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2005 年 9 月 7 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42 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的管理,保护桥梁隧道设施,保障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公路桥梁、隧道(以下简称桥梁隧道)的养护、路政和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桥梁隧道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等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桥梁隧道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
2、行使具体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桥梁隧道交通安全、治安、消防和保卫工作。 南京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桥梁隧道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桥梁隧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保证桥梁隧道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
3、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非收费桥梁隧道和政府还贷桥梁隧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 经营性桥梁隧道的养护由桥梁隧道经营企业负责。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可以采用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第九条 桥梁隧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及合同约定进行定期维修
4、和日常养护。 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信息系统,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信息等日常养护维修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根据桥梁隧道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 )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 )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信号; (五 )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 )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
5、高峰时段。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一条 桥梁隧道的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做出说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桥梁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十二条 政府还贷桥梁隧道的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经营性桥梁隧道的养护费用由桥梁隧道经营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经营性桥梁隧道受让权益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政府无偿收回。 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完整移交桥
6、梁隧道经营期间的养护维修管理信息资料和各类原始记录。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非收费桥梁隧道、政府还贷桥梁隧道及经营性桥梁隧道实施路政管理。路政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同约定执行。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桥梁周围 200 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100 米范围内,不得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梁上、隧道内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遗弃物品、修理车辆、漏洒液体污染物或者进行其他
7、损坏、污染桥梁隧道和影响桥梁隧道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超过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桥梁上、隧道内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超限车辆。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发现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在桥梁上、隧道内通行的载货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轴载质量和车货总质量进行检测。 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驳载货物,并接受处理。货物为不可解体的,应当选择其他运输方式过江。 第四章 通行管
8、理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桥梁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确保桥梁隧道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桥梁隧道: (一 )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 (二 )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机动车、各类专项作业车及教练车辆; (三 )其他影响或者危及桥梁隧道安全通行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禁止在隧道内通行,不得擅自在桥梁上通行。确需在桥梁上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严禁聚众堵塞桥梁隧道交通或者妨碍桥梁隧道交通、治安秩
9、序。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桥梁上、隧道内行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和时速行驶,不得越线、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擅自停车。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桥梁上、隧道内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并立即报警。第二十五条 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期间,车辆应当按照桥梁隧道监控中心发布的信息或者养护维修作业单位设置的标志运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通过桥梁水域时,应当按照航标设置、桥梁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当时水位情况,在限定的航道内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遇有桥梁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
10、辆安全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桥梁隧道实行交通管制。公路管理机构、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正在通行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的指挥,有秩序地通行或者进行疏散抢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桥梁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桥梁隧道发生突发事件后,公安机关、公路管理机构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保护桥梁隧道的责
11、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其管理权限内的桥梁隧道进行路况检查,做好评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桥梁隧道及其车辆停放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查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中止其运行,责令其接受检查;车辆在桥梁隧道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
12、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南京长江大桥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收费桥梁隧道是指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桥梁隧道;政府还贷桥梁隧道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桥梁隧道;经营性桥梁隧道是指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桥梁隧道权益的桥梁隧道。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桥梁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桥梁隧道和保障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0 月 12 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 2001年 1 月 2 日发布的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