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税务师事务所(合伙)章程(仅供参考 不具约束力)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及中国其他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和友好协商原则,经合伙人一致同意,设立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第二条 事务所英文名为:事务所法定地址:电 话:邮 政 编 码:第三条 事务所由下列合伙人共同组成: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住址第四条 事务所的性质为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事务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政府的有关规定。事务所民事责任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 )承担,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条 事务所的宗旨是,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
2、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第六条 事务所的经营目标是,在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将事务所发展为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高执业水平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为社会经济发展作贡献。第七条 事务所的经营范围是:(一)代理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二)代理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三)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四)代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五)制作涉税文书。(六)审查纳税情况。(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九)税务行政复议。(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二章 合伙人
3、出资第八条 合伙人出资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各合伙人认缴总额和所占比例如下:姓名 出资额 占合伙人出资总额百分比第九条 出资方式为:第十条 各方出资额应在 前缴足,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第十一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不低于法定限额)出资额。出资额的增减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转让其出资额及相应权益,只能退伙。退伙人的权益处理由本所的其他合伙人决定。第三章 合伙人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合伙在事务所正常决定经营范围的一切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从事超出事务所法定正常经营范围的业务和超越内部授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合伙人承
4、担。第十四条 在执行与事务所经营有关的业务过程中,因合伙人的个人过错使他人遭受伤害或财产损失时,首先由该合伙人事务所的财产赔偿,再由该合伙人承担,不足部分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 合伙人不能成为其他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其他负无限连带责任经济组织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事务所相同性质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事务所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事务所利益有冲突的活动;非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向外提供担保。第十六条 事务所的权益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合伙人商定的其他办法)分享,亏损亦按此原则分担。第十七条 各合伙人有同等的表决权,并对如下事项实行一票否决:(一)修改、补充
5、合伙协议;(二)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三)处理事务所财产;(四)事务所的合并、分立;(五)申请贷款及其他重要合同、协议的签定或财产调出。第十八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十九条 合伙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出合伙:(一)合伙人个人行为违反国家法规而受到处罚或影响到事务所声誉;(二)合伙人没有实际履行本协议中规定的义务;(三)合伙人严重违反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薪酬和福利、劳保待遇,由合伙人根据事务所发展状况,结合其他员工待遇一并另行商定。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人身保险、意外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按国家
6、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存续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事务所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及所有以事务所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权益均为事务所财产,由合伙人共有。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每年可休假 天。合伙负责人休假时,由其指定其他合伙人代替工作;休假期间,各种待遇不变。第四章 入伙与退伙第二十四条 经所有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可以吸收他人入伙,成为新的合伙人,入伙必须签定书面协议。第二十五条 新吸收的合伙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二)合伙人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 新入伙的合伙人具有同等的合伙人地位并依照签定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新入伙的合伙
7、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 新合伙入伙,原合伙人认为必要,可以对事务所资产进行评估,以决定新合伙人入伙出资额及权益比例。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退伙,不进行资产评估,只按截止退伙书面申请日的事务所帐面净资产作退伙权益分配。合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前事务所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在事务所批准成立起两年内一般不得提出退伙,如特殊情况退伙的,除按协议上的规定分取益外,必须承担另外合伙人认为必要的责任。第三十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当事合伙人即退伙:(一)合伙人死亡;(二)合伙人被取消执业资格;(三)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务;(四)合伙人在事务所的权益全部被人民法院
8、判决执行;(五)合伙人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违法、违纪被除名;(六)合伙人没有履行本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事务所规章制度。第三十一条 退伙时未了结的合伙业务,等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权益。第三十二条 退伙认得权益,原则上应以现金偿还,以其他形式偿还的,应视退伙时事务所资产构成状况,由合伙人协商确定。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应即进行结算并向退伙人退还其权益。一次退还有因难的,可以分期退还,但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第五章 组织和管理第三十四条 事务所应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
9、构。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管理委员会职权如下:(一)决定合伙人内部组织分工;(二)事务所组织架构设置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解聘;(三)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及业务标准、程序;(四)审定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五)制定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及工作规划;(六)决定重大资产购置及处理;(七)决定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或贷款。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所长以及“合伙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由合伙人选举产生,任期年,可以连选连任。第一任事务所长及“合伙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由 担任,负责事务所全面领导工作。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发展需要设置办公室、等业务执行机构,并配置相应各类人员。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设置专
10、家咨询、总审、 等决策参谋机构。第六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第三十九条 事务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第四十条 事务所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度,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第四十一条 事务所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低值易耗品一次性摊销;递延资产采用分期摊销。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制定以下主要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费用报销制度;奖金与财产管理制度;财务审计制度与审批制度;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管理与档案管理制度等。第四十三条 事务所根据有关规定,按月编制月度、季度和年度会计
11、报表、纳税报表和其他需要上报资料。第四十四条 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按时清缴各项税款、协会会费、劳动保险及其他应缴款项。第四十五条 利润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一)当年利润在弥补上年度亏损所尚结余方可分配;(二)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可以并入本会计年度分配;(三)年度利润总额在扣除所得税后利润中提留“共同基金” (提留比例为5%10%,当共同基金提到与注册资本相同时,可不再提留)后,其剩余利润可作分配;(四) 合伙人对利润分配,除适用本协议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可再考虑其他因素进行分配,但后者须以合伙人鉴定的书面补充协议为赁。(五)发生年度亏损时,可以用共同基金弥补,不足部分可由以后年度利润弥
12、补。必要时其亏损和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 )由各自财产承担。第七章 经营期限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经营为 年,自经批准登记注册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在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第八章 解算与清算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合伙人共同终止经营;(一)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二)合伙人一致要求解散;(三)事务所合伙人不足法定人数,且半年内未能补足;(四)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吊销。第四十九条 事务所终止时必须进行清算。在未进行清算前,不得处理事务所财产。第五十条 事务所财产偿清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分配。事务所财产不足以偿清债务时,亦按出资比例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第五十一条 事务所清算终结,须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并对外公布。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修改、补充本章程但必须重新办理公证手续。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国法律保护和管辖。凡与中国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协议均视为无效协议。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在事务所经营过程中的争议、纠纷,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以事业为重的原则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裁决。合伙人签字: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