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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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邯 郸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试 行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保 证 城 市 规 划 实 施 ,规 范 各类 建 设 行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河 北 省 城 乡 规 划条 例 、邯 郸 市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技 术 标 准 ,结 合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邯 郸 市 第 四 期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内 ,使 用 土 地 ,制 定 和 实 施 城 市 规 划 ,新

2、建 、改 建 、扩 建 各 类 建 设 项目 ,须 遵 照 本 规 定 办 理 。 第 三 条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应 符 合 本规 定 ,并 按 相 关 程 序 报 经 审 定 批 准 后 方 可 实 施 。 第 四 条 纳 入 邯 郸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的 区 域 ,由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门 负 责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 峰 峰 矿 区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受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委 托 行 使 峰 峰 矿 区 的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权 。 磁 县 人 民 政

3、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受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委 托 2 行 使 本 县 纳 入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的 规 划 管 理 权 。第 二 章 建 设 用 地 管 理第 五 条 参 照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与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标 准 (GB50137-2011),建 设 用 地 按 其 主 要 用 途 和 性 质 分 为 八 大 类 :居 住 用 地 (R),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A),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B),工业 用 地 (M),物 流 仓 储 用 地 (W),道 路 与 交 通 设 施 用

4、地 (S),公 用 设施 用 地 (U),绿 地 与 广 场 用 地 (G)。 第 六 条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性 质 的 种 类 分 类 和 土 地 使 用 ,必 须 符 合城 市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一 )各 类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性 质 的 兼 容 性 ,按 城 市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执 行 。确 需 变 更 的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先 按 相 关 程 序 调 整 城 市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按 法 定 程 序 审 批 变 更 ; (二 )各 类 建 设 用 地 应 依 据 城 市 控 制 性 详 细

5、规 划 综 合 确 定 开 发强 度 。确 需 调 整 开 发 强 度 控 制 指 标 的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按 相关 程 序 调 整 城 市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经 批 准 后 按 法 定 程 序 调 整 。 第 七 条 在 城 市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申 请 建 设 用 地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 ,须 经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用 地 位 置 和 界 线 ,提 出 建设 规 划 条 件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等 手 续 。 (一 )征 用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的 ; (二 )调 整

6、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的 ; 3 (三 )改 变 土 地 使 用 性 质 的 ; (四 )购 买 房 产 及 商 品 房 屋 涉 及 土 地 的 ; (五 )通 过 划 拨 方 式 获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 (六 )通 过 出 让 方 式 获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 (七 )列 入 旧 城 区 、城 中 村 改 造 计 划 的 ; (八 )临 时 占 用 土 地 的 。 第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必 须 严 格 按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确定 的 用 地 性 质 和 界 线 使 用 土 地 。改 变 用 地 性 质 或 调 整 用 地 界 线

7、的 ,应 向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按 规 定 程 序 重 新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规 划许 可 证 。 第 九 条 规 划 用 地 与 建 设 用 地 。 (一 )规 划 用 地 范 围 与 面 积 (总 用 地 ):是 指 由 城 市 道 路 中 心 线(河 道 外 堤 脚 线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用 地 边 界 线 ,以 及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部 门 依 据 城 市 规 划 ,要 求 统 一 控 制 、整 合 项 目 相 邻 用 地 、扩 大 规 划编 制 范 围 的 用 地 所 围 合 的 土 地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 (二 )建 设

8、用 地 范 围 与 面 积 (净 用 地 ):是 指 由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或 城市 绿 线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城 市 规 划 确 定 的 允 许 建 设 单 位 进行 建 筑 等 工 程 建 设 的 用 地 边 界 线 所 围 合 的 土 地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第 十 条 在 城 市 道 路 、河 渠 等 一 侧 征 地 或 拆 迁 改 造 的 建 设 项 目 ,必 须 征 用 其 建 设 用 地 相 对 应 范 围 道 路 用 地 宽 度 的 二 分 之 一 或 河 道外 堤 脚 线 一 侧 的 土 地 ,拆 迁 地 上 附 着 物 。若 对 应

9、一 侧 未 征 用 、拆 迁上 述 用 地 和 附 着 物 的 ,新 征 地 时 应 征 用 、拆 迁 至 已 建 设 单 位 地 界 。 4 第 十 一 条 建 设 用 地 边 界 线 按 以 下 办 法 核 定 : (一 )新 征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应 根 据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的 用地 规 划 界 址 控 制 数 据 确 定 ; (二 )国 有 土 地 界 址 由 市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提 供 的 界 址 数 据 确 定 ;(三 )建 设 用 地 邻 河 道 、铁 路 、城 市 绿 地 (带 )时 ,建 设 用 地 边 界为 河 湖 隔 离 带 、铁

10、 路 隔 离 带 和 绿 化 控 制 线 的 规 划 边 界 线 ;(四 )建 设 用 地 邻 城 市 道 路 (含 规 划 道 路 )时 ,道 路 红 (绿 )线 即 为建 设 用 地 边 界 。 第 十 二 条 以 下 情 况 不 宜 独 立 建 设 : (一 )拟 建 低 层 、多 层 居 住 建 筑 和 公 共 建 筑 ,用 地 在 3000 平 方米 以 下 的 ; (二 )拟 建 高 层 居 住 建 筑 、高 层 公 共 建 筑 ,用 地 在 6000 平 方 米以 下 的 。 第 十 三 条 建 设 用 地 规 模 未 达 到 上 条 规 定 标 准 ,在 不 影 响 城 市规

11、划 实 施 ,属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可 予 核 准 建 设 :(一 )相 邻 土 地 已 经 完 成 建 设 ,原 有 道 路 改 道 或 者 有 其 他 类 似 情况 ,确 实 无 法 调 整 、合 并 用 地 的 ; (二 )因 城 市 规 划 街 区 划 分 、道 路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等 限 制 ,确 实无 法 调 整 、合 并 用 地 的 ; (三 )社 区 配 套 用 房 、垃 圾 收 集 和 中 转 站 、变 配 电 房 、泵 房 、公 厕等 涉 及 社 会 公 益 性 的 建 设 项 目 。 5 第 十 四 条 建 设 用

12、 地 规 模 大 于 4 万 平 方 米 的 ,应 编 制 修 建 性 详细 规 划 ;小 于 4 万 平 方 米 的 ,可 直 接 编 制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总 平 面图 。第 十 五 条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进 行 建 筑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总 平面 图 设 计 ,应 依 据 城 市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兼 顾 区 位 、交 通 、环 境 和 土地 使 用 价 值 等 因 素 ,结 合 周 边 土 地 使 用 现 状 情 况 进 行 综 合 分 析 ,在满 足 建 筑 退 让 及 间 距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合 理 确 定 建 设 用

13、地 的 规 划 条 件 ,但 不 应 超 过 附 表 一 (建 筑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绿 地 率 控 制 指 标 表 )设定 的 控 制 指 标 。 第 十 六 条 附 表 一 规 定 的 指 标 适 用 于 单 一 类 型 的 项 目 建 设 用地 。对 混 合 类 型 的 项 目 建 设 用 地 ,其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应 将 建 设 用地 按 使 用 性 质 分 类 划 定 后 ,按 不 同 类 型 分 别 控 制 ;对 难 以 分 类 控 制的 建 设 用 地 和 综 合 用 地 ,应 按 不 同 性 质 建 筑 的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和 不 同的 建

14、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换 算 建 筑 容 量 综 合 控 制 指 标 。 第 十 七 条 附 表 一 中 未 明 确 的 其 它 用 地 类 型 的 建 筑 容 积 率 等控 制 指 标 ,应 符 合 城 市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有 关 专 业 规 范 规 定 。 第 十 八 条 现 有 建 筑 容 量 已 超 出 附 表 一 控 制 指 标 的 建 设 用 地 ,除 确 需 的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外 ,不 得 在 用 地 内 进 行 扩 建 、加 层 。 第 十 九 条 按 照 城 市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在 拆 迁 范 围 或 征 地 范 围内 为 向

15、公 众 开 放 的 城 市 公 共 绿 地 (绿 化 景 观 带 )、公 共 空 间 、电 力 线路 保 护 区 、大 型 公 共 设 施 等 建 设 征 用 、拆 迁 无 偿 提 供 用 地 的 ,根 据其 贡 献 大 小 和 可 能 ,报 经 市 政 府 同 意 后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在 提 6 出 规 划 条 件 时 ,可 对 建 筑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绿 地 率 等 指 标 予 以 相应 补 偿 奖 励 。 旧 城 改 造 项 目 无 偿 提 供 用 于 城 市 公 共 绿 地 (绿 化 景 观 带 )、城 市主 次 干 道 (含 绿 化 带 )、电

16、力 线 路 保 护 区 、河 (湖 )等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益设 施 建 设 相 应 用 地 ,可 纳 入 容 积 率 指 标 计 算 ,但 不 得 超 过 地 上 总 建筑 面 积 的 20%;建 设 用 地 建 筑 密 度 可 在 相 应 控 制 指 标 基 础 上 提 高2%。 第 二 十 条 建 设 用 地 竖 向 规 划 ,应 符 合 城 市 用 地 竖 向 规 划 规范 规 定 和 城 市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确 定 的 控 制 标 高 ,满 足 防 洪 排 涝 要求 ,处 理 好 与 相 邻 地 块 及 城 市 道 路 、广 场 、绿 地 标 高 的 相 互 关 系

17、 ,合理 利 用 自 然 地 形 地 貌 ,营 造 形 式 自 然 、景 观 协 调 的 区 域 空 间 环 境 。第 三 章 建 筑 退 让 控 制第 二 十 一 条 沿 建 设 用 地 边 界 、城 市 道 路 、公 路 、河 道 、铁 路 以及 电 力 线 路 保 护 区 、水 源 保 护 区 、垃 圾 处 理 场 、污 水 处 理 厂 、水 厂 等建 设 的 建 筑 物 ,其 相 应 退 让 距 离 除 必 须 符 合 日 照 间 距 、文 物 保 护 、市 政 管 线 、消 防 环 保 、抗 震 、防 汛 和 交 通 安 全 等 有 关 规 定 外 ,应 同 时符 合 附 表 二 (

18、新 建 建 筑 退 让 地 界 控 制 表 )规 定 。 第 二 十 二 条 地 下 建 筑 退 地 界 不 小 于 地 下 建 筑 物 深 度 (室 外 地坪 至 地 下 建 筑 底 板 )的 0.7 倍 ,其 距 离 最 小 不 得 小 于 5 米 。 第 二 十 三 条 新 建 建 筑 退 让 相 邻 用 地 (未 列 入 近 期 改 造 计 划 )地 界 不 足 时 ,在 与 相 邻 用 地 内 现 状 建 筑 符 合 建 筑 间 距 、消 防 等 要 求 7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在 征 得 相 邻 用 地 所 有 权 人 同 意 后 ,可 以 适 当 减 少 建筑 退 让 边

19、界 距 离 ,签 署 书 面 意 见 作 为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定 规 划方 案 的 依 据 。 第 二 十 四 条 与 相 邻 用 地 同 步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或 建 筑 工程 设 计 方 案 ,同 步 实 施 建 设 的 ,在 满 足 消 防 间 距 、施 工 安 全 要 求 并征 得 同 步 实 施 建 设 的 相 邻 用 地 所 有 权 人 同 意 后 ,建 筑 退 让 边 界 距 离可 按 规 划 方 案 审 批 。 第 二 十 五 条 沿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建 筑 工 程 ,应 按 道 路 功 能 、路 幅宽 度 以 及 建 筑 物

20、类 别 、高 度 ,确 定 其 后 退 道 路 规 划 红 (绿 )线 的 距 离 。除 经 批 准 的 详 细 规 划 另 有 规 定 外 ,建 筑 最 小 后 退 道 路 规 划 红 (绿 )线距 离 按 附 表 三 (建 筑 退 让 道 路 控 制 表 )控 制 。 第 二 十 六 条 建 筑 退 让 公 路 规 划 红 线 距 离 控 制 。 为 保 证 公 路 运 输 安 全 、通 畅 ,形 成 良 好 的 交 通 景 观 环 境 ,防 止沿 公 路 无 序 开 发 ,新 建 建 筑 物 (交 通 管 理 及 附 属 设 施 除 外 ),在 城 市规 划 区 范 围 有 规 划 红

21、绿 线 控 制 的 ,按 附 表 三 执 行 ,其 他 应 按 以 下 规定 要 求 退 让 公 路 规 划 线 (两 侧 边 沟 外 缘 ),同 时 应 符 合 交 通 主 管 部 门的 要 求 。具 体 为 : (一 )国 道 、快 速 公 路 ,两 侧 各 50 米 ; (二 )主 要 公 路 ,两 侧 各 20 米 ; (三 )次 要 公 路 及 以 下 等 级 公 路 ,两 侧 各 15 米 。 第 二 十 七 条 建 筑 退 让 铁 路 线 控 制 。 (一 )铁 路 两 侧 新 建 建 筑 物 (铁 路 站 台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除 外 )退 让 8 铁 路 干 线 边 轨

22、 的 距 离 不 小 于 50 米 ,退 让 铁 路 支 线 边 轨 的 距 离 不 小于 30 米 。在 退 让 空 间 内 设 绿 化 隔 离 带 时 ,具 体 隔 离 带 宽 度 同 时 应符 合 相 关 绿 线 管 理 规 定 ; (二 )铁 路 两 侧 拟 建 的 高 大 构 筑 物 (水 塔 、烟 囱 等 )、危 险 品 仓 库 ,与 边 轨 的 距 离 须 经 铁 路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确 定 ;(三 )在 铁 路 道 口 附 近 进 行 建 设 的 ,须 符 合 铁 路 道 口 管 理 的 有 关规 定 。 第 二 十 八 条 建 筑 退 让 电 力 线 路 控 制

23、。 (一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保 护 区 ,指 导 线 边 线 向 外 侧 水 平 延 伸 并 垂 直于 地 面 所 形 成 的 两 平 行 面 内 的 区 域 。 1.沿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两 侧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筑 物 ,其 后 退 线 路边 导 线 距 离 除 有 关 规 划 和 电 力 主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外 ,一 般 不 宜 小 于以 下 距 离 :500 千 伏 ,30 米 ;330 千 伏 ,17.5 米 ;220 千 伏 ,15 米 ;110 千 伏 ,12.5 米 ;35 千 伏 ,10 米 ;10 千 伏 ,5 米 。 2.中 心 城

24、 区 人 口 密 集 地 区 或 特 殊 情 况 ,建 筑 与 架 空 线 路 的 间 距应 征 求 电 力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或 经 相 关 部 门 论 证 后 确 定 。 (二 )电 力 电 缆 线 路 保 护 区 ,指 地 下 电 力 电 缆 线 路 向 外 两 侧 延 伸所 形 成 的 两 条 平 行 线 内 的 区 域 。其 每 边 向 外 侧 延 伸 的 距 离 不 应 小于 1 米 。 第 二 十 九 条 围 墙 退 让 城 市 道 路 距 离 控 制 。 临 城 市 道 路 应 采 用 绿 篱 、花 坛 (花 池 )、栅 栏 、透 景 围 墙 、半 透 景围 墙 等 形

25、式 分 界 ,除 特 殊 情 况 不 得 设 置 实 体 围 墙 或 高 围 墙 。围 栏 的 9 高 度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1.8 米 ,退 让 道 路 红 (绿 )线 距 离 应 不 小 于 1.5米 。 第 三 十 条 相 邻 新 建 高 层 商 业 办 公 建 筑 地 下 室 按 规 划 应 设 置连 接 通 道 的 ,应 处 理 好 通 道 地 面 标 高 衔 接 问 题 ,通 道 宽 度 不 应 小 于4 米 ,净 高 度 不 应 小 于 2.8 米 ,并 由 相 关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实 施 各 自 用地 部 分 的 通 道 。 第 四 章 建 筑 间 距 控 制第

26、 三 十 一 条 建 筑 间 距 应 满 足 消 防 、卫 生 防 疫 、环 境 保 护 、工程 管 线 、人 防 疏 散 、抗 震 防 灾 、建 筑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要 求 ,并 同 时 符 合本 章 的 规 定 。 第 三 十 二 条 建 筑 间 距 是 指 两 幢 建 筑 的 外 墙 凸 出 部 分 之 间 的最 小 垂 直 距 离 。外 墙 凸 出 部 分 应 当 包 括 保 温 层 、楼 梯 间 、阳 台 ,但 不包 括 勒 脚 、挑 檐 、独 立 设 置 门 厅 等 突 出 部 分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除外 : (一 )24 米 以 下 建 筑 屋 面 挑 檐

27、 挑 出 宽 度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0.8 米 的 ,挑 檐 计 入 计 算 建 筑 间 距 ; (二 )凸 出 部 分 累 计 总 长 度 (凸 出 于 山 墙 面 之 外 或 转 弯 到 山 墙 面上 的 凸 出 长 度 可 不 计 )不 超 过 同 一 建 筑 外 墙 总 长 度 1/2 的 (含 1/2)或 连 续 长 度 不 超 过 同 一 建 筑 外 墙 总 长 度 1/3 的 ,且 凸 出 距 离 不 超 过2.1 米 的 ,其 最 小 间 距 仍 以 建 筑 外 墙 计 算 ,超 过 上 述 指 标 的 ,应 以 凸出 部 分 外 缘 计 算 建 筑 间 距 ; 10 (

28、三 )建 筑 之 间 非 平 行 、非 垂 直 布 置 时 ,当 两 幢 建 筑 的 夹 角 小 于 、等 于 45 度 时 ,其 最 小 间 距 按 平 行 布 置 形 式 控 制 ;当 两 幢 建 筑 的 夹 角大 于 45 度 时 ,其 最 小 间 距 按 垂 直 布 置 形 式 控 制 。 第 三 十 三 条 建 筑 间 距 应 符 合 附 表 四 (新 建 建 筑 之 间 间 距 控 制表 )规 定 。 第 三 十 四 条 新 建 居 住 建 筑 与 非 居 住 建 筑 间 距 应 同 时 符 合 下列 规 定 : (一 )被 遮 挡 建 筑 为 居 住 建 筑 ,按 居 住 建 筑

29、 间 距 规 定 执 行 ; (二 )被 遮 挡 建 筑 为 非 居 住 建 筑 ,按 各 自 对 应 间 距 的 1/2 之 和 计算 。 第 三 十 五 条 被 遮 挡 的 居 住 建 筑 底 部 为 非 居 住 用 房 时 ,最 小 间距 计 算 不 可 扣 除 建 筑 底 部 非 居 住 用 房 的 高 度 ,但 日 照 影 响 分 析 以 住宅 层 的 室 内 地 坪 0.9 米 高 的 外 墙 位 置 为 基 准 。 第 三 十 六 条 居 住 建 筑 山 墙 宽 度 大 于 18 米 的 ,非 居 住 建 筑 山墙 宽 度 大 于 22 米 的 ,其 间 距 应 按 东 西 向 、南 北 向 同 时 计 算 ,按 其 中较 高 标 准 执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建 筑 间 距 应 考 虑 自 然 地 坪 高 差 影 响 因 素 ,以 上 规定 中 间 距 指 水 平 距 离 ,建 筑 高 度 适 用 于 无 地 形 高 差 布 置 的 建 筑 ,对有 地 形 高 差 的 建 筑 间 距 ,在 计 算 日 照 间 距 时 应 将 其 地 形 高 差 计 入 建筑 高 度 。 第 三 十 八 条 地 上 立 体 机 械 停 车 位 与 建 筑 物 间 距 应 满 足 日 照 、防 火 及 安 全 等 因 素 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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