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 - 北海市工信委行政执法公示 内容 一、执法主体 (一)单位名称: 北海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二)单位类别(性质): 政府部门行政机关 。 (三)委托执法机关: 北海市工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四)执法人员名录: 1.行政执法人员名录 1 罗远鹏 北海市工信委 本辖区 自治区法制办 2011.10 桂 F3511001 2 张均光 北海市工信委 本辖区 自治区法制办 2011.10 桂 F3500012 3 陈 仕 北海市工信委 本辖区 自治区法制办 2014.8 桂 F3514001 4 于锋 北海市工信委 本 辖区 自治区法制办 2013.12 桂 F3513004 5
2、潘桂湘 北海市工信委 本辖区 自治区法制办 2013.12 桂 F3513002 6 杨海军 北海市工信委 本辖区 自治区法制办 2014.8 桂 F3500002 7 陈 创 北海市工信委 本辖区 自治区法制办 2014.8 桂 F3500013 8 肖远发 北海市工信委 本辖区 自治区法制办 2014.8 桂 F3500003 9 王大秀 北海市工信委 本辖区 自治区法制办 2015.7 桂 F3515001 10 陈晓华 北海市工信委 本辖 区 自治区法制办 2015.7 桂 F3515002 11 杜喜阳 北海市工信委 本辖区 自治区法制办 2015.7 桂 F3515004 12 胡
3、小兵 市工业执法支队 本辖区 自治区法制办 2014.8 桂 F7800003 13 李增佳 市工业执法支队 本辖区 自治区法制办 2014.8 桂 F7800002 14 曾世富 市工业执法支队 本辖区 自治区法制办 2014.8 桂 F7800001 15 韦志勇 市工业执法支队 本辖区 自治区法制办 2014.8 桂 F7800005 2.协助执法人员名 录 (无 ) 二、执法依据 - 2 - (一)法律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家主席令第77 号, 2007 年 10 月 28 日发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4、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五条 :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
5、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以及第十条第二款。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 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 3 - 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
6、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以及第十条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 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以及第十条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
7、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 4 - 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以及第十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08 年 8 月 29 日发布) 第四十四条:国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节能、节水、节材等 技术、
8、设备和产品,限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五十条: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3.
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 年 12 月 28 日国家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 5 - 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10、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
11、定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国家主席令第 69号, 2002 年 6 月 29 日公布 )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6 - 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5.中华人民共 和国科技进步法(主席令第 82 号, 2008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二)行政法规依据 1
1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6 号)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 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
13、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 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 7 - 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 第十七条: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民用爆炸物品
14、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 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3.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 2006 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 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
15、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 8 -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9 36 号)第八条“(二十八)加强指导协调。成立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 “。 5.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14 5号) 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6.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6、12号)第二章第四条第四款:“(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7.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 18号)第一章总则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 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主管部门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依据 -
17、 9 - 1.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 32 号公告, 2014 年 11 月 28 日通过,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以及散装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
18、和指导,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每吨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现场搅拌砂浆的,按照每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致使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使用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筑施工面积或者砌砖、抹灰
19、作业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 10 - 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 量)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比例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按照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使散装水泥使用量(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工程建筑施工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吨袋装水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采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办法( 2013 年 5 月 30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公告第 7号公布)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