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中考满分作文-废机油回收处理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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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废机油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机动车维修养护、工矿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属危险废物,编号为 HW08 号,含有多种毒性物质。该废物进入土壤,可导致植物死亡、微生物灭绝;进入饮用水源,可导致饮用水源严重污染,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第二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养护和拆解行业产生废机油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机油的回收处理活动,是指具有资质的处理机构将工矿企业、机动

2、车养护和拆解行业的废机油回收,用改变废机油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进行冶炼和加工,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废物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进行处理的活动。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机油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机油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废机油回收的管理工作。省级财政、工商、质量监督、税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废机油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第六条 国家对废机油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机油

3、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废机油处理基金,用于废机油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工矿企业、机动车生产者、经销商,进口机动车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机油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废机油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制订废机油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机动车生产企业、废机油回收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废机油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第九条 处理废机油

4、,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机油。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第十条 工矿企业、机动车产品生产者、进口机动车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汽车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机动车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机动车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机油回收经营者回收废机油。机动车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

5、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机油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回收的废机油应当由有废机油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第十二条 执行国家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各产生废机油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机或者在申报登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产生废机油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产生的废机油集中存放在设有统一标识的回收容器内,不得擅处倾倒、变卖,由当地具有资质的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对于将废机油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

6、十五条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无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危险废机油收集、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废机油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工矿企业、机动车养护和拆解机构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废机油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机油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机油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机油交有废机油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机动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机油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机油。第十

7、六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机油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第十七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机油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机油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机油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 年。第十八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机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九条 回收、储存、运输、处理废机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制定废机油处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制

8、本地区废机油处理发展规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机油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第二十二条 取得废机油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机油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机油处理活动。禁止未取得废机油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机油。第二十三条 申请废机油处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完善的废机油处理设施;(二)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机油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三)具有与所处理的废机油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十四条 申请废机油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

9、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机油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产品生产者、进口机动车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机动车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

10、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废机油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机油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机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废机油处理资格,并处以 20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处理废机油造成环

11、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机油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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