押或司法裁判抵押之登记,系根据产生该担保之凭证之证明及在有需要时指出各项财产之声明作出。 第四十六条(诉讼) 诉讼之临时登记,系根据附同法院办事处收件注记之诉状之内容证明或复本作出,并根据证实有关诉讼已被确定裁判裁定理由成立之证明而转为确定登记。 第四十七条(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一、在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中就第三人之指定之登记,系根据追认文书或合同订立前之授权书作出,而追认文书或授权书均须附同原立约人作出之已有效将有关指定通知另一立约人之声明。 二、如未按法律规定作指定,则登记此情况系根据原立约人之声明作出;

30、如有任何阻碍合同对原立约人产生效力之订定,则须注销有关登录。 三、以上两款所指声明之签名应当场认定,但在登记局公务员面前签署者除外。 第四十八条(不动产之划拨) 将不动产拨作担保保险公司技术备用金之登记,系根据经登录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声明作出。第四十九条(抵押债权之划拨) 将抵押债权拨作担保保险公司技术备用金之登记,系根据该经登录为抵押债权人之保险实体之声明作出,而声明内须指出有关登录之编号。 第五十条 (抵押之注销) 一、注销抵押登记,系根据载有债权人就注销表示同意之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为之。 二、注销用作担保定期金之抵押,系根据有关权利人之死亡证明及下列任一文件为之: a)定期金受领人死亡

31、前五年内到期定期金之支付收据; b)由定期金受领人之已确认资格之继承人签名之并无欠任何定期金之声明; c)如定期金受领人死亡逾五年,由管辖法院发出之证实最近十年内无分发有关徵收定期金程序之卷宗之证明。 第五十一条(查封及保全措施登记之注销)一、在诉讼已终结之情况下,注销查封、假扣押及其他保全措施之登记,系根据管辖法院发出之证实诉讼已终结之证明为之;在税务执行程序中,上述注销系根据管辖法院发出之证实对公钞局之债务已消灭或并不存在之证明为之。二、如属在已查封财产之执行程序中作司法变卖之情况,则仅得於就司法变卖作登记後,方得作出上款所指之注销。第五十二条(临时登记之注销)一、注销取得及意定抵押之基於

32、性质之临时登记,以及注销基於疑问之临时登记,系根据有关权利人之声明为之。二、声明人之签名应当场认定,但在登记局公务员面前签署者除外。三、如有登记从属於第一款所指登记,则亦需有关权利人在以相同手续作出之声明内给予同意,方得注销第一款所指之临时登记。四、注销诉讼之临时登记,系根据驳回对被告所作之请求、驳回起诉、决定消灭诉讼程序或宣告诉讼程序中断之确定裁判之证明为之。第五章 呈交第五十三条(呈交注录)一、为进行登记之呈交之注录,须按递交登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顺序在电脑内作出,而为作出呈交注录,须从申请及有关文件中摘录必需之资料,并在申请及有关文件上注明呈交编号及日期。二、呈交注录应载有下列资料:a)

33、呈交之顺序编号及日期;b) 申请人姓名;如为官方实体,须载有申请人之职务;c ) 拟登记之事实;d) 有关请求所涉及之标示之编号;e) 所呈交文件之种类及编号。 三、在文件内被指为未有标示之各房地产,须透过指明地籍图之编号与日期及房地产所处之堂区,加以识别。 第五十四条(多个登记行为) 一、就每一须登记之行为,须作一个独立之呈交注录。 二、如在取得或单纯占有之同时设定其他须登记之事实,且该等事宜之登记按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职权作出,则为进行上述取得或单纯占有之登记,登记局须在必要时作出相应之呈交注录。 三、如所申请之行为涉及位於不同科之管辖范围之多个房地产,则在作出呈交注录後,须影印有关

34、文件并将影印本分派予须作出相应登记之各科。 第五十五条(同时呈交) 一、如就同一房地产同时呈交多份与登记请求有关之文件,则有关之呈交注录须按拟登记事实发生之先後次序作出,而无须理会申请上所指顺序;申请上亦须记明顺序之更改情况。 二、如拟登记之事实於同日发生,则有关呈交注录须按事实之主从关系先後作出。 第五十六条(呈交收条) 一、就每次呈交均须发出两份官方式样之呈交收条,其一指明接受呈交之公务员之姓名,并交予呈交人,另一则附於登记申请内。 二、呈交收条上须载明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所指资料。 第五十七条(呈交之拒绝接受) 一、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可拒绝接受呈交: a) 在登记局对外办公时间外呈交;b)

35、文件与物业登记之行为无关;c)请求未以式样获核准之表格作出,但属登记之更正、法律规定之非依职权作出之附注或由官方实体作出之呈交者除外。 二、如拒绝接受呈交,须发还登记申请书,并附上登记局局长具理由说明之批示。 第五十八条(呈交之法定期间) 一、在登记局法定对外办公时间内,方得作出呈交。 二、作出每日最後一次呈交注录後,须注明接受呈交服务之结束,并作注录日志。 三、如无呈交,在登记局停止对外办公时须注明该情况。 第六章 登记请求之评定第五十九条(合法性原则) 一、由登记局局长根据适用之法律规定、所呈交之文件及过往之登记,评定登记请求之可行性,并审查利害关系人之正当性、凭证在形式上之合规范性及凭证

36、所载处分行为之有效性。tianxi二、在上款规定以外之情况,登记局局长仅评定是否符合由其负责审查之法定要求,或对有关事实或登记构成限制之法定要求。 第六十条(登记之拒绝) 一、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作出登记: a) 所呈交之文件明显不能用作证明须作物业登记之任何事实,或明显用作证明已登记之事实;b)该事实明显无效;c) 该登记曾以基於疑问之临时登记方式缮立,而该等疑问尚未消除。 二、对於已通知检察院之确定裁判所证明之事实,不得拒绝登记,但该登记与从过往登记所得出之房地产法律状况明显不符者除外。 三、属以上两款规定以外之情况,仅在因欠缺资料或因有关行为之性质而不能作基於疑问之临时登记时,方得拒绝登记。 四、拒绝登记时,须注明呈交编号及日期、载明对应於登记之顺序编号及对被拒绝之行为之扼要说明。 第六十一条(基於疑问之临时登记) 无拒绝登记之理由时,如无法作出确定登记或基於性质之临时登记,则须作出基於疑问之临时登记。 第六十二条(拒绝登记批示及作临时登记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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